立法過程
徵求意見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草案)》進行了審議。2019年10月8日,
中國人大網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草案)》,面向社會徵求意見。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註明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草案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19年11月6日。
草案修改
2020年4月26日下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在北京人民大會堂舉行第一次全體會議,栗戰書委員長主持。會議聽取了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劉季幸作的關於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草案二審稿增加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過罰相當等原則,增加對公職人員依法履職予以保護的規定,進一步規範、細化政務處分的程式。
表決通過
2020年6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在北京人民大會堂閉幕。會議經表決,通過了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新修訂的檔案法、新修訂的人民武裝警察法。
草案說明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草案)》的說明
一、制定政務處分法的必要性
(一)強化對公職人員的管理監督
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的最大優勢。公職人員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中堅力量,在國家治理體系中處於特殊重要位置。制定政務處分法,將憲法確立的堅持黨的領導的基本要求具體化、制度化、法律化,強化對公職人員的管理和監督,使自覺堅持和切實維護黨的領導成為公職人員的法律義務,為有效發揮中國共產黨領導這一最大制度優勢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實現黨紀與國法的有效銜接
政務處分是對違法公職人員的懲戒措施。由於所有“政紀”均已成為國家法律,監察法首次提出政務處分概念,並以其代替“政紀處分”,將其適用範圍擴大到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制定政務處分法,將監察法的原則規定具體化,把法定對象全面納入處分範圍,使政務處分匹配黨紀處分、銜接刑事處罰,構築懲戒職務違法的嚴密法網,有利於實現抓早抓小、防微杜漸,建設一支忠誠乾淨擔當的公職人員隊伍。
(三)推進政務處分的法治化、規範化
政務處分直接涉及公職人員的職務、職級、級別、薪酬待遇等重要事項,對公職人員具有重要影響。政務處分權必須嚴格依法行使,在法治軌道上運行。制定政務處分法,明確實施政務處分的主體,應當堅持的法律原則,處分事由、許可權和程式,被處分人員維護合法權益的救濟途徑等,有利於處分決定機關、單位強化法治觀念、程式意識,提升工作的法治化、規範化水平。
二、起草過程和基本思路
今年年初,制定政務處分法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2019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按照工作安排,政務處分法起草工作由國家監察委員會牽頭,全國人大監察和司法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參加。
根據工作職責,這個法律案確定由全國人大監察和司法委員會提請審議。我委接到草案(初稿)後,立即會同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成政務處分法立法工作專班,深入學習習近平總書記有關重要講話精神,在前期工作基礎上進一步開展研究論證和起草工作,聽取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經反覆修改完善,形成法律草案。
政務處分法起草工作遵循以下思路和原則:一是整合規範政務處分法律制度。著眼於構建黨統一指揮、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監督體系,完善與黨紀處分相對應的政務處分制度。規定政務處分的主體既包括監察機關,又包括公職人員的任免機關、單位,統一設定處分的法定事由和適用規則,保證處分適用上的統一規範。二是堅持問題導向。著力解決對公職人員的管理監督薄弱、處分程式不規範、處分決定畸輕畸重、對國有企業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中的公職人員處分缺乏法律依據等工作中的突出問題,細化違法情形、處分幅度和處分程式。三是注重紀法協同、法法銜接。在處分情形、處分許可權和程式、處分後果上與公務員法等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保持協調銜接,保證法律體系的內在一致性。同時注重與黨紀的銜接,推動黨內監督和國家機關監督有效貫通。
三、草案的主要內容
草案分為7章,包括總則,政務處分種類和適用,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政務處分的程式,複審、覆核、申訴,法律責任和附則,共66條。主要內容是:
(一)明確政務處分主體和基本原則
草案規定,處分決定機關、單位包括任免機關、單位和監察機關(第二條),明確兩類主體在政務處分工作中的作用和責任;明確了黨管幹部,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民主集中制,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等5項政務處分原則(第五條)。
(二)明確政務處分種類和適用規則
草案參照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確立的處分種類,設定了警告至開除6種政務處分和相應的處分期間(第九、十條)。草案對處分的合併適用,共同違法的處分適用,已免除領導職務人員和退休、死亡等公職人員的處分適用,從重、從輕和減輕處分以及免予處分的適用,違法利益的處理,以及處分期滿解除制度等規則作了具體規定(第十四至二十一條、第二十八至二十九條)。
草案針對不同類型的公職人員,分別規定了處分後果,力求真正發揮政務處分的懲戒作用(第二十二至二十五條)。考慮到未擔任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或者國有企業人員職務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存在無職可撤、無級可降的情況,草案規定,這些人員有違法行為的,可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直接給予或者監察機關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給予調整薪酬待遇、調離崗位、取消當選資格或者擔任相應職務資格、依法罷免、解除勞動人事關係等處理(第二十六條)。
(三)明確公職人員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為體現政務處分事由法定的原則,草案第三章系統梳理現有關於處分的法律法規,從公務員法、法官法、檢察官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規定的違法情形中,概括出適用政務處分的違法情形,參考黨紀處分條例的處分幅度,根據行為的輕重程度規定了相應的處分檔次,並分別針對職務違法行為和一般違法行為,規定了兜底條款。
(四)嚴格規範政務處分的程式
為明確作出政務處分的程式,草案第四章對處分主體的立案、調查、處分、宣布等程式作了規定。考慮到有的公職人員在任免、管理上的特殊性,草案規定,對各級人大(政協)或者其常委會選舉或者任命的人員給予撤職、開除政務處分的,先由人大(政協)或者其常委會依法依章程罷免、撤銷或者免去其職務,再由處分決定機關、單位依法作出處分決定(第五十一條)。
(五)明確被處分人員的救濟途徑
為充分保障被處分人員的合法權利,草案第五章專章規定了複審、覆核、申訴途徑。草案還規定了處分決定機關、單位和人員違反規定處置問題線索、不依法受理和處理公職人員複審、覆核、申訴等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的法律責任(第六十二條)。
(六)關於配套規定
為保障政務處分法的規定得到落實,增強政務處分的可操作性和實效性,草案對制定具體規定作了授權,規定國務院、國家監察委員會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具體規定(第六十四條)。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六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20年6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0年6月20日
法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政務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三章 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政務處分
第四章 政務處分的程式
第五章 複審、覆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務處分,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促進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堅持道德操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的活動。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適用於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處分的程式、申訴等適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
第三條 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加強對公職人員的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加強對公職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處分。
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給予處分而未給予,或者給予的處分違法、不當的,應當及時提出監察建議。
第四條 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堅持黨管幹部原則,集體討論決定;堅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給予的政務處分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當;堅持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
第五條 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第六條 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受政務處分。
第二章 政務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七條 政務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八條 政務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六個月;
(二)記過,十二個月;
(三)記大過,十八個月;
(四)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政務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務處分期自政務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公職人員二人以上共同違法,根據各自在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分別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條 有關機關、單位、組織集體作出的決定違法或者實施違法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公職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一條 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政務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
(二)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本人違法事實的;
(三)檢舉他人違紀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六)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情節。
第十二條 公職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其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因不明真相被裹挾或者被脅迫參與違法活動,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
第十三條 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政務處分:
(一)在政務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
(二)阻止他人檢舉、提供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脅迫、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四條 公職人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開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含宣告緩刑)的;
(二)因過失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期超過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單處或者並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應當予以開除;案件情況特殊,予以撤職更為適當的,可以不予開除,但是應當報請上一級機關批准。
公職人員因犯罪被單處罰金,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予以撤職;造成不良影響的,予以開除。
第十五條 公職人員有兩個以上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政務處分。應當給予兩種以上政務處分的,執行其中最重的政務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政務處分的,可以在一個政務處分期以上、多個政務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政務處分期,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個月。
第十六條 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不得重複給予政務處分和處分。
第十七條 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有關機關依照規定給予組織處理的,監察機關可以同時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八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被罷免、撤銷、免去或者辭去領導職務的,監察機關可以同時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九條 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被撤職的,按照規定降低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同時降低工資和待遇。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的,降低職務、崗位或者職員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崗位等級和職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的,降低職務或者崗位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二條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有違法行為的,監察機關可以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應當由縣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減發或者扣發補貼、獎金。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人員有違法行為的,監察機關可以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直接給予或者監察機關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給予降低薪酬待遇、調離崗位、解除人事關係或者勞動關係等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未擔任公務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國有企業人員職務的,對其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職人員被開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到解除人事關係或者勞動關係處理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還;屬於國家財產或者不應當退還以及無法退還的,上繳國庫。
公職人員因違法行為獲得的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獎勵等其他利益,監察機關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按規定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 公職人員被開除的,自政務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應當解除其與所在機關、單位的人事關係或者勞動關係。
公職人員受到開除以外的政務處分,在政務處分期內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發生應當給予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政務處分期滿後自動解除,晉升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務處分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的,不恢復原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薪酬待遇。
第二十七條 已經退休的公職人員退休前或者退休後有違法行為的,不再給予政務處分,但是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法應當予以降級、撤職、開除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已經離職或者死亡的公職人員在履職期間有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章 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政務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散布有損憲法權威、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聲譽的言論的;
(二)參加旨在反對憲法、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三)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中國共產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重大決策部署的;
(四)參加非法組織、非法活動的;
(五)挑撥、破壞民族關係,或者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的;
(六)利用宗教活動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
(七)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行為之一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予以開除。
公開發表反對憲法確立的國家指導思想,反對中國共產黨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反對改革開放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予以開除。
第二十九條 不按照規定請示、報告重大事項,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隱瞞不報,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
篡改、偽造本人檔案資料的,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或者拒不執行、擅自改變集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
(二)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拖延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規定出境或者辦理因私出境證件的,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違反規定取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長期居留許可的,予以撤職或者開除。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在選拔任用、錄用、聘用、考核、晉升、評選等幹部人事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獎勵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對依法行使批評、申訴、控告、檢舉等權利的行為進行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
(四)誣告陷害,意圖使他人受到名譽損害或者責任追究等不良影響的;
(五)以暴力、威脅、賄賂、欺騙等手段破壞選舉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貪污賄賂的;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
(三)縱容、默許特定關係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規定糾正特定關係人違規任職、兼職或者從事經營活動,且不服從職務調整的,予以撤職。
第三十四條 收受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等財物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向公職人員及其特定關係人贈送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等財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宴請、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違反規定設定、發放薪酬或者津貼、補貼、獎金的;
(二)違反規定,在公務接待、公務交通、會議活動、辦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標準、超範圍的;
(三)違反規定公款消費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違反規定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三十七條 利用宗族或者黑惡勢力等欺壓民眾,或者縱容、包庇黑惡勢力活動的,予以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違反規定向管理服務對象收取、攤派財物的;
(二)在管理服務活動中故意刁難、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務活動中態度惡劣粗暴,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
(四)不按照規定公開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務對象知情權,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
(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務對象利益的行為,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濫用職權,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虛作假,誤導、欺騙行為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參與或者支持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參與賭博的;
(四)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
(五)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家庭美德、社會公德的行為。
吸食、注射毒品,組織賭博,組織、支持、參與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予以撤職或者開除。
第四十一條 公職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影響公職人員形象,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政務處分。
第四章 政務處分的程式
第四十二條 監察機關對涉嫌違法的公職人員進行調查,應當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監察機關進行調查時,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給予政務處分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前,監察機關應當將調查認定的違法事實及擬給予政務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人,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並對其陳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記錄在案。被調查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採納。不得因被調查人的申辯而加重政務處分。
第四十四條 調查終結後,監察機關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確有應受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按照政務處分決定許可權,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後,作出政務處分決定;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撤銷案件;
(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務處分條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務處分決定;
(四)被調查人涉嫌其他違法或者犯罪行為的,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決定給予政務處分的,應當製作政務處分決定書。
政務處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分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政務處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政務處分決定,申請複審、覆核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政務處分決定的機關名稱和日期。
政務處分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六條 政務處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處分人和被處分人所在機關、單位,並在一定範圍內宣布。
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後,監察機關應當根據被處分人的具體身份書面告知相關的機關、單位。
第四十七條 參與公職人員違法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被調查人、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被調查人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四)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調查、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上級監察機關決定;其他參與違法案件調查、處理人員的迴避,由監察機關負責人決定。
監察機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發現參與違法案件調查、處理人員有應當迴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迴避。
第四十九條 公職人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監察機關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和情節,依照本法規定給予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應當給予政務處分的,監察機關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和情節,經立案調查核實後,依照本法給予政務處分。
監察機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政務處分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政務處分決定產生影響的,監察機關應當根據改變後的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五十條 監察機關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予以撤職、開除的,應當先依法罷免、撤銷或者免去其職務,再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
監察機關對經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予以撤職、開除的,應當先依章程免去其職務,再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
監察機關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委員給予政務處分的,應當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通報。
第五十一條 下級監察機關根據上級監察機關的指定管轄決定進行調查的案件,調查終結後,對不屬於本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對象,應當交有管理許可權的監察機關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
第五十二條 公職人員涉嫌違法,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公職人員在被立案調查期間,未經監察機關同意,不得出境、辭去公職;被調查公職人員所在機關、單位及上級機關、單位不得對其交流、晉升、獎勵、處分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五十三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中發現公職人員受到不實檢舉、控告或者誣告陷害,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第五十四條 公職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應當將政務處分決定書存入其本人檔案。對於受到降級以上政務處分的,應當由人事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在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後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的變更手續;特殊情況下,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章 複審、覆核
第五十五條 公職人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務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公職人員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
監察機關發現本機關或者下級監察機關作出的政務處分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者責令下級監察機關及時予以糾正。
第五十六條 複審、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政務處分決定的執行。
公職人員不因提出複審、覆核而被加重政務處分。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審、覆核機關應當撤銷原政務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一)政務處分所依據的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政務處分決定的。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審、覆核機關應當變更原政務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予以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對違法行為的情節認定確有錯誤的;
(三)政務處分不當的。
第五十九條 複審、覆核機關認為政務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予以維持。
第六十條 公職人員的政務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公職人員的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或者薪酬待遇等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政務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公職人員的級別、薪酬待遇,按照原職務、職級、銜級、崗位和職員等級安排相應的職務、職級、銜級、崗位和職員等級,並在原政務處分決定公布範圍內為其恢復名譽。沒收、追繳財物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返還、賠償。
公職人員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被撤銷政務處分或者減輕政務處分的,應當對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有關機關、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該機關、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十二條 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或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理:
(一)拒不執行政務處分決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礙調查的;
(三)對檢舉人、證人或者調查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誣告陷害公職人員的;
(五)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情形。
第六十三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違反規定處置問題線索的;
(二)竊取、泄露調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檢舉事項、檢舉受理情況以及檢舉人信息的;
(三)對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逼供、誘供,或者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
(四)收受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的財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採取調查措施的;
(七)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調查工作、以案謀私的;
(八)違反規定發生辦案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後隱瞞不報、報告失實、處置不當的;
(九)違反迴避等程式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不依法受理和處理公職人員複審、覆核的;
(十一)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根據本法的原則和精神,結合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的實際情況,對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的違法的公職人員處分事宜作出具體規定。
第六十六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相關具體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結案的案件如果需要複審、覆核,適用當時的規定。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當時的規定;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認為是違法的,依照當時的規定處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違法或者根據本法處理較輕的,適用本法。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2020年6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政務處分法強化對公職人員的管理監督,使政務處分匹配黨紀處分、銜接刑事處罰,構築起懲戒公職人員違法行為的嚴密法網。
焦點一:政務處分解決“政紀不適用,黨紀管不了”問題
政務處分是對違法公職人員的懲戒措施。2018年3月施行的監察法首次提出政務處分概念。
政務處分法明確:本法適用於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的活動。
北京大學廉政建設研究中心副主任莊德水認為,政務處分解決了以往對一些公職人員的行為“政紀不適用,黨紀管不了”的現象。政務處分法把法定對象全面納入處分範圍,使政務處分匹配黨紀處分、銜接刑事處罰,構築起了懲戒職務違法的嚴密法網。
焦點二:政務處分對象包括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
政務處分法明確: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
依據監察法的規定,公職人員的範圍包括: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中國社科院中國廉政研究中心秘書長蔣來用說,政務處分適用範圍為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意味著除了黨政機關的公務員外,對比如法官、檢察官、國企管理人員、村幹部、公辦的教科文衛體單位的管理人員等都可適用。
焦點三: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誣告陷害等都會被政務處分
為體現政務處分事由法定的原則,政務處分法對現有關於處分的法律法規進行了歸納,從公務員法、法官法、檢察官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規定的違法情形中,概括出適用政務處分的違法情形,參考黨紀處分條例的處分幅度,根據行為的輕重程度規定了相應的處分檔次。
記者梳理髮現,政務處分法中所列出的違法行為,既包括貪污賄賂、收送禮品禮金、濫用職權等較為常見的一些公職人員違法行為,也對一些應該予以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作出了進一步明確。
比如,“篡改、偽造本人檔案資料的”“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隱瞞不報”“誣告陷害,意圖使他人受到名譽損害或者責任追究等不良影響的”“拒不按照規定糾正特定關係人違規任職、兼職或者從事經營活動,且不服從職務調整的”“違反規定取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長期居留許可的”等行為,都被納入政務處分情形,並規定了其適用的政務處分。
“這些問題,在近年來管黨治黨、從嚴治黨的過程中具有典型性,將其納入政務處分範圍,體現了紀法貫通,有利於推動黨內監督和國家機關監督有效貫通。”莊德水說。
焦點四:設立6種政務處分 明確從重、從輕或減輕、免予處分等規則
根據監察法確立的政務處分種類,政務處分法規定了6種政務處分和政務處分期間。
這6種政務處分分別是: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政務處分的期間為:警告,六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大過,十八個月;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同時規定,政務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務處分期自政務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在此基礎上,政務處分法還進一步明確了政務處分的適用規則,明確了“從重給予政務處分”“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政務處分”“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的各種情形。
其中規定,“阻止他人檢舉、提供證據的”應從重給予政務處分;“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減輕給予政務處分;“公職人員因不明真相被裹挾或者被脅迫參與違法活動,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
焦點五: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的任免機關、單位都可以適用政務處分法
政務處分法規定:本法適用於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的活動。同時規定: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適用於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也就是說,公職人員的任免機關、單位可以適用本法有關規定作出處分。
在明確這兩類主體的基礎上,政務處分法突出抓早抓小、防微杜漸的理念,對兩類主體應發揮的作用和應承擔的責任作出規定。
對任免機關、單位,政務處分法規定: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加強對公職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處分。
對監察機關,政務處分法規定: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加強對公職人員的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同時規定: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給予處分而未給予,或者給予的處分違法、不當的,應當及時提出監察建議。
焦點六:規範處分程式 保障公職人員合法權益
為保障公職人員的合法權益,政務處分法專設一章,對政務處分的程式進行明確。
其中,政務處分法對調查取證、作出處分決定、處分決定宣布等程式作出詳細規定,如規定“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不得因被調查人的申辯而加重政務處分”等。
同時,政務處分法還設定了“複審、覆核”專章,明確“公職人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務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公職人員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同時規定“公職人員不因提出複審、覆核而被加重政務處分”。
此外,政務處分法還明確了對處分決定被撤銷的公職人員的救濟途徑,規定:政務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公職人員的級別、薪酬待遇,按照原職務、職級、銜級、崗位和職員等級安排相應的職務、職級、銜級、崗位和職員等級,並在原政務處分決定公布範圍內為其恢復名譽。沒收、追繳財物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返還、賠償。
蔣來用認為,保護公職人員合法權益,一方面體現出對人權的尊重,一方面也體現出對法律公正性、權威性的維護,確保政務處分權在法治軌道上行穩致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