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草案(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草案(稿)》是為加強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豐富人民民眾精神文化生活,傳承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質,促進社會主義文化繁榮發展而制定的草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草案
發布時間,具體內容,

發布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草案(稿)
2015年4月

具體內容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豐富人民民眾精神文化生活,傳承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質,促進社會主義文化繁榮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共文化服務,是指由政府主導、社會力量參與,以滿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設施、文化產品、文化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三條 公共文化服務應當堅持以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為導向,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支持優秀文藝作品的創作與生產,豐富公共文化服務內容。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強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完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務效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文化服務的統籌協調,共建共享。
第五條 國務院制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結合當地實際需求、財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標準。
第六條 國務院建立公共文化服務綜合協調機制,指導、協調、推動全國公共文化服務工作。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承擔綜合協調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根據其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八條 國家扶助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的公共文化服務,促進公共文化服務均衡協調發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和流動人口等群體的特點與需求,積極創造條件,提供相應的公共文化服務。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務和科技融合,推動運用數位技術、現代信息技術和傳播技術,提高公共文化服務水平。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公共文化服務。
對在公共文化服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公共文化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公共文化設施是指用於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科技館、紀念館、體育場、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村(社區)綜合文化服務中心、農家書屋、城鄉閱報欄(屏)、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設施、公共數字文化服務點以及其他建築物、場地和設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納入本級城鄉規劃,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服務人口、環境條件、地域文化特點,合理確定公共文化設施的種類、數量、規模以及布局,形成場館服務、流動服務和數字服務相結合的公共文化設施網路。
公共文化設施的選址,應當徵求公眾意見,符合其功能和特點,依據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則,便於公眾活動和使用,有利於發揮其作用。
第十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街道、社區和鄉鎮、行政村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建設,可以採取新建、改(擴)建、合建、租賃、利用閒置公共設施等多種方式,推動基層公共服務設施的統一管理、綜合利用。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公共文化設施的數位化建設,提高數位化服務能力。
第十五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用地,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照法定程式審批。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的,應當重新確定建設用地。調整後的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不得少於原有面積。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準,規劃和建設配套的公共文化設施。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不得擠占、挪用公共文化設施。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重建,並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
第十七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實用、安全、科學、美觀、節約等要求和國家規定的標準,並配置殘疾人使用的設施設備。
第十八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務內容和設備,保障正常使用和運轉。
第十九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建立公共文化服務開展情況的年報制度,加強管理,合理使用,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備安全保護設備,保障公共文化設施和公眾活動安全。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眾參與的公共文化設施使用效能考核評價制度,並將考核評價結果作為確定補貼和獎勵的重要依據。
國家倡導和支持建立基於公眾意見的公共文化設施績效的第三方評價制度。
第二十二條 國家推動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等公共文化設施,根據其功能定位建立法人治理結構,吸收有關方面代表、專業人士和公眾參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興建、捐建或與政府部門合作建設公共文化設施;推動公共文化設施運營和管理的社會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共文化服務提供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優秀公共文化產品的提供和傳播,支持開展全民閱讀、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藝術普及、優秀傳統文化傳承活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結合當地實際,制定並公布本行政區域公共文化服務目錄。
第二十六條 公共文化設施根據其功能、特點應當向公眾開放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公示服務內容和開放時間;暫時停止開放的,應當提前公示。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學校的文化、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八條 公益性文化單位應當完善服務項目和內容,創造條件向社會公眾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文藝演出、陳列展覽、廣播影視節目、閱讀服務、藝術培訓等,並為公眾開展文化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國家鼓勵經營性文化單位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公共文化產品和文化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國家統籌規劃公共數字文化建設,構建標準統一、互聯互通的公共數字文化服務網路,建設公共文化信息資源庫,實現基層網路服務共建共享。
國家支持開發數字文化產品;推動利用寬頻網際網路、移動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網和衛星網路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第三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購買公共文化產品、活動的指導性意見和目錄。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指導性意見和目錄,結合實際情況,確定購買的具體項目和內容,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國家通過財政補貼、政府購買等方式,重點增加農村地區圖書、報刊、戲曲、電影、節慶活動等公共文化產品供給,促進城鄉公共文化服務均等化。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人員流動量較大的公共場所和外來務工人員較為集中的區域,配備必要的設施,保障其公平享受公共文化服務。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因地制宜提供流動文化服務。
國家支持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開展流動文化服務。
第三十四條 國家享有著作權的文化產品應當無償用於公共文化服務。
第三十五條 國家鼓勵公民主動參與公共文化服務,自主開展健康文明的民眾性文化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其必要的指導和支持。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居民的需求開展民眾性文化活動,並協助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落實公共文化服務的要求。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自身特點和需要,組織開展民眾性文化活動,豐富職工文化生活。
學校應當開展適合在校學生特點的校園文化活動,加強德智體美教育。
第三十六條 國家加強優秀公共文化產品的民族語言文字譯製和在民族地區的傳播,鼓勵和扶助民族文化產品的創作、生產,支持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眾性文化活動。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興辦實體、資助項目、贊助活動、提供設備、捐贈產品等方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或者設立文化類社團組織,推動公共文化服務社會化發展。
第三十九條 國家倡導和鼓勵公民參與文化志願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文化志願活動給予必要的指導和支持,並建立管理評價、教育培訓和激勵保障機制。
保障措施
第四十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劃分公共文化服務支出責任,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務財政保障機制,落實公共文化服務所需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作為重要內容納入一般性轉移支付,規範公共文化服務專項轉移支付,支持和引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加大對公共文化服務的投入。
轉移支付資金應當重點扶助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和貧困地區開展公共文化服務,支持農村和城市社區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四十二條 國家應當拓寬公共文化服務資金來源渠道,統籌政府性基金與一般公共預算。
第四十三條 公共文化服務經費應當嚴格按照預算規定用於公共文化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務經費的審計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
第四十五條 國家採取政府購買、項目補貼、定向資助、貸款貼息等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的公共文化設施,享受國家規定的補助。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捐贈財產用於公共文化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並可獲得榮譽褒獎。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共文化設施所承擔的職能、任務及服務人口規模,合理設定公共文化服務崗位,配備相應專業人員。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經濟發達地區對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的公共文化服務提供援助。
第四十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高校畢業生、文化專業人員和志願者到基層從事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五十條 國家支持開展公共文化服務理論研究,加強專業人才教育和培訓。
第五十一條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公共文化服務的宣傳報導,加強輿論引導和輿論監督。
第五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的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公共文化服務考核工作,建立反映公眾文化需求的徵詢反饋制度、公眾參與的公共文化服務評價制度。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法規定,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務保障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占公共文化設施的;
(二)貪污、占用、挪用公共文化服務經費的;
(三)擅自拆除、擠占、挪用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重建公共文化設施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五條 侵占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對公眾開放的;
(二)未公示服務項目、開放時間等事項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
第五十七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開展與公共文化設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務活動的;
(二)對應當免費開放的公共文化設施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法自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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