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西蘭)關於航運方面互給最惠國待遇的換文是由紐西蘭在1976年05月01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76年05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換文
- 簽訂地點:北京
中新(西蘭)關於航運方面互給最惠國待遇的換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部副部長
柴樹藩先生
閣下:
我榮幸地提及一九七三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簽署的紐西蘭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以下簡稱“貿易協定”)和我們兩國政府代表就航運方面給予最惠國待遇所進行的討論。
現在,我謹代表紐西蘭政府提議對該貿易協定加以補充,緊接第五條之後增加以下一項新的條款,作為該貿易協定的組成部分,其有效期限與貿易協定相同:
第五條(甲)
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的商船在使用其港口和港口設備以及對船員、貨物和船舶噸稅方面,應給予最惠國待遇。
締約雙方應根據締約任何一方主管當局按照其本國現行法律和規定所頒發的船舶登記證書,互相承認船舶的國籍。
締約雙方應互相承認對方主管當局頒發的噸位證書或在登記證書內所表明的噸位和其他船舶證書,無須重新丈量、檢驗和檢查。有關船舶凡以船舶證件計收的港口費用,應按這些檔案為基礎計收。
上述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航行、引水、拖船或類似的服務以及締約任何一方的漁船卸下或轉運捕獲物。
以上如蒙貴國政府同意,則本函和您就此事的復函即構成我們兩國政府之間的一項協定,並自您復函之日起生效。
順致崇高的敬意。
紐西蘭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R.B.阿特金斯
(簽字)
一九七六年五月一日於北京
註:我方同日去函內容與來函內容相同,故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部副部長
柴樹藩先生
閣下:
我榮幸地提及一九七三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簽署的紐西蘭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以下簡稱“貿易協定”)和我們兩國政府代表就航運方面給予最惠國待遇所進行的討論。
現在,我謹代表紐西蘭政府提議對該貿易協定加以補充,緊接第五條之後增加以下一項新的條款,作為該貿易協定的組成部分,其有效期限與貿易協定相同:
第五條(甲)
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的商船在使用其港口和港口設備以及對船員、貨物和船舶噸稅方面,應給予最惠國待遇。
締約雙方應根據締約任何一方主管當局按照其本國現行法律和規定所頒發的船舶登記證書,互相承認船舶的國籍。
締約雙方應互相承認對方主管當局頒發的噸位證書或在登記證書內所表明的噸位和其他船舶證書,無須重新丈量、檢驗和檢查。有關船舶凡以船舶證件計收的港口費用,應按這些檔案為基礎計收。
上述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航行、引水、拖船或類似的服務以及締約任何一方的漁船卸下或轉運捕獲物。
以上如蒙貴國政府同意,則本函和您就此事的復函即構成我們兩國政府之間的一項協定,並自您復函之日起生效。
順致崇高的敬意。
紐西蘭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R.B.阿特金斯
(簽字)
一九七六年五月一日於北京
註:我方同日去函內容與來函內容相同,故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