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定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繼承和保護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鄉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定
  • 實施時間:2016年11月24日
  • 發布單位:中山市人民政府
  • 修正日期:2019年11月29日
全文,修改的決定,

全文

 (2016年中山市十四屆88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19年11月29日中山市十五屆78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中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中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和自然山體水系等保護的,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歷史城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歷史建築等。
  第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保持、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列入本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部門應當將用於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普查、測量、認定、搶險、規劃編制、修繕補助、資助、獎勵、學術研究、宣傳教育等經費納入部門預算申報,並按照財政資金管理有關規定實施管理。市人民政府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安排,確定市級財政對下一級財政轉移支付用於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資金。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其他服務、直接投資等多種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相關部門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社會公眾的歷史文化保護意識,促進社會公眾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監督。
  第七條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全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負責組織全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編制工作。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涉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建設工程施工質量安全和已建成房屋結構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以及按照規定負責相關市政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其他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門協同相關部門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市自然資源、消防救援、財政、城管和執法、僑務等有關部門和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區域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統籌協調和聯繫工作,根據事權下放規定負責具體工作。
  第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協調村(居)民委員會及有關村小組,做好以下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保護規劃的要求,做好宣傳和保護工作;
  (二)指導、督促村(居)民按照相關保護要求,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三)對有損毀危險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登記,並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建築構件,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四)對違反相關保護規定和要求的行為進行制止,並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舉報或者檢舉控告。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名錄。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將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歷史建築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建成時間和歷史價值等內容。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檔案,保護對象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普查獲取的資料;
  (二)有關保護對象的藝術特徵、歷史特徵、歷史沿革和技術資料等;
  (三)相關保護規劃;
  (四)相關設計、測繪信息資料;
  (五)相關建築物、構築物修繕、維護、遷移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資料;
  (六)相關建築物、構築物和場所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名錄按照下列程式制定,並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後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和歷史文化名村的認定程式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納入保護名錄;
  (二)歷史風貌區、歷史建築保護名錄製定和調整,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向社會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30日,並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或調整保護名錄;
  (三)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建築群、村、鎮,可以向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報告,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程式研究論證,提出是否納入或調整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名錄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制定和調整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名錄,應當充分考慮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相關意見的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二條 對於具有一定保護價值且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和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反映中山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築歷史文化特點、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
  (三)與重要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歷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關的代表性建築物、構築物;
  (四)代表性、標誌性建築物或者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市政基礎設施、園林等。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編制,經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並按照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編制,經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按照省有關規定審批。
  歷史建築的保護規劃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具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示保護規劃草案,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30日,並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有關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專家的意見。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政府網站和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保護規劃經批准公布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保護規劃按照有關規定報送有關上級機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還應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保護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由原組織編制機關提出修改論證報告,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式修改、批准和備案。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和歷史文化名村的保護規劃應當單獨編制,其規劃深度和規劃內容按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審批辦法》的規定執行。
  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歷史風貌保護的原則和總體要求、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土地使用的規劃控制和調整、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的保護要求、與歷史風貌保護要求不協調建築的整改要求、規劃管理的其它要求和措施。
  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保護原則、保護要求、保護範圍和必要的建設控制地帶、保護措施等內容要求,明確提出體現該歷史建築歷史風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構造和裝飾。
  第十七條 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明確下列重點保護內容:
  (一)歷史城區的“山—水—城”整體格局和歷史風貌;
  (二)煙墩山、蓮峰山等山體和以石岐河為主體的河流水系;
  (三)古代城牆遺址;
  (四)重要山體之間的視線通廊;
  (五)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歷史建築、歷史地段、傳統街巷、騎樓街、紅色革命遺址和不可移動文物;
  (六)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內容。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歷史風貌區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風貌區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二)歷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為保護責任人;
  (三)設立保護管理組織的,該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跨街道、鎮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指定。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下列要求履行保護責任:
  (一)保持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開展日常巡查,發現危害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行為的及時制止,並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三)保持保護範圍內整潔美觀;
  (四)協助有關部門確保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由歷史建築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確定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且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由歷史建築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確定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護歷史建築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持歷史建築原有的高度、體量、有保護價值的外觀形象和色彩;
  (三)保障結構安全,發現險情時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合理合法使用、利用;
  (五)按規定進行維護和修繕;
  (六)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其他要求。
  轉讓、出租歷史建築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契約中約定保護及修繕義務,轉讓人、出租人應當將保護修繕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傳統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和儲存易爆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五)對保護對象可能造成破壞性影響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以及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並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但新建、擴建必要基礎設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二)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或者保護措施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三)在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依法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時,應當同時提交歷史文化保護的具體方案。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城市更新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市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必要時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申請人應當向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城市更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城市更新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作出決定,涉及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可以與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一併作出審查決定。
  申請人在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時,應當符合建設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制訂保護方案,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攝製、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具體分類標準、保護整治要求,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執行。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因保護的需要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和管理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制訂適應保護需要的建設、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第二十八條 市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會同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進行定期檢查,發現消防水源、消防站、消防通道等消防設施不符合要求的,組織協調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單位建設改造,或者依法責令消防設施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建設改造。
  第二十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的水文、地質、氣象等條件進行分析,根據災害易發情況,制定相應的防災減災方案。
  第三十條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和歷史建築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編制修繕指引和圖則,明確修繕要求。
  第三十一條 修繕歷史建築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以及保護規劃的要求,保護責任人可以向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徵詢技術指導意見。除對歷史建築進行日常保養和不涉及破壞歷史信息、風貌特色的輕微修繕外,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的,應當經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不履行維護和修繕義務,或者保護責任人之間對歷史建築的修繕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歷史建築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為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在徵得保護責任人同意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必要時代為修繕。
  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歷史建築的修繕補助按照我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資金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歷史建築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嚴重損壞難以修復,確需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遷移方案、補救措施等進行論證、公示和聽證,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批准。遷移或者拆除非國有歷史建築的,應當聽取非國有歷史建築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歷史建築屬華僑捐贈興辦公益項目的建築物及配套設施,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嚴重損毀難以修復,確需遷移或拆除的,還應當事先告知捐贈人和受贈單位,經市僑務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建設單位按照建設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組織遷移、拆除,相關部門應當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市歷史文化保護對象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歷史建築的結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按照《中山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歷史建築的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內部布局結構相適應,在對其進行有效保護的前提下,發揮歷史建築的科學研究、公共教育、展示展覽、商業運營等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實現保護與利用的協調發展。
  市人民政府制定促進歷史建築合理利用的具體措施,通過政策引導、資金資助、簡化手續、減免國有歷史建築租金、放寬國有歷史建築承租年限、轉讓或出租國有歷史建築、引入社會力量和資本、收購或者產權置換非國有歷史建築、提供免費技術諮詢和服務等方式,促進對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條 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法通過貨幣補償、產權置換等方式,在延續原用地性質的前提下,對歷史建築產權進行收購,但不改變其傳統風貌。
  非國有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在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前提下,經所有權人同意或所有權人主動申請,可以由歷史建築所在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貨幣補償或產權置換的方式對歷史建築產權進行收購。
  歷史建築原住戶符合宅基地分配條件的,根據本市相關規定進行安置。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城市更新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條件的附圖、附屬檔案中載明保護要求:
  (一)建築物、構築物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的核心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
  (二)建築物、構築物是歷史建築。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列入名錄的保護對象設定保護標誌。保護標誌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樣式,歷史建築的保護標誌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設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保護標誌由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具體設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三十八條 保留遺存較為豐富,能夠比較完整、真實地反映一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存有較多文物古蹟、近現代史跡和歷史建築,並具有一定規模的歷史地段,尚未被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的,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可以協調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採取必要的預先保護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式或者認定標準組織建立、調整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名錄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期限或者編制要求具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三)違反規定作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決定的;
  (四)違反規定批准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五)違反規定未制定或者不按要求制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保護方案的;
  (六)違反規定批准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築的;
  (七)未依法履行歷史文化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未履行相應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風貌區保護責任人保護職責的;
  (二)未依法確定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的;
  (三)未制定相應的防災減災方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定保護標誌的;
  (五)未依法履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管理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其他違反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歷史建築保護規定的行為,按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6年11月24日起施行。2009年6月11日起施行的《中山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暫行規定》(中府〔2009〕54號)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中山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中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定》(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改為第三條,增加一條。
  二、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全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負責組織全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編制工作。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涉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建設工程施工質量安全和已建成房屋結構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以及按照規定負責相關市政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其他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門協同相關部門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市自然資源、消防救援、財政、城管和執法、僑務等有關部門和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區域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統籌協調和聯繫工作,根據事權下放規定負責具體工作。”
  同時根據機構改革後相關部門三定方案,修改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中有關管理事項的職責部門。
  三、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名錄。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將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歷史建築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
  同時修改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相應增加“歷史風貌區”的有關內容。
  四、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歷史風貌保護的原則和總體要求、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土地使用的規劃控制和調整、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的保護要求、與歷史風貌保護要求不協調建築的整改要求、規劃管理的其它要求和措施。”
  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將第五項內容修改為:“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歷史建築、歷史地段、傳統街巷、騎樓街、紅色革命遺址和不可移動文物;”
  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制訂保護方案,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攝製、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活動。”
  七、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不履行維護和修繕義務,或者保護責任人之間對歷史建築的修繕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歷史建築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為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在徵得保護責任人同意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必要時代為修繕。
  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歷史建築的修繕補助按照我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資金管理規定執行。”
  八、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對列入名錄的保護對象設定保護標誌。保護標誌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樣式,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負責具體設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保護標誌由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具體設定。”
  九、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刪除。
  十、將全文“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修改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十一、根據上述修改內容和實際情況對條文順序和文字表述作技術性調整。
  本決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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