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預算單位清產核資資金核實辦法
- 發文單位:財政部
- 文號:財清字[2000]4號
- 執行日期:2000-4-7
基本信息,發文單位,文號,發布日期,執行日期,概述,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附一:資金核實申報材料,資金核實申報表,《資金核實申報表》編制說明,
基本信息
發文單位
財政部
文號
財清字[2000]4號
發布日期
2000-4-7
執行日期
2000-4-7
概述
為認真做好中央預算單位清產核資的資金核實工作,依據《預算單位清產核資辦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內容
第一條
、中央預算單位清產核資資金核實,是指中央預算單位在對資產及負債進行清查登記和對收入、支出情況進行詳細核對的基礎上,對中央預算單位清查出的各項資產盤盈、財產損失和資金掛賬進行核實清理,並依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審批程式,確認中央預算單位占用的各項資產價值總額和淨資產、收入支出的真實狀況。
第二條
、凡根據財政部《關於開展中央預算單位清產核資工作的通知》(財清字〔2000〕1號)的規定,組織進行清產核資工作的中央預算單位,都應根據本辦法做好單位資金核實工作,並經主管會計單位審核匯總後,向財政部辦理資金核實申報手續。
第三條
、資金核實申報內容包括:中央預算單位清查後的資產負債、收入支出狀況,以及清理出的各項資產盤盈、財產損失和資金掛賬情況。單位負責人要對資金核實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條
、中央預算單位要在認真做好資產清查等基礎性工作的前提下,對清理出的各項資產盤盈、財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經逐筆審核、分類歸納,按照現行財務會計制度和清產核資有關政策規定提出相應的處理意見,辦理資金核實申報手續。
第五條
、中央預算單位對於清理出的各項資產盤盈(含賬外資產),應按照現行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確定價值(無法直接確定價值的,可按規定組織重估),並在資金核實申報報告中予以說明,經財政部資金核實批覆後調整有關賬目。
(一)根據全國清產核資有關政策,中央預算單位在清產核資中清查出的各類賬外資產,只要積極主動清查和及時入賬,不再追究單位違紀責任。
(二)在清產核資中清查出的產權屬於系統內其他單位,而中央預算單位擁有長期實際使用權的單項金額較大的固定資產(如辦公用房、交通運輸工具等),凡不屬於紀檢、監察部門規定應清退範圍的,在當事雙方協商一致的前提下,可在辦理資金核實手續時申報無償劃撥。
(三)在清產核資中清查出的中央預算單位長期占用(借用、贈送)其他預算單位的一般辦公設備(如計算機、複印機、傳真機等),凡連續占用1年以上的,且不屬於紀檢、監察部門規定應清退範圍的,應在本單位財產清查登記及時入賬管理,並通知對方單位核銷。
(四)在清產核資中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辦理移交手續的固定資產,可先按估計價值入賬,待確定實際價值後再調整賬目。
(五)在清產核資中清查出的因歷史原因而無法入賬的無主財產(如房產),應依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和程式,依法確認為國有資產,及時入賬,納入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範圍。
第六條
、中央預算單位對於清查出的各項財產損失應當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憑證或合法手續後,可按規定許可權核銷或在辦理資金核實手續時申報核銷處理。各項財產損失主要包括應收賬款壞賬損失、存貨和固定資產的盤虧、毀損、報廢損失。
(一)應收賬款中由於債務人破產或死亡以其破產財產或遺產清償後仍然不能收回的賬款,在取得債務人破產或死亡及其破產財產或者遺產進行清償的法律檔案後,確認為壞賬損失。
應收賬款逾期3年以上不能收回的,應當認真核查、分類排隊,由於債務人連續虧損3年以上、雖未破產但已資不抵債而不能收回的賬款,在取得證明債務人連續虧損的近3年財務報表、證明3年內未發生任何往來業務的近3年催收記錄後,可以確認為壞賬損失。
對於列為壞賬損失核銷的逾期3年以上應收賬款,單位應當保留追償權,並應積極催收。
(二)流動資產中存貨由於盤虧(庫存損耗、丟失錯賬)、毀損(霉變鏽蝕、拆零殘損)、報廢(強制淘汰、自然淘汰),以及產成品削價、遭受重大自然災害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在本單位資產清查小組確認審核後,辦理資金核實手續申報核銷處理。
(三)其他應收款等債權無法收回、認定為損失的,比照應收賬款的有關規定進行確認。
(四)固定資產中由於盤虧、毀損報廢、強制淘汰及因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根據損失原因分別取得經本單位資產清查小組鑑定確認的固定資產清查盤點表(盤虧損失),或國家強制淘汰設備的檔案和有關技術部門的鑑定報告(毀損報廢及其他原因),或保險公司和有關責任人的理賠單據(自然災害、意外事故)。
單項固定資產損失金額小於5萬元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後核銷;單項固定資產損失金額等於或大於5萬元,小於20萬元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並報經主管會計單位同意後核銷;單項固定資產損失金額等於或大於20萬元的,應按照清產核資資金核實工作要求逐級上報,經財政部批准後核銷處理。
少數中央預算單位因本部門、本系統固定資產情況特殊,可在報經財政部清產核資辦公室同意後適當提高或降低審批許可權。
第七條
、中央預算單位對於清查出的有關資金掛賬,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憑證和合法手續後,可在辦理資金核實手續時申報核銷處理。
(一)屬於按國家規定組織實施住房制度改革,職工住房賬面價值、固定基金應沖減而未沖減的掛賬,在按國家規定辦理房改有關合法手續、移交產權後,應按規定核銷。
(二)屬於對外投資中由於所辦企業按國家要求脫鉤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損失掛賬,在取得國家關於企業脫鉤的檔案和產權劃轉檔案後,可在辦理資金核實手續時申報核銷處理。
屬於對外投資中由於被投資單位破產、關閉,以其破產財產或清算財產清償後仍然不能收回的投資損失掛賬,在取得被投資單位破產清償或工商註銷登記等法律檔案後,可在辦理資金核實手續時申報核銷處理。
(三)屬於基本建設項目實際投資支出超過基本建設概算數的掛賬,在取得基本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報告和竣工決算審計報告後,可在辦理資金核實手續時申報確認,並在以後年度自行消化。
(四)事業單位在轉為企業化管理過程中固定資產沒有按照規定核定淨值、造成固定資產淨值賬面價值和實際價值背離較大的,可以按照規定對固定資產淨值重新估價,即按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重估固定資產淨值。
第八條
、中央預算單位對於清查出的收支情況反映不實和由於經費間相互擠占造成賬務處理不當的情況,特別是清查出的賬外收入和各單位私設的“小金庫”及虛列支出等情況,應在本次資金核實中如實申報,經批准後可以調整有關賬目,並納入規範管理範圍。
第九條
、中央預算單位清產核資資金核實申報程式如下:
(一)中央預算單位在完成資產清查登記等基礎性工作的基礎上,要對清理出的各項資產盤盈、盤虧和收支情況不實等實際情況,分別提出處理意見,對清產核資後的資產負債、收入支出數額進行核實,並據此編制上報《資金核實申報表》、《資產盤盈、財產損失原因明細表》,編寫資金核實申報報告(詳見附屬檔案)。
(二)中央預算單位編制的資金核實申報材料(包括《資金核實申報表》、《資產盤盈、財產損失原因明細表》和資金核實申報報告),由法定代表人(部門機關為財務主管人)簽字後,上報主管會計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應當對下級預算單位報送的申報材料進行認真審核,對申報的資產盤盈和財產損失應按原因和處理方式分類排隊、歸納整理和匯總,提出初步審核意見,對申報的國有資金數額進行核對確認。
(三)中央預算單位的資金核實申報材料,經主管會計單位審核同意,並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匯總後,於2000年10月31日前上報財政部清產核資辦公室,由財政部審核批覆。
(四)主管會計單位依據財政部的資金核實批覆檔案,層層批覆到基層預算單位,並依據批覆調整有關賬目。
第十條
、中央預算單位的各項資產盤盈,按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審批後,作如下處理:
(一)對於流動資產盤盈,在核增流動資產的同時,行政單位相應核增結餘;事業單位相應核增事業基金中的一般基金。
(二)事業單位對清查出的賬外投資,在核增對外投資的同時,相應核增事業基金中的投資基金。
(三)中央預算單位對清查出的固定資產盤盈,在核增固定資產的同時,相應核增固定基金。
第十一條
、中央預算單位的各項財產損失和資金掛賬,按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審批後,作如下處理:
(一)對於流動資產損失,在核減流動資產的同時,行政單位相應核減結餘;事業單位相應核減事業基金中的一般基金。
(二)事業單位對清查出的對外投資掛賬損失,在核減對外投資的同時,相應核減事業基金中的投資基金。
(三)對於固定資產損失,在核減固定資產的同時,相應核減固定基金。
第十二條
、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的資金核實工作參照財政部清產核資辦公室《關於中央管理的移交企業清產核資中資金核實申報辦法》(財清辦字〔1999〕10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地方預算單位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有關資金核實工作由地方財政部門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方案後執行。
附一:資金核實申報材料
中央預算單位資金核實申報材料應當包括資金核實申報報告、《資金核實申報表》和《資產盤盈、財產損失原因明細表》。
一、資金核實申報報告的主要內容
(一)簡要說明中央預算單位清產核資各項工作的組織情況。
(二)資產清查所清理出的各項資產盤盈,應按資產的類別說明申報理由,其中數額較大的應逐項附註說明理由。
(三)資產清查所清理出的各項資產損失及資金掛賬數額,本次申報的各項資產損失總額,並分別按損失原因歸類說明申報理由,其中數額較大的要逐項附註說明損失發生時間和原因。
(四)對清查出的少報收入、支出和小金庫情況應分別加以說明。
資金核實申報表
(一)《資金核實申報表》(格式見附屬檔案2)。
(二)《資產盤盈、財產損失原因明細表》(格式見附屬檔案3)。
《資金核實申報表》編制說明
本表在編制中按照清查過程中的資產、負債和收入支出情況,分資產負債和收入支出兩張表填列,每張表按行政、事業部分分別填列。
(一)《資金核實申報表(資產負債)》編制說明
1.賬面數:按清產核資時點的單位資產負債表對應數據填列;
2.增加額:指單位在資產清查中發現的各項資產盤盈;
3.減少額:指單位在資產清查中發現的尚待批准處理的資產盤虧、毀損報廢等各項待處理財產損失,按絕對值填列;
4.自行處理:指預算單位根據清產核資的有關規定,在規定的限額內,已自行入賬處理的資產損失數額,核減時以負數填列;
5.申報處理:指預算單位申報、待批覆後入賬處理的資產損失數額,核減時以負數填列;
6.申報核實數:指按規定上報財政部門核實審批的數額。
7.表內關係式:
賬面數+清查數=申報核實數;
清查數=處理數;
2行=3行+6行+7行;
9行=2行+8行;
17行=10行+11行+16行;
9行=17行;
19行=20行+23行+24行+25行+26行;
28行=19行+27行;
40行=29行+30行+39行;
28行=40行。
(二)《資金核實申報表(收入支出)》編制說明
1.賬面數:按1999年度收入支出表的對應數據填列;
2.增加額:指單位在資產清查中發現的各項賬外收入、支出數額;
3.減少額:指單位在資產清查中發現的實際未發生的虛假收入、支出數額,按絕對值填列;
4.申報核實數:指按規定上報財政部門核實認定的數額;
5.表內關係式:
賬面數+清查數=申報核實數。
四、《資產盤盈、財產損失原因明細表》編制說明
(一)表內各項目說明
1.資產盤盈:反映預算單位在清查盤點中查明的資產實際價值大於其賬面值的部分。包括流動資產盤盈、固定資產盤盈和未入賬的對外投資。
2.流動資產盤盈按存貨、其他流動資產分別列示盤盈情況。
3.固定資產盤盈按照房屋建築物、汽車、計算機等辦公用品和其他固定資產盤盈分別列示。
4.財產損失:反映中央預算單位在清產核資過程中清查出來的全部財產損失,包括流動資產損失、固定資產損失。
5.各項財產損失按損失原因分別列示。
6.資金掛賬:反映中央預算單位在清產核資過程中清查出來的應當確認為損失予以核銷而掛賬未核銷的資金數額,按形成原因分別列示。
7.基本建設項目超支掛賬:反映中央預算單位在清產核資過程中清查出來的基本建設項目實際支出大於基本建設概算的資金數額。
(二)本表欄次項目填報說明
1.清查數:反映中央預算單位清產核資中清查出來的資產盤盈、財產損失數額。
2.自行入賬數:反映單位已按照財務會計制度和清產核資政策自行入賬的資產盤盈、財產損失數額。
3.待批覆入賬數:反映單位按照清產核資政策,應當在資金合適批覆後入賬的資產盤盈、財產損失數額。
4.清查數=自行入賬數+待批覆入賬數。
附二:資金核實申報表(資產負債)
附三: 資產盤盈、財產損失原因明細表
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