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13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國管房地〔2006〕37號印發《中央國家機關建設項目立項評估和初步設計評審管理辦法(試行)》。該《辦法》分總則,評估、評審條件,職責分工,評估、評審內容,評估、評審程式,評估、評審時限和取費,監督檢查,附則8章28條,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國家機關建設項目立項評估和初步設計評審管理辦法(試行)
- 印發機關: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國管房地〔2006〕37號
- 印發時間:2006年2月13日
- 施行時間:2006年2月13日
簡述,辦法,
簡述
2007年5月18日,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網公布《中央國家機關建設項目立項評估和初步設計評審管理辦法(試行)》。
辦法
中央國家機關建設項目立項評估和初步設計評審管理辦法(試行)
國管房地〔2006〕37號,2006年2月13日印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中央國家機關建設項目管理,建立科學、民主決策程式,合理確定建設項目規模、標準和方案,提高項目前期工作質量和投資效益,根據《中央國家機關建設項目管理辦法(試行)》(國管房地〔2004〕153號)以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國家機關建設項目立項評估和初步設計評審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央國家機關建設項目立項評估(以下簡稱評估)是指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作為項目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項目主管部門)委託具有專業資格的中介機構(以下簡稱評估單位)或組織專家對立項申請(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評估的活動。
中央國家機關建設項目初步設計評審(以下簡稱評審)是指由項目主管部門委託具有專業資格的中介機構(以下簡稱評審單位)或組織專家對初步設計進行評審的活動。
第四條 項目評估、評審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以及標準、規範進行,堅持客觀、公正、科學、可靠的原則。
第二章 評估、評審條件
第五條 申報總投資在1500萬元以上(含1500萬元)的項目(包括維修項目),必須進行評估和評審。
申報總投資在1500萬元以下的項目(包括維修項目),由項目主管部門根據項目的具體情況確定是否進行評估和評審。
第六條 項目管理單位(或項目使用單位,下同)應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深度編制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按照立項批覆要求編制初步設計後,方可向項目主管部門正式報送書面報告和完整的項目材料。
第七條 項目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的投資政策、建設規劃和投資計畫,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確定項目是否進入評估、評審程式。
第八條 項目主管部門應通過政府採購方式確定評估、評審單位。受委託的評估、評審單位應具備乙級以上工程諮詢資格。
第九條 參與評估、評審活動的專家,應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八年,取得高級技術經濟職稱或相應專業的執業註冊資格,熟悉相關法律法規,並具有評估、評審實踐經驗,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
專家組成員人數根據項目具體情況確定,一般為5人以上。
第三章 職責分工
第十條 項目主管部門負有下列職責:
(一)制定有關項目評估、評審的規章制度、管理辦法;
(二)選定評估、評審單位或評估、評審專家,並明確評估、評審任務,提出評估、評審的具體要求,簽訂有關委託契約;
(三)協調評估、評審單位與項目管理單位之間的相關工作,組織對評估、評審意見的溝通與交流;
(四)負責評估、評審成果的驗收,如實記錄評估、評審單位和專家工作情況,並選擇適當方式對評估、評審報告在項目執行過程中的實際效果進行評價;
(五)支付評估、評審單位或專家有關費用;
(六)根據評估、評審報告,研究確定項目立項或初步設計的批覆。
第十一條 評估、評審單位或參與評估、評審活動的專家負有下列職責:
(一)按委託要求開展評估、評審工作,對評估、評審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可行性負責;
(二)獨立完成評估、評審任務,未經項目主管部門同意,不得轉讓評估、評審任務;
(三)從政策、經濟、技術、安全、節能等方面對項目進行全面評估、評審,分析項目實施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因素,提出科學、合理的評估、評審結論,核實項目總投資;
(四)評估、評審過程中,應及時向項目主管部門反饋評估、評審進度及情況,並在契約約定的時間內,向項目主管部門報送評估、評審的初步報告和最終報告;
(五)對評估、評審項目負有保密義務;
(六)主動迴避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項目的評估、評審活動。
第十二條 項目管理單位負有下列職責:
(一)及時向評估、評審單位或有關專家全面介紹項目有關情況,提供所需相關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負責;
(二)全力配合評估、評審單位現場調研,對評估、評審中涉及需要核實的問題,應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隱匿或提供虛假資料;
(三)對評估、評審初步報告及時反饋意見;
(四)根據項目主管部門的批覆,組織開展下一步工作。
第四章 評估、評審內容
第十三條 評估以項目的使用功能、建設內容、規模、標準、方案及投資估算為重點。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建設的必要性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
(二)項目建設內容、規模是否符合中央國家機關中長期建設規劃;
(三)項目建設的基礎條件、環境因素條件是否具備,能否保證項目實施;
(四)項目的設計方案是否滿足功能、內容、規模、標準的要求,設備選型是否合理、可行,技術方案是否安全、經濟適用;
(五)投資估算編制內容是否完整,編制依據是否合理、準確;
(六)資金來源是否可靠,資金籌措方案是否可行;
(七)項目組織管理與實施方案是否合理,是否符合項目主管部門的要求;
(八)項目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環境影響分析是否合理。
第十四條 評審應在批准的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基礎上進行。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初步設計檔案是否按照有關規定編制,設計內容是否完整,各專業設計深度是否滿足相關要求;
(二)初步設計的範圍、內容、規模和標準是否符合批覆要求;
(三)各專業設計是否符合相關標準、規範的要求,採用的設計方案是否經濟、合理、可行;
(四)初步設計概算編制內容是否完整,概算編制依據是否合理、準確。
第五章 評估、評審程式
第十五條 項目主管部門對項目管理單位的申報材料,審核合格後委託評估、評審單位,提出評估、評審要求。
第十六條 評估、評審單位根據評估、評審任務要求制定評估、評審工作計畫,向項目使用單位或項目管理單位提出評估、評審所需的資料清單並進行現場踏勘、調研,核實項目實際情況。
第十七條 評估、評審單位對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經濟性、安全性、節能性等逐項進行論證,提出項目評估、評審初步報告。
項目評估、評審報告由正文和附屬檔案、附表組成。主要包括下列內容(1)項目概況;
(2)評估、評審依據;
(3)評估、評審範圍、要求;
(4)各專業評估、評審意見;
(5)項目實施過程中的風險預測和分析;
(6)評估、評審結論意見與建議;
(7)投資估算或初步設計概算核定表。
第十八條 項目主管部門組織評估、評審單位和項目管理單位就初步報告進行溝通和交換意見。評估、評審單位完善相關內容,按契約約定及時提交評估、評審最終報告。
第十九條 評估、評審最終報告是項目主管部門立項、投資決策的重要參考依據。
對評估、評審最終報告所提出的修改意見,經項目主管部門同意後,項目管理單位應組織相關單位進行整改。
第六章 評估、評審時限和取費
第二十條 評估、評審單位收到項目使用單位或項目管理單位完整齊全的送審材料後,在以下時限內完成評估、評審工作:
估(概)算 投資額(萬元) | 1500以下 | 1500-3000 | 3000-5000 | 5000-7000 |
時限 (工作日) | 10 | 12 | 16 | 20 |
第二十一條 評估(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基準取費應按項目申報估算投資額分檔計取,在相應的區間用插入法計算:
單位:萬元
估算投資額 | 1500 以下 | 1500-3000 | 3000-5000 | 5000-7000 | 7000 以上 |
項目建議書 評估取費 | 1.5 以下 | 1.5-4 | 4-5 | 5-6 | 按國家 規定 |
可行性 研究報告 評估取費 | 2 以下 | 2-5 | 5-7 | 7-8 | 按國家 規定 |
對於具有一定特殊性、複雜性的項目評估,取費標準在基準取費的基礎上按1.1-1.3係數增加計取。
第二十二條 評審的基準取費應按項目申報概算投資額分檔計取,在相應的區間用插入法計算:
單位:萬元
概算投資額 | 1500 以下 | 1500-3000 | 3000-10000 | 10000-15000 | 15000 以上 |
初步設計 評審取費 | 3 以下 | 3-6 | 6-10 | 10-15 | 按國家規定 |
在評審過程中,初步設計方案有重大調整需要重新評審,評審取費標準在基準取費的基礎上按1.1-1.3係數增加計取。
住宅、公寓等項目評審取費標準在基準取費的基礎上按0.8-0.9係數計取。
第二十三條 評估、評審費用(含專家勞務費)由項目主管部門支付。承擔項目評估、評審任務的單位及人員,不得接受除項目主管部門支付費用之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評估、評審單位及有關專家依法從事評估、評審業務,自覺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項目主管部門對於弄虛作假造成評估、評審報告嚴重失實或報告質量低劣、有重大失誤的評估、評審單位,可以根據情節,三年內不再委託評估、評審業務,或提請國家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項目管理單位對評估、評審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以書面形式向項目主管部門提出質疑,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質疑後組織或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檢查核實,並將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項目管理單位和評估、評審單位。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