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是中國銀監會發布的一部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 類別:部門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等。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和本辦法,對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法人機構設立
  第一節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
  第六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基礎上組建;
  (三)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七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還應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五)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九)所有者權益大於等於股本(即經過清產核資與整體資產評估,且考慮置換不良資產及歷年虧損掛賬等因素,擬組建機構合併計算所有者權益剔除股本後大於或等於零);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本辦法所稱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第九條 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四)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單個自然人及其近親屬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
  第十一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八)年終分配後,淨資產不低於全部資產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九)權益性投資餘額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併會計報表口徑),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持股公司除外;
  (十)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一)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二條 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併購重組高風險農村信用社組建農村商業銀行的,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一般不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過20%的,待農村商業銀行經營管理進入良性狀態後,其持股比例應有計畫地逐步減持至20%。
  第十三條 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四條 單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十五條 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得低於《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有關要求;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註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10.5%;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所在國家(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註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農村商業銀行應遵循長期持股、最佳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迴避的原則。
  第十六條 單個境外銀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向單個農村商業銀行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多個境外銀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投資入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25%。
  本辦法所稱境外銀行投資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銀行所持股份占農村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的比例。境外銀行關聯方的持股比例應與境外銀行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成立籌建工作小組,農村商業銀行發起人應委託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十八條 單一縣(市、區)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組建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除單一縣(市、區)機構組建農村商業銀行外,其他組建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期為自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批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商業銀行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商業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註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
  第二十二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基礎上以新設合併方式發起設立;
  (三)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
  (四)股權設定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體系;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發起人應分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組建農村信用聯社,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村鎮銀行設立
  第二十六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應符合規定的條件,且發起人中應至少有1家銀行業金融機構;
  (三)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縣(區)域設立的,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在鄉(鎮)設立的,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四)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農”和小微企業發展的戰略;
  (七)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七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發起人應分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須是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上一年度監管評級2級以上;
  (三)具有足夠的合格人才儲備;
  (四)具有充分的並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設和管理能力;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九條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於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5%,單個自然人、非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20%。
  第三十條 村鎮銀行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村鎮銀行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籌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村鎮銀行的,可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
  第四節 貸款公司設立
  第三十一條 在縣(市)及其以下地區設立貸款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萬元人民幣;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五)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二條 設立貸款公司,還應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條件的專業人才;
  (三)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補充機制。
  第三十三條 設立貸款公司,應有符合以下條件的出資人:
  (一)出資人為境內外銀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 貸款公司由單個境內外銀行全額出資設立。
  第三十五條 貸款公司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貸款公司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貸款公司可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
  第五節 農村資金互助社設立
  第三十六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以發起方式設立且發起人不少於10人;
  (三)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鄉(鎮)設立的,最低限額為30萬元人民幣;在行政村設立的,最低限額為1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理事、經理和具備從業條件的工作人員;
  (五)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七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鄉(鎮)、行政村的農民和農村小企業。
  第三十八條 農民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戶口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滿3年)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四)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九條 農村小企業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註冊地或主要營業場所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上一會計年度盈利;
  (五)年終分配後淨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10%以上(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條 單個農民或單個農村小企業向農村資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資金互助社股金總額的10%。
  第四十一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
  第四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人應符合第十三條有關規定;收購村鎮銀行,申請人應符合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農村商業銀行收購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村鎮銀行除外)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其他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申請人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清晰的發展戰略和成熟的金融商業模式;
  (三)具備對外投資實力和持續補充資本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五)監管評級良好;
  (六)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淨資產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八)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對外投資風險的識別、監測、分析和控制能力;
  (九)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十)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一)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監會。
  決定機關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章 分支機構設立
  第一節 分行、專營機構設立
  第四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分行,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二)農村商業銀行設立滿2年以上;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
  (四)監管評級良好;
  (五)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其中不良貸款率低於3%,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2%;
  (七)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信用卡中心、“三農”(小企業)信貸中心、私人銀行部、票據中心、資金營運中心等專營機構,申請人除應符合第四十四條有關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該項業務的發展方向,並進行了詳細的可行性研究論證;
  (二)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其總行的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整體競爭能力;
  (三)開辦專營業務2年以上,有經營專營業務的管理團隊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專營業務資產質量、服務等指標達到良好水平,專營業務的成本控制水平較高,具有較好的盈利前景;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籌建申請由其法人機構向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籌建期為自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分行、專營機構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註銷手續。
  第四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開業申請由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開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具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部門,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本級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二節 支行設立
  第四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申請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條(一)、(五)、(七)、(八)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農村商業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外設立支行,申請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條(一)、(五)、(七)、(八)、(九)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農村商業銀行設立滿1年以上;
  (二)監管評級良好;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條 村鎮銀行設立6個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的,其法人機構可根據當地金融服務需求申請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
  第五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其籌建方案由法人機構事後報告開業決定機關。
  農村商業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外的支行籌建申請,由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籌建的期限適用於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內的支行開業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農村商業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外的支行開業申請由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支行開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五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在分行所在地轄區內設立支行,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農村商業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分理處、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設立
  第五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設立分理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設立信用社、分社,貸款公司設立分公司,申請人除應符合第四十四條(七)、(八)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有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四)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設立分理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設立信用社、分社,貸款公司設立分公司,其籌建方案由法人機構事後報告開業決定機關。
  開業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六條 分支機構開業許可事項,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批准檔案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分支機構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分支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註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五十七條 法人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住所,變更組織形式,變更股權,變更註冊資本,修改章程,分立和合併等。
  第五十八條 法人機構變更名稱,名稱中應標明“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聯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和“農村資金互助社”等機構種類字樣,並符合惟一性和商譽保護原則。
  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變更名稱,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監會。
  第五十九條 法人機構變更住所,應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法人機構變更住所,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為銀監分局的,事後報告銀監局。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變更住所,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監會。
  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動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的申請,但應於變更後15日內報告屬地監管機構,並換領金融許可證。
  法人機構因房屋維修、增擴建等原因臨時變更住所6個月以內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申請,但應在原住所、臨時住所公告,並提前10日報告屬地監管機構。臨時住所應符合公安、消防部門的相關要求。回遷原住所,法人機構應提前10日將公安、消防部門對回遷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證明等材料報告屬地監管機構,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變更組織形式,須按相關金融機構設立條件和程式申請行政許可。
  第六十一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股權變更,受讓人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應發起人(出資人)資格條件。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和農村資金互助社變更持有股本總額1%以上、5%以下的單一股東(社員),由法人機構報告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持有股本總額5%以上、10%以下的單一股東(社員)的變更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持有股本總額10%以上的單一股東(社員)的變更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監會。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變更持有股本總額1%以上、5%以下的單一社員,報告銀監局。變更持有股本總額5%以上的單一社員,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向境外銀行轉讓股權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監會。
  投資人入股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按照《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完整、真實地披露其關聯關係。
  第六十二條 法人機構變更註冊資本,其股東(社員)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應發起人(出資人)資格條件。
  法人機構變更註冊資本,行政許可程式和事權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涉及境外銀行投資入股的,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監會。
  法人機構通過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變更註冊資本的,在變更註冊資本前還應經過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審批。方案的受理、審查和決定程式同前款。
  第六十三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在境內外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有關監管規定。向證監會申請之前,應向銀監局申請並獲得批准。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在境內外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監會。
  第六十四條 法人機構修改章程的行政許可程式和事權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
  法人機構變更名稱、住所、股權、註冊資本或業務範圍的,應在決定機關作出批准決定6個月內修改章程相應條款並報告決定機關。
  第六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分立、合併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農村資金互助社分立、合併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
  法人機構的合併,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農村商業銀行、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的分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其他法人機構的分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
  存續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存續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
  吸收合併的,在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吸收合併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按照分支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合併的,在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
  第六十六條 本節所列需審批的變更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分支機構變更
  第六十七條 分支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機構升格等。
  第六十八條 分支機構變更名稱,名稱中應標明“分行”、“支行”、“分理處”、“信用社”、“分社”、“儲蓄所”和“分公司”等機構種類字樣,並符合惟一性和商譽保護原則。
  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六十九條 分支機構升格,應符合擬升格機構的設立條件,並通過行政許可。
  支行升格為分行的,由擬升格機構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機構升格,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因分支機構升格導致的其他變更事項比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本節所列需審批的變更事項,由分支機構的法人機構提出申請。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法人機構終止
  第七十一條 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申請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其他應解散的情形;
  (二)權力機構決議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的。
  第七十二條 法人機構解散,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法人機構因分立、合併出現解散情形的,與分立、合併一併進行審批。
  第七十三條 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向銀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機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申請破產的。
  申請破產的,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分支機構終止
  第七十四條 分支機構終止營業的(被依法撤銷除外),其法人機構應提交終止營業申請。
  第七十五條 分行、專營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分行、專營機構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其他分支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章 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 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
  第七十六條 開辦除結匯、售匯以外的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有與申報外匯業務相應的外匯營運資金和合格的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開展外匯業務要求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七條 申請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
  第二節 募集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
  第七十八條 募集次級定期債務、發行二級資本債券、混合資本債、金融債及須經監管機構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貸款風險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四)撥備覆蓋率達標,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五)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六)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九條 申請募集次級定期債務、發行二級資本債券、混合資本債、金融債及須經監管機構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監會。
  第三節 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
  第八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資格分為以下兩類:
  (一)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第八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開辦基礎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產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式和制度規範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四)有與業務相適應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五)具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六)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開辦普通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除符合本辦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後台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產品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三條 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監會。
  第四節 開辦信用卡業務
  第八十四條 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分為申請發卡業務和申請收單業務。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備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從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中應具有信用卡業務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的人員至少1人,具備開展信用卡業務必須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四)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相關設施和必備的信息技術資源;
  (五)已在境內建立符合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要求的業務系統,具有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六)信譽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體系,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七)開辦外幣信用卡業務的,應具有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結匯、售匯業務資格;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五條 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除應具備本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申請人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且不低於人民幣5億元;
  (二)具備辦理零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個人存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個人存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良好,銀行卡業務運行情況良好,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的連線和使用情況良好;
  (三)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在境內建有發卡業務主機、信用卡業務申請管理系統、信用評估管理系統、信用卡賬戶管理系統、信用卡交易授權系統、信用卡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繫統、催收業務管理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總體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八十六條 開辦信用卡收單業務除應具備本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申請人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且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
  (二)具備開辦收單業務的良好業務基礎,最近3年企業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企業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較為穩定,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連線和使用情況良好;
  (三)具備辦理收單業務的專業系統支持,在境內建有收單業務主機、特約商戶申請管理系統、特約商戶信用評估管理系統、商戶結算賬戶管理系統、賬戶管理系統、收單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交易授權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八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申請開辦獨立品牌信用卡發卡業務、收單業務,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
  第八十八條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受轄內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委託,申請統一信用卡品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使用統一品牌且符合《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數量在5家以上;
  (二)轄內機構統算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包括但不限於自主建設維護的交易授權系統、交易監測系統等),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
  (四)轄內機構信息系統運行良好,具備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五)具備為發卡機構服務的專業客戶服務基礎設施;
  (六)具有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第八十九條 使用統一信用卡品牌開辦發卡業務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上一年度監管評級3級以上;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備良好的零售客戶基礎和較好的個人信貸管理能力及經驗;
  (四)具有專業的高級管理人才以及業務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第九十條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申請統一信用卡品牌,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監會。
  使用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統一信用卡品牌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以及使用主發起人統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鎮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的,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五節 開辦離岸銀行業務
  第九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風險管理和內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達到規定的外匯資產規模,且外匯業務經營業績良好;
  (四)外匯業務從業人員符合開展離岸銀行業務要求,且在以往經營活動中無不良記錄,其中主管人員應從事外匯業務5年以上,其他從業人員中至少50%應從事外匯業務3年以上;
  (五)有符合離岸銀行業務開展要求的場所和設施;
  (六)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二條 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監會。
  第六節 申請開辦其他業務
  第九十三條 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
  第九十四條 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和品種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衝突;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符合本機構戰略發展定位與方向;
  (五)經董事會同意並出具書面意見;
  (六)具備開展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七)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八)具有開展該項業務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申請開辦本條所述業務和品種的,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
  第九十五條 本章業務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九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會成員以及董事會秘書;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副理事長、獨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會成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的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總審計師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合規部門負責人、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貸款公司總經理;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營業部負責人和支行行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應符合擬任人任職資格條件。
  其他雖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本條前兩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應按銀監會認定的同類人員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第九十七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九十八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九十七條(二)、(三)、(五)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准的。
  第九十九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九十七條(六)、(七)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於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係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六)銀監會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確定的未達到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財務狀況、獨立性方面最低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條 申請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經濟、金融、財務或其他有利於履行董事(理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二)能夠運用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機構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和董事(理事)會職責。
  申請農村中小金融機構獨立董事(理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是法律、經濟、金融、財會方面的專業人員,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除不得存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所列情形外,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擬任獨立董事(理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金;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繫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係,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金融機構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七)銀監會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確定的未達到農村中小金融機構獨立董事(理事)在獨立性方面最低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獨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農村中小金融機構任職時間累積不得超過6年。
  第一百零二條 申請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獨立董事(理事)和董事會秘書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分別符合以下學歷和從業年限條件:
  (一)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理事長、副理事長,地市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副董事長,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副董事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聯社董事會秘書,農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長、副理事長,村鎮銀行董事長、執行董事、董事會秘書,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應具備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
  (四)擬任獨立董事(理事),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
  第一百零三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應了解擬任職務的職責,熟悉同類型機構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類型機構的內控制度,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第一百零四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還應分別符合以下學歷和從業年限條件:
  (一)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總審計師,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聯社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主任、副主任、營業部負責人,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支行行長,村鎮銀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主任、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貸款公司總經理,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總審計師、總會計師、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合規部門負責人,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五)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首席信息官,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級管理職務4年以上並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六)擬任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應具備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
  第一百零五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符合以下條件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
  (一)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的;
  (二)取得註冊會計師、註冊審計師或與擬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其任職條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應增加4年;
  (三)應具備本科學歷要求,現學歷為大專的,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應具備大專學歷要求,現學歷為高中或中專的,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式
  第一百零六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由法人機構提交。
  第一百零七條 以下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一)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和高級管理人員,貸款公司總經理;
  (二)地市農村商業銀行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
  (三)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四)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副理事長、理事、副主任,地市農村信用聯社副董事長、董事、副主任;
  (五)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營業部負責人和支行行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任職應報告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
  第一百零八條 以下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
  (一)地市農村商業銀行董事長、行長;
  (二)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長、主任,地市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主任;
  (三)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
  第一百零九條 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和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董事(理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監會。
  第一百一十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新設立時,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與該機構開業申請一併提交。
  第一百一十一條 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談話、考試由決定機關或由決定機關授權受理機關在審查中或事前進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 擬任人現任或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法人機構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或報告時,還應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本辦法所稱離任審計報告是指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自身或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對其離任的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計後,於該人員離任後60日內向監管機構報送的書面報告。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具有高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准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後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期屆滿,被重新選舉或聘任為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比照前款執行。
  第一百一十四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主任)、分支行行長、專營機構總經理、信用社主任缺位時,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一百一十五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資格獲得核准前不得到任履職。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營業部負責人和支行行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在提交任職報告前不得到任履職,擬任人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任職人員。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章所列需審批的任職資格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七條 農村信用聯社組建農村商業銀行事項、農村合作銀行設立事項及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本辦法農村商業銀行設立的相關規定執行。
  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分支機構設立、變更及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條件、程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本辦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機構變更許可事項,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在決定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事項,擬任人應在決定機關核准任職資格之日起3個月內到任,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許可註銷手續。
  第一百一十九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涉及工商、稅務登記變更等法定程式的,應在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後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二十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解散後改制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分支機構的,該分支機構開業申請及相關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應一併提交。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設立後,其本部及分支機構均應啟用新設機構的金融許可證、營業執照、印章、憑證、牌匾等。
  第一百二十一條 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銀行投資入股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比照適用境外銀行有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註冊地轄區指城區法人機構所服務的當地市轄區、縣域法人機構所服務的當地縣域。本辦法中“以上”含本數或本級,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4年第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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