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02號
- 時間:2014年6月23日
- 性質: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 實施時間:2014年7月23日
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的公眾公司,其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當事人應當誠實守信,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自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接受政府、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四條 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涉及國家產業政策、行業準入、國有股份轉讓、外商投資等事項,需要取得國家相關部門批准的,應當在取得批准後進行。
第五條 收購人可以通過取得股份的方式成為公眾公司的控股股東,可以通過投資關係、協定、其他安排的途徑成為公眾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也可以同時採取上述方式和途逕取得公眾公司控制權。
收購人包括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
第六條 進行公眾公司收購,收購人及其實際控制人應當具有良好的誠信記錄,收購人及其實際控制人為法人的,應當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機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眾公司收購損害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購公眾公司:
(一)收購人負有數額較大債務,到期未清償,且處於持續狀態;
(二)收購人最近2年有重大違法行為或者涉嫌有重大違法行為;
(三)收購人最近2年有嚴重的證券市場失信行為;
(四)收購人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不得收購公眾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被收購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被收購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被收購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有損害被收購公司及其他股東合法權益的,上述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轉讓被收購公司控制權之前,應當主動消除損害;未能消除損害的,應當就其出讓相關股份所得收入用於消除全部損害做出安排,對不足以消除損害的部分應當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約擔保或安排,並提交被收購公司股東大會審議通過,被收購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應當迴避表決。
第八條 被收購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應當公平對待收購本公司的所有收購人。
被收購公司董事會針對收購所做出的決策及採取的措施,應當有利於維護公司及其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職權對收購設定不適當的障礙,不得利用公司資源向收購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財務資助。
第九條 收購人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公眾公司收購的,應當聘請具有財務顧問業務資格的專業機構擔任財務顧問,但通過國有股行政劃轉或者變更、因繼承取得股份、股份在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進行轉讓、取得公眾公司向其發行的新股、司法判決導致收購人成為或擬成為公眾公司第一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情形除外。
收購人聘請的財務顧問應當勤勉盡責,遵守行業規範和職業道德,保持獨立性,對收購人進行輔導,幫助收購人全面評估被收購公司的財務和經營狀況;對收購人的相關情況進行盡職調查,對收購人披露的檔案進行充分核查和驗證;對收購事項客觀、公正地發表專業意見,並保證其所製作、出具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在收購人公告被收購公司收購報告書至收購完成後12個月內,財務顧問應當持續督導收購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相關規則以及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切實履行承諾或者相關約定。
財務顧問認為收購人利用收購損害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合法權益的,應當拒絕為收購人提供財務顧問服務。
第十條 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依法嚴格履行信息披露和其他法定義務,並保證所披露的信息及時、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以下簡稱指定網站)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體上進行披露的,披露內容應當一致,披露時間不得早於指定網站的披露時間。在相關信息披露前,信息披露義務人及知悉相關信息的人員負有保密義務,禁止利用該信息進行內幕交易和從事證券市場操縱行為。
信息披露義務人依法披露前,相關信息已在媒體上傳播或者公司股票轉讓出現異常的,公眾公司應當立即向當事人進行查詢,當事人應當及時予以書面答覆,公眾公司應當及時披露。
第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應當制定業務規則,為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提供服務,對相關證券轉讓活動進行實時監控,監督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的信息披露義務人切實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制定業務規則,為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所涉及的證券登記、存管、結算等事宜提供服務。
第二章 權益披露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編制並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報送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同時通知該公眾公司;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至披露後2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公眾公司的股票:
(一)通過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的做市方式、競價方式進行證券轉讓,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公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的10%;
(二)通過協定方式,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公眾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擬達到或者超過公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的10%。
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公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的10%後,其擁有權益的股份占該公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5%(即其擁有權益的股份每達到5%的整數倍時),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披露。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至披露後2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公眾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條 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通過行政劃轉或者變更、執行法院裁定、繼承、贈與等方式導致其直接擁有權益的股份變動達到前條規定比例的,應當按照前條規定履行披露義務。
投資者雖不是公眾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定、其他安排等方式進行收購導致其間接擁有權益的股份變動達到前條規定比例的,應當按照前條規定履行披露義務。
第十五條 因公眾公司向其他投資者發行股份、減少股本導致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變動出現本章規定情形的,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免於履行披露義務。公眾公司應當自完成增加股本、減少股本的變更登記之日起2日內,就因此導致的公司股東擁有權益的股份變動情況進行披露。
第三章 控制權變動披露
收購公眾公司股份需要取得國家相關部門批准的,收購人應當在收購報告書中進行明確說明,並持續披露批准程式進展情況。
第十七條 以協定方式進行公眾公司收購的,自簽訂收購協定起至相關股份完成過戶的期間為公眾公司收購過渡期(以下簡稱過渡期)。在過渡期內,收購人不得通過控股股東提議改選公眾公司董事會,確有充分理由改選董事會的,來自收購人的董事不得超過董事會成員總數的1/3;被收購公司不得為收購人及其關聯方提供擔保;被收購公司不得發行股份募集資金。
在過渡期內,被收購公司除繼續從事正常的經營活動或者執行股東大會已經作出的決議外,被收購公司董事會提出擬處置公司資產、調整公司主要業務、擔保、貸款等議案,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或者經營成果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提交股東大會審議通過。
第十八條 按照本辦法進行公眾公司收購後,收購人成為公司第一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股份,在收購完成後12個月內不得轉讓。
收購人在被收購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在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進行轉讓不受前述12個月的限制。
第十九條 在公眾公司收購中,收購人做出公開承諾事項的,應同時提出所承諾事項未能履行時的約束措施,並公開披露。
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應當對收購人履行公開承諾行為進行監督和約束,對未能履行承諾的收購人及時採取自律監管措施。
第二十條 公眾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向收購人協定轉讓其所持有的公眾公司股份的,應當對收購人的主體資格、誠信情況及收購意圖進行調查,並在其權益變動報告書中披露有關調查情況。
被收購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未清償其對公司的負債,未解除公司為其負債提供的擔保,或者存在損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購公司董事會應當對前述情形及時披露,並採取有效措施維護公司利益。
第四章 要約收購
第二十二條 收購人自願以要約方式收購公眾公司股份的,其預定收購的股份比例不得低於該公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
第二十三條 公眾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在公司被收購時收購人是否需要向公司全體股東發出全面要約收購,並明確全面要約收購的觸發條件以及相應制度安排。
收購人根據被收購公司章程規定需要向公司全體股東發出全面要約收購的,對同一種類股票的要約價格,不得低於要約收購報告書披露日前6個月內取得該種股票所支付的最高價格。
第二十四條 以要約方式進行公眾公司收購的,收購人應當公平對待被收購公司的所有股東。
第二十五條 以要約方式收購公眾公司股份的,收購人應當聘請財務顧問,並編制要約收購報告書,連同財務顧問專業意見和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一併披露,報送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同時通知該公眾公司。
要約收購需要取得國家相關部門批准的,收購人應當在要約收購報告書中進行明確說明,並持續披露批准程式進展情況。
第二十六條 收購人可以採用現金、證券、現金與證券相結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購公眾公司的價款。收購人聘請的財務顧問應當說明收購人具備要約收購的能力。收購人應當在披露要約收購報告書的同時,提供以下至少一項安排保證其具備履約能力:
(一)將不少於收購價款總額的20%作為履約保證金存入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指定的銀行等金融機構;收購人以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登記的證券支付收購價款的,在披露要約收購報告書的同時,將用於支付的全部證券向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申請辦理權屬變更或鎖定。
(二)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於要約收購所需價款出具的保函。
(三)財務顧問出具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書面承諾。如要約期滿,收購人不支付收購價款,財務顧問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並進行支付。
收購人以證券支付收購價款的,應當披露該證券的發行人最近2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表、證券估值報告,並配合被收購公司或其聘請的獨立財務顧問的盡職調查工作。收購人以未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登記的證券支付收購價款的,必須同時提供現金方式供被收購公司的股東選擇,並詳細披露相關證券的保管、送達被收購公司股東的方式和程式安排。
第二十七條 被收購公司董事會應當對收購人的主體資格、資信情況及收購意圖進行調查,對要約條件進行分析,對股東是否接受要約提出建議,並可以根據自身情況選擇是否聘請獨立財務顧問提供專業意見。
被收購公司決定聘請獨立財務顧問的,可以聘請為其提供督導服務的主辦券商為獨立財務顧問,但存在影響獨立性、財務顧問業務受到限制等不宜擔任獨立財務顧問情形的除外。被收購公司也可以同時聘請其他機構為其提供顧問服務。
第二十八條 收購要約約定的收購期限不得少於30日,並不得超過60日;但是出現競爭要約的除外。
收購期限自要約收購報告書披露之日起開始計算。要約收購需要取得國家相關部門批准的,收購人應將取得的本次收購的批准情況連同律師出具的專項核查意見一併在取得全部批准後2日內披露,收購期限自披露之日起開始計算。
在收購要約約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
第二十九條 採取要約收購方式的,收購人披露後至收購期限屆滿前,不得賣出被收購公司的股票,也不得採取要約規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約的條件買入被收購公司的股票。
第三十條 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應當重新編制並披露要約收購報告書,報送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同時通知被收購公司。變更後的要約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變更前的要約收購價格。
收購要約期限屆滿前15日內,收購人不得變更收購要約;但是出現競爭要約的除外。
出現競爭要約時,發出初始要約的收購人變更收購要約距初始要約收購期限屆滿不足15日的,應當延長收購期限,延長後的要約期應當不少於15日,不得超過最後一個競爭要約的期滿日,並按規定比例追加履約保證能力。
發出競爭要約的收購人最遲不得晚於初始要約收購期限屆滿前15日披露要約收購報告書,並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披露義務。
第三十一條 在要約收購期間,被收購公司董事不得辭職。
第三十二條 同意接受收購要約的股東(以下簡稱預受股東),應當委託證券公司辦理預受要約的相關手續。
在要約收購期限屆滿前2日內,預受股東不得撤回其對要約的接受。在要約收購期限內,收購人應當每日披露已預受收購要約的股份數量。
在要約收購期限屆滿後2日內,收購人應當披露本次要約收購的結果。
第三十三條 收購期限屆滿,發出部分要約的收購人應當按照收購要約約定的條件購買被收購公司股東預受的股份,預受要約股份的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時,收購人應當按照同等比例收購預受要約的股份;發出全面要約的收購人應當購買被收購公司股東預受的全部股份。
第五章 監管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收購人在收購要約期限屆滿時,不按照約定支付收購價款或者購買預受股份的,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2年內不得收購公眾公司;涉嫌操縱證券市場的,中國證監會對收購人進行調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前款規定的收購人聘請的財務顧問沒有充分證據表明其勤勉盡責的,中國證監會視情節輕重,自確認之日起採取3個月至12個月內不接受該機構出具的相關專項檔案、12個月至36個月內不接受相關簽字人員出具的專項檔案的監管措施,並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眾公司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在轉讓其對公司的控制權時,未清償其對公司的負債,未解除公司為其提供的擔保,或者未對其損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糾正的,且被收購公司董事會未對前述情形及時披露並採取有效措施維護公司利益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在改正前收購人應當暫停收購活動。
被收購公司董事會未能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予以糾正,或者在收購完成後未能促使收購人履行承諾、安排或者保證的,中國證監會有權認定相關董事為不適當人選。
第三十七條 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以及其他相關義務,或者信息披露檔案中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暫停或者終止收購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比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進行行政處罰,並可以採取市場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規避法定程式和義務,變相進行公眾公司收購,或者外國投資者規避管轄的,中國證監會採取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責令暫停或者停止收購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進行行政處罰,並可以採取市場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為公眾公司收購出具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和財務顧問報告的證券服務機構或者證券公司及其專業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中國證監會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比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進行行政處罰,並可以採取市場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任何知悉收購信息的人員在相關信息依法披露前,泄露該信息、買賣或者建議他人買賣相關公司股票的,比照《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編造、傳播虛假收購信息,操縱證券市場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比照《證券法》第二百零三條、二百零七條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將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的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和整改情況記入誠信檔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為公眾公司收購提供服務的財務顧問的業務許可、業務規則和法律責任等,按照《上市公司併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做市商持有公眾公司股份相關權益變動信息的披露,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股票不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的公眾公司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的信息披露內容比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