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613號——與銀行監管機構的關係

為了明確在商業銀行財務報表審計中商業銀行治理層、管理層的責任和註冊會計師的責任,促進註冊會計師與銀行監管機構之間的理解與合作,提高審計的有效性,制定本準則。 本準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613號——與銀行監管機構的關係 
正文內容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613號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613號——與銀行監管機構的關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在商業銀行財務報表審計中商業銀行治理層、管理層的責任和註冊會計師的責任,促進註冊會計師與銀行監管機構之間的理解與合作,提高審計的有效性,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於註冊會計師執行商業銀行財務報表審計業務,並適用於接受銀行監管機構委託執行專項業務。
第二章 商業銀行治理層和管理層的責任
第三條 商業銀行的治理層和管理層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治理責任和管理責任。
第四條 商業銀行的經營管理主要由治理層及其任命的管理層負責。這種責任旨在確保實現下列主要目的:
(一)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具備充分的專業技能和誠信,關鍵崗位工作人員具有豐富的工作經驗;
(二)針對商業銀行各項業務建立並實施恰當的政策、制度和程式;
(三)建立適當的管理信息系統;
(四)具有適當的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式;
(五)遵守包括有關償付能力和流動性要求在內的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
(六)充分保障股東、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第五條 管理層負責建立會計信息系統,保持足以支持財務報表的會計記錄,並按照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規定編制財務報表。管理層的責任還包括確保註冊會計師完整地、不受限制地獲得對財務報表和審計意見產生重大影響的所有必需信息。
第六條 治理層有責任確保建立並維護有效的內部控制,並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成立審計委員會履行有關職責。為提高工作有效性,審計委員會應當允許和鼓勵內部審計人員、註冊會計師參加審計委員會會議。
第七條 管理層有責任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治理層的要求,設立與商業銀行規模及業務性質相適應的內部審計部門並保證其有效運行。
第八條 為保證審計工作充分有效,內部審計部門應當獨立於所審計或核查的業務活動,並獨立於日常內部控制過程。
商業銀行的所有業務活動以及分支機構、子公司和其他組成部分都應納入內部審計部門的核查範圍。
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向治理層和管理層報告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系統的運行情況,以及內部審計目標完成情況。管理層應當建立能夠確保內部審計建議得到考慮、並在適當時得以實施的程式。
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對商業銀行財務報表的審計不能減輕商業銀行治理層和管理層的責任。
第三章 註冊會計師的責任
第十條 註冊會計師的責任是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以下簡稱審計準則)的規定,對商業銀行財務報表是否按照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規定編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商業銀行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發表審計意見。
第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業務約定恰當致送審計報告,致送對象通常為股東或董事會,但審計報告也可能被存款人、債權人及銀行監管機構等方面獲取。
註冊會計師的審計意見可以提高商業銀行財務報表的可信賴程度,但不是對商業銀行未來生存能力或管理層經營效率、效果提供的保證。
第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了解商業銀行及其環境,以足夠識別和評估財務報表重大錯報風險、設計和實施進一步審計程式。
第十三條 在評估商業銀行財務報表重大錯報風險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商業銀行的特徵,主要包括:
(一)經營大量貨幣性項目,要求建立健全嚴格的內部控制;
(二)從事的交易種類繁多、次數頻繁、金額巨大,要求建立嚴密的會計信息系統,並廣泛使用信息技術及電子資金轉賬系統;
(三)分支機構眾多,分布區域廣,會計處理和控制職能分散,要求保持統一的操作規程和會計信息系統; 
(四)存在大量不涉及資金流動的資產負債表表外業務,要求採取控制程式進行記錄和監控;
(五)高負債經營,債權人眾多,與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受到商業銀行監管法規的嚴格約束和政府有關部門的嚴格監管。
第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針對評估的財務報表層次重大錯報風險確定總體應對措施,並針對認定層次重大錯報風險設計和實施進一步審計程式。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的內部審計工作有助於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註冊會計師應當評價和考慮利用內部審計工作。
註冊會計師在評價內部審計工作時,應當考慮內部審計部門在組織結構中的地位、工作範圍、內部審計人員的專業勝任能力以及能否保持職業謹慎。
第十六條 職業判斷貫穿於註冊會計師審計工作的全過程。註冊會計師主要在下列方面運用職業判斷:
(一)評估重大錯報風險;
(二)確定審計程式的性質、時間和範圍;
(三)評價審計程式的實施結果;
(四)評估管理層在編制財務報表時所作出的判斷和估計的合理性。
第十七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從財務報表層次和各類交易、賬戶餘額、列報(包括披露)認定層次考慮重要性。
註冊會計師審計商業銀行財務報表時使用的重要性水平可能與其向銀行監管機構提交專項報告時使用的重要性水平不同。
第十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獲取商業銀行財務報表整體不存在重大錯報的合理保證。但由於存在下列固有限制,註冊會計師即使按照審計準則的規定恰當地計畫和實施審計工作,也不可能絕對保證發現商業銀行財務報表中的所有重大錯報:
(一)選擇性測試方法的運用;
(二)內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
(三)大多數審計證據是說服性而非結論性的;
(四)為形成審計意見而實施的審計工作涉及大量判斷;
(五)某些特殊性質的交易和事項可能影響審計證據的說服力。
第十九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商業銀行財務報表是否存在舞弊或錯誤導致的重大錯報。
在考慮由舞弊導致的重大錯報時,註冊會計師應當關註:
(一)由於舞弊者可能通過精心策劃以掩蓋其舞弊行為,舞弊導致的重大錯報未被發現的風險,通常大於錯誤導致的重大錯報未被發現的風險。尤其是在串謀的情況下,舞弊導致的重大錯報更難發現;
(二)由於管理層往往能夠凌駕於內部控制之上,直接或間接地操縱會計記錄並編報虛假財務信息,管理層舞弊導致的重大錯報未被發現的風險,通常大於員工舞弊導致的重大錯報未被發現的風險。
第二十條 如果發現財務報表存在重大錯報,註冊會計師應當提請商業銀行予以更正。如果商業銀行拒絕更正,註冊會計師應當對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的審計報告。
如果商業銀行未能提供審計工作所要求的所有必需信息,註冊會計師應當就這些事項與商業銀行管理層和治理層溝通。如果仍未獲得所有必需信息,註冊會計師應當對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
第二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51號--與治理層的溝通》的規定,及時和管理層、治理層溝通與財務報表審計相關的事項。
在某些情況下,註冊會計師可以向管理層或銀行監管機構提交一份長式報告,詳細說明某些重大事項,如賬戶餘額或貸款組合的明細項目、某些財務比率、內部控制的有效性、商業銀行風險分析及合規情況。
第二十二條 如果存在下列事項,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考慮是否需要及時將這些事項告知銀行監管機構:
(一)構成重大違反法律法規的事項;
(二)影響商業銀行持續經營的事項或情況;
(三)出具非標準審計報告。
第四章 註冊會計師與銀行監管機構的關係
第二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與銀行監管機構對下列事項關注的角度可能存在差異,但可以相互補充:
(一)註冊會計師主要關心的是對商業銀行財務報表出具審計報告,為此,應當評價管理層在編制財務報表時採用持續經營假設的合理性。銀行監管機構主要關心的是保持商業銀行系統的穩定性,促進各商業銀行安全、穩健運行,以保證存款人的利益,因而銀行監管機構需要依據財務報表評價商業銀行經營狀況和業績,監控其現在和未來的生存能力。
(二)註冊會計師關心的是評價內部控制,以確定在計畫和實施審計工作時對內部控制的信賴程度。銀行監管機構關心的是商業銀行是否存在健全的內部控制,以作為商業銀行安全經營和審慎管理的基礎。
(三)註冊會計師關心的是商業銀行是否具有充分和可靠的會計記錄,以使其編制的財務報表不存在重大錯報。銀行監管機構關心的是商業銀行是否依據一貫的會計政策,保持充分的會計記錄,並按規定定期公布財務報表。
第二十四條 如果銀行監管機構在監管活動中使用已審計財務報表,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以適當的方式提請商業銀行管理層說明下列事項:
(一)商業銀行編制財務報表的首要目的並非滿足監管的需要;
(二)註冊會計師依據審計準則實施審計工作旨在對財務報表整體不存在重大錯報獲取合理保證;
(三)商業銀行在編制財務報表時,按照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規定,需要在判斷的基礎上選擇並運用會計政策;
(四)財務報表中包含的信息建立在管理層判斷和估計的基礎上;
(五)商業銀行的財務狀況可能受財務報表期後事項的影響;
(六)銀行監管機構與註冊會計師評價和測試內部控制的目的可能不同,銀行監管機構不應假定註冊會計師為審計目標而作出的有關內部控制的評價能夠充分滿足監管目的;
(七)註冊會計師考慮的內部控制和會計政策可能不同於商業銀行為銀行監管機構提供信息時依據的內部控制和會計政策。
第二十五條 如果銀行監管機構對商業銀行出具了監管報告,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向商業銀行獲取該報告。
第二十六條 基於履行保密責任的需要,註冊會計師與銀行監管機構進行必要聯繫時,通常需要事先告知商業銀行管理層或請其到場。
如果需要溝通的事項涉及商業銀行違反法規行為、治理層或管理層重大舞弊等事項,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徵詢法律意見,以及時採取適當措施。
第二十七條 某些涉及治理層責任的事項可能為銀行監管機構所關注,特別是那些需要銀行監管機構採取緊急措施的事項。如果法律法規要求直接與銀行監管機構溝通,註冊會計師應當及時就這些事項與銀行監管機構溝通。
如果法律法規沒有要求直接與銀行監管機構溝通,註冊會計師應當提請管理層或治理層與銀行監管機構溝通。如果管理層或治理層沒有及時與銀行監管機構溝通,註冊會計師應當徵詢法律意見,考慮是否有必要直接與銀行監管機構溝通。
第二十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予以關注並需要提請銀行監管機構採取緊急措施的事項主要包括:
(一)顯示商業銀行未能滿足某項銀行許可要求的信息;
(二)商業銀行決策機構內部發生嚴重衝突或關鍵職能部門經理突然離職;
(三)顯示商業銀行可能嚴重違反法律法規、銀行章程、規章或行業規範的信息;
(四)註冊會計師擬辭聘或被解聘;
(五)銀行經營風險的重大不利變化及影響未來經營的潛在風險。
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就這些事項與治理層溝通。
第二十九條 註冊會計師可以根據銀行監管機構的委託,就商業銀行的下列事項出具專項報告,以協助銀行監管機構履行監管職能:
(一)是否滿足許可條件;
(二)保持會計記錄和其他記錄的信息系統是否適當,內部控制是否有效;
(三)為銀行監管機構編制的報告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適當,這些報告中包含的諸如資產負債率及其他審慎指標的信息是否準確;
(四)是否根據銀行監管機構規定的標準建立恰當的組織機構;
(五)是否遵守相關法律法規;
(六)是否採用恰當的會計政策。
第五章 協助完成特定監管任務時的補充要求
第三十條 如果銀行監管機構依據明確的法律法規或與商業銀行簽訂的協定,委託註冊會計師協助完成特定監管任務,註冊會計師應當另行簽訂業務約定書。
第三十一條 向銀行監管機構提供完整、準確的信息是商業銀行管理層的責任,註冊會計師的責任是就該信息或特定程式的實施出具報告。註冊會計師不承擔任何監管責任,而是通過提供報告使銀行監管機構更有效地對商業銀行的狀況作出判斷。
第三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與商業銀行的正常關係應被保護。如果沒有法定要求或制約註冊會計師工作的契約安排,註冊會計師應當提請銀行監管機構在商業銀行的安排下進行溝通。
第三十三條 在接受銀行監管機構的任務前,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是否產生利益衝突。如果產生利益衝突,註冊會計師應在工作開始前予以解決,解決方法通常是獲得商業銀行管理層的批准。
三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提請銀行監管機構以書面形式對監管要求作出詳細、清楚的說明,並儘量詳細描述對銀行經營狀況的評價標準,以便對商業銀行是否符合監管要求出具報告。
註冊會計師應當與銀行監管機構就重要性及其運用達成一致的理解。
第三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在接受銀行監管機構的委託時,應當考慮是否具有必要的素質和專業勝任能力。
第三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對執業過程中知悉的信息保密,尤其不應將通過業務關係獲得的其他客戶信息披露給被審計商業銀行或公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準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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