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範註冊會計師轉所工作,保證註冊會計師正常、合理流動,維護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我會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總結各地方注協在註冊會計師轉所方面的經驗和做法,制定了《註冊會計師轉所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關於發布《註冊會計師轉所規定》的通知
- 編號:[2008]105號
- 發布單位: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
- 類型:通知
會協,轉所規定,說明,
會協
[2008]105號
附屬檔案
1:《註冊會計師轉所規定》
2:關於《註冊會計師轉所規定》的說明
附屬檔案1
轉所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註冊會計師轉所工作,保證註冊會計師正常、合理流動,維護註冊會計師與會計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及《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註冊會計師註冊辦法》(財政部令第25號)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及深圳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地方注協)負責辦理註冊會計師轉所事宜。
第三條 註冊會計師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或離開原會計師事務所加入其他會計師事務所, 應當辦理轉所手續。
註冊會計師在同一會計師事務所與分所(含分所與分所)之間調動時,其註冊會計師關係的變更,按本規定的相關要求辦理。
會計師事務所分所負責人,應當將其註冊會計師關係轉入分所。有特殊情況不能將註冊會計師關係轉入分所的,應當報分所所在地注協備案。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冊會計師,不得申請轉所:
(一)會計師事務所清算期間,負責清算工作的該所股東(合伙人)代表。
(二)因執業行為受到司法、行政機關和行業協會等部門檢查、調查,檢查或調查結論未下達之前。
(三)原會計師事務所股東(合伙人),擬成為其他會計師事務所的股東(合伙人)時,尚未辦理完成股權轉讓(退夥)手續的。
(四)受暫停執業處罰期間的。
(五)地方注協規定不得轉所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申請轉所,應當按照與轉出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轉出所)簽訂的勞動契約或者其他協定、約定,辦理財務、業務等方面的交接事宜,認真填寫“註冊會計師轉所申請表”(附表1,以下簡稱《轉所申請表》)。
註冊會計師為轉出所股東(合伙人)的,還應當辦理股權轉讓(退夥)手續。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先將《轉所申請表》送轉出所,轉出所同意的,應當由主任會計師或其授權的該所其他負責人(以下簡稱主任會計師)在《轉所申請表》上籤字,並加蓋轉出所公章。轉出所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主任會計師授權該所其他負責人簽署轉所意見的,應將授權檔案報所在地注協備案。
會計師事務所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註冊會計師轉所手續及股權轉讓(退夥)手續的,註冊會計師可以向所在地注協提出書面投訴。地方注協接到註冊會計師投訴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調解。
自地方注協調解之日起滿1個月,註冊會計師與會計師事務所仍未達成一致的,除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地方注協可以直接為註冊會計師辦理轉出手續。註冊會計師與會計師事務所的糾紛,由相關當事人通過勞動仲裁和訴訟等法律途徑解決。
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將經轉出所同意的《轉所申請表》送轉入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轉入所);具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註冊會計師,應當將《轉所申請表》暫存在轉出地注協,待新所設立或確定轉入所後,再將《轉所申請表》送轉入所。
轉入所同意的,應當由主任會計師在《轉所申請表》上籤字並加蓋轉入所公章。
在分所工作的註冊會計師,其轉出或者轉入,經會計師事務所授權,可由分所負責人在《轉所申請表》上籤字並加蓋分所公章。會計師事務所應將授權檔案報分所所在地注協備案。
第八條 在轉入所同意後的15個工作日內,註冊會計師應當持經轉出所和轉入所簽章同意的《轉所申請表》、註冊會計師證書,在所在地注協辦理轉所手續。
註冊會計師跨省級行政區域轉所時,應當在轉入所同意後的15個工作日內,在轉出地注協辦理轉出手續;並在轉出地注協同意後的15個工作日內,在轉入地注協辦理轉入手續。
新設會計師事務所(含合併、分立後新設)的註冊會計師,應當自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完成工商登記手續之日起60日內,辦理完成轉入該所的手續。被吸收合併的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會計師,應自合併協定正式生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成註冊會計師的轉所手續。
超過上述規定期限的,轉入所簽署的意見失效,註冊會計師應當經轉入所重新確認。
第九條 地方注協應對轉所申請人提交的《轉所申請表》的相關內容進行審查,對未按規定填寫《轉所申請表》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必要時,地方注協可要求註冊會計師提供《轉所申請表》中相關內容的證明材料。
對於《轉所申請表》的相關內容齊全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相關內容的,地方注協應噹噹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本規定另有規定者除外),在《轉所申請表》、註冊會計師證書上蓋章並簽署意見。
第十條 因會計師事務所合併、分立需批量辦理註冊會計師轉所的,可以簡化相關手續。具體程式如下:
(一)會計師事務所向地方注協申請,跨省級行政區域轉所的,應當先向轉出地注協申請,再向轉入地注協申請;
(二)會計師事務所提交“註冊會計師批量轉所、遷移匯總表”(附表2,以下簡稱《註冊會計師匯總表》)、會計師事務所合併(分立)相關協定或決議複印件、註冊會計師證書;
(三)地方注協同意的,應當在《註冊會計師匯總表》及註冊會計師證書上籤署相關意見。
第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遷移的,應當自遷入地財政部門下達批准檔案之日起30日內,由會計師事務所統一辦理註冊會計師的遷出、遷入手續。具體程式如下:
(一)會計師事務所向遷出地注協申請,同時提交《註冊會計師匯總表》、遷入地財政部門批准遷入檔案複印件、註冊會計師證書;
(二)遷出地注協同意後,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將上述材料提交遷入地注協;
(三)地方注協應當在《註冊會計師匯總表》及註冊會計師證書上籤署相關意見。
第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當將《轉所申請表》暫存轉出地注協,註冊會計師關係轉為該協會代管:
(一)擬成為新設會計師事務所股東(合伙人)的。
(二)已辦理完轉出手續,尚無其他事務所同意轉入的。
(三)地方注協認為可以代管的其他情形。
由地方注協代管的註冊會計師,其註冊會計師關係保留1年。超過1年仍未轉入其他會計師事務所的,地方注協應撤銷其註冊,收回註冊會計師證書。
第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加強對註冊會計師的管理。註冊會計師離開會計師事務所,不再執行註冊會計師業務時,會計師事務所在為註冊會計師辦理相關人事調動手續或解除和終止勞動契約、聘用契約時,應在20個工作日內向地方注協書面報告並上交該註冊會計師證書。地方注協應當按相關規定註銷註冊,收回其註冊會計師證書。
第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對《轉所申請表》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地方注協認為必要時,可對《轉所申請表》所填內容的真實性進行實地檢查,對於弄虛作假的,地方注協應予通報批評;符合撤銷、註銷註冊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註冊會計師註冊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提出轉所申請至轉出地注協辦理期間,尚未離開轉出所的,經轉出所同意可以執行業務並簽署報告。
註冊會計師轉所手續未辦理完畢時,不得在轉入所執行業務並簽署報告。
第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地方注協在辦理註冊會計師轉所時,應當同時在會計行業管理網中完成轉所操作。地方注協在批准註冊會計師轉所後的5個工作日內,在行業管理信息系統中錄入註冊會計師轉所情況。
第十七條 地方注協應將註冊會計師轉所信息在網站上進行公告。具有第六條第三款情形的,地方注協應將涉及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的相關事由,在網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轉所申請表》及其他附屬檔案應當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頒發的《註冊會計師辦理轉所手續的暫行規定》(會協字[1995]101號)、《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關於註冊會計師轉所有關問題的答覆》(會協字[1998]369號)及《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關於具有股東(合伙人)身份的註冊會計師辦理轉所轉為非執業會員等有關事宜的批覆》(會協[2006]68號)同時廢止。
附表1 註冊會計師轉所申請表(略)
附表2 註冊會計師批量轉所、遷移(跨省)匯總表(略)
附屬檔案2
說明
關於《註冊會計師轉所規定》的說明
一、制定的目的
(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進一步完善行業管理工作。1995年, 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中注協)發布實施了《註冊會計師辦理轉所手續的暫行規定》(會協字[1995]101號)(以下簡稱《暫行規定》),該規定在規範註冊會計師轉所、完善行業管理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和全行業脫鉤改制的完成,註冊會計師行業得到長足的發展,不斷完善的法律、法規,對註冊會計師行業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新的形勢下,該規定已經難以適應和滿足行業管理的要求。
《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第十一條明確:註冊會計師在成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股東之前,應當辦理完從原會計師事務所轉出的手續。若為原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還應當辦理完退夥或者股權轉讓手續;該辦法還對會計師事務所跨省遷移作出了規定。《暫行規定》則未包括上述相關內容,需加以補充完善。
(二)適應新的發展階段行業管理的特點。事務所脫鉤改制,將註冊會計師徹底推向市場,註冊會計師面臨著更多的機會和挑戰,轉所的人數急劇增加,也隨之產生了一些矛盾。同時,一些擬新設事務所的註冊會計師,辦理完從原會計師事務所轉出的手續後,至新所批准期間,其資格如何進行管理等,均需要進行規範。
(三)簡化註冊會計師提交的材料。《暫行規定》對註冊會計師轉所的要求較為嚴格,需由轉出事務所對註冊會計師在該所任職期間的執業質量、職業道德方面的表現,作出書面鑑定;轉入事務所向所在地注協辦理轉所手續時,應附送轉入事務所的申請報告、與該註冊會計師簽定的聘任契約書複印件、註冊會計師轉所申請表、轉出事務所對該註冊會計師的工作鑑定複印件、註冊會計師證書複印件等材料。《註冊會計師年檢辦法》(現修訂為《註冊會計師任職資格檢查辦法》)發布後,註冊會計師協會每年對註冊會計師實施任職資格檢查,因此,轉所時再提供大量的證明材料已無必要。為了提高工作效率,避免註冊會計師重複提交證明材料,應當簡化註冊會計師轉所需提交的材料。
(四)推動注協提高辦事效率,更好地為註冊會計師服務。《暫行規定》中未規定辦理轉所手續的時間,不僅無法處理那些辦理轉出手續後,長期不辦理轉入手續的註冊會計師;而且由於各地注協對辦理註冊會計師轉所手續的規定各不相同,有的一周辦理一次,有的一月辦理一次,給註冊會計師帶來極大的不方便。為規範註冊會計師轉所工作,需要進一步明確註冊會計師、地方注協辦理轉所手續的期限。對於註冊會計師與會計師事務所在轉所時所形成的矛盾,需要充分發揮行業組織的作用予以調解。
二、制定的過程
《註冊會計師轉所規定》自2004年起草並修改至今,中注協多次召開專題會議,曾先後3次徵求全行業意見,2次徵求財政部相關司局意見,2008年5月,在中注協網站上公開徵求意見。2008年8月,在充分吸收地方注協和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以及財政部相關司局意見的基礎上,對《註冊會計師轉所規定(徵求意見稿)》進行認真修改後,再次在一定範圍內徵求意見,形成了《註冊會計師轉所規定(送審稿)》,提請中注協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
三、《註冊會計師轉所規定》的主要內容
《註冊會計師轉所規定》共19條,從制訂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轉所程式、審核要求、相關責任、轉所信息的錄入和檔案保管等七個方面,對註冊會計師轉所作了規定。與《暫行規定》相比,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作了修改:
(一)嚴格管理。根據近年來註冊會計師行業呈現的新特點,為加強管理,在第四條規定了註冊會計師不得申請轉所的情形。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冊會計師,不得申請轉所:會計師事務所清算期間,負責清算工作的該所股東(合伙人)代表。因執業行為受到司法、行政機關和行業協會等部門檢查、調查,檢查或調查結論未下達之前。原會計師事務所股東(合伙人),擬成為其他會計師事務所的股東(合伙人)時,尚未辦理完成股權轉讓(退夥)手續的。受暫停執業處罰期間的。地方注協規定不得轉所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明確,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對《轉所申請表》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對於弄虛作假的,地方注協應予通報批評;符合撤銷、註銷註冊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註冊會計師註冊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構建和諧。為了構建和諧的執業環境,針對轉所中出現的註冊會計師與事務所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問題,在第六條進一步明確,事務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辦理註冊會計師轉所手續,並規定“地方注協接到註冊會計師的申訴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調解”。為防止矛盾進一步激化,維護註冊會計師的合法權益,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對於調解無效的,地方注協可為註冊會計師辦理轉所手續,但應將涉及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的相關事由,在行業網站上予以公布。
(三) 提高效率。為促進地方注協提高辦事效率,為註冊會計師提供優質服務,第九條對地方注協辦理註冊會計師轉所的時間進行了規範。地方注協收到註冊會計師提交的材料和註冊會計師證書後,應噹噹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
同時,第十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對出現合併、分立、遷移情形的會計師事務所,需批量轉註冊會計師的,還簡化了轉所手續。可由會計師事務所統一、批量辦理註冊會計師轉所。
(四)創新機制。根據註冊會計師行業的特點,結合管理的需要,第十二條明確了註冊會計師關係可由注協代管的三種情形:擬成為新設會計師事務所的股東(合伙人)的;已辦理完轉出手續,尚無其他事務所同意轉入的;地方注協認為可以代管的其他情形。新增加的注協代管的形式,不僅填補了管理中的漏洞,對於那些暫不能歸屬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會計師,明確由注協來管理;而且明確了管理許可權,即由轉出地注協代管,避免在對這些註冊會計師的管理與服務中,出現相互推諉的情況。
(五)加強監督。第十三條強調了會計師事務所應加強對註冊會計師的管理,註冊會計師離開會計師事務所,不再執行註冊會計師業務的,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應向地方注協書面報告,地方注協應當按相關規定註銷註冊,收回其註冊會計師證書。
(六)信息管理。為促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工作,增加了信息錄入及公告的要求。第十六條要求,註冊會計師的轉所情況,應當同時在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網和行業管理信息系統中錄入;第十七條明確,註冊會計師的轉所信息應在行業網站上進行公告。
除此之外,《註冊會計師轉所規定》還對《轉所申請表》及其他附屬檔案的保管期限進行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