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規定》是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發布的地方法規。

主要內容是為了充分發揮民用航空企事業單位技術力量的作用,規範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的委任程式及職責,加強對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工作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本規定適用於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委任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以下簡稱委任代表、委任單位代表)。本規定所稱委任代表,是指接受民航總局委任、代表民航總局從事有關計量技術考核、評審、認證等項工作的企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本規定所稱委任單位代表,是指接受民航總局委任、代表民航總局從事有關計量技術監督,計量認證、培訓,仲裁檢定和建立民航最高專用計量標準等項工作的企事業計量技術機構。未取得委任代表、委任單位代表資格,不得從事有關計量技術的考核、評審、認證、培訓、仲裁檢定等項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規定
  • 發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 發布日期:1997-08-01
  • 發布文號: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64號  
【生效日期】1997-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中國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64號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中國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規定》(CCAR-183SE),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充分發揮民用航空企事業單位技術力量的作用,規範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的委任程式及職責,加強對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工作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委任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以下簡稱委任代表、委任單位代表)。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委任代表,是指接受民航總局委任、代表民航總局從事有關計量技術考核、評審、認證等項工作的企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
本規定所稱委任單位代表,是指接受民航總局委任、代表民航總局從事有關計量技術監督,計量認證、培訓,仲裁檢定和建立民航最高專用計量標準等項工作的企事業計量技術機構。
未取得委任代表、委任單位代表資格,不得從事有關計量技術的考核、評審、認證、培訓、仲裁檢定等項工作。
第四條民航總局對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實行統一管理。
民航總局計量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的資格審查和委任,並對其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五條民航總局按工作性質,審批下列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委任代表:
(一)民用航空計量技術機構認證委任代表;
(二)民用航空部門計量檢定規程審定委任代表;
(三)民用航空計量檢定人員主考委任代表;
(四)民用航空企業計量檢測體系審核委任代表;
(五)根據工作需要審批的其他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委任代表。
第六條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委任代表必須具備的條件如下:
民用航空計量技術機構認證委任代表和民用航空部門計量檢定規程審定委任代表為:
(一)熟悉國家計量法律、法規和民用航空計量規章制度;
(二)較全面掌握計量基礎知識、計量檢定測試理論知識,有豐富的計量檢定、測試實踐經驗,從事計量檢定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較強的組織能力和文字表達能力;
(四)具有大專(含)以上學歷並取得工程師(含)以上技術職稱;
(五)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民用航空計量檢定人員主考委任代表為:
(一)熟悉國家計量法律、法規和民用航空計量規章制度;
(二)較全面地掌握計量基礎知識、有關計量專業知識和相應的計量檢定規程;
(三)依法取得相應項目計量檢定員證,從事計量檢定工作三年以上;
(四)取得工程師(含)以上技術職稱;
(五)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企業計量檢測體系審核委任代表為:
(一)熟悉國家計量法律、法規和民用航空計量規章制度;
(二)熟悉國家GB/T19000系列標準,對GB/T19022.1標準能正確理解、熟練掌握,有較豐富的企業計量管理經驗,從事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三)具有較強的組織能力和文字表達能力;
(四)取得工程師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五)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委任代表行使下列一項或者數項職責:
(一)參加對除本單位以外的申請承擔民用航空計量技術監督、計量認證、培訓、仲裁檢定和建立民航最高專用計量標準等項任務的計量技術機構進行考核、評審和認證;
(二)參加除本單位以外的民用航空部門計量檢定規程項目的審定;
(三)參加對計量檢定人員的理論知識和現場操作考試,審核簽署考核成績,並提出頒發《計量檢定員證》的建議。但本單位或經委任代表本人培訓的人員除外;
(四)參加起草培訓大綱和考試題目、考試題目的擬定;
(五)參加對申請計量檢測體系的企業進行評審。但本單位或經委任代表本人諮詢的企業除外;
(六)民航總局授予的其他職責。
委任代表在工作調動或者職業變更時,應當以書面向民航總局報告。
第八條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委任代表按下列程式委任:
(一)按照規定條件,由有關人員所在單位推薦,並向民航總局提交推薦文書及符合規定條件的證明檔案,填寫《民航計量技術委任代表申請表》;
(二)民航總局計量管理部門對所報檔案資料進行審查合格後,組織對有關人員進行理論知識考試和實際操作能力現場考查;
(三)對考核合格的,由民航總局發給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委任代表證書,並對其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培訓。
第九條委任代表證書的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民航總局終止委任代表的任期:
(一)本人書面申請終止的;
(二)推薦單位要求終止的;
(三)不能公正履行其職責,或者不能勝任工作的;
(四)民航總局認為應當終止任期的。
第三章 委任單位代表
第十一條民航總局按照下列專業範圍,審批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委任單位代表:
(一)建立民航最高專用計量標準;
(二)計量技術機構認證的技術考核;
(三)計量檢定人員培訓、考核;
(四)其他計量技術專業範圍。
第十二條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委任單位代表必須具備的條件如下:
從事建立民航最高專用計量標準和計量技術機構認證技術考核的委任單位代表為:
(一)具有與委任項目相適應的計量標準、檢測裝置和配套設施;
(二)具備與委任項目相適應的工作環境條件;
(三)有足夠數量持有有效證件的計量檢定測試人員;
(四)具有與保證委任項目相對應的計量技術檔案和管理制度;
(五)民航總局認為必須具備的其他條件。
從事計量檢定人員培訓考核的委任單位代表為:
(一)具有所承擔培訓項目的計量標準器具及配套設備;
(二)具有相應的培訓教材;
(三)有較豐富的理論知識和實踐經驗的教員;
(四)具有兩名以上的計量檢定人員主考委任代表;
(五)符合民航總局制定的《民用航空計量檢定人員考核發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要求;
(六)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委任單位代表行使下列一項或者數項職責:
(一)進行專用計量器具的檢定校準和修理;
(二)進行專用計量器具檢定規程、校準規範、測試方法的制定和修訂;
(三)進行計量仲裁、計量監督;
(四)對計量檢定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編寫培訓大綱、培訓教材,建立考試題庫;
(五)對各級計量技術機構進行技術考核,制定技術考核實施細則、工作程式和技術標準;
(六)簽發民航總局認可的各種考核、認證、仲裁報告和檢定、測試證書及考試成績單;
(七)民航總局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民用航空計量技術委任單位代表按下列程式委任:
(一)由申請人向民航總局提交《計量技術委任單位代表申請書》(一式兩份),並報送符合規定條件的證明技術檔案和資料;
(二)民航總局計量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天內作出授理與否的決定;
(三)授理後,由民航總局計量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民用航空規章及技術標準組織考核;
(四)對考核合格的,由民航總局發給相應的委任單位代表證書和計量授權檢定、測試專用章。
第十五條委任單位代表證書的有效期為三年。委任單位代表可以在證書有效期滿前六個月,向民航總局提出繼續承擔委任業務的申請,經複查合格的準予延長證書有效期。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民航總局終止委任單位代表證書的有效期:
(一)證書持有人書面申請終止的。但該申請應當於有效期滿前六個月提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終止工作;
(二)不當履行職責或者不能勝任職責的;
(三)經複查不合格,限期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
(四)民航總局認為應當終止的其他情況。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申請委任代表、委任單位代表,應當繳納技術審查考核和發證工本費用。
第十八條本規定內有關申請書、證件、印章的式樣,由民航總局計量管理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九條委任代表、委任單位代表違反本規定,由民航總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直至收繳證書。
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對境外計量技術機構的選定,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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