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刑事指導案例與規則:提煉·運用·說理

中國刑事指導案例與規則:提煉·運用·說理

《中國刑事指導案例與規則:提煉·運用·說理》是2009年5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劉樹德、喻海松。

基本介紹

  • 書名:中國刑事指導案例與規則:提煉·運用·說理
  • 作者:劉樹德、喻海松
  •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 出版時間:2009年5月
  • 頁數:516 頁
  • 定價:68 元
  • 開本:16 開
  • 裝幀:平裝
  • ISBN:9787503695353
內容簡介,作者簡介,圖書目錄,

內容簡介

《中國刑事指導案例與規則:提煉、運用、說理》由100個刑事案例構成,涉及指導案例制度、刑法總則和分則三個篇章,每個案例由[案情]、[問題]和[解析]三個部分組成。《中國刑事指導案例與規則:提煉、運用說理》的最大特色在於每一案例提煉出一條審判規則,具有較高的指導價值和審判示範意義,這同我國即將推行的案例指導制度十分契合。

作者簡介

劉樹德,又名邵新、辛劭。男,1970年10月生,湖南省新邵縣人。1990~2000年於中國人民大學獲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2001年9月~2003年6月進中國人民大學財政金融學院博士後流動站從事研究工作。2000年7月至今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研究室工作,2004年1月~2005年6月被借調至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工作。1994年通過律師資格考試;1996年通過註冊會計師資格考試;2003年通過國家司法考試。2002年被聘為湖南大學副教授;2004年被聘為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2006年被聘為廣州大學教授。曾在《中國法學》、《法學研究》、《中外法學》、《法律科學》、《現代法學》、《法學評論》、《當代大學》、《刑事法評論》等刊物發表論文近40篇;出版學術專著《憲政維度的刑法新思考》、《罪狀建構論》、《空白罪狀》、《綁架罪案解》、《牽連犯辨正》等10餘部;合著《保險法規監管》(孫運英等)、《在大案要案的背後》(苗有水)、《規則如何提煉一中國刑事案例指導制度的實踐》(喻海松)、《中國刑事指導案例與規則——提煉.運用。說理》(喻海松)等30餘部。

圖書目錄

案例指導規則·制度篇
一、案例指導與司法解釋的互動——最高人民法院承負法制統一憲法職能的視角/3
二、案例指導制度建構的具體問題/28
三、案例(判例)指導在域外——來自德國的報告/36
案例指導規則·總則篇
[案例1]龔學飛非法經營案/49
[規則1]“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表述只宜由一定效力等級的規範性法律檔案加以使用;“構成犯罪的”可從兩個側面來作出理解:一是指實質意義上的“犯罪”(從社會危害性角度考察),即非刑事法律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所在條款所規定的所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達到需要刑罰懲治的程度;二是指形式意義上的“犯罪”(從刑事違法性角度考察),即非刑事法律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所在條款所規定的部分行為(與刑法罪狀吻合的)的社會危害性已達到需要刑罰懲治的程度。但是,只有後種意義上的“犯罪”理解,才能真“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依照刑法的有關條款定罪處刑,前種意義上的“犯罪”理解,無法追究刑事責任,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非刑事法律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其所在條款所規定的與刑法罪狀不吻合的部分行為而言不具有刑罰後果,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刑法規範(罪與刑的統 一),至多具有宣示功能。/49
[案例2]何肅黃、楊柯傳播淫穢物品牟利案/60
[規則2]利用計算機實施犯罪的地域管轄,原則上也應遵循刑事訴訟法有關地域管轄的規定,但基於通過計算機實施犯罪的自身特點,確定地域管轄也應區別對待。/60
[案例3]林世元等受賄、玩忽職守案/64
[規則3]對“當時的法律”的判斷應當區分不同的犯罪類型:對於直接故意犯罪而言,行為時的法律即應被視為“當時的法律”;而對於間接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而言,只有犯罪結果發生時的法律才能被視為“當時的法律”。/64
[案例4]羅輝、王凌雲等侵占案/71
[規則4]無論基於何種情形,在存有行為時法、審判時法和中間時法的情況下,應當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的法律,包括中間時法,這是法治原則的必然要求。/71
[案例5]鄭小栓詐欺案/76
[規則5]侵占罪不是持續犯,只要行為人將代為他人保管的財物、他人遺忘物、埋藏物據為己有,當他人追要不予退還或拒不交出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繼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只是犯罪行為所產生的不法狀態處於持續之中,即非法占有代為保管的財物或者遺忘物或埋藏物的不法狀態一直在持續。侵占罪“行為時法”的確定不應按繼續犯對待。/76
[案例6]文某盜竊案/79
[規則6]親屬相盜在我國現行紙面上的法中沒有規定,但並不意味著司法實踐中就絕對排除反映和體現其旨趣的做法。司法機關原則上對發生在親屬之間的盜竊案件不作犯罪處理,顯然主要是基於刑事政策寬大層面的考慮但在司法實踐中也並不排除對發生在親屬之間的特定的盜竊案件進行刑事責任追究的可能性。/79
[案例7]何建華等非法製造爆炸物案/84
[規則7]因司法解釋對刑法具體條文(特別是數額犯)的有關情節的細化所導致的“合法性”與“合理性”的衝突,難以避免。法官可以行使刑法第13條犯罪 概念“但書”所蘊涵的自由裁量權來加以應對。/84
[案例8]李柏庭非法經營案/88
[規則8]行政犯成立故意犯罪需要具備違法性認識,並不意味著要求行為人具備 刑事違法性的認識,也不需要行為人具備明確的認識,只需要行為人具備 概然性認識即可。在一定的情形下,滿足一定的條件,可以推定行為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認識。/88
[案例9]扎西達娃等綁架案/94
[規則9]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適用無期徒刑,關鍵在於如何理解刑法第17條規定、第49條規定、第62條規定、第63條第1款規定等條文之間的相互關係。依照刑法總則條文制約刑法分則條文的一般原理,第49條的規定意味著刑 法分則罪名配置有死刑的法定刑對於犯罪主體為未成年人或(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來說均被加以修正。/94
[案例10]陳美娟投放危險物質案/99
[規則10]應從事實因果關係和法律因果關係兩個方面判斷刑法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並非所有的介入因素都會阻卻原有的因果關係。在研究介入或有中介因素情況下的法律因果關係時,除了主要考察前行為對後結果的產生是否起了作用,以及這種作用的程度如何之外,在一定情況下,還要考慮前一行為和介入因素的社會意義的相互比較問題。/99
[案例1l]宋強搶劫案/104
[規則11]行兇後又起意取財的行為的定性,關鍵在於如何看待諸如搶劫罪之類的複合行為犯自身的因果關係。複合行為犯行為要件自身的因果關係,是指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搶劫罪行為要件之間因果關係存在多種情形。/104[案例12]張建國故意傷害案/109
[規則12]鬥毆雙方基於傷害對方的目的實施的傷害行為不能認定為正當防衛,並不意味著鬥毆雙方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具有正當防衛的權利。/109
[案例13]王仁興破壞交通設施案/112
[規則13]先行行為不應局限於犯罪行為和違法行為,合法行為可能產生作為義 務,最為明顯的,就是緊急避險行為。緊急避險行為本身的合法性,並不意味著其不能產生作為義務,緊急避險行為可以成為不作為犯罪的義務來源。/112
[案例14]李邦詳拐賣婦女案/116
[規則14]拐賣婦女、兒童罪所保護法益為被拐取人的人身自由和本來的生活場所 的安全。在拐賣婦女的情況下,婦女的同意可以阻卻違法;而在拐賣兒 童及精神病患者的情況下,兒童和精神病患者的同意並不阻卻違法。在 拐賣兒童以及精神病患者等的場合,不存在監護人的同意排除違法的餘地。/116
[案例15]曾勁青、黃劍新保險詐欺案/119
[規則15]法律不能阻止任何人自傷、自殘或自殺,更無法對任何實施自傷、自殘或自殺行為的人設定並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應被害人要求或承諾而傷害被害人身體,構成故意傷害罪,只是在處罰上可以適當從寬。/119
[案例16]胡斌、張筠筠等故意殺人、運輸毒品(未遂)案/125
[規則16]不能犯可區分為相對不能犯和絕對不能犯。區分絕對不能犯與相對不 能犯,其實質上是區分不能犯與不可罰行為。不能犯的“不能”是一個相對與絕對相統一的概念。/125
[案例17]韓俊傑、付安生、韓軍生生產偽劣產品案/129
[規則17]共同犯罪的共同意志可以表現為共同希望、共同放任、既有希望也有放任三種形式,共同犯罪故意並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意志因素的一致。/129
[案例18]高金有盜竊案/132
[規則18]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與無特定身份的人勾結,實施犯罪的,不一定按照特 定身份者的行為定罪。/132
[案例19]苟興良等貪污、受賄案/136
[規則19]具有兩種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分別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共同實施同一種行為,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無明文規定。對於具有兩種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分別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共同實施侵占財物的,應該一律定貪污罪。/136
[案例20]張燁等強姦、強制猥褻婦女案/139
[規則20]在共同犯罪的場合,犯罪一經著手,單個的共同犯罪人,不僅應當自動放棄個人的實行行為,而且需要積極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為,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結果的發生,或者使自己先前的行為對共同犯罪結果斷絕因果關係,才能構成中止犯。/139
[案例21]吳學友故意傷害案(第200號)/144
[規則21]所有的僱傭犯罪都成立共同犯罪,不存在所謂的受僱方不構成犯罪而僱主單獨構成犯罪的情形。/144
[案例22]普寧市流沙經濟發展公司等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147
[規則22]在單位與單位之間共同故意實施危害行為、單位與自然人之間共同故意實施危害行為的情形中,僅僅憑藉單獨犯罪理論,同樣是沒法解決問題 的。單位共同犯罪具體包括單位之間的共同犯罪和單位與自然人之間的共同犯罪兩種形式。無論是在單位故意犯罪的情況下對單位內部的數個直接責任人員,還是在單位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其中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需要劃分主從犯,應當看是否有必要。/147
案例指導規則·分則篇
(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三)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四)侵犯財產罪
(五)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六)貪污賄賂罪
(七)瀆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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