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者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

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者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者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
  • 批准機構:國務院
  • 公布組織:公安部
  • 公布時間:1986年12月25日
內容,日期,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內地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下稱香港)或者澳門地區(下稱澳門)以及港澳同胞來往內地。
第三條 內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門,憑我國公安機關簽發和前往港澳通行證或者往來港澳通行證從中國各開放口岸通行;返回內地也可以從對外開放的口岸通行。
第四條 港澳同胞來往於香港、澳門與內地之間,憑我國公安機關簽發的港澳同胞回鄉證或入出境通行證,從中國對外開放的口岸通行。
第二章 內地公民前往香港、澳門
第五條 內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門定居,實行定額審批的辦法,以利於維護和保持香港和澳門的經濟繁榮和社會穩定。
第六條 內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門,須向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前往香港、澳門定居:
(一)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門,分居多年的;
(二)定居香港、澳門的父母年老體弱,必須由內地子女前往照料的;
(三)內地無依無靠的老人和兒童須投靠在香港、澳門的直系親屬和近親屬的;
(四)定居香港、澳門直系親屬的產業無人繼承,必須由內地子女去定居才能繼承的;
(五)有其他特殊情況必須去定居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短期前往香港、澳門:
(一)在香港、澳門有定居的近親屬,須前往探望的;
(二)直系親屬或者近親屬是台灣同胞,必須由內地親人去香港、澳門會親的;
(三)歸國華僑的直系親屬、兄弟姐妹和僑眷的直系親屬不能回內地探親,必須去香港、澳門會面的;
(四)必須去香港、澳門處理產業的;
(五)有其他特殊情況,必須短期去香港、澳門的。
第九條 內地公民因私事申請前往香港、澳門,須回答有關詢問並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戶口簿或者其他戶籍證明。
(二)填寫申請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單位對申請人前往香港、澳門的意見;
(四)提交與申請事由相應的證明。
第十條 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所稱的證明是指:
(一)夫妻團聚,須提交合法婚姻證明,以及配偶在香港、澳門有永久居住資格的證明;
(二)去香港、澳門照顧年老體弱父母或者無依無靠的老人、兒童投靠香港、澳門親屬,須提交與香港、澳門親屬關係及其在香港、澳門有永久居住資格的證明;
(三)繼承或者處理產業,須提交產業狀況和合法繼承權的證明;
(四)探望有香港、澳門親屬,須提交親屬函件;時間急迫的,應儘可能提交與申請事由相關的說明或者證明;
(五)會見台灣親屬或者會見居住國外的親屬,須提交親屬到達香港、澳門日期的確切證明。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受理的前往香港、澳門的申請,應當在六十天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定居的內地公民,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發給前往港澳通行證。持證人應當在前往香港、澳門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戶口,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前往香港、澳門。
經批准短期前往香港、澳門的內地公民,發給往來港澳通行證。持證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前往並按期返回。
第十三條 內地公民申請去香港、澳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規定情形的;
(二)不屬於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情形的;
(三)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欺騙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的。
第三章 港澳同胞來內地
第十四條 港澳同胞來內地,須申請領取港澳同胞回鄉證。港澳回鄉證由廣東省公安廳簽發。
申領港澳同胞回鄉證須交驗居住身份證明、填寫申請表。
不經常來內地的港澳同胞,可申請領取入出境通行證。申領辦法與申領港澳同胞回鄉證相同。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發給港澳同胞回鄉證或者入出境通行證:
(一)被認為有可能進行搶劫、盜竊、販毒等犯罪活動的;
(二)編造情況,提交假證明的;
(三)精神病患者。
第十六條 港澳同胞駕駛機動車來內地,應當按照廣東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申請行車執照,駕駛人員還須向廣東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處申請駕駛港澳機動車輛來內地的許可。
第十七條 港澳同胞短期來內地,要按照戶口管理規定,辦理暫住登記:在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學校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機關、團體及其他機構內住宿的,應當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住在親友家的,由本人或者親友在二十四小時內(農村可在七十二小時內)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戶籍辦公室辦理暫住登記。
第十八條 港澳同胞要求回內地定居的,應當事先向擬定居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獲準後,持注有回鄉定居簽注的港澳同胞回鄉證,至定居地辦理常住戶口手續。
第四章 出入境檢查
第十九條 內地公民往來香港、澳門以及港澳同胞來往內地,須向對外開放口岸或者指定口岸的邊防檢查站出示出入境證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記卡,接受查驗。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站有權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件、港澳同胞回鄉證或其他有效證件的;
(二)持用偽造、塗改等無效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件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冒用他人往來港澳通行證件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的;
(三)拒絕交驗證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的,並可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證件管理
第二十一條 港澳同胞回鄉證由持證人保存,有效期十年,在有效期內可以多次使用。超過有效期或者查驗頁用完的,可以換領新證。申請新證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前往港澳通行證在有效期內一次使用有效。往來港澳通行證有效期五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過五年,證件由持證人保存、使用,每次前往香港、澳門均須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的規定辦理申請手續,經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簽注。經公安部特別授權的公安機關可以作多次往返簽注。
第二十三條 港澳同胞來內地後遺失港澳同胞回鄉證,應向遺失地的市、縣或者交通運輸部門的公安機關報失,經公安機關調查屬實,出具證明,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一次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證,憑證返回香港、澳門。港澳同胞無論在香港、澳門或者內地遺失港澳同胞回鄉證,均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領取港澳同胞回鄉證。
第二十四條 內地公民在前往香港、澳門之前遺失前往港澳通行證、往來港澳通行證的,應立即報告原發證機關,並由本人登報聲明,經調查屬實的,重新發給證件。
第二十五條 港澳同胞回鄉證持證人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證件應予以吊銷。
吊銷證件由原發證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決定並予以收繳。
第六章 處 罰
第二十六條 持用偽造、塗改等無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證、往來港澳通行證、港澳同胞回鄉證、入出境通行證的,除可以沒收證件外,並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七條 偽造、塗改、轉讓前往港澳通行證、往來港澳通行證、港澳同胞回鄉證、入出境通行證的,處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條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或者以行賄等手段,獲取前往港澳通行證,往來港澳通行證、港澳同胞回鄉證、入出境通行證,情節較輕的,處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條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辦法時,如有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輕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門酌情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條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組織實施,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日期

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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