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監察部關於下發《金融稽核檢查處罰規定》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監察部關於下發《金融稽核檢查處罰規定》的通知在1989.05.05由中國人民銀行, 監察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人民銀行、監察部關於下發《金融稽核檢查處罰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9年05月05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5月05日
  • 頒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監察部
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交通銀行、中信實業銀行,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城市分行:
為增強執行國家金融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嚴肅性,對違反金融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行為進行必要的制裁,並確定統一的處罰程式及標準,現將《金融稽核檢查處罰規定》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對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我們。
金融稽核檢查處罰規定
第一條 為了監督各類金融機構及有關人員嚴格執行國家的金融法律、法規及政策,維護金融秩序,促進金融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健康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各類銀行、保險公司、其他金融機構以及從事金融業務的部門違反金融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行為實行處罰。
第三條 各級人民銀行對違反金融法規的單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有權依照本規定進行行政處罰和向金融系統監察部門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第四條 對於違反金融法律、法規及政策的金融機構,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可根據其行為性質及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罰息;
(三)罰款;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凍結存款;
(六)提前收回貸款;
(七)責令限期糾正或停止部分業務;
(八)停業整頓;
(九)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條 對於違反金融法規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或建議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條 行政處罰由進行稽核檢查的人民銀行做出決定,並監督執行;行政處分由監察部門依據政紀處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占用屬於人民銀行運用的存款和擅自欠繳應向人民銀行繳存的存款準備金的,應追繳同額存款及應收利息,並對該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占本人月基本工資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第八條 為抬高貸款基數而突擊發放貸款或有意占用聯行匯差資金擴大貸款規模的,責令限期糾正,並扣減專業銀行總行當年或次年該項貸款的同額貸款規模;凡企業未申請而銀行主動發放的貸款,或企業要求歸還而銀行拒不收回的貸款,利息予以沒收。其中期限內糾正的,可在利息科目中沖退;逾期糾正的,要從該行利潤留成的“三項基金”中退賠企業,不準進入成本。
第九條 凡未經批准,擅自擴大指令性計畫貸款規模,責令其限期收回超計畫發放的貸款,未收回前不準發放新貸款,並給予通報批評;建議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直到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降級直至撤職處分。
第十條 用固定資產貸款支持計畫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或用流動資金貸款、短期拆藉資金髮放固定資產貸款或用貸款支持自籌基建的,除給予通報批評外,按實際貸款金額、期限和利率收繳所得全部利息,並建議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第十一條 自一九八六年以來,在一個項目貸款中逾期一年以上的貸款占該項目貸款餘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責令其停辦此項目貸款業務,並限期清理收回逾期貸款,建議對單位或部門負責人處以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占該項目貸款餘額百分之三十到六十的,對單位和部門負責人處以記過直至降職的處分。
第十二條 超越業務範圍吸收存款、超計畫發放貸款、擅自挪用保險準備金的,責令其限期糾正,並按違法金額每天處以萬分之五的罰息。
第十三條 吸收不屬於儲蓄存款範圍的公款,責令限期清理,並按金額每天處以萬分之五的罰息;代辦儲蓄部門(含郵政儲蓄)吸收不屬於儲蓄存款範圍的公款(含郵政匯兌資金),除按金額每天處以萬分之五罰息外,還要追回向銀行收取的利息和手續費。
第十四條 違反同業拆借規定的最高拆進限額、拆進資金用途和最長期限的,責令其限期糾正,按違法金額每天處以萬分之五罰息。
第十五條 未經人民銀行批准擅自發行或代理發行債券、股票以及用信貸資金購買債券的,責令其停辦,限期清退,並處以不超過違法金額萬分之五的罰款;建議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記過直至降職的處分。
凡違反規定分發紅利和股息的,對超過部門予以沒收。
第十六條 違反人民銀行利率政策的,責令其糾正,並予以通報批評;對於因提高或降低利率而獲取的經濟收入予以沒收。建議對單位負責人處以警告直至記大過的處分;由於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做為存款準備金,繳存人民銀行。
第十七條 不按照存款人(單位)委託及時保證支付劃撥存款、匯出匯款和解付匯款的,每天按金額的萬分之五處以罰款,建議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第十八條 私自動用銀行庫款、營業款、金銀、外幣、有價證券和用非法手段騙取存款、利息、匯款、聯行資金、信貸資金,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除追回贓款外,按違法金額萬分之五以下處以罰款,建議處以警告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十九條 對於以權謀私、以貸謀私、以賠謀私或由於嚴重官僚主義造成資金損失浪費的,除追繳非法所得外,建議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二十條 凡非法支付或收取“回扣”、“好處費”的單位和個人,收取的“回扣”、“好處費”要全部上繳。對得到“回扣”、“好處費”的個人,除追回“回扣”、“好處費”外,要視情節輕重,比照《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凡不顧大局,不執行國務院及中國人民銀行檔案規定的單位,要限期糾正,並要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對單位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處以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從重處罰。
(一)抗拒稽核檢查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違章不糾、屢查屢犯的;
(四)毀滅證據的;
(五)拒不糾正錯誤的;
(六)領導人員指使他人違反金融法規的;
(七)嫁禍於人,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從輕處罰或免予處罰。
(一)稽核部門檢查後認真檢查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二)情節輕微的;
(三)自己主動查出並及時糾正的;
(四)本單位抵制無效,被迫執行的。
第二十四條 同時查出兩種以上違反金融法規行為的,應當分別給予處罰,並按照其中較重的行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被處罰單位應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執行情況報告稽核檢查行。
第二十六條 被處以罰沒款的單位,應主動交納。對不主動交納的由稽核檢查派出行開出扣款通知書,從其開戶銀行帳戶中強行扣款。除本辦法中另有規定外,均在利潤留成的“三項基金”中支付。對個人的罰款,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繳。
第二十七條 稽核檢查行罰沒的款項,一律列為營業外收入科目。
第二十八條 被稽核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決定處罰行的上一級銀行申請複查,上一級銀行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三十日內進行複查。複查期間,處罰決定應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銀行在業務活動中,有違反金融法規行為的,也應按照規定給予處罰。
各級人民銀行的負責人和稽核人員,知情不報和虛報情況以及徇私舞弊的,應按規定嚴肅處理。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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