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國營企業興辦集體企業的暫行規定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國營企業興辦集體企業的暫行規定》在1986.01.01由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國營企業興辦集體企業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6.01.01
  • 實施時間:1986.01.01
近幾年來,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對外開放、對內搞活經濟方針的貫徹執行,不少國營企業興辦集體企業,對增加社會財富,搞活商品流通,繁榮首都經濟,方便人民生活,安排子女就業等起了積極作用。但是,對變相轉移國營企業利潤,國營企業平調集體企業資財,濫發獎金、補貼和實物,甚至弄虛作假,逃稅、偷稅等問題,必須引起高度重視。為使國營企業興辦的集體企業健康發展,特作如下規定:
一、國營企業可以從本行業的實際出發興辦集體企業。興辦集體企業應以有利於搞活經濟、安置富餘人員和子女就業、為首都人民生活服務的第三產業為主。
二、國營企業辦集體企業,必須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向工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向稅務部門辦理納稅登記,執行國家的有關政策法令。
三、國營企業與其所辦的集體企業,人、財、物要分開,單立銀行帳戶,把集體企業辦成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照章納稅的經濟實體。興辦單位要加強對所辦集體企業的管理,但興辦單位及其上級部門不得隨意上收、合併或平調集體企業的資財,更不準把集體企業作為自己的“小金庫”,任意開支或抽調資金濫發獎金、實物。
四、國營企業不得將本企業易於獲利的生產、經營業務轉讓給所辦的集體企業生產、經營,不準化大公為小公、化全民為集體,搞利潤轉移,變相截留國營企業的上繳稅利。
五、國營企業的產品,應按照上級規定,保質保量按時完成調撥任務,保證市場供應。國家允許企業自銷部分,準許主辦企業按照上級的有關規定銷售給所辦集體企業零售。
六、國營企業不得將國家按指令性計畫撥給企業的平價原材料或指標,轉手撥給或賣給所辦的集體企業;更不允許集體企業又以高價返賣給主辦企業或其他企業,牟取非法利潤。
七、國營企業給所辦集體企業閒置和多餘的設備、場地及稅後留利資金等,應本著有償占用的原則,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定期收還,或作為主辦企業投資,比照聯營企業辦理,稅前分利,所分利潤納入企業利潤總額;也可作為主辦企業入股,股息、分紅按照市委、市政府《關於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幹部、工人入股分紅問題的暫行規定》執行。
八、國營企業的幹部、工人支援到所辦集體企業工作,允許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職工身份,工資、福利待遇按所辦集體企業制度由集體企業負責;或由主辦企業按原標準墊發,由集體企業定期償還,不得領取雙份報酬。保留全民所有制職工身份的,集體企業要按月向職工原所在企業交納離退休統籌金。將來他們的離退休金由原單位支付。這些職工在集體企業工作期間,因工傷亡,其待遇由集體企業負擔,如全部負擔確有困難的,原單位可酌情負擔一部分。
九、國營企業所辦集體企業職工工資,應參照國營企業同行業職工工資確定。梵谷於國營企業同行業職工工資標準的,必須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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