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關於處理受刑事處分的共產黨員黨籍問題的規定

中共中央1954年6月18日作出。1993年收入中央文獻出版社出版的《建國以來重要文獻選編》第五冊。《規定》對於受國家刑事處分的共產黨員的黨籍處理問題提出要求。《規定》指出,在工人階級領導的國家內,黨的利益與國家法律和法令規定的國家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共產黨員不能有任何為國家法律和法令所不允許的行為。共產黨員因違犯國家法律要受到刑事處分時,不管其品行表現和是否故意,都應開除黨籍,並在法院判決前處理。如果在犯罪前思想和工作表現一貫良好,對自己的錯誤有正確的認識和深刻的悔悟,可以在刑期滿後,經過一定程式重新入黨。判處二年和二年以下徒刑,且經宣告緩刑不予監禁、管制或判處其他更輕的刑罰的,可考慮不開除黨籍,但必須給予適當的黨紀處分。各級組織過去對此問題所作的與本規定有牴觸的規定、答覆、解釋等,一律作廢。已作處理的案件,原則上不再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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