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對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中收受禮品實行登記制度的規定

1995年4月30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以中辦發〔1995〕7號印發《關於對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中收受禮品實行登記制度的規定》。該《規定》共9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對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中收受禮品實行登記制度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4月30日
  • 頒布單位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
  • 檔案批號:中辦發〔1995〕7號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對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中收受禮品實行登記制度的規定
(中辦發〔1995〕7號 1995年4月30日)
第一條 為保持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廉潔從政,加強黨風廉政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饋贈,因各種原因未能拒收的禮品,必須登記上交。
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不含親友之間的交往)中收受的其他禮品,除價值不大的以外,均須登記。
第三條 按照第二條的規定須登記的禮品,自收受禮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禮品的,自回本單位之日起)一個月內由本人如實填寫禮品登記表,並將登記表交所在機關指定的受理登記的部門。受理登記的部門可將禮品的登記情況在本機關內公布。
登記的禮品按規定應上交的,與禮品登記表一併上交所在機關指定的受理登記的部門。
第四條 對於收受後應登記、上交的禮品在規定期限內不登記或不如實登記、不上交的,由所在黨組織、行政部門或紀檢監察機關責令其登記、上交,並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黨紀政紀處分。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國家撥給經費的各社會團體中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適用本規定。
第六條 本規定由各級黨組織和行政部門負責執行,各級紀檢監察機關負責監督檢查。
第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具體的禮品登記標準;中共中央直屬機關和中央國家機關的禮品登記標準,由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還應制定具體的禮品上交處理辦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制定的禮品登記標準和上交處理辦法,要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第八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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