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查處黨員違紀案件中收集》是1991年7月23日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查處黨員違紀案件中收集
- 時間:1991年7月23日
- 施行: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 物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物品和痕跡
基本信息,條例,
基本信息
(1991年7月23日)
第一條 為正確收集、鑑別和使用證據,保證辦案質量,正確執行黨的紀律,特制定本規定。
條例
第二條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包括:
1 物證,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物品和痕跡。
2 書證,指以其記載的內容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文字(包括符號、圖畫)。
3 證人證言,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所作的陳述。凡是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不能辨別是非的人,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4 視聽材料,指可以將重現的原始聲響或形象的錄音錄像用作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
5 受侵害人員的陳述,指受違紀行為直接侵害的人員就案件事實情況所作的控告和述說。
6 受審查黨員的陳述,指受審查黨員就案件事實所作的交待、申辯和對同案違紀人員的檢舉、揭發。
7 鑑定結論,指鑑定人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辦案人員不能解決的專門事項進行科學鑑定後所作出的結論。
8 勘驗、檢查筆錄,指公安、司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及其他證據材料進行勘驗、檢查時所作的筆錄。
9 現場筆錄,指紀律檢查人員對案件(非刑事案件)有關的場所進行檢查時所作的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審核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條 收集、鑑別和使用證據必須實事求是,一切從客觀實際出發,不得帶框框、主觀臆斷、偏聽偏信;必須尊重黨員的民主權利和公民的合法權利。任何黨員和民眾都有向黨組織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案情的義務。嚴禁使用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第四條 收集違犯黨紀案件的證據,由黨的紀律檢查工作人員或黨組織委派的黨員負責進行,收集證據必須兩人以上。收集證據要及時、客觀、全面。
證據的收集主要由案件檢查人員進行。案件審理人員在審理案件時,發現證據不足或證據間存在矛盾,一般由報案單位補充調查取證,需要補充個別證據的也可以由案件審理部門補充收集。
第五條 收集物證應儘可能提取原物。物證能隨卷保存的即隨卷保存,不能提取的原物或不能隨卷保存的原物應拍成照片入卷,並註明原物存放何處。
第六條 收集書證採用提取會議記錄、介紹信、檔案、個人記錄、私人信件、日記等方法,並儘可能提取原件。如不能提取原件的,用摘抄或複印的方法提取,但應註明出處、原件保存單位,並應由原件保存單位加蓋公章。摘抄或複印會議記錄、個人記錄、私人日記時,要注意時間的連續性,節錄材料不得斷章取義。
對可作為書證的原始材料或複製件,黨的各級組織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提供。收集的材料涉及機密事項應履行一定的批准手續。黨員有義務向組織提供記載有與案情有關係的工作記錄本。
對可作為書證的私人日記、信件等原始材料的收集只能採取動員的方法,不得強行收集,涉及個人陰私的,有關黨組織應為其保密。
第七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黨員和民眾,都應及時地、如實地提供證言,不得拒絕作證。黨員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情節嚴重的給予必要的紀律處分。
收集證人證言,不要採取座談會的形式。證人證言要一人一證,一般情況下一事一證。由證人用鋼筆或毛筆書寫。沒有書寫能力的,由他人或調查取證人根據證人的講述代寫,寫好後讀給證人聽,並按證人意見進行修改,然後由證人簽字、蓋章或按手印。書寫證人證言,應把所要證明的事實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原因、情節、手段、結果等書寫清楚。調查人員要作好詢問筆錄,並應由被詢問人簽字。
對證人證言,應由取證人註明證人工作單位、職務,並由取證人簽字。不必由所在單位加蓋公章或加注“屬實”、“供參考”之類的文字。
證人作證後,如有補充、更正,可另行書寫,並說明更正的理由。辦案人員應將補充、更正的證人證言與該證人原出具的證言一併歸入案卷。
證人作證後,黨組織應為其保密。如發現受審查黨員及其親友對證人打擊報復,從嚴處理。
第八條 收集受審查黨員的陳述包括:受審查黨員對自己所犯錯誤的交待或申辯;揭發同案違紀人員的材料。
受審查黨員應對黨忠誠老實,如實向組織交待自己的問題,同時也有依據黨章的規定為自己申辯的權利。受審查黨員對“處分所依據的事實材料”如提出不同意見,有關黨組織應認真研究並作出說明,一併歸入案卷。
第九條 紀律檢查機關在需要時,可以運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等。
從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取得證據,按有關規定辦理。
紀律檢查人員對有作案現場的非刑事案件,應注意對現場作出檢查,並作好筆錄。
第十條 對受到刑事處罰、政紀處分的黨員作黨紀處理,必須收集主要證據材料。
第十一條 鑑別證據的任務是:根據各種證據材料的具體特徵,逐個進行審查和分析研究,鑑別其真偽,判斷其與案件事實有無內在聯繫,對查明和證實案情有無意義。經過鑑別,確實符合客觀實際,與案件事實有內在聯繫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十二條 鑑別證據,首先鑑別每個證據是否客觀真實,是否偽造;是否與案件事實有聯繫;是原始證據還是傳來證據,是直接證據還是間接證據,其來源有無問題,然後,綜合分析證明案件的同一事實的各類證據之間有無矛盾;各種證據之間有無內在的聯繫,要注意時間、條件的變化對證據的影響,要把不同的證據擺到案件發生、發展的過程中去,考慮當時的歷史背景,同其他證據聯繫起來綜合分析。
第十三條 對物證的鑑別,要審查是否錯誤地收集了疑似的物品和痕跡,收集的物證是否偽造,有無栽贓陷害的情況。研究、分析所取物證與案件事實的聯繫,確定其有無證明作用。
第十四條 對書證的鑑別,要查清其原始製作人,是在何種情況下製作的,是否偽造,節錄材料是否斷章取義,所記載的內容有無差錯,聯繫其他證據判斷所取書證的真實性。
第十五條 對證人證言的鑑別,要注意審查證言的內容與案件事實是否有聯繫,來源有無問題,是否受到外界不正常因素的干擾,是否屬實,證言前後是否一致,有無矛盾。不得採用對質的方法鑑別證言。
第十六條 對受審查黨員陳述的鑑別,要審查其交待或申辯前後是否一致,有無矛盾,將交待或申辯與其他證據相對照,看其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屬實。
第十七條 對視聽材料的鑑別,要注意是否偽造,是否被裁剪,是否拼接組合。
第十八條 對受侵害人員陳述的鑑別,要注意受侵害人員感情因素對其陳述真實性的影響。
第十九條 認定案件事實,證據必須確鑿。證據經過鑑別,其真實性得到確認後,即成為有效證據,任何人無權塗改或棄毀,有關黨組織在移送證據時,不得任意取捨。特別不得捨棄那些經過鑑別證明受審查黨員無錯的證據。要綜合運用證據,證據之間矛盾時,不能僅憑數量多少決定其真實可靠性;認定主要錯誤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排除時,不能定案。
第二十條 在沒有物證、書證的情況下,僅憑言詞證據定案時,必須有兩個以上(含兩個)證據,才能定案。
第二十一條 沒有直接證據而僅憑間接證據定案時,所有間接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每個證據與案件事實都有著客觀聯繫;取得的證據必須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這個證明體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定案。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時,不能定案。
第二十二條 僅有受審查黨員的交待,沒有其他證據,不能定案;受審查黨員拒不承認,其他證據確實充分,仍可定案。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案件審理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