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政法委關於嚴格規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切實防止司法腐敗的意見》是2014年1月21日中共中央政法委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共中央政法委關於嚴格規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切實防止司法腐敗的意見
- 時間:2014年1月21日
- 二:完善減刑
- 一:從嚴把握減刑
(2014年1月21日中政委﹝2014﹞5號文印發)
為嚴格規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切實防止銜私舞弊、權錢交易等腐敗行為,堅決杜絕社會反映強烈的“有權人”、“有錢人”被判刑後減刑快、假釋及暫予監外執行比例高、實際服刑時間偏短等現象,確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據法律規定和刑事政策精神,結合實際,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從嚴把握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實體條件
1.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欺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以下簡稱三類罪犯)減刑、假釋,必須從嚴把握法律規定的“確有悔改表現”、“立功表現”、“重大立功表現”的標準。
對三類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不僅應當考察其是否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而且應當考察其是否通過主動退贓、積極協助追繳境外贓款贓物、主動賠償損失等方式,積極消除犯罪行為所產生的社會影響。對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係等不正當手段企圖獲得減刑、假釋機會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對三類罪犯擬按法律規定的“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或者“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認定為“立功表現”的,該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貢獻必須是該罪犯在服刑期間獨立完成,並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
對三類罪犯擬按法律規定的“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認定為“重大立功表現”的,該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必須是該罪犯在服刑期間獨立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明專利,且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擬按法律規定的“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認定為“重大立功表現”的,該重大貢獻必須是該罪犯在服刑期間獨立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勞動成果。
2.對三類罪犯與其他罪犯的計分考核應當平等、平衡。在三類罪犯計分考核項目和標準的設計上,不僅應當考慮對其他罪犯教育改造的普遍性要求,而且應當考慮對三類罪犯教育改造的特殊性要求,防止三類罪犯在考核中比其他罪犯容易得分。進一步限制、規範三類罪犯的加分項目,嚴格控制加分總量。對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係、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企圖獲得加分的,不但不能加分,還要扣分。法務部應當根據上述要求,抓緊修改罪犯的計分考核辦法。
3.對依法可以減刑的三類罪犯,必須從嚴把握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幅度。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確有阻止或檢舉他人重大犯罪活動、捨己救人、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4.對三類罪犯適用保外就醫,必須從嚴把握嚴重疾病範圍和條件。雖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但經診斷在短期內不致危及生命的,或者不積極配合刑罰執行機關安排的治療的,或者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或者自傷自殘的,一律不得保外就醫。
5.從2014年1月開始,以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為單位,各地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比例,不得明顯高於其他罪犯的相應比例。中央政法相關單位應當積極指導和督促本系統落實相關比例要求。
二、完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程式規定
6.對三類罪犯的計分考核、行政獎勵、立功表現等信息,應當在罪犯服刑場所及時公開;擬提請減刑、假釋的,一律提前予以公示。擬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除病情嚴重必須立即保外就醫的,應當提前予以公示。減刑、假釋裁定書及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一律上網公開。
7.對三類罪犯中因重大立功而提請減刑、假釋的案件,原縣處級以上職務犯罪罪犯的減刑、假釋案件,組織(領導、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犯的減刑、假釋案件,原判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欺犯罪罪犯的減刑、假釋案件,一律開庭審理。
8.健全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同步監督制度。刑罰執行機關在決定提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前,審判機關在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前,應當徵求檢察機關意見。審判機關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庭並發表檢察意見。刑罰執行機關、審判機關對檢察機關提出的不同意見未予採納的,應當予以回復或者在裁定書、決定書中說明理由。檢察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情況、調閱複製案卷材料、重新組織對病殘罪犯的診斷鑑別,並依法作出處理。
9.推進刑罰執行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減刑、假釋網上協同辦案平台建設,對執法辦案和考核獎懲中的重要事項、重點環節,實行網上錄入、信息共享、“全程留痕”,從制度和技術上確保監督到位。
10.對原廳局級以上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裁定、決定或者批准後十日內,由省級政法機關向相應中央政法機關逐案報請備案審查。對原縣處級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裁定、決定或者批准後十日內,由地市級政法機關向相應省級政法機關逐案報請備案審查(省級政法機關裁定、決定或者批准的除外)。中央和省級政法機關對報請備案審查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件,應當認真審查,發現問題的,立即責令下求政法機關依法糾正。
三、強化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各個環節的責任
11.對減刑、假釋、暫子監外執行各個環節的承辦人、批准人等執法司法人員,實行"誰承辦誰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誰簽字誰負責"制度,執法司法人員在職責範圍內對執法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其中,執法司法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件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的,由該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經主管人員批准或者許可的,由該主管人員和有關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多個環節共同造成案件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的,根據具體違法或過錯情況分別追究責任;有關單位、部門集體討論決定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件確有錯誤的,由各相關單位、部門負責人承擔責任。
12.審判機關應當建立專門審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件的審判庭。檢察機關應當加強派駐監管場所檢察室建設,明確派駐檢察室人員配備標準,落實同步監督。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充實機構人員,為實現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逐人逐案依法常態化辦理提供保障。
四、從嚴懲處減刑、假釋、營予監外執行中的腐敗行為
13.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中有關執法司法人員涉嫌違法犯罪的舉報、控告和相關線索,應當依法嚴查,並根據情況,向有關單位提出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建議,或者建議更換辦案人,並對涉嫌違法犯罪的,建議依紀予以紀律處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4,對執法司法人員在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中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收受財物或者接受吃請的,一律清除出執法司法隊伍;銜私舞弊、權錢交易、失職瀆職構成犯罪的,一律依法從重追究刑事責任,且原則上不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15.對非執法司法單位和個人,為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出具虛假病情診斷證明等材料,違法違規提供便利條件的,或者在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中搞權錢交易的,執法司法機關應當建議主管部門依法依紀追究責任,並有針對性地加強管理、堵塞漏洞;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6,對任何單位和個人干預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或者施加壓力要求執法司法人員違法違規辦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執法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決抵制,並向其上級機關報告。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嚴肅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違紀違法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