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國務院1986年2月4日發出。1986年收入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十二大以來重要文獻選編》(中)。《規定》指出,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以權謀私,損公肥私,危害很大。為了堅決剎住這股不正之風,中共中央、國務院對幾個有關問題作了進一步規定。該規定共十項:一、黨政機關一律不準經商、辦企業。凡違反規定仍在開辦的企業,不管原來經過哪一級批准,都必須立即停辦,或者同機關徹底脫鉤。二、機關幹部、職工一律不準在各類企業中擔任職務。在職幹部、職工一律不許停薪留職去經商、辦企業。三、離休、退休幹部除中央書記處、國務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國營企業任職。四、凡參與違法經營或為其提供方便的幹部、職工要予以懲處。五、領導幹部的子女、配偶,在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工作的,一律不得離職經商、辦企業。不在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不準利用領導的影響和關係經商、辦企業。六、有關事業單位和企業停辦後由直接批准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清理,並與企業共同承擔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同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申請開辦的企業,失職者要追究責任。各級領導幹部不得干預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八、本規定適用於工會等民眾組織和這些組織的幹部、職工。九、為安排青年就業開辦的勞動服務公司和鄉鎮、街道開辦的企業存在的問題,另作規定。十、軍隊機關和軍隊幹部辦企業問題,按照1985年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檔案辦理。有關具體問題,由國務院、中央軍委另行規定。該件附有1986年3月29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貫徹執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幾個問題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