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紀西歐商人法

中世紀西歐商人法,法學術語。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世紀西歐商人法
  • 定義:法學術語
  • 國家/地區:西歐
歷史背景
中世紀西歐商人法及商事法庭新探
中世紀西歐的外國商人和外地商人都是行商。他們不僅在中世紀歐洲始終存在,而且還催生了商人法和商事法庭。商人法和商事法庭是為了行商的利益產生的,既克服了中世紀各種屬地法的司法管轄權的局限性,也消除了各種普通法庭司法程式拖沓和缺乏行商參與等弊端,因此成為行商四處經商以及在發生糾紛時得到快速、公正判決的法律保障。
 
  “行商”(itinerant merchant)的字面含義是往來販賣、沒有固定營業地點的商人,與坐商正好相反。中世紀歐洲,行商是商人階級(merchant class)中的一個至關重要的階層,由從事海外貿易的外國商人和從事國內貿易的外地商人組成,大多從事批發貿易,將國外或外地的商品販運到市集出售給零售商。他們與一般的游商在經濟實力和社會地位上具有較大差異。由於中世紀歐洲的市集都是定期舉行的,為了避免惡性競爭,相鄰市集的舉辦日期會相互錯開,因而國外商人和外地商人常常逐一趕赴各個集市進行交易,“行商”一詞便成為他們職業特點的最好寫照。學術界以往主張包括行商在內的商人階級在加洛林王朝時期消失了,十一二世紀後行商又變為坐商。筆者認為此類觀點不僅與大量表明中世紀早期存在商人階級的研究相矛盾,而且也忽視了中世紀中期以來商人法和商事法庭旨在保護行商的利益。有鑒於此,本文擬就中世紀早期商人階級的存在和中世紀中晚期商人法及商事法庭對行商利益的保護談些看法。
  一 9-11世紀行商消失了嗎?
  西方學術界通常將中世紀的商人階級等同於西歐本土的海外貿易商人,這些從事海外貿易的商人無疑是行商。因此,中世紀早期後半段商人階級的消失,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行商的消失。然而,西歐本土的國外貿易商在中世紀早期是否消失了,學術界存在不同看法,消失派的代表人物首推皮朗。他主張加洛林王朝時期古代文明出現了斷裂。在他看來,儘管日耳曼人的民族大遷徙沒有造成羅馬文明的中斷,但是這種連續性僅限於墨洛溫王朝,加洛林王朝則經歷了與墨洛溫王朝乃至古代文明的斷裂。其原因在於,穆斯林占領西班牙致使7世紀晚期和8世紀初西地中海地區與中東貿易全部中斷。儘管政治中心北移的加洛林王朝促進了西歐本土的弗里斯蘭商人從事的北海貿易的繁榮,但9世紀中後期維京人的入侵導致低地國家的海外貿易停止,弗里斯蘭商人退出歷史舞台。9世紀下半葉阿拉伯人占領西西里島中斷了義大利與東方貿易的最後聯繫。“結果,作為一種普遍的職業化的商人階級,在加洛林王朝時代已不復存在了”①。除了宮廷和修道院等機構雇用的代理商外,經常光顧加洛林王朝時期數量繁多的地方市場的只有小商小販。不過,皮朗認為,墨洛溫王朝的職業商人與宮廷和修道院等的代理商以及小商小販截然不同:前者“交易的內容往往都與珍貴物品、珠寶、馬匹和牲畜有關。一份《法令集》的內容顯示,正是這種交易才可以被恰當地稱之為是商人們之間進行的貿易;而這些‘特殊的、專業的’人士幾乎毫無例外都是猶太人”②。他斷言,加洛林王朝時期除了猶太人以外就沒有商人了,以至於猶太人與商人兩個辭彙成了同義詞。那么,中世紀的商業貿易和交通的復興是在什麼時候出現的?又是以什麼樣的方式實現的?對於這些問題,皮朗的觀點是,復興開始的時間為時甚晚③。所謂為時甚晚,指的是貿易復興和商人階級的出現要等到中世紀中期。換言之,中世紀早期的後半段如同不存在作為工商業中心的城市一樣,也不存在商人階級。
  學術界對皮朗的這種論述可謂疑信參半。儘管許多中世紀經濟史著作和教科書採用了他的觀點,但其關於阿拉伯人的擴張和北歐人的入侵使加洛林王朝商人階級消失的結論也受到許多經濟史學家的質疑。
  首先,皮朗低估了日耳曼人入侵所造成的破壞,他關於加洛林王朝時期商業衰落的觀點也受到許多經濟史學家的質疑。布瓦松納認為,墨洛溫王朝和加洛林王朝的商業經歷了從衰落到復興的過程,具體來說,5-6世紀西歐商業遭受日耳曼人入侵的嚴重破壞,7-9世紀才恢復了若干活動,加洛林王朝時期出現了商業復興。不僅如此,加洛林王朝時期商人階級也沒有消失。儘管上述時期商業環境並不理想,“然而一個商業階級正在悄悄地形成,流動的商業、肩挑小販、與地方的或區域的固定商業同時發展起來。國際貿易的胚胎已見於奢侈品貿易上,這種貿易是在以西方為一方,以拜占庭與阿拉伯為另一方之間開始的,而在這種貿易上,優厚的利潤抵償了巨大的危險。誠然,在卡羅林(即加洛林)王朝時代,我們不僅看見有零售商人和負販小商,我們也看見有批發商人,例如,在西哥特法律中提到的從事東方產品貿易的商人或在西哥特法典中提到的出賣貴重奢侈品的商人。……這些商人中有很多是東方人……西方人自己也開始參加大規模的商業。從6世紀起,倫巴底商人已出現在聖得尼的市集上;而在9世紀,威尼斯人從查理三世(即胖子查理,881-887年為法蘭西國王)取得了他們的特權。在另一方面,高盧-羅馬商人也開始冒險,去同愛爾蘭、德意志及斯拉夫各國進行貿易,而夫利西亞人(即弗里斯蘭人)則成為萊茵蘭及低地國家的商界的領袖”④。拉圖什也否認了皮朗有關墨洛溫王朝存在所謂的“宏大商業”(grand commerce)的說法。他說:“在研究了涉及墨洛溫時期商人的各種文獻後(它們大多沒告訴我們什麼內容,且無論怎么說都數量稀少),我們很難界定他們的活動。‘宏大商業’、國際貿易、進出口貿易都是言過其實的說法。這些辭彙過於誇大其詞,以至於無法名副其實地描述大部分商人所從事的這些普通活動。”⑤此外,拉圖什還延續了布瓦松納的觀點,認為加洛林王朝早期商業經歷了“短暫的恢復”(temporary restoration),而不是皮朗所說的衰落與斷裂:“我們的觀點與那種認為古代經濟終結於加洛林時期的說法相反,將全力表明加洛林時代初期標誌著一種恢復,或者至少是認真嘗試將經濟置於堅實的基礎之上。”⑥換言之,加洛林王朝與墨洛溫王朝的文明不僅沒有中斷,而且還從日耳曼人入侵的破壞中恢復過來,儘管這種恢復沒有持續下去。
  其次,許多學者認為皮朗誇大了伊斯蘭擴張對西歐的消極後果。法國伊斯蘭史學者莫里斯·倫巴德(Maurice Lombard)提出,伊斯蘭國家的建立引起穆斯林世界的鑄幣流入西歐,這些貨幣成為墨洛溫王朝末期低迷的經濟的潤滑劑。他還認為,這些流入西歐的貨幣,融入了加洛林王朝的社會和經濟生活,使那個時期的經濟復興成為可能。由此他認為,穆斯林不再是皮朗所說的導致加洛林時期滯於自然經濟的罪魁禍首(所謂沒有穆罕默德就沒有查理曼),相反應被當成中世紀早期經濟復興的英雄。瑞典經濟史學家斯圖雷·伯林(Sture Bolin)認為西歐與中東的貿易不僅沒有終止,相反地,在8世紀和9世紀早期,伊斯蘭世界的白銀生產大幅上升,那裡的文獻表明這些白銀用於在西歐購買閹人、男女奴隸、織錦和各種皮毛,以及刀劍等。然而,這其中許多物品不是出自西歐,如奴隸和皮毛要通過正在開始入侵波羅的海和俄羅斯的斯堪的納維亞人的幫助才能大量從斯拉夫世界運往東方。換言之,西歐從斯堪的納維亞人那裡購買了斯拉夫人的貨物,然後再賣給穆斯林,後者為此轉運支付的銀幣數量不斷增加。然而,留里克征服俄羅斯使西歐在這種三角貿易中被迫出局,再加上北歐人入侵西歐,貿易量大為減少。有鑒於此,伯林認為,不是沒有穆罕默德就沒有查理曼,而是沒有留里克就沒有查理曼。此外,美國經濟史學家羅伯特·洛佩茲認為,穆斯林的擴張並不具有皮朗所說的那種作用,即穆斯林對西地中海的控制與西歐海外貿易的變化有著密切的聯繫。實際上,西歐羊皮紙替代草紙、金幣的消失、東方奢侈紡織品和香料供應的波動都另有原因,與阿拉伯人的擴張無關⑦。
  最後,皮朗有關北歐人入侵導致商人階級最終消失的觀點也受到許多經濟史學家的批評。湯普遜指出,北歐人入侵的破壞性無疑被誇大了。他說:“有些著名史學家常常主張:在第9世紀——甚至在第10世紀——商業和貿易差不多已完全停頓,而這種說法曾廣泛被人相信。但是,查理曼帝國的商業繁榮狀態不曾跟著他的逝世而立刻消滅。”⑧他認為,9世紀下半葉法國的商人階級沒有消失,丹麥金的徵稅記錄可以證明。該世紀六七十年代,“商人曾好多次繳納這種捐稅”,“行商和坐商按照他們的財產都須繳納‘丹麥金’”⑨。此外,9世紀的史料還證明義大利特別是威尼斯商人的存在。據此,湯普遜的結論是,“從上文所引的例據看來,顯然,北歐人的侵犯不僅沒有像過去所說的那樣,破壞了商業,法國在第9世紀商業的數量和種類反比過去所曾想像的還要大”⑩。
  湯普遜的上述觀點也得到後世其他經濟史學家的證實,在後者看來維京人並非一直是海盜。波斯坦認為,維京人與西歐的交往並非僅限于海盜式劫掠。儘管“北歐海盜遠征從8世紀的第一個25年開始,但考古資料顯示,在斯堪的納維亞與西歐國家之間,自史前時期就有了貿易關係。即使在北歐海盜大舉發動戰爭的最壞時期,不僅他們的定居點之間,而且斯堪的納維亞人和非斯堪的納維亞人的居住地之間仍存在著大量的純商業貿易”。“斯堪的納維亞人不僅建造了用於搶劫的快速攻擊船隻,而且也建造了速度較慢和空間較大的用於商業貿易的貨船。可能一些斯堪的納維亞商人專門從事貿易而不進行搶劫性的遠航”(11)。其他學者也持有類似看法。例如,在論及850-955年處於維京人攻擊下西歐的經濟形勢時,阿德爾森指出,如果維京人入侵的目的起初主要是海盜掠奪,那么後期階段卻不再如此。皮朗也說過,海盜是商業的第一階段。9世紀後期是海盜時期,歐洲經濟遭受破壞。然而,不久後維京人開始將海盜和貿易交替進行。大約10世紀早期西歐存在許多貿易規定,禁止向北歐人出售武器、馬匹甚至奴隸,以削弱其偷襲能力。但大多數商品不在貿易禁運之列,而北歐人在被入侵地區的永久性定居刺激了西歐各地商業的發展(12)。
  應該說,20世紀六七十年代以來許多經濟社會史學家接受了上述經濟史學家反駁皮朗時所提出的觀點,主張阿拉伯人的擴張和維京人的入侵沒有中斷西歐國際貿易和商人階級的存在。在此基礎上,他們還拓展了“商人”概念的內涵,主張中世紀早期的任何時期(無論是墨洛溫王朝時期、加洛林王朝時期還是維京時期)商人階級都沒有消失。杜哈德認為,商人指的是生產者和消費者之間分銷商品的中間人,不管其從事的是對外貿易還是國內貿易。現有的證據表明,為了能夠定期在遙遠的市場上大量出售其產品,大農場主往往會藉助專業中間商的服務。依據殘存的檔案,我們能在貿易代理人(agents of trade)中間區分法蘭克本國和法蘭克王國境外的商人。研究表明,商人階級的構成是多樣化的。在中世紀早期的5個世紀期間,編年史、年鑑、聖徒傳、特許狀、宗教會議法令和法令集等提及的商人(mercatores)和代理人(negotiantes),有些類型在羅馬帝國已經為人所知。這些商人大致來說有三種類型,包括為城市提供貨物並經常住在城市的商人、經營遠程奢侈品貿易和奴隸貿易的本國和外國商人以及在這兩個群體中間為大人物服務的商人。史料中展示的6世紀西歐存在的這三種類型的商人,在接下來的幾個世紀仍然可以見到(13)。
  維科特朗也認為,儘管缺少系統而豐富的史料,但我們可以根據6世紀至11世紀中葉的文獻區分出從事本地貿易和遠程貿易的商人,後者在中世紀早期始終存在。在6世紀,他們主要活動於地中海地區和法蘭克王國的南部、中部;在7世紀和8世紀,弗里斯蘭商人在整個北海及其腹地經商;在9世紀加洛林王朝時期,法蘭克王國、斯拉夫國家、北部歐洲和西班牙之間有著活躍的商業聯繫;最後,在10世紀和11世紀,與朝聖者一起的商人團體出現在法國、德意志和義大利的所有主要旅行線路上(14)。可見,即使是從批發商或遠程貿易者等最嚴格的意義上說,中世紀早期西歐本土的商人階級或行商也沒有消失。
  在中世紀早期最後幾個世紀,商人階級或行商不僅沒有消失,而且還成為中世紀中期商人階級的重要來源。拉圖什認為,皮朗主張11世紀職業商人階級來源於沒有土地的流浪漢,但實際上並非所有在10世紀從事貿易的人都來自無地的流浪者。加洛林王朝的國王使用宮廷商人,沒有證據表明這些商人在虔誠者路易時期之後消失了。相反,服務世俗君主和修道院的商人占據了商人階級成員的極大比例,他們財富的增長也吸引某些土地所有者和富裕農場主加入到商人行列(15)。
  還需指出,經濟社會史學家也不認同皮朗對中世紀西歐商業復興時間的看法。由於維京人的活動具有海盜和貿易雙重性,所以許多學者認為,西歐商業復興出現在維京時代後期,即10世紀,而非皮朗所說的11-12世紀,即維京人的入侵結束以後。拉圖什主張西歐11世紀的復興貫穿於維京人入侵後好幾個世紀期間,而絕非皮朗所說的在11世紀突然出現(16)。這種觀點直到晚近仍然得到認可,如1995年米勒和哈徹在其《中世紀英國的城市、商業和手工業(1086-1348)》一書中仍認為,維京時代英國的海外貿易遇到嚴重困難,儘管一直存在某些爭論,但很難相信英國的對外貿易在盎格魯-撒克遜晚期減少了或與德意志和法蘭克王國的商業聯繫需要等到1025年或更晚才恢復(17)。
  總的來說,與中世紀早期上半期相比,中世紀早期下半期不僅商人階級或行商沒有消失,而且他們還將海外貿易圈從地中海擴展到北海,將貿易商品從奢侈品擴展到普通品,以至於海外貿易成為遍及西歐、南歐以及北歐並影響國計民生的行業,商人法和商事法庭由此應運而生。
二 商人法和及商事法庭的普及
  商人法(law merchant)也稱“商法”,其英文表達形式是從拉丁文“lex mercatoria”直譯而來的(18)。顧名思義,商人法是有關商人及其商業交易的規範與原則,其他普通法律無法替代。如利普森所說,“支配中世紀貿易者商業生活的法律不是該國的普通法,而是商人法”(19)。像封建法、城市法和莊園習慣法等許多中世紀西歐的法律一樣,商人法也屬於習慣法。商人法是一部由商人“從其需要和視野”出發創造的不成文習慣法,儘管在某種程度上它可能已經受到成文法的影響(例如債務法)(20)。龐茲也認為,中世紀西歐的商人活動服從於被稱為商人法的習慣法。儘管有時成文法會加以重申,但商人法的基礎是習慣法(21)。
  商人法是中世紀概念,按照現代的法律分類,霍茲華斯等法律史學家一般將中世紀的商人法分為海商法(maritime law)和商業法(commercial law),對應的法庭則為海商法庭(maritime courts)和商業法庭(commercial courts)。霍茲華斯還認為,商業法庭又可依據國內、國外貿易的不同區分為市集和自治市法庭(the courts of fairs and boroughs)與貿易中心法庭(the courts of staple)(22)。持類似觀點的還有普拉克內特,他主張中世紀西歐的商人法包括城市採用的主要針對海上運輸的海商法和陸路貿易的商業法,兩者均有相應的司法權;前者由市場和市集法庭行使,後者則由海商法庭實施(23)。
  從時間上說,商事司法權早於城市司法權,前者是從市場司法權發展來的。9世紀時由國王授予的擁有司法權的市場在歐洲大陸被首次提到,10世紀以後這樣的市場大量湧現,這種授予市場司法權的做法意味著建立市場法庭來實施市場法。英國於諾曼征服以後完成了封建化,從此批准市場和市集成為英國王室的特權。諾曼征服不久,有些被批准的市場被明確規定擁有司法權(“sac and soc”,意為“司法管轄權和司法收益權”)(24)。對此,利普森解釋為,歐洲大陸的市場特許權通常伴隨著建立一個法庭的權利,而英國常見的做法是需要在特許狀中專門明確授予市場以司法權(25)。征服者威廉(1066-1087年在位)曾將一個位於亞克斯利莊園、擁有司法管轄權和司法收益權以及市場徵稅權的市場授予索尼的聖瑪麗教堂。據愛德華三世時期(1327-1377年在位)的一份特許狀,威廉二世(1087-1100年在位)授予溫切斯特主教在溫切斯特市內享有租金和司法權的聖吉爾斯市集,這一特權也得到亨利一世(1100-1135年在位)的確認。亨利一世也將一個擁有司法管轄權和司法收益權以及莊園內盜賊裁判權(infangthef)的市集授予諾威奇主教赫伯特·洛辛加。1100年,亨利一世將聖艾夫斯市集授予拉姆齊修道院,並且“像英格蘭任何市集一樣包括司法管轄權和司法收益權以及莊園內盜賊裁判權”。從以上授予證書的措辭可以看出,至少到亨利一世時期,法庭已成為一個市集的必要設施(26)。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位)更加注重擴張司法活動範圍,為維護公共秩序與徵收賦稅,也向市集授予過司法管轄權、司法收益權以及莊園內盜賊裁判權。亨利二世以後,儘管在批准市集時沒有再特別提到司法裁判權和司法收益權,但此類司法權無疑會繼續一併授予市集(27)。
  11-12世紀西歐開始了城市革命,城市成為工商業中心和自治共同體,促進了國內外貿易和城市法的發展。由於港口城市和內陸城市經常從事海上運輸和舉辦市場、市集,因而海商法和商業法在城市法的基礎上或者在其中應運而生。第一次十字軍東征(1096年)時,位於第勒尼安海海岸的阿馬爾菲共和國的海商法彙編《阿馬爾菲海商法》,被義大利所有城市共和國採用。儘管擁有海運業務的城市一般都有以自己的港口命名的海商法,但後來逐漸形成幾種區域性的海商法體系,主要包括:第一,大約1150年,法國大西洋島嶼奧萊龍島的城市法庭的海商判決彙編《奧萊龍海商法》被包括英國在內的大西洋和北海的各海港城市所採用。第二,1350年波羅的海的果特蘭島上的港口城市威斯比的海商法《威斯比海商法》,被波羅的海國家的港口城市所採用,該海商法可能源於《奧萊龍海商法》。第三,與此同時,巴塞隆納港口領事法庭的《巴塞隆納海商法典》逐漸成為地中海各商業中心的習慣法,其淵源可能是《奧萊龍海商法》和義大利各城市的習慣法(28)。大體來說,西歐北部的北海和大西洋地區盛行《奧來龍海商法》和《威斯比海商法》,南部的地中海地區則流行《巴塞隆納海商法典》。這些法律連線成海商法的鏈條,從波羅的海東端經過北海和大西洋沿岸,延伸到直布羅陀海峽以及地中海東岸(29)。
  城市法中還發展出市場和市集所需要的陸上商業法。“這些集市和市場具有複雜的組織形態,因而隨著教會法體系和世俗法體系的發展,也形成了特定的商法概念。這種商法不僅包括市集和市場的習慣法,而且包括有關貿易的海商習慣,最後還包括城市和城鎮本身的商法。”(30)如此看來,商人法已經不是某一城市甚至國家的法律,而是適用於整個西歐的法律。支配中世紀商人商業生活的法律不是本國的普通法而是商人法,梅特蘭恰如其分地稱之為“中世紀的私人國際法”。這是一種特別的法律慣例和學說體系,維繫著整個歐洲商人的商業關係(31)。
  普通法也包含商法的內容,或者說,商人法是普通法的組成部分或分支。這種看法在中世紀已經存在,《布里斯托紅皮書》認為,商人法是普通法的分支。這種觀點也影響到後世學者。梅特蘭認為,英國法包括普通法、刑法和契約法(contract law)等內容,契約法屬於商法的範疇。密爾松也主張,普通法包括土地法、刑法和債法,後者同樣也屬於商人法的範疇(32)。商人法的誕生對中世紀西歐的法律體系具有重要意義。普通法中的土地法主要針對不動產,契約法則涉及動產(33)。應該說,如同土地法從法理上維護了不動產的占有權一樣,契約法乃至商人法從法律上保護了動產的所有權,因而對商業和商人尤為重要。
  商人法的主要司法機構是商事法庭,它一般不同於地方法庭和普通法法庭。龐茲認為,儘管地方、教會和王室等許多普通法法庭審理商事訴訟,但是主要適用商人法的法庭大多在市集和市場(34)。至中世紀末,商事法庭已經成為依據商人法審理商事訴訟的主要司法機構。如薩爾茲曼所說,我們已經看到,司法權的授予是市場和市集授予時必備的,1477年的法律推定作了如下陳述:每個市集“都有權設立一個泥足法庭……在這個法庭中,到訪該市集的每個人都應該對在該市集及其司法權管轄範圍內簽訂或發生的各種契約、侵權、蓋印契約、債務(debts)和其他契據(deeds)享有司法救助,並且得到在這個市集中的商人的審理”(35)。
  其他商業法庭也在西歐各地發展起來。在英格蘭、威爾斯和愛爾蘭,貿易中心法庭在14個城鎮中得以建立。“這14個城鎮是英國在某些‘主要’產品——尤其是羊毛、皮革和鉛——方面進行頻繁貿易的渠道。佛蘭德和德國的商人和銀行家經營著大量的這種貿易”(36)。這種貿易中心法庭是根據國王法令在14世紀不同時期建立起來的王室法庭制度。1353年愛德華三世頒布《貿易中心法令》(Statute of Staples),迫使所有對外貿易都要通過這些壟斷性組織進行,以便大量簡化海關監管。應該說,貿易中心法庭無疑對地方商業法庭形成嚴重競爭(37)。除了商業法庭外,港口城鎮還存在海商法庭(court of Admiralty),它們對涉及海運貨物的商事案件和海商案件擁有管轄權(38)。中世紀中期許多港口城市都擁有海商司法權。伊普斯威奇、帕德斯托(Padstow)和洛斯特威西爾(Lostwithiel)等港口城市都擁有海商法庭,都在潮汐之間在海岸開庭。雅茅斯(Yarmouth)也存在同樣的法庭,紐卡斯爾的海商法庭始於亨利一世時期。《布里斯托紅皮書》認為,在海港設立的法庭是商人法認可的法庭之一,該紅皮書羅列了有關海運事宜的各項規則(39)。以往對海商法和商業法的管理都屬於地方司法權,港口城市於潮汐之間在海岸上設立海商法庭,14世紀下半葉英國出現了全國性的海商法院,最早明確提到海商法院的是1357年和1361年出現的相關訴訟的檔案(40)。當國家海商法院建立的時候,許多城市唯恐失去它們對海商訴訟的古老權利,通過國王的特許狀豁免了海事法院的司法權。理察二世時期(1377-1399年)的法令也在限制海事法院的許可權,傾向於保護城市海商法庭的司法權(41)。綜上所述,商業法庭和海商法庭構成了商事法庭的完整體系,區別於地方法庭、教會法庭和普通法法庭。
 三 泥足法庭的主要特色
  由於在城市法和普通法之中包含有商人法的內容,因此,城市等地方法庭或普通法法庭也可以審理商事訴訟。但城市法庭和普通法法庭同時還審理土地和刑事等其他案件,難以滿足商人特別是行商的特殊要求,因而市場和市集法庭應運而生。與歐洲大陸不同的是,市場和市集法庭在英國通常被稱為“泥足法庭”(courts of piepowder)。關於“泥足”的含義,學者們曾有不同解釋。格羅斯認為,生活在早期現代的法律史學家柯克(Coke)、斯佩爾曼(Spelman)、考威爾(Cowell)和其他更早的作家都認為“piepowder”意味著法庭判決像塵埃落下或者從訴訟當事人腳上除掉塵土那樣迅速,而後世學者則認為是指該法庭的訴訟人經常是從一個市場趕往另一個市場、腳上布滿灰塵的商人(42)。19世紀下半葉以來的經濟史學家和法律史學家大都持後一種觀點。羅傑斯認為,市集普遍設有泥足法庭。拖著泥足(dusty foot)的徒步旅行者來到市集討價還價,可能與賣主發生爭執,爭吵可能變為肢體衝突。因此,市集至少需要一個法官來對交易糾紛作出仲裁,以維護和平與懲罰違法者(43)。薩爾茲曼指出,泥足法庭是為了照顧“行商”(原文為foreign merchant,其中“foreign”有“外地”或“外國”雙重含義,與本城或本國商人相對)利益的,這些貿易者來自一定距離之外,鞋上帶著旅行的塵土進入法庭(44)。普拉克內特也持類似主張,認為市場和市集擁有自己的法庭行使商業法,其中最著名的是泥足法庭,它們尤其與從一個市場到另一個市場趕集的行商(wandering merchants)有關。該詞最早是一個綽號,指的是訴訟者的“泥足”,但後來成為該法庭的正式稱謂(45)。
  泥足法庭在法庭人員構成、司法許可權以及審判程式上不同於其他法庭,這些獨到之處可以更有效地維護商人特別是行商的利益。從法庭人員構成上說,泥足法庭由自治市的市長或法庭事務官(bailiffs)主持;如果市場或市集屬於領主則由莊園的大總管(stewards)主持。市長或大總管的工作經常由兩個市民或“有見識者”(discreets)協助進行(46)。儘管市長和大總管主持泥足法庭,但判決並不由他們自己作出。事實上,如果他們干涉了某一訴訟,受到不公正判決的一方可以去國王法庭(King’s Court)起訴他們。在有的審判中,判決由陪審團作出。在其他訴訟中,包括賠償損失數量在內的判決都由“該法庭的起訴人(suitors)”作出,“這些人包括在該城市市集或市鎮範圍內持有土地並居住的人,所有經常到訪該市集或市場的商人,以及除了書記員、領主和騎士外姓名被登記在該市場檔案或案卷上的人”(47)。可見,從法庭人員構成上講,泥足法庭與地方法庭和普通法法庭的區別在於分別吸收了外地和外國的行商,並使他們成為法庭的起訴人和陪審員等作出判決的人。利普森也認為,與執行法庭判決的主持人相關的還有大量法庭顧問(assessor),他們協助管理司法,在涉及外國商人的訴訟中半數的陪審員是到訪該市集的外國人。這些陪審員本身就是商人,依照中世紀程式,他們是作出判決的起訴人,並且在遇到疑難時宣布法律(48)。誠然,貿易中心法庭的人員構成也類似於泥足法庭。根據1353年的《貿易中心城鎮法》,英格蘭貿易中心的外國商人要受到其所在地的貿易中心法院的管轄,“而這種法院的首席法官將是該城鎮的市長,他任期一年,‘由商人共同體——其中也有作為居民的外國人’——選舉產生。市長應該具有‘商法知識’,並依據它進行審判。審理無論是涉及一個異國商人還是一個英格蘭商人,都需要有一個混合的陪審團,其組成一半是外國人,一半是英格蘭臣民。抗訴可以向大法官或國王的政務會提起”(49)。
  就司法許可權而言,商人法主要適用於商事案件。如龐茲指出,商人法主要涉及銷售和契約,商人擁有的旅行和做生意的權利無須擔心受到非法限制,或者他們的商品因為其他人拖欠債務而被沒收(50)。與城市法庭和普通法法庭的商事訴訟不同,商事法庭通常主要審理行商案件。“商業法庭對訴訟一方為任何陌生人或行商的訴訟擁有特別的管轄權;其司法管轄權包括債務、契約和侵害之訴的訴訟。不過,商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並不局限於商事案件,《布里斯托紅皮書》的作者說,除了土地案件外,所有訴訟都可以在商事法庭進行審理”(51)。利普森認為,泥足法庭的許可權包括大量與債務、契約、侵害之訴和違反《麵包和麥酒法令》有關的訴訟。有時它也擴大到土地訴訟,但不包括“國王之訴”(crown pleas)(52)。商事法庭一般也無權審理某些刑事案件,它們要等到王室法官到此舉行巡迴法庭時才能審理。不過,商事法庭有時甚至也擁有對這類案件的司法管轄權。位於溫切斯特的聖吉爾斯市集的法官被授予主持國王之訴的權力。聖沃特堡(St.Werburgh)的修道院院長聲稱,在其位於切斯特的市集舉行期間,他有權審理重罪抗訴,但不包括死刑抗訴。此外,商事法庭對訴訟案件的標的沒有數量限制。托克西(Torksey)的習慣法明確規定,商事法庭擁有對蓋印契約、契約、侵害之訴和債務的司法管轄權,它們的標的可以高於或低於40先令(53)。此外,泥足法庭還負責收取市場稅,維持和平與秩序,審理被提交法庭的涉嫌襲擊、起侮辱性綽號和過度侵犯等違法者。法庭訴訟也不乏欺詐案件,例如,一個被告人承認出售一枚銅戒指,但謊稱該戒指是純金的,是他和一個獨眼人在十字路附近的教堂里發現的(54)。
  泥足法庭的許可權不僅局限在該市集內發生的事情,而且可以追索債務人在其他地方欠下的債務,城市特許狀中有關債務人在市集期間免於被扣押財產的規定在市集中無效。實際上,不僅市集的債務人對在其他時間和地點欠下的債務無法逃避責任,而且他們的債務還會由他們所屬的共同體的成員共同承擔。1324年在聖艾維斯市集上,一個起訴人要求償還1321年在劍橋發生的債務。1265年一個林恩市民出口到佛蘭德爾的大量羊毛被地方當局沒收,5年後他向在林恩市集進行貿易的某些佛蘭德爾商人尋求賠償。在萊斯特的商人在其他地方被扣押了財產,理由是3年前這個地方的一個市民在萊斯特的債務沒有償還。萊斯特的商人在辯護時並未對扣押財產的行為的合法性提出質疑,而是否認那個欠債人是萊斯特的市民。在聖波特爾夫(St.Botolph’s)市集上,有人籌劃逮捕一位諾威奇市民,因為該城市的其他人欠了債。利普森認為,泥足法庭超越司法管轄權審理訴訟容易造成濫用職權。在1376年英格蘭的國會上,下議院指控說,為了獲得訴訟收入,市場和市集的法庭事務官在他們的法庭中處理債務、侵害之訴和蓋章契約問題時會扣押居民和外國人,哪怕這些事情不是在他們的司法管轄權之內發生的,也並不是有關貿易的。儘管如此,泥足法庭超越司法管轄權的頑疾仍屢治不愈(55)。
  應該說,泥足法庭的司法權也受到其他司法權的限制。有些城市獲得了任命自己的市民作為法官的權利,蠶食了泥足法庭的司法權。1268年倫敦市民憑藉亨利三世的特許狀要求英格蘭的每個市集都應擁有自己的監管人(wardens),例如在波士頓5人,在溫切斯特5~7人,以便判決在那裡發生的與倫敦有關的所有訴訟,除此之外拒絕在其他任何法庭應訴。1419年,這個要求使倫敦商人與劍橋大學發生衝突。當時倫敦商人拒絕在斯陶爾布里奇市集(Stourbridge fair)向劍橋大學校長(chancellor)提供度量衡供他檢查。多塞特郡的兩三個自治市也獲得了相同特權,他們的特許狀包括如下條款:但凡市集上發生的涉及其市民的爭端均由倫敦人審理。不僅如此,繡花工(the Embroiderers)、金匠(the Goldsmiths)、號手(the Horners)、皮革商(the Leathersellers)、錫匠(the Pewterers)和剝皮匠(the Skinners)等倫敦的許多公會在英格蘭所有市集有權搜查假貨。與此同時,約克的床品製造匠(coverlet-makers)被授權搜查特倫托河以北市集上的假貨。倫敦的訂製服裝裁縫(the Merchant Taylors of London)公會帶著自己的度量衡標準,即“銀碼”(silver yard)參加巴塞洛繆(Bartholomew)的大“呢布市集”,直到後者在1854年被取消為止(56)。
  泥足法庭一般只在自治市的市場和市集舉辦期間開庭,主要審理行商的商事訴訟。倫敦的行政司法官(sheriffs of London)委任代表審理行商的訴訟。1303年《商人特許狀》規定,如果行政司法官的代表不實行快速審判(speedy justice),那么倫敦應擁有專門法官審理外國商人的訴訟。凡涉及行商的訴訟都要到泥足法庭審理。在沃特福德(Waterford),一個涉及陌生人的訴訟可以從普通城市法庭轉移到泥足法庭,“除了法庭的名稱和風格外沒有任何變化”。當然,這么說並不意味著行商在其他時間投訴無門。實際上,儘管泥足法庭通常在自治市的市場和市集舉辦期間開庭,但事實上平常時間開庭已經成為法律規則。自治市法庭的商事法庭例會採用泥足法庭的做法,專門審理行商或陌生人的案件,實行快速審判,通常不受理本城市的市民之間的訴訟(57)。此外,泥足法庭通常在自治市的市場和市集舉辦期間開庭。布里斯托的泥足法庭在每年14天的市集期間開庭,一年中的其他時間則由1373年被首次提到的貨攤法庭(tolsey courts)按照商人法管理司法,在市集上開始的訴訟可以繼續進行。格洛斯特市存在泥足法庭和貨攤法庭,兩者與布里斯托的相同或密切相關(58)。
  從法庭程式來說,商人法庭與普通法法庭最大的區別是其所提供的簡易程式(summary procedures)和快速審判。格羅斯認為,泥足法庭的顯著特徵是它的簡易程式。12世紀英格蘭和蘇格蘭某些地方的習慣法已經要求,凡是涉及行商的訴訟應該在第三個潮汐到來前完成。類似的要求經常見於13世紀以後的檔案之中。泥足法庭的訴訟無須令狀,儀式簡便,不允許拖延,接受法庭傳喚要在一天以內,甚至經常在一小時以內到庭。如果法庭傳喚時被告不到場,那么他的商品將被立即扣押、估價和拍賣(59)。龐茲也認為,在所有地方,商事法庭都提供簡易程式和快速審判,商人沒有時間等候王室法庭的裁決。商人法的解釋以平衡法為基礎。商事法庭不受各國法庭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差別的束縛,能在公平和正確的基礎上作出判決(60)。簡易程式對行商非常重要。利普森指出,處理商人法律事務和爭端的法庭在每個市集和市場的組織中都是一個不可缺少的要素,這樣的法庭就是行商法庭或泥足法庭,這種稱謂來自於行商的出席方式,他們從一個市場趕到另一個市場,無暇等候普通法法庭的開庭(61)。完全可以肯定的是,早在13世紀中葉,商人之間的案件就根據完全不同於普通法的程式進行審理。布萊克頓認為,此類案件中,不必像普通法訴訟那樣為被告留出15天的時間來出庭應訴,“相反,對於有些人如商人應該快速審判,對他們來說,快速審判應在泥足法庭進行,傳喚時間應該縮短”(62)。
  商事法庭的快速審判意味著要儘可能延長開庭時間和縮短審判時間。薩爾茲曼認為,商人法用於“各城市、市集、海港、市鎮和自治市”。在各城市和市集,諸如呢布、食品等幾乎各種可移動物品的交易在持續進行,商人法在市場和市集的實施也不能停止。因此,如果一樁訴訟不得不推遲,那么延期將是按天計算,甚至按小時計算(63)。然而,普通法法庭的程式非常緩慢,王室法庭即使在開庭日每天也是上午開庭,下午休庭。商人堅持不僅要作出判決,還要快速作出判決(64)。有鑒於此,商事法庭為商人提供了快速審判。利普森認為,設立泥足法庭不是市集的唯一特權,它們經常在自治市“為商人和經過此地的外來人”提起的“蓋章契約、契約、侵害之訴和債務”訴訟提供快速審判。快速審判的承諾也是1303年頒布的《商人特許狀》給予外國人的特權之一。視訴訟者的緊急程度而定,劍橋針對“發生商品糾紛的商人”一天或一小時內開庭。倫敦也採取措施提供快速審判,以便行商可以免受漫長訴訟的延誤(65)。伯爾曼也指出:“所有各種類型的商事法院的程式都具有迅速和非正式的特性。時限幅度很窄:在集市法院中,審判應該在商人腳上的塵土未掉就完結;在海商法院中,審判應該‘在潮汐之間’完結;在行會法院和城鎮法院中,審判應該在‘一天之內’完結。”(66)
  1458年科爾切斯特泥足法庭的一個審判案例是快速審判的絕佳證明。原告在早上8點請求判決被告歸還債務,被告被傳喚上午9點到庭。但被告在9點沒有出庭,治安官(sergeant)受命在上午10點將他帶到法庭,他仍舊缺席,類似的缺席在上午11和12點還出現過兩次。在後來的法庭例會中,法庭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估價官們受命對被告被扣押的商品進行估價。下午4點,估價官們提交報告,被扣押商品移交給原告。然而,在其他法庭的判決中,如果被告不到庭,其商品也要被扣押,但是這些商品要等到一年零一天后才能被允許出售(67)。相比之下,泥足法庭無疑能夠為行商儘早挽回損失。
  誠然,商人不僅能在英國各地的市場和市集的泥足法庭獲得快速審判,還能在貿易中心享有類似待遇。《貿易中心法令》規定,“由於需要繳納商品稅,商人不能在一個地方久留”,因此承諾他們在貿易中心可以享受1天或1小時內快速判決的權利(68)。
  泥足法庭對英國的商人法和王室法庭程式產生了重要影響。首先,泥足法庭促進了英國商人法的誕生。泥足法庭的程式類似於在所有的歐洲法庭實行的國際商法的程式。在13世紀和14世紀前,只有義大利、西班牙的城市和香檳市集使用商人法,義大利以外對此幾乎一無所知。12世紀英格蘭和蘇格蘭“似乎已經存在一種行商的法律”,13世紀英格蘭的自治市、市場和市集擁有了被稱為商人法的大量規則,它們起源於泥足法庭。王室授予的擁有稅收權和司法權的市場和市集的證據證明,這類法庭在11世紀和12世紀的整個歐洲十分活躍,它們的判決影響了商人法的形成。簡言之,11世紀和12世紀的行商法成為13世紀和14世紀商人法的淵源,英國和歐洲大陸在商人法的形成上經歷了類似的發展歷程。其次,泥足法庭取證時理性的司法程式影響了王室法庭。泥足法庭要求證人提供的證據要在法庭上當眾檢查,這種做法在14世紀已經眾所周知,但自治市法庭和位於威斯敏斯特的王室法庭尚未實行。地方檔案的進一步研究表明,基於詢問證人而收集證據的做法早在14世紀以前已經在泥足法庭使用,法庭的這些做法有助於王室法庭司法程式的理性化(69)。
  綜上可知,由國外商人和外地商人組成的行商在中世紀沒有消失。不僅如此,中世紀中期,隨著海路和陸路貿易的擴大,行商獲得前所未有的發展。行商一般不是經商地城市或國家的商人,不能受到城市法或普通法的保護,因而打破地域甚至國家界限的商人法便應運而生,彌補了中世紀各種屬地法的司法管轄權的局限。儘管普通法法庭、城市法庭和教會法庭也審理商事案件,但程式煩瑣,無法適應行商到處奔波的快節奏需要,因而以市場和市集法庭為代表的商事法庭建立起來。市場和市集法庭在英國被稱為泥足法庭,泥足是行商的代名詞,泥足法庭是市場和市集法庭的典型代表。為了維護行商的利益,泥足法庭實行快速審判且由行商參與審判,改善了各種普通法庭司法程式拖沓和缺乏行商參與等弊端,成為行商四處經商發生糾紛時得到快速和公正的判決的法律保障。中世紀歐洲商人法和商事法庭有助於保護商人動產的合法權益,為中世紀西歐商業貿易的健康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治環境。
注釋:
  ①亨利·皮朗著,王晉新譯:《穆罕默德和查理曼》,上海:上海三聯書店2011年版,第264頁。
  ②亨利·皮朗著,樂文譯:《中世紀歐洲經濟社會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0頁。
  ③F.M.鮑維科:《亨利·皮朗》,亨利·皮朗:《穆罕默德和查理曼》,第329頁。
  ④P.布瓦松納著,潘源來譯:《中世紀歐洲生活和勞動(5-15世紀)》,北京:商務印書館1985年版,第109~110頁。
  ⑤⑥R.拉圖什:《西方經濟的誕生:黑暗時代的經濟因素》(R.Latouche,The Birth of Western Economy,Economic Aspects of the Dark Ages,translated by Wilkinson,E.M.),倫敦:梅休因出版社1961年版,第123、125頁。
  ⑦(12)H.L.阿德爾森:《中世紀商業》(H.L.Adelson,Medieval Commerce),普林斯頓:D.范·諾斯特蘭出版社1962年版,第40~42、54頁。
  ⑧⑨⑩湯普遜著,耿淡如譯:《中世紀經濟社會史》(上冊),北京: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327,335,336~337、341頁。
  (11)M.M.波斯坦、愛德華·米勒主編,鐘和等譯,王春法、趙海波校訂:《劍橋歐洲經濟史》第2卷,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頁。
  (13)R.杜哈德:《西方早期中世紀:經濟與社會》(R.Doehaerd,The Early Middle Ages in the West:Economy and Society,translated by W.G.Deakin),阿姆斯特丹:北荷蘭出版社1978年版,第169~173頁。
  (14)F.韋科特朗:“6-10世紀西歐商人的流動:經濟和文化方面”(F.Vercauteren,“The Circulation of Merchants in Western Europe from the 6th to the 10th Century:Economic and Cultural Aspects”),S.L.特朗普編:《早期中世紀社會》(S.L.Thrupp,ed.,Early Medieval Society),紐約:阿普爾頓-森圖姆出版社1967年版,第193頁。
  (15)(16)R.拉圖什:《西方經濟的誕生:黑暗時代的經濟因素》,第259~261、235~267頁。
  (17)E.米勒、J.哈徹:《中世紀英國的城市、商業和手工業(1086-1348)》(E.Miller and J.Hatcher,Medieval England:Towns,Commerce and Crafts,1086-1348),倫敦:朗曼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頁。
  (18)薛波主編:《元照英美法詞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790頁。
  (19)(20)E.利普森:《英國經濟史》(E.Lipson,The 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第1卷,倫敦:亞當和查爾斯·布萊克出版社1947年第9版,第258頁。
  (21)N.J.G.龐茲:《中世紀歐洲經濟史》(N.J.G.Pounds,An Economic History of Medieval Europe),倫敦:朗曼出版社1994年第2版,第427頁。
  (22)W.S.霍茲華斯:《英國法律史》(W.S.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Third Edition),波士頓:小布朗出版社1922年版,第526~544頁。“staple”與中世紀商業相關的主要有兩個含義:一是主要商品;二是貿易中心或貿易中心城鎮,即按照一定的條件買賣羊毛、鉛、皮革和其他物品的地方(參見薛波主編:《元照英美法詞典》,第1284頁)。
  (23)T.F.T.普拉克內特:《簡明普通法史》(T.F.T.Plucknett,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倫敦:巴特沃斯出版社1940年第3版,第587~591頁。
  (24)(26)C.格羅斯:“灰腳法庭”(C.Gross,“The Court of Piepowder”),《經濟學季刊》(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第20卷,第2期(1906年2月),第234頁。
  (25)E.利普森:《英國經濟史》第1卷,第251頁。
  (27)C.格羅斯編:《1270-1638年商人法精選案例》(C.Gross,ed.,Select Cases Concerning the Law Merchant,A.D.1270-1638)第1卷《地方法庭》,倫敦:伯納德·夸里奇出版社1908年版,導言,第17頁。
  (28)(36)哈羅德·J.伯爾曼著,賀衛方等譯:《法律與革命》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4、339~340頁。
  (29)(33)W.S.霍茲華斯:《英國法律史》第1卷,第527、528,82~87頁。
  (30)哈羅德·J.伯爾曼:《法律與革命》第1卷,第334頁。與商業法中包括海商法相似,海商法中也包含商業法。奧萊龍、巴塞隆納和威斯比海商法中都存在商業法。英國類似的商業法也包含在《倫敦白皮書》(the White Book of London)、《布里斯托紅皮書》(the Red Book of Bristol),以及《伊普斯威奇末日審判書》(Domesday of Ipswich)之中。此外,《商人特許狀》
  (the Carta Mercatoria)和《貿易中心法令》(the Statute of Staple)也包括適用於外國商人的特定法律(W.S.霍茲華斯:《英國法律史》第1卷,第528~529頁)。
  (31)E.利普森:《英國經濟史》第1卷,第258頁。
  (32)S.F.波洛克、F.W.梅特蘭:《愛德華即位前的英國法律史》(S.F.Pollock and 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第2卷,劍橋:劍橋大學出版社1898年第2版,第187~239頁;S.F.C.密爾松著,李顯冬等譯:《普通法的歷史基礎》,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9年版,第3編。
  (34)N.J.G.龐茲:《中世紀歐洲經濟史》,第427~428頁。
  (35)L.F.薩爾茲曼:《中世紀英國貿易史》(L.F.Salzman,English Trade in the Middle Ages),牛津:克拉倫敦出版社1931年版,第161頁。
  (37)T.F.T.普拉克內特:《簡明普通法史》,第590頁。
  (38)哈羅德·J.伯爾曼:《法律與革命》第1卷,第340頁。
  (39)(41)W.S.霍茲華斯:《英國法律史》第1卷,第581頁。
  (40)(45)T.F.T.普拉克內特:《簡明普通法史》,第590頁。
  (42)(46)格羅斯:“灰腳法庭”,第231、238頁。
  (43)J.E.T.羅傑斯:《六個世紀的勞動與工資:英國勞動史》(J.E.T.Rogers,Six Centuries of Work and Wage: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bor),倫敦:T.菲舍爾·昂溫出版社1884年版,第146頁。
  (44)L.F.薩爾茲曼:《中世紀英國貿易史》,第161頁。
  (47)L.F.薩爾茲曼:《中世紀英國貿易史》,第174頁。
  (48)(52)(54)E.利普森:《英國經濟史》第1卷,第253、255、253頁。
  (49)哈羅德·J.伯爾曼:《法律與革命》第1卷,第340頁。
  (50)N.J.G.龐茲:《中世紀歐洲經濟史》,第428頁。
  (51)(53)C.格羅斯:“灰腳法庭”,第240、241頁。
  (55)(56)(61)E.利普森:《英國經濟史》第1卷,第255、256~257、250~251頁。
  (57)(58)(59)C.格羅斯:《1270-1638年商人法精選案例》第1卷《地方法庭》,導言,第20、21、26頁。
  (60)N.J.G.龐茲:《中世紀歐洲經濟史》,第427頁。
  (62)F.M.伯迪克:“何謂商人法?”(F.M.Burdick,“What is the Law Merchant?”),《哥倫比亞法律評論》(Columbia Law Review)第2卷第7期(1902年11月),第470~471頁。
  (63)L.F.薩爾茲曼:《中世紀英國貿易史》,第161頁。
  (64)(68)F.M.伯迪克:“何謂商人法?”,第473頁。
  (65)E.利普森:《英國經濟史》第1卷,第252頁。
  (66)哈羅德·J.伯爾曼:《法律與革命》第1卷,第340頁。
  (67)C.格羅斯:《1270-1638年商人法精選案例》第1卷《地方法庭》,導言,第26頁。薩爾茲曼也引用過這個案例,其中還包括債務金額,但事實與格羅斯所講略有出入(L.F.薩爾茲曼:《中世紀英國貿易史》,第162頁腳註3)。
  (69)C.格羅斯:“灰腳法庭”,第245~2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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