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稅收協定和議定書是由德國在1985年06月10日,于波恩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稅收
- 簽訂日期:1985年06月1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波恩
中·德(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稅收協定和議定書
一、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願意為促進相互的經濟關係,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經兩國政府代表友好協商,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對所得和財產徵收的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全部財產或對部分所得或部分財產徵收的所有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財產增值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和財產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
4.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方稅收”)
(二)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1.個人所得稅;
2.公司所得稅;
3.財產稅;
4.營業稅。
(以下簡稱“德方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後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所有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在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規定的以外:
(一)“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適用於有關締約國稅法的所有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有關締約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二)“人”一語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它所有人的團體;
(三)“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五)“國民”一語是指根據締約國一方的法律屬於該國的自然人和按照該締約國一方的法律建立的法人、合夥企業或其它人的團體。
(六)“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締約國一方設有總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經營船舶或飛機的運輸;
(七)“主管當局”一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是指財政部或其授權的代表;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方面是指聯邦財政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除上下文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都應具有適用於本協定的該締約國有關稅法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自然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如果在兩個國家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國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兩個國家中任何一國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具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兩個國家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是其國民的國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兩個國家的國民,或者不是兩個國家中任何一國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自然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總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它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這種工地、工程或活動以連續為期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其它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僅以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蒐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代表該企業簽訂契約,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僅限於第四款時,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活動,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並且與其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無關的獨立企業,該常設機構在締約國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潤應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上述第二款並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有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總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二、船運企業的總機構設在船舶上的,應以船舶母港所在締約國為所在國;沒有母港的,以船舶經營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為所在國。
三、第一款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的利潤。
第九條聯屬企業
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的商業和財務關係是根據雙方同意或者一方指定的,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條件聯繫起來的,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條件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第十條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按照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的法律,在該締約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0%。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礦業股份、發起人股份或其它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的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利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利息受益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
(一)發生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利息,應在德方免稅,當該利息是支付給: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2.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投資銀行、中國工商銀行;
3.由中國銀行和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直接擔保或提供的貸款;
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並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所承認的國家金融機構。
(二)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利息,應在中方免稅,當該利息是支付給:
1.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
2.德意志聯邦銀行、重建貸款銀行和德國在開發中國家投資金融公司;
3.由赫爾梅斯擔保公司直接擔保或提供的貸款;
4.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的並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所承認的國家金融機構。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於延期支付所處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債務人為締約國一方、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利息的債務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於債務人與受益人之間或者他們雙方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債務人與受益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特許權使用費受益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著作權、專利、商標、設計、模型或樣式、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債務人是締約國一方、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特許權使用費的債務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於債務人與受益人之間或他們雙方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債務人與受益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注意。
第十三條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企業總機構所在的締約國一方徵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財產以外的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的目的,經常使用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的,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
(二)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的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受僱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以上各款的規定,受僱於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而取得的報酬,可以在企業總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第十六條董事費或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或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或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藝術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藝術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藝術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藝術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藝術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計畫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退休金
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地方當局或其機構對向其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的居民;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地方當局或其機構對向其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支付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為締約國一方或地方當局進行營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教師或研究人員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另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一方居民,主要由於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其它教育機構和科研機構從事進修、教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三年以內的,該締約國一方應對其由於上述活動而取得的所有報酬,免予徵稅。
二、如果研究工作不是服務於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為了某一個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項研究的收益。
第二十一條學生和其他受訓人員
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另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或者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以下款項免予徵稅:
(一)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從締約國另一方以外取得的任何款項;
(二)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從國家、慈善、科學、文化或教育機構取得的獎學金、補助金和生活費;
(三)在締約國另一方為補充生活費、教育或培訓費用從事個人勞務以連續不超過五年為限,一個歷年獲得六千馬克或等值人民幣以內的報酬。
第二十二條其它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而發生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二十三條財產
一、第六條所述的不動產,為締約國一方居民所有並且座落在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飛機以及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應僅在該企業總機構所在的締約國徵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財產,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第二十四條消除雙重徵稅方法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從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繳納的德方稅收,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相應中國稅收數額。
(二)所得如果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居民公司支付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公司的股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於10%的,應在中國稅收中抵免支付該股息的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德方稅收。
二、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居民,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下述(二)項所述以外的所得,對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所得以及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財產,凡按照本協定可在中國徵稅的,免除德方稅收。但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在確定稅率時,可以對免稅的所得或財產予以考慮。
有關股息,上述規定僅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公司支付給直接擁有該公司至少10%資本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居民公司(不是合夥企業)的股息。
在徵收財產稅時,如果根據以上規定,上述股份的股息免稅,不論該項股息是否支付,對該項股份也應免稅。
(二)按照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稅法關於抵免外國稅收的規定,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居民按照中國稅法和本協定的規定繳納的中方稅收,應對下述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所得徵收的個人所得稅和公司所得稅給予德方稅收抵免:
1.不屬於(一)項的股息;
2.利息;
3.特許權使用費;
4.適用於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所得;
5.適用於第十六條規定的各項報酬;
6.適用於第十七條規定的各項所得;
7.適用於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各項所得。
(三)在適用(二)項的規定時,應抵免的中方稅收應視為:
1.(二)項1、的股息總額的10%;
2.(二)項2、3的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5%。
第二十五條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義務,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義務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規定也應適用於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於民事地位、家庭負擔或其它人個情況在稅收上僅給予本國居民的個人扣除、優惠和減稅也必須給予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條件下予以扣除。與此相適應,締約國一方企業對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債務,在確定該企業的應納稅財產時,應與對首先提及的締約國居民的債務同樣條件下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更多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義務,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義務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規定適用於各種稅收。
第二十六條協商程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方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達成的協定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定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前述各款的協定,可以相互直接聯繫。
第二十七條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締約國一方收到的任何情報應與按照該國國內法律得到的情報同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決抗訴的有關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式或法庭判決中透露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漏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八條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九條柏林條款
本協定按照存在的狀況,亦適用於柏林(西)。
第三十條生效
本協定在締約國雙方政府交換照會確認已履行為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式之日起的第30天開始生效,並適用於:
(一)1985年1月1日或以後對支付的股息源泉扣繳的稅收;
(二)1985年7月1日或以後對支付的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源泉扣繳的稅收;
(三)1985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徵收的其它稅收。
第三十一條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後任何歷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不再適用於:
(一)終止通知發出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對支付的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源泉扣繳的稅收;
(二)終止通知發出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徵收的其它稅收。
本協定於1985年6月10日在波恩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代表代表
田紀雲(簽字)根舍(簽字)
施托爾滕貝格(簽字)
二、議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在簽訂兩國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時,達成如下協定,作為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關於第七條
(一)常設機構所在的締約國,應僅將建築或安裝工程活動本身產生的所得計入該建築或安裝工程的所得內,不得將與上述活動相關或無關的總機構、其它常設機構或第三者提供貨物的價款,計入該建築或安裝工程的所得。
(二)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締約國進行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有聯繫的計畫、設計或研究工作以及技術服務取得的所得,不應計入該常設機構。
(三)雖有第三款規定,常設機構支付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常設機構的下列款項(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不應允許扣除:
(1)由於使用專利或其它權利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
(2)對從事具體的服務或管理的佣金;
(3)借款給該常設機構的資金的利息,但該企業是銀行機構的除外。
二、關於第八條
本協定不影響締約國雙方1975年10月31日簽訂的海運協定的第八條和締約國雙方政府1980年2月27日和3月14日關於雙邊空運稅收問題的換文的規定。
三、關於第十條
(一)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當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分配利潤的公司(企業)所得稅稅率低於未分配利潤的公司(企業)所得稅稅率,並且兩者之間的差距達到15%或者更多時,則對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所徵稅收,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5%。
(二)第三款所述“股息”一語,還包括匿名合伙人從匿名合夥股份和投資證券取得的所得。
四、關於第十條和第十一條
雖有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下列情況股息和利息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國法律徵稅:
(一)由於分享利潤的權利或債權(包括匿名合伙人從其股份或者從根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稅法意義上的“組合貸款”或有權參與利潤分配)取得的;並且
(二)在確定上述股息和利息債務人的利潤時可以扣除的。
五、關於第十二條
對於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而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在適用第二款規定的稅率時,只就這些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70%徵稅。
六、關於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一)如果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居民公司分配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所得,第二款的規定不排除根據德國稅法對該項分配補征公司所得稅的可能。
(二)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僅適用於常設機構的利潤和作為常設機構的營業財產的動產和不動產,也適用於轉讓該項財產的利潤、由公司支付的股息、公司的股份,如果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居民能證明常設機構或公司的所得全部或幾乎全部來自下列情況: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事製造或出售物資或商品,技術諮詢或技術服務,銀行或保險業的活動;或者
2.一個或幾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的公司支付的股息,該公司25%以上的資本屬於本款最初提及的公司,而且其所得又全部或幾乎全部來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事製造或出售物資或商品,技術諮詢或技術服務,銀行或保險業的活動。
如不適用第二款第(二)、(三)項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本協定的規定對上述所得和財產徵收的中國稅,應根據德國稅法關於在德方個人所得稅和公司所得稅中抵免外國稅收的規定,從對該所得或財產徵收的個人所得稅和公司所得稅或德方財產稅中抵免。
七、關於第二十七條
雖有該條規定,雙方一致認為,德國稅法為了防止偷漏稅有在一定的前提下,根據要求提供情報的規定,並可以根據這些規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當局提供情報。
本議定書於1985年6月10日在波恩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代表代表
田紀雲(簽字)根舍(簽字)
施托爾滕貝格(簽字)
一、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願意為促進相互的經濟關係,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經兩國政府代表友好協商,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對所得和財產徵收的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全部財產或對部分所得或部分財產徵收的所有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財產增值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和財產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
4.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方稅收”)
(二)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1.個人所得稅;
2.公司所得稅;
3.財產稅;
4.營業稅。
(以下簡稱“德方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後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所有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在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規定的以外:
(一)“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適用於有關締約國稅法的所有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有關締約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二)“人”一語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它所有人的團體;
(三)“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五)“國民”一語是指根據締約國一方的法律屬於該國的自然人和按照該締約國一方的法律建立的法人、合夥企業或其它人的團體。
(六)“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締約國一方設有總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經營船舶或飛機的運輸;
(七)“主管當局”一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是指財政部或其授權的代表;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方面是指聯邦財政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除上下文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都應具有適用於本協定的該締約國有關稅法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自然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如果在兩個國家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國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兩個國家中任何一國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具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兩個國家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是其國民的國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兩個國家的國民,或者不是兩個國家中任何一國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自然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總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它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這種工地、工程或活動以連續為期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其它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僅以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蒐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代表該企業簽訂契約,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僅限於第四款時,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活動,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並且與其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無關的獨立企業,該常設機構在締約國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潤應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上述第二款並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有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總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二、船運企業的總機構設在船舶上的,應以船舶母港所在締約國為所在國;沒有母港的,以船舶經營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為所在國。
三、第一款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的利潤。
第九條聯屬企業
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的商業和財務關係是根據雙方同意或者一方指定的,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條件聯繫起來的,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條件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第十條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按照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的法律,在該締約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0%。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礦業股份、發起人股份或其它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的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利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利息受益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
(一)發生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利息,應在德方免稅,當該利息是支付給: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2.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投資銀行、中國工商銀行;
3.由中國銀行和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直接擔保或提供的貸款;
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並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所承認的國家金融機構。
(二)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利息,應在中方免稅,當該利息是支付給:
1.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
2.德意志聯邦銀行、重建貸款銀行和德國在開發中國家投資金融公司;
3.由赫爾梅斯擔保公司直接擔保或提供的貸款;
4.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的並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所承認的國家金融機構。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於延期支付所處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債務人為締約國一方、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利息的債務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於債務人與受益人之間或者他們雙方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債務人與受益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特許權使用費受益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著作權、專利、商標、設計、模型或樣式、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債務人是締約國一方、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特許權使用費的債務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於債務人與受益人之間或他們雙方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債務人與受益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注意。
第十三條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企業總機構所在的締約國一方徵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財產以外的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的目的,經常使用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的,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
(二)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的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受僱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以上各款的規定,受僱於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而取得的報酬,可以在企業總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第十六條董事費或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或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或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藝術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藝術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藝術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藝術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藝術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計畫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退休金
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地方當局或其機構對向其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的居民;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地方當局或其機構對向其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支付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為締約國一方或地方當局進行營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教師或研究人員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另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一方居民,主要由於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其它教育機構和科研機構從事進修、教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三年以內的,該締約國一方應對其由於上述活動而取得的所有報酬,免予徵稅。
二、如果研究工作不是服務於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為了某一個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項研究的收益。
第二十一條學生和其他受訓人員
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另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或者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以下款項免予徵稅:
(一)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從締約國另一方以外取得的任何款項;
(二)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從國家、慈善、科學、文化或教育機構取得的獎學金、補助金和生活費;
(三)在締約國另一方為補充生活費、教育或培訓費用從事個人勞務以連續不超過五年為限,一個歷年獲得六千馬克或等值人民幣以內的報酬。
第二十二條其它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而發生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二十三條財產
一、第六條所述的不動產,為締約國一方居民所有並且座落在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飛機以及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應僅在該企業總機構所在的締約國徵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財產,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第二十四條消除雙重徵稅方法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從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繳納的德方稅收,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相應中國稅收數額。
(二)所得如果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居民公司支付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公司的股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於10%的,應在中國稅收中抵免支付該股息的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德方稅收。
二、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居民,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下述(二)項所述以外的所得,對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所得以及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財產,凡按照本協定可在中國徵稅的,免除德方稅收。但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在確定稅率時,可以對免稅的所得或財產予以考慮。
有關股息,上述規定僅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公司支付給直接擁有該公司至少10%資本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居民公司(不是合夥企業)的股息。
在徵收財產稅時,如果根據以上規定,上述股份的股息免稅,不論該項股息是否支付,對該項股份也應免稅。
(二)按照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稅法關於抵免外國稅收的規定,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居民按照中國稅法和本協定的規定繳納的中方稅收,應對下述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所得徵收的個人所得稅和公司所得稅給予德方稅收抵免:
1.不屬於(一)項的股息;
2.利息;
3.特許權使用費;
4.適用於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所得;
5.適用於第十六條規定的各項報酬;
6.適用於第十七條規定的各項所得;
7.適用於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各項所得。
(三)在適用(二)項的規定時,應抵免的中方稅收應視為:
1.(二)項1、的股息總額的10%;
2.(二)項2、3的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5%。
第二十五條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義務,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義務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規定也應適用於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於民事地位、家庭負擔或其它人個情況在稅收上僅給予本國居民的個人扣除、優惠和減稅也必須給予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條件下予以扣除。與此相適應,締約國一方企業對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債務,在確定該企業的應納稅財產時,應與對首先提及的締約國居民的債務同樣條件下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更多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義務,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義務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規定適用於各種稅收。
第二十六條協商程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方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達成的協定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定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前述各款的協定,可以相互直接聯繫。
第二十七條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締約國一方收到的任何情報應與按照該國國內法律得到的情報同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決抗訴的有關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式或法庭判決中透露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漏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八條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九條柏林條款
本協定按照存在的狀況,亦適用於柏林(西)。
第三十條生效
本協定在締約國雙方政府交換照會確認已履行為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式之日起的第30天開始生效,並適用於:
(一)1985年1月1日或以後對支付的股息源泉扣繳的稅收;
(二)1985年7月1日或以後對支付的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源泉扣繳的稅收;
(三)1985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徵收的其它稅收。
第三十一條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後任何歷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不再適用於:
(一)終止通知發出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對支付的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源泉扣繳的稅收;
(二)終止通知發出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徵收的其它稅收。
本協定於1985年6月10日在波恩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代表代表
田紀雲(簽字)根舍(簽字)
施托爾滕貝格(簽字)
二、議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在簽訂兩國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時,達成如下協定,作為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關於第七條
(一)常設機構所在的締約國,應僅將建築或安裝工程活動本身產生的所得計入該建築或安裝工程的所得內,不得將與上述活動相關或無關的總機構、其它常設機構或第三者提供貨物的價款,計入該建築或安裝工程的所得。
(二)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締約國進行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有聯繫的計畫、設計或研究工作以及技術服務取得的所得,不應計入該常設機構。
(三)雖有第三款規定,常設機構支付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常設機構的下列款項(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不應允許扣除:
(1)由於使用專利或其它權利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
(2)對從事具體的服務或管理的佣金;
(3)借款給該常設機構的資金的利息,但該企業是銀行機構的除外。
二、關於第八條
本協定不影響締約國雙方1975年10月31日簽訂的海運協定的第八條和締約國雙方政府1980年2月27日和3月14日關於雙邊空運稅收問題的換文的規定。
三、關於第十條
(一)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當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分配利潤的公司(企業)所得稅稅率低於未分配利潤的公司(企業)所得稅稅率,並且兩者之間的差距達到15%或者更多時,則對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所徵稅收,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5%。
(二)第三款所述“股息”一語,還包括匿名合伙人從匿名合夥股份和投資證券取得的所得。
四、關於第十條和第十一條
雖有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下列情況股息和利息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國法律徵稅:
(一)由於分享利潤的權利或債權(包括匿名合伙人從其股份或者從根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稅法意義上的“組合貸款”或有權參與利潤分配)取得的;並且
(二)在確定上述股息和利息債務人的利潤時可以扣除的。
五、關於第十二條
對於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而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在適用第二款規定的稅率時,只就這些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70%徵稅。
六、關於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一)如果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居民公司分配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所得,第二款的規定不排除根據德國稅法對該項分配補征公司所得稅的可能。
(二)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僅適用於常設機構的利潤和作為常設機構的營業財產的動產和不動產,也適用於轉讓該項財產的利潤、由公司支付的股息、公司的股份,如果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居民能證明常設機構或公司的所得全部或幾乎全部來自下列情況: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事製造或出售物資或商品,技術諮詢或技術服務,銀行或保險業的活動;或者
2.一個或幾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的公司支付的股息,該公司25%以上的資本屬於本款最初提及的公司,而且其所得又全部或幾乎全部來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事製造或出售物資或商品,技術諮詢或技術服務,銀行或保險業的活動。
如不適用第二款第(二)、(三)項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本協定的規定對上述所得和財產徵收的中國稅,應根據德國稅法關於在德方個人所得稅和公司所得稅中抵免外國稅收的規定,從對該所得或財產徵收的個人所得稅和公司所得稅或德方財產稅中抵免。
七、關於第二十七條
雖有該條規定,雙方一致認為,德國稅法為了防止偷漏稅有在一定的前提下,根據要求提供情報的規定,並可以根據這些規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當局提供情報。
本議定書於1985年6月10日在波恩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代表代表
田紀雲(簽字)根舍(簽字)
施托爾滕貝格(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