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損害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環境原則

不損害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環境原則最早見於1972年6月16日在斯德哥爾摩召開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通過的《人類環境宣言》中通過。具體包括兩方面內容:(1)國家在自由地開發、利用本國環境與資源,發展經濟的同時,有責任保證在它們所管轄或控制下的各項活動不致對別國的或超出其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區的環境造成危害;(2)國家對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活動所產生的超越轄區的(即域外)環境污染與破壞,應對污染、破壞之受害國、地區或直接受害之法人、個人承擔損害賠償和其他責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不損害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環境原則
  • 召開時間:1972年
多數大陸法國家的民法原則上允許當事人依其意志對法律行為附設期限,但在某些情況下則禁止當事人作此類約定,以保障公共秩序和社會交易安全。此類特別規定與不許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大體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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