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不具有實際居住意義的異常形態房屋”,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認定:一是房屋形態不能滿足居住功能。如面積過小不能進行居住;或者原本使用功能便是為其他房屋的使用提供配套性服務的,如用於通行的廊子或通道;或者設計用途本身為非住宅,如用於存放汽車的車庫等。二是要求對上述不具備居住功能的房屋進行單獨轉讓的。三是要求上述不具備居住功能的房屋登記為“住宅”用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