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訴訟釋明指南

為了更好地發揮法官對民事訴訟的指導和控制作用,提高訴訟效率和效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民事訴訟釋明指南,供民事法官在審判實踐中參考適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訴訟釋明指南
行使釋明的原則,釋明的範圍,釋明的限制,釋明的方式及時間,

行使釋明的原則

第一條 釋明是法官的一項審判職責,釋明應遵循中立、公開、適當行使、有利於訴訟的原則。
第二條 釋明的內容一般限定於解釋法律規定、告知訴訟風險及訴訟相關的事項,不得違反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
第三條 法官釋明應使用規範、通俗易懂的語言。

釋明的範圍

第四條 訴狀中所列當事人存在瑕疵,如訴訟主體不適格、單位名稱有誤等,法官可以告知當事人存在瑕疵情況及要求其變更的具體要求。經釋明後,當事人拒絕糾正的,法院可以視具體情況進行相應的處理。
第五條 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應向被追加的當事人說明法院追加理由及其權利義務,原告放棄對追加的當事人主張權利的,法官應向原告說明其放棄訴請的後果。
第六條 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不明確、不充分、不正確時,法官可以要求當事人就訴訟請求的具體內容進行說明。
當事人訴訟請求不明確,即當事人的訴訟主張不明了或有歧義,法官無法理解其本意時,可以直接向當事人發問,讓當事人將自己的訴訟主張陳述清楚。但釋明應以了解當事人真實意思為限,不能影響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理。
當事人訴訟請求不充分,即當事人因對法律理解不夠而造成不能充分提出訴訟主張。如訴訟請求應一併提出而只提出部分,且可能產生失權後果的,法官應當進行釋明;如可以提出多個訴訟請求而少提或只提一個的,法官可以進行釋明。法官的釋明,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主動了解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告知其法律具體規定。釋明後,當事人補充訴訟請求的,應予準許。如果經法官釋明當事人在理解法律上並無障礙,當事人仍維持原訴訟請求的,應尊重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根據當事人的主張進行裁判。
當事人訴訟請求不正確,即當事人訴訟請求與相關法律規定的要求不一致時,法官可告知不正確的原因及可能產生的後果。
第七條 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法官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效力明顯有誤的,法官可以視情況即時釋明;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效力存有較大爭議,法官一時難以認定的,法官在釋明時應當貫徹謹慎原則。
在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時,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主張或訴訟請求並不意味著其必然勝訴。
第八條 法官發現當事人的請求權基礎不明確的,應告知當事人,並促請其予以明確或作出選擇。
第九條 當事人的訴辯意見不明確或自相矛盾,法官無法理解其真實意思的,可以直接向當事人發問,讓當事人陳述清楚。
一方當事人的答辯或辯論意見未涵蓋對方當事人的全部訴訟主張或辯論意見的,法官應當提示該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所提出的要點是否均予認同,必要時可以將該方當事人遺漏的要點歸納或概括後,逐條進行詢問。
第十條 法官除了採取舉證通知書的形式告知當事人,還可以依照《民事辦案要件指南》的要求,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及其請求權基礎所指向的法律規範中所包含的要件事實,說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
法官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向當事人說明要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要求。如果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仍不能達到證明要件事實的證明要求,或者當事人在證據上的優勢還不是很明顯,法官可以要求當事人繼續提供證據。
第十一條 證據交換階段,法官應當儘量使雙方當事人更多地了解對方的訴訟主張和提交的證據,使雙方當事人能充分地針對對方提交的證據來進行辯駁、質證和提供相反證據。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承擔有異議的,法官應明確告知當事人舉證責任承擔的理由,並告知其不遵從該種舉證責任分配要求的後果。
第十三條 當事人基於法律上的認知能力較差,或者當事人由於感情因素而陷入偏激狀態,不能理性地對待自己的舉證義務,從而可能給案件公正處理帶來較大影響時,法官應當向當事人進行耐心的說明,告知其不能及時充分舉證的後果。
第十四條 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符合《證據規定》規定的條件,應及時向當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當事人按照規定的時間自行收集,並告知其不能及時提交證據的後果。
當事人應當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而未提出申請的,如該證據對案件的審理結果明顯起到決定作用,法官可以向雙方當事人分析爭議焦點,從訴訟證明的角度告知相關事項的證明要求,並可詢問雙方當事人圍繞這一爭議焦點有否需要人民法院收集調查的證據,但是一般不要直接告知當事人某項證據是否需要人民法院收集調查。
第十五條 在案件審理中,對案件的審理結果明顯會起決定作用的事項需要鑑定、審計,但當事人未提出申請的,法官應當予以特別提示。
在鑑定、審計費用超過或接近爭議標的金額或者鑑定費用明顯過高不符合訴訟經濟的要求時,法官可以提示當事人改用成本較低的證明方式。
第十六條 在質證過程中,法官應當加強引導和釋明,使質證能夠順利進行,圍繞質證對象,雙方當事人能夠充分地表達己方的質證意見,使法官對案件事實足以形成心證。
第十七條 在庭審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事實後,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法官應當向當事人充分說明《證據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的內容,明確告知其如仍不作承認或否認意思表示的,將被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但涉及身份關係的事實除外。
第十八條 在庭審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事實後,另一方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明確表示承認的,可能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法官應當向當事人充分說明《證據規定》第八條第三款的內容,明確告知其如仍不作否認意思表示的,將被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但涉及身份關係的事實除外。
第十九條 法院依職權作出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等決定後,當事人有異議的,法官應作必要的說明。
第二十條 當事人起訴或者答辯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確認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並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當事人拒絕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不利後果,並記入筆錄。
第二十一條 訴訟過程中出現的法律用語、法律專業術語及其他相關事項,當事人表示不能理解或表示疑惑時,或者從其態度明顯能看出其未能理解相關問題時,法官可以隨時進行釋明。
第二十二條 對於保留訴權的判決或當事人對判決不能完全理解、有誤解等情況,法官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適當的解釋。

釋明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訴訟主張和訴訟理由後,應由另一方當事人自己提出反駁主張和理由,包括權利發生、權利妨礙、權利消滅、權利制約等抗辯。在訴訟過程中,法官不得幫助當事人組織權利抗辯事由,不得幫助當事人組織辯論理由。
第二十四條 案件經合議庭、審委會討論做出決定的,法官的釋明意見應當與合議庭或審委會的決定意見一致,不得發表與合議庭或審委會意見不一致的釋明,亦不得向當事人泄露合議庭或審委會等內部討論的不同意見。合議庭、審委會尚未形成最後的結論之前,可能引起爭執的重大事項的釋明,法官應當持慎重態度。

釋明的方式及時間

第二十五條 釋明可以在立案、證據交換、調解、開庭、庭後、判決後等階段行使。
第二十六條 釋明一般應在當事人各方在場的情況下行使,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口頭形式如發問、詢問、告知,但可能會產生失權後果等對案件裁判起決定性作用的事項的釋明必須記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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