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目的】
為了規範本市郵輪旅遊經營,維護郵輪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郵輪公司、旅行社、國際船舶代理企業、郵輪碼頭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上海市旅遊條例》、《交通運輸部關於促進我國郵輪運輸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郵輪旅遊定義】
本規範所稱郵輪旅遊是指以海上船舶為旅遊目的地和交通工具,為旅遊者提供海上遊覽、住宿、交通、餐飲、娛樂或到岸觀光等多種服務的出境旅遊方式。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規範適用於郵輪公司、旅行社、國際船舶代理企業、郵輪碼頭等經營主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以上海港為母港的郵輪相關的郵輪旅遊經營的行為。
第四條【管理部門】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旅行社經營郵輪旅遊業務的監督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郵輪碼頭秩序維護、郵輪公司經營郵輪運輸業務以及國際船舶代理企業代理郵輪船票行為的監督管理。
郵輪碼頭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郵輪旅遊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制定本區郵輪旅遊應急處置預案。
海事、公安、口岸聯檢單位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郵輪旅遊經營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行業協會】
本市郵輪旅遊相關行業協會是依法維護和推進本地區郵輪行業發展的社會機構,應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工作,發揮與政府部門的溝通、協調作用,維護行業秩序,開展行業自律,引導郵輪公司、旅行社和國際船舶代理企業公平競爭、誠信經營,促進本地區郵輪旅遊業健康、可持續的發展。
市旅遊、交通行政管理等部門應加強工作指導。
第六條【設施及服務標準】
郵輪上與旅遊者安全相關的設施設備、安全標識、使用說明等有文字說明的,應當配置中文說明。
市旅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牽頭和推動制定郵輪旅遊服務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區域標準。
鼓勵郵輪公司、旅行社、國際船舶代理企業、郵輪碼頭按照服務中國旅遊者實際情況制定、完善郵輪旅遊服務標準。
第七條【經營資質】
經營出境包價郵輪旅遊業務或者代理銷售包價郵輪旅遊產品的的,應當取得旅行社經營出境旅遊業務許可。
代理銷售郵輪船票的,應當取得國際船舶代理資格。外資企業應當取得《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資格登記證書》,內資企業應當向中國船舶代理及無船承運人協會辦理相關備案手續。
第八條【領隊人員】
旅行社組織郵輪旅遊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具備領隊證(含臨時領隊證),並參加郵輪旅遊業務培訓,具備郵輪旅遊基本知識,掌握必要的緊急情況處理技能。
領隊在郵輪旅遊過程中應協同郵輪公司和接待社實施旅遊行程計畫,協助處理旅遊行程中的突發事件、糾紛及其它問題。旅遊者遇到特殊困難和安全問題時,領隊應當及時向組團社和中國駐所在國家使領館報告。
第九條【保險】
市交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推行郵輪旅遊經營方綜合保險制度。郵輪公司、旅行社和郵輪碼頭經營者應積極參加本市郵輪旅遊經營方綜合保險統保。
旅行社組織旅遊者參加郵輪旅遊應當以顯著方式提示旅遊者投保個人意外險。
第十條【郵輪船票銷售】
郵輪公司在國內設立的船務公司可以直接銷售郵輪船票,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旅行社和國際船舶代理企業銷售郵輪船票。
郵輪公司應當對外公布船票銷售指導價。
第十一條【郵輪船票】
郵輪公司、旅行社和國際船舶代理企業向旅遊者銷售郵輪船票的,應當在遊客登船前向旅遊者提供中文文本的船票。
船票應列明承運人名稱、船名、航次、出發港、途徑港、返回港、艙室等級、乘船日期、開船時間、上船地點(碼頭)等基本信息,應告知郵輪旅遊的安全注意事項、風險警示、禮儀規範、民事責任與義務、因不可抗力導致的航程變更、取消後的風險分擔標準、免責事項、投訴電話、法律救助渠道等事項和船上服務項目有關人數、身高、體重、年齡等的限制性要求。郵輪公司應當通過登輪手冊、公告牌、網站告知等多種形式發布上述信息。
船票應從有利於解決郵輪消費糾紛角度出發,充分考慮連結點的關聯性,按照便利中國旅遊者維護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司法管轄地和適用的法律。
郵輪公司、旅行社和國際船舶代理企業應向旅遊者送達可保留的紙質或電子文本形式船票及其他書面資料,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採用旅遊者可確認的方式。
郵輪公司提供給旅遊者的船票、服務說明等資料採用格式條款的,鼓勵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郵輪船票銷售、代理契約】
郵輪公司與旅行社、國際船舶代理企業應當就郵輪船票銷售、代理簽訂書面契約,並對以下涉及旅遊者權益的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的航程變更、取消後的風險分擔標準;
(二)發生違約或者給旅遊者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情形的責任分擔;
(三)糾紛解決方式;
(四)向旅遊者提供中文文本的船票、服務說明等資料的責任人;
(五)其他與旅遊者權益相關的事項。
第十三條【郵輪旅遊契約】
旅行社將郵輪船票和岸上觀光服務打包成包價旅遊產品向旅遊者銷售的,應當與旅遊者簽訂郵輪旅遊契約,並提供船票,郵輪旅遊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契約雙方的基本信息:包括旅行社的名稱、地址、聯繫電話、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旅遊者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聯繫電話等;
(二)提供郵輪旅遊服務的郵輪公司以及郵輪的基本信息;
(三)郵輪旅遊行程:具體包括出發港、途經港和返回港;
(四)艙房等級等郵輪服務安排和標準;
(五)到岸觀光行程安排;
(六)應當交納的郵輪旅遊費用及交納的期限和方式;
(七)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的條件和期限;
(八)違反契約的糾紛解決機制及應當承擔的責任;
(九)賠償標準;
(十)不可抗力等免責條款;
簽訂郵輪旅遊契約可以參照、使用上海市工商局、上海市旅遊局制定的《上海市郵輪旅遊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四條【特殊告知義務】
郵輪公司、旅行社、國際船舶代理企業向旅遊者銷售郵輪船票,旅行社與旅遊者簽訂郵輪旅遊契約時,應當向旅遊者如實說明下列事項:
(一)郵輪上服務項目的限制性要求;
(二)郵輪上的禁止行為;
(三)船票費用包含的具體事項;
(四)郵輪旅遊可能存在的特定風險、安全注意事項和安全避險措施;
(五)船長在船舶安全以及航行安全方面的處置權利;
(六)糾紛發生後的賠償標準和手續;
(七)不可抗力及其他免責事項;
(八)應急聯絡方式;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旅遊者說明的其他情況。
對於上述特殊告知事項,郵輪碼頭應承擔協助告知義務,應通過電子顯示屏、廣播、宣傳資料等多種形式在碼頭區域向旅遊者加強告知和宣傳。
第十五條【行前說明會】
旅行社組織旅遊者參加郵輪旅遊應在出發前召開行前說明會,引導旅遊者正確認識郵輪旅遊,避免安全問題及其他糾紛的發生。
第十六條【郵輪航程變更】
郵輪公司應當按照契約上既定的航線行駛,並且提供承諾的相關服務,不得擅自改變航線或者減少服務項目和服務內容。
如遇不可抗力可能危及郵輪和旅遊者人身安全的,郵輪船長有獨立決定權,可以決定變更航線或者停止航行。郵輪公司、船員、郵輪碼頭、旅行社、旅遊者均無權干涉,並應予配合。船長決定變更航線或者停止航行的,郵輪公司應當會同旅行社等有關單位做好後續處置工作。
第十七條【航程變更處置】
在郵輪旅遊行程開始前,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郵輪延誤、不能靠港、變更停靠港等情況的,郵輪公司、旅行社和郵輪碼頭應第一時間向旅遊者告知不可抗力的具體情形、郵輪航線變更情況、解決方案等內容。
在郵輪旅遊行程中,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郵輪延誤、不能靠港、變更停靠港等情況的,郵輪公司應當以中文等語種通過廣播、公告屏、艙內電視、書面通知等形式向旅遊者發布信息,告知不可抗力、客觀原因的具體情形、郵輪航線變更情況、解決方案等內容,安排工作人員對旅遊者進行解釋、勸導。旅行社應當配合,並和郵輪公司一起制定和實施應急方案。
第十八條【糾紛解決】
旅行社和國際船舶代理企業代理銷售郵輪船票,因郵輪公司未按照契約約定提供相關服務產生的和旅遊者之間的郵輪旅遊糾紛,由郵輪公司負責糾紛解決;因旅行社和國際船舶代理企業在銷售船票過程中未依法履行告知義務產生的糾紛,由旅行社和國際船舶代理企業負責糾紛解決。
旅行社把郵輪船票與岸上觀光服務組合成包價旅遊產品,違反郵輪旅遊契約約定發生糾紛的,由組團社牽頭負責糾紛解決。因郵輪公司的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或者因郵輪航程取消、變更發生糾紛的,由郵輪公司牽頭負責糾紛解決,旅行社應當協助糾紛解決。
郵輪公司、旅行社和國際船舶代理企業應當積極與旅遊者協商解決糾紛,並如實告知旅遊者投訴方式及其他解決途徑。
旅遊者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與郵輪公司、旅行社和國際船舶代理企業協商;向消費者協會、市旅遊質量監督所投訴;向交通、旅遊、市場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契約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信用管理】
市旅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建立郵輪旅遊信用檔案。對經常無正當理由延誤的郵輪降低信用等級。對郵輪公司、旅行社、國際船舶代理企業、郵輪碼頭、旅遊者因違法經營和不文明行為受到的司法裁決承擔責任、行政處罰和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事件等納入信用記錄。
郵輪旅遊信用記錄依法向社會公開,並且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十條【套用解釋部門】
市旅遊局和市交通委按照各自職責可以對本規範的具體套用進行解釋。
第二十一條【國際船舶代理企業】
本規範所指的國際船舶代理企業是指從事國際郵輪船票代理業務的企業。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規範自2016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