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職業教育條例

《上海市職業教育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上海市職業教育的實際情況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為了實施科教興市戰略,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2018年11月,《上海市職業教育條例(修訂草案)》已經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並將於2019年3月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職業教育條例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
  • 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 詞性:名詞
通過時間,主要內容,修訂草案,修改情況報告,審議結果報告,修訂草案的說明,

通過時間

2004年5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市戰略,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職業學校教育、職業培訓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國家機關實施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專門培訓,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的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職業教育應當提高勞動者的文化素質、職業道德、就業能力、工作能力和職業轉換能力。
第四條 市建立與市場需求相適應,人才培養與勞動就業相合,學校和企業相聯繫,初等、中等、高等職業教育相銜接,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並重,與其他教育互相溝通、協調發展的職業教育體系。
第五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政府為主導,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參與的多元化職業教育辦學體制。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加強對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和督導評估,引導、支持、促進職業教育的發展。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職業學校教育和以文化為主的職業培訓工作。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管理職業學校教育和以文化為主的職業培訓工作。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以技能為主的職業培訓工作。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管理以技能為主的職業培訓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做好職業教育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本行業職業教育的協調和業務指導職責。
行業組織可以接受政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委託,開展行業人力資源預測,制定行業職業教育和培訓規劃,指導行業職業教育、職工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
第八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籌集職業教育資金的機制。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確保職業教育的財政性經費投入,並逐年增長。
本市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出資投入職業教育事業。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採取措施,幫助婦女接受職業教育,組織失業人員接受各種形式的職業教育,保障殘疾人接受職業教育。
本市組織和舉辦多種形式的農村實用技術和非農產業的職業培訓,促進農村職業教育的發展。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職業教育中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職業學校教育
第十一條 職業學校教育分為初等、中等和高等職業學校教育,分別由初等、中等和高等職業學校實施。
普通國中、高中和高等院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統籌規劃,實施同層次的職業學校教育。
殘疾人的職業學校教育除由專門設定的殘疾人職業學校實施外,還可以由前兩款規定的職業學校實施。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發揮骨幹和示範作用的職業學校。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辦好所屬的職業學校。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舉辦職業學校。
職業學校的舉辦者可以獨立辦學,也可以聯合辦學。舉辦者聯合辦學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契約。
外國教育機構同中國教育機構在本市合作舉辦職業學校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行業主管部門、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委託學校實施相應的職業學校教育。委託實施職業學校教育的,應當簽訂委託契約。
第十四條 高等職業學校的設立,由市人民政府審批。中等職業學校或者初等職業學校(職業班)的設立,由其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設立職業學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有與職業教育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十六條 申請舉辦職業學校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層次、辦學形式、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內容;
(二)學校章程;
(三)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
(四)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檔案。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職業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其中申請設立高等職業學校的,審批機關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經批准設立的職業學校,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其頒發辦學許可證。取得辦學許可證的職業學校,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
審批機關對批准設立的職業學校,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職業學校變更舉辦者或者分立、合併、終止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職業學校變更名稱、層次、類別、地址、舉辦者,或者分立、合併、終止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其中屬高等職業學校的,審批機關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職業學校終止的,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終止的職業學校,應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由原審批機關收繳辦學許可證,銷毀印章。
職業學校清償債務結束後,仍有剩餘財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職業學校應當按照招生的規定錄取學生,不得有性別歧視,不得拒絕錄取符合條件的殘疾學生。
職業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學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職業學校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質,實行產教結合,開展教育教學研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勞動力市場需要,靈活設定專業和課程,積極發展面向本市支柱產業、新興產業的專業,增強職業教育專業的適應性。
職業學校應當開發和編寫體現新知識、新技術、新工藝、新方法及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工藝、傳統技術等具有職業教育特點的課程和教材。
職業學校應當按照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的要求完成教學任務,組織實習教學,加強對學生的就業指導。
第二十一條 職業學校的學生應當按照教學計畫的要求,參加實訓和上崗實習。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業教育公共實訓基地的建設,支持職業學校舉辦實訓、實習基地,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為職業學校提供實習基地或者場所,接納職業學校的學生實習。
對上崗實習的學生,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帶教老師,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條件,並給予適當的補貼;職業學校應當配合實習單位做好實習期間學生的管理工作。
職業學校舉辦實習基地的,可以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接受職業學校教育的學生,經學校考核合格,按照家有關規定,獲得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其他證書。
第二十三條 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可以報考高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高等職業學校專科畢業生可以報考高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的本科學習。
本市實行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進入高等職業學校的擇優推薦制度。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制定本市職業學校不同類別的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
本市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五條 職業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市同類別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足額撥付職業教育經費。
職業學校的基本建設經費需要,由舉辦者按照核定的學校規模安排落實。
第二十六條 市教育費附加中用於中等職業教育的比例應當不低於22%。
除經常性撥款外,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安排一定數額的職業學校教育補助專款。
本市設立高等職業教育專項經費。專項經費的具體數額及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安排使用城市教育費附加、職業學校教育補助專款、高等職業教育專項經費等費用,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合理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本市鼓勵金融機構運用信貸手段,扶持發展職業學校教育。
高等職業學校學生獲得金融機構助學貸款的,政府應當給予其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同等的貼息待遇。
第三章 職業培訓
第二十八條 業培訓包括從業前培訓、轉業培訓、學徒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及其他文化或者技能的職業培訓,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為初級、中級、高級職業培訓。
職業培訓由職業學校或者職業培訓機構實施。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舉辦職業培訓機構。舉辦者可以獨立辦學也可以聯合辦學。舉辦者聯合辦學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契約。
外國教育機構同中國教育機構在本市合作舉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實施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由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其中,實施高級職業培訓的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實施以初級、中級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由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實施以高級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任務相適應的教師和管理人員;
(三)有與進行培訓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
(四)有相應的經費。
第三十二條 中外合作職業培訓機構外,職業培訓機構的審批程式,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許可權,參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經批准設立的職業培訓機構,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其頒發辦學許可證。取得辦學許可證的職業培訓機構,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
審批機關對批准設立的職業培訓機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三條 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制定培訓計畫,並按照培訓計畫開展職業培訓,不得任意減少培訓內容和培訓課時。
接受職業培訓的學生,經考核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相應的培訓證書。
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根據本市職業技能鑑定的要求,組織培訓學員參加相應的職業技能鑑定。學員經考核合格的,可以獲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職業培訓機構提供勞動力市場需求信息,引導職業培訓機構合理設定專業。
由政府投資興辦的公共實訓基地應當向社會開放。
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加強與用人單位的聯繫,建立培訓機構與勞動力市場密切聯繫的機制。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採用購買培訓服務的方式,幫助勞動者提高勞動技能和就業能力。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職業培訓的投入,對農村職業培訓機構予以扶持。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自身發展和崗位要求,制定本單位職工的職業培訓規劃和年度計畫,並按照規劃和年度計畫組織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委託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對本單位的職工實施職業培訓。委託實施職業培訓的,應當簽訂委託契約。
第三十八條 企業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1.5%足額提取職業培訓經費;職工技術素質要求高、培訓任務重、經濟效益好的企業可以按照2.5%提取,列入成本開支。
職業培訓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主要用於一線職工職業培訓的費用。
企業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工會報告職業培訓經費的使用情況並定期公布,接受財務主管部門、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工會的檢查監督。
第四章 相關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 職業學校學歷教育收費標準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立項,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核價;其中,民辦職業學校學歷教育收費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規定執行。
職業培訓的收費標準由職業培訓機構自主確定,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公示收費標準。
第四十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度和資產管理制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會計賬簿。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導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並將督導結果向社會公布。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定期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組織評估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師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教師資格。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可以根據職業教育的特點,聘請教師;可以根據專業技能培訓的需要,聘請專業技術人員、高級技術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任教。
第四十三條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職業教育發展的需要,制定職業教育師資隊伍的培養培訓規劃,在本市高等院校、企業和相關單位建立培養培訓基地。企業應當為從事職業教育的教師的實踐和培訓提供條件和方便。
第四十四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綜合管理本市職業技能鑑定和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證書的核發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鼓勵各級各類職業學校實施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並重的“雙證書”制度。
第四十六條 鼓勵境外職業資格認證機構在本市依法開展相關認證業務。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境外職業資格證書的管理。
第四十七條 市推行勞動預備制度,對未能升學的初高中畢業生,在就業上崗前進行職業培訓。
本市建立青年見習基地,對志願報名的適齡青年,政府應當組織其在就業前到青年見習基地接受在崗職業技能訓練。
第四十八條 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控制的職業(工種),用人單位應當從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錄用。
國家未規定實行就業準入控制的職業(工種),鼓勵用人單位優先從經過相應職業培訓的人員中錄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或者其他從事職業教育的單位、個人在職業教育活動中,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職業技術教育條例》和1988年1月9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職工教育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

2018年11月,《上海市職業教育條例(修訂草案)》已經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並將於2019年3月起施行。這是原條例施行14年來,上海首次進行修訂。其中明確,建立健全不同層次職業學校教育銜接貫通培養制度,逐步提高高等職業學校招收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套用型本科院校招收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和專科層次高等職業學校畢業生的比例和規模。
此外,條例還明確上海中等職業學校教育與普通高中教育可以實行學習成果互認和課程融通;探索建立高等職業學校與普通高等學校學分轉換制度等。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上海市職業教育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制工作委員會召開了由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參加的座談會聽取意見。法制委員會於4月29日召開會議,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改情況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專門培訓”是否適用本條例表述得不清楚,建議予以明確。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專門培訓由專門的法律、法規予以規範,不屬於本條例的調整範圍。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機關實施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專門培訓,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的其他有關規定執行。”(草案表決稿第二條第二款)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條應當將提高勞動者的文化素質作為職業教育的一項目標。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市職業教育應當提高勞動者的文化素質、職業道德、就業能力、工作能力和職業轉換能力。”(草案表決稿第三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除了規定政府對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協調等職責外,還應當體現政府對職業教育的鼓勵和扶持。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加強對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和督導評估,引導、支持、促進職業教育的發展。”(草案表決稿第六條第一款)
(四)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九條中的“本市”均修改為“政府”。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採取措施,幫助婦女接受職業教育,組織失業人員接受各種形式的職業教育,保障殘疾人接受職業教育。”(草案表決稿第九條第一款)考慮到第三款中農村職業培訓的主體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為此,建議對該條第三款中的“本市”不作修改。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間的邏輯順序不清晰,建議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按照職業學校設立的審批主體、審批條件、申辦材料和審批程式的次序排列較為妥當。為此,建議對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條序作出調整。此外,建議對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條序也作相應調整。 
(六)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財務清算”修改為“清算”。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第一款中的“財務”兩字。(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第一款)
(七)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開發編寫”修改為“開發和編寫”;有的委員建議該條增加職業學校指導學生就業的內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修改為:“職業學校應當開發和編寫體現新知識、新技術、新工藝、新方法及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工藝、傳統技術等具有職業教育特點的課程和教材。”“職業學校應當按照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的要求完成教學任務,組織實習教學,加強對學生的就業指導。”(草案表決稿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八)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生產實訓實習基地”修改為“公共實訓基地”;有的委員提出,該款應當就企業、事業單位為職業學校提供實習基地作出義務性規定。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企業、事業單位的規模大小、生產經營狀況等都不相同,是否能為職業學校提供實習基地,還是由企業、事業單位自主決定為宜。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業教育公共實訓基地的建設,支持職業學校舉辦實訓、實習基地,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為職業學校提供實習基地或者場所,接納職業學校的學生實習。”(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九)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中的“學業證書”修改為“學歷證書”。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職業學校學生經考核合格後,可以獲得相應的學歷證書,也可以獲得結業證書、肄業證書等其他證書。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接受職業學校教育的學生,經學校考核合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其他證書。”(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十)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應當與第十二條第四款相對應,就簽訂聯合辦學契約作出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增加“舉辦者聯合辦學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契約”的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十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應當將失地農民、外來民工的職業培訓納入政府購買的培訓服務中;有的委員提出,該條應當將政府購買培訓服務的對象限制在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政府購買培訓服務的目的是為了幫助勞動者提高勞動技能和就業能力,在適用對象方面將會根據實際情況的需要而不斷作出變動和調整。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採用購買培訓服務的方式,幫助勞動者提高勞動技能和就業能力。”(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五條)
(十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應當加大政府對農村職業培訓的投入和扶持力度。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職業培訓的投入,對農村職業培訓機構予以扶持。”(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六條)(十三)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中的“企業”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根據自身發展和崗位要求,制定本單位職工的職業培訓規劃和年度計畫,並按照規劃和年度計畫組織實施。”“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委託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對本單位的職工實施職業培訓。委託實施職業培訓的,應當簽訂委託契約。”(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七條)
(十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職業學校學歷教育收費標準的規定、第二款關於“舉辦者”的規定不夠清楚,建議明確。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修改為:“職業學校學歷教育收費標準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立項,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核價;其中,民辦職業學校學歷教育收費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規定執行。”“職業培訓的收費標準由職業培訓機構自主確定,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
(十五)有的委員建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依法”,並對教育督導的內容予以充實。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導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並將督導結果向社會公布。”(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一條第一款)
(十六)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專業培訓”修改為“專業技能培訓”,並刪去“經過必要培訓的”幾個字。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可以根據職業教育的特點,聘請教師;可以根據專業技能培訓的需要,聘請專業技術人員、高級技術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任教。”(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十七)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應當對國家未規定實行就業準入控制的職業(工種),鼓勵推行職業資格證書;有的委員提出,該條規定的就業準入制度與職業教育的關係不大,可併入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實行就業準入制度對於提高勞動力素質、促進職業教育的發展具有重要的推動作用,但由於就業準入具有行政許可的性質,因此除了對國家規定的職業(工種)應當推行就業準入外,對國家未規定的職業(工種)以鼓勵用人單位從經過職業培訓的人員中錄用為妥。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控制的職業(工種),用人單位應當從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
人員中錄用。”“國家未規定實行就業準入控制的職業(工種),鼓勵用人單位優先從經過相應職業培訓的人員中錄用。”(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八條)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中的“逐年增長”應當修改為“逐步增長”。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關於政府對職業教育的財政性經費投入應當逐步增長的建議有其合理性,但考慮到目前政府對職業教育的經費投入還比較薄弱,草案修改稿第八條關於職業教育的財政性經費逐年增長的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為此,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應當規定相關部門在安排使用城市教育費附加、職業學校教育補助專款、高等職業教育專項經費時,對公辦和民辦職業學校視同仁的原則。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對城市教育費附加等三項經費的使用規定了公開、公平、合理的原則,該原則已經體現了上述意見。為此,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向全社會提供勞動力市場需求信息。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向職業培訓機構提供勞動力市場需求信息,目的是引導職業培訓機構合理設定專業,而向社會提供勞動力市場需求信息,是政府信息公開的內容,不屬本條例的調整範圍。為此,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四)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首句修改為“企業按照不少於職工工資總額的1.5%提取職業培訓經費”;有的委員建議,刪去該條第二款中的“一線”。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國務院關於大力推進職業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決定》中明確規定:“一般企業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1.5%足額提取教育培訓經費,從業人員技術素質要求高、培訓任務重、經濟效益好的企業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開支。要保證經費專項用於職工特別是一線職工的教育和培訓,嚴禁挪作他用。”為此,建議對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不作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建議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上海市職業教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大力推進本市職業教育的發展,提高勞動力素質,制定《上海市職業教育條例》是有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條例草案印發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區縣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社會團體徵求意見,召開了由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參加的座談會聽取意見。3月2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以職業學校的等級為標準給職業學校教育分類,第三款以職業培訓的崗位為標準給職業培訓分類,兩者標準不一致,建議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上述兩款規定是分別引用《職業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表述,鑒於其均為定義性條款,建議將這兩款分別置於第二章職業學校教育、第三章職業培訓的首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來表述。此外,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一款關於職業教育的定義與第三條第一款的內容重複,建議刪去。
(二)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款將職業教育目標和體系合在一起表述不夠準確,建議修改。有的委員提出,該條第二款關於政府將發展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的規定,與職業教育體系似無必要的聯繫,建議修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款拆分為兩條,分別修改為:“本市職業教育以提高勞動者的職業道德、就業能力、工作能力和職業轉換能力為目標。”(草案修改稿第三條)“本市建立與市場需求相適應,實用人才培養與勞動就業相結合,初等、中等、高等職業教育相銜接,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並重,學校和企業緊密結合,與其他教育互相溝通、協調發展的職業教育體系。”(草案修改稿第四條)同時,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的內容置於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中予以表述。
(三)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三款未規定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在職業培訓中的職責,建議予以補充。有的委員建議將該條第五款關於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條例草案第七條中予以表述。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三款增加“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管理以技能為主的職業培訓工作”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三款)同時,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五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一款來表述。
(四)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八條關於企業對職工實施職業教育的規定在條例草案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中已有具體體現,建議總則中不再對該內容作出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八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九條除了規定政府應當確保對職業教育的財政性經費投入以外,還應當對政府確保經費的逐年增長有所體現。有的委員提出,地方性法規不宜對金融、稅收等國家統一管理的事項作出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確保職業教育的財政性經費投入,並逐年增長。”(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
(六)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應當對在職業教育中作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以充分發揮其從事職業教育的積極性。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總則一章中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職業教育中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七)有的委員提出,刪去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關於職業學校組織機構和章程的規定。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上述兩 款的規定屬於解釋性內容,教育部對職業學校的設定標準也有專門規定,條例草案可不必贅述。為此,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 
(八)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表述不清楚,建議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款是關於審批程式的規定,應當將其置於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中表述。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經批准設立的職業學校,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其頒發辦學許可證。取得辦學許可證的職業學校,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二款)
(九)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對公辦職業學校的審批作了詳細的規定,而第十八條卻只規定民辦職業學校的審批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辦理,前後內容不夠平衡,建議修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公辦職業學校”統一表述為“職業學校”,同時增加“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表述,並刪去條例草案第十八條。 
(十)有的委員建議增加關於政府部門在職業教育中的信息公開義務的規定。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開職業學校的辦學情況有利於保護和促進消費者知情權和選擇權的行使。為此,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三款:“審批機關對批准設立的職業學校,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示。”同時,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中也增加相應的表述。 
(十一)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條應當體現幫助婦女、殘疾人接受職業教育的內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職業學校應當按照招生的規定錄取學生,不得有性別歧視,不得拒絕錄取符合條件的殘疾學生。”(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一款) 
(十二)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關於教學要求的規定應當體現貫徹國家教育方針以及保護傳統工藝、傳統技術的內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增加“職業學校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質”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一款);同時,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職業學校應當開發編寫體現新知識、新技術、新工藝、新方法以及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工藝、傳統技術等具有職業教育特點的課程和教材。”(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
(十三)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關於企業、事業單位對上崗實習的學生給予勞動報酬的規定,在現實情況中不具有操作性,建議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勞動法》的規定,企業有義務為實習學生安排帶教老師,提供勞動保護,並給予一伙食、交通等適當補貼;此外,職業學校也應當履行對學生的管理職責。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分兩款來表述,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業教育生產實訓實習基地的建設,支持職業學校舉辦實訓實習基地,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為職業學校提供實訓實習基地或者場所,接納職業學校的學生實習。”“對上崗實習的學生,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帶教老師,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條件,並給予適當的補貼;職業學校應當配合實習單位做好實習期間學生的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四)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關於制定生均經費標準的規定不具有操作性,建議刪去。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由於各個職業學校開設的專業千差萬別,情況較為複雜,因此制定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在當前還很難做到。據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了解,在未來一定時期內,僅有可能制定不同類別的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制定本市職業學校不同類別的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十五)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應當就政府對職業學校的經費投入設定公平統一的標準。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安排使用城市教育費附加、職業學校教育補助專款、高等職業教育專項經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合理的原則。” 
(十六)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對職業培訓機構的審批部門和審批許可權的規定不夠明確,建議修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實施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由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其中,實施高級職業培訓的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實施以初級、中級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由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實施以高級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十七)有的委員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關於經營性培訓機構設立的規定。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六條明確規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經營性的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本條例可不必重複說明。為此,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八)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二款關於政府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職業培訓補貼的規定缺乏法律依據,建議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明確規定失業保險基金可用於“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即只能用於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補貼,而不能擴大用於在職人員職業培訓的補貼。為此,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十九)有的委員建議增加對農村職業培訓經費投入的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村科學技術開發、技術推廣經費的投入,並可以適當用於農村職業培訓。” 
(二十)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四十九條關於教師聘用的規定,應當體現職業教育的特點。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職業學校和職業教育培訓機構可以根據職業教育的特點,聘請教師;可以根據專業培訓的需要,聘請經過必要培訓的校外專業技術人員、高級技術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任教。”(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二十一)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五章關於職業技能鑑定的規定中有若干條款與職業教育關係不大,不屬於本條例規範的內容,建議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本條例的調整對象主要是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勞動部《職業技能鑑定規定》已對職業技能鑑定的原則、機構和組織實施等作了詳細的規定。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章與第四章合併,刪去條例草案第五十四條,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合併修改為:“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綜合管理本市職業技能鑑定和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證書的核發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 
(二十二)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六章設定的法律責任不夠完善,有些違法行為缺乏相應的處罰,有的條款操作性較差,建議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均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現有的法律資源,對有關違法行為的處罰都已有具體明確的上位法依據,條例草案不宜大量重複照抄上位法。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等相關法律中關於法律責任的條款印發常委會,供審議時參考。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和第六十條,增加兩條,分別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或者其他從事職業教育的單位、個人在職業教育活動中,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上海市職業教育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背景情況
《上海市職業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4年7月15日施行以來,對引領和推動本市職業教育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目前,本市中等職業學校共有85所,每年招生約3.3萬人,在校生約10萬人;高等職業學校共有22所,本科院校設定高職學院11所,每年招生約4.5萬人,在校生約14萬人。同時,職業培訓規模不斷擴大,全市每年有5萬多家企業自主開展職工職業培訓;“十二五”期間,勞動者個人參加社會化職業培訓累計268.8萬人。
近年來,國家和本市有關職業教育的政策不斷完善,職業教育的實踐也不斷深化發展。黨的十九大報告明確提出,“完善職業教育和培訓體系,深化產教融合、校企合作”;國務院陸續頒布實施《關於加快發展現代職業教育的決定》等綱領性檔案,對發展職業教育提出了新要求,明確了新舉措。為貫徹落實中央要求,本市也發布了相應的實施性檔案。但同時,由於《條例》制定較早,實施過程中面臨諸多問題,例如社會對職業教育的認識還存在偏差,職業教育專業設定和教育質量不能完全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求,校企合作的形式單一,職業培訓缺乏支持保障措施,職業教育質量評估、技能人才評價等相關制度有待完善落實。為了解決上述問題,使《條例》更好地適應實際情況,滿足新時代職業教育發展的要求,迫切需要對《條例》進行全面修訂。
二、起草過程
市教委自2015年啟動《條例》修訂的立法調研,開展前期研究。2018年,《條例》修訂列入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正式項目後,市教委隨即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市政府法制辦成立工作組,開展實地調研,組織召開專題調研會、意見徵詢會、專家諮詢會20餘場,聽取職業學校校長、教師、學生,企業代表,職業教育專家、法學專家,以及本市相關委辦局等300餘人次的意見和建議。4月下旬,市教委完成《條例(修訂草案)》的起草工作。5月25日,市教育綜合改革領導小組第49次專題會議原則同意《條例(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市政府法制辦收到《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後,即向市發展改革委、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市經濟信息化委、市財政局、市編辦、市總工會等37個相關單位和各區政府徵求意見,並通過實地調研和座談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各類職業學校、企業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各方面意見。經對各方意見匯總研究,市政府法制辦又對《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最終形成目前的《條例(修訂草案)》。
三、修訂的思路和特點
本次《條例》修訂立足全面修改,修訂思路堅持“三個導向”:一是問題導向,著眼破解當前制約職業教育發展的難點重點瓶頸問題;二是需求導向,滿足產業發展、各方主體對技術技能人才培養的迫切需求;三是提升導向,力求通過《條例》修訂,進一步提升職業教育、職業學校及其教師、學生的地位。
《條例(修訂草案)》主要有四個特點:一是堅持黨對職業教育的領導,牢固樹立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立德樹人根本任務。二是注重體現上海特色,吸納上海改革實踐的制度性成果,注重解決因上位法暫未修訂而沒有解決的問題。三是遵循職業教育發展規律,深化產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學結合、知行合一,把近年來中央和市委市政府對職業教育發展的新政策、新要求融入立法。四是著眼推動職業教育發展,主要通過有效的鼓勵、支持、引導、推動等舉措,解決制約本市職業教育發展的體制機制問題。
四、《條例(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修訂草案)》共7章72條,包括總則、職業學校教育、校企合作、職業培訓、相關管理制度、法律責任和附則;其中54條為修改條款(包括新增),18條未作修改。與《條例》相比,《條例(修訂草案)》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進一步明確職業教育辦學方向
職業教育的辦學方向是關係到“培養什麼人,怎樣培養人”的根本性問題,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進入新時代的背景下,迫切需要通過立法進行宣示,做到既要方向正確,又要體現上海特點。為此,《條例(修訂草案)》明確規定:
一是職業教育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以立德樹人為根本任務,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二是職業教育應當符合產業發展方向,弘揚工匠精神,深化產教融合,提高勞動者的文化素質、職業道德、就業能力、工作能力和職業轉換能力,為建設“五個中心”和打響“四大品牌”提供技術技能人才。(第三條)
(二)完善職業學校教育體系
職業學校教育體系是現代職業教育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承擔了培養高素質勞動者和技術技能人才的重要功能。《條例(修訂草案)》吸納了《上海現代職業教育體系建設規劃(2015—2030年)》中適合且有必要通過立法予以制度化的部分核心內容,作了如下規定:
一是明確了職業學校教育的實施主體。《條例(修訂草案)》明確,中等職業學校教育由職業高級中學、技工學校、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成人中等專業學校等實施;高等職業學校教育包括專科層次高等職業教育、套用型本科教育和專業學位研究生教育,分別由高等職業學校、套用型本科院校和研究生培養院校實施。(第十二條)
二是規定了職業學校的專業設定和調整機制。《條例(修訂草案)》規定,市教育行政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教育專業設定和調整機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和產業發展方向,制定職業教育專業發展規劃,引導職業學校科學設定並動態調整職業教育專業;職業學校應當科學設定並動態調整專業,增強職業教育專業的適應性,並開發完善與本市重點產業、特色產業、新興產業相關的專業教學標準。(第二十一條)
三是細化了普通教育和職業教育的融通機制。《條例(修訂草案)》明確,普通中國小校應當開展職業啟蒙教育,普通中學可以因地制宜開設職業教育課程,中等職業學校應當進行高中程度文化知識教育,以及實行中等職業學校教育與普通高中教育學習成果互認和課程融通。(第二十五條)
(三)建立健全校企合作制度
校企合作是深化產教融合,推進職業教育供給側改革,助推產業轉型升級的有效方式。《條例(修訂草案)》新增第三章“校企合作”,加強對校企合作的引導和規範,主要內容如下:
一是明確校企合作的原則與方式。《條例(修訂草案)》規定,職業學校和企業應當遵循平等自願、資源共享、互惠互利、共同發展的原則,通過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機構、共享資源等方式,在人才培養、技術創新、就業創業、社會服務、文化傳承等方面開展合作;企業開展校企合作的情況應當納入企業社會責任報告。(第三十二條)
二是對校企合作的具體形式進行規範。《條例(修訂草案)》從學校對企業的支持、共建機構、實習實踐合作、產學研合作、學徒制合作、職業教育集團等方面作了細化規定。例如,關於實習實踐合作,明確有合作關係的企業應當為職業學校提供學生實習和教師實踐崗位;關於學徒制合作,明確有技術技能人才培養能力的企業可以設立學徒崗位,與職業學校聯合招生、聯合培養。(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
三是明確服務和支持措施。《條例(修訂草案)》明確,市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行業主管部門、行業組織,統籌建立產教融合信息服務平台,定期發布行業發展動態、人才需求、學校資源等信息,指導、協助職業學校與相關企業建立合作關係;本市建立校企合作企業評價制度,對校企合作成效顯著的企業依法給予表彰和資金支持。(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四)完善職業培訓制度
職業培訓是現代職業教育體系中與職業學校教育並重的一塊重要內容,對於培養高素質勞動者和技術技能人才,發揮了重要作用。《條例(修訂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強化職工職業培訓。《條例(修訂草案)》明確,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開展上崗培訓、高師帶徒、轉崗培訓、技術研修等培訓;可以依託首席技師工作室、技能大師工作室、勞模和職工創新工作室,開展培訓。在具備培訓能力的企業可以自主開展職工職業培訓的同時,明確本市建立企業職工職業培訓公共服務平台,為不具備培訓能力的企業提供職工職業培訓對接服務。(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二是支持高技能人才培養基地建設。《條例(修訂草案)》明確,本市支持有條件的企業、行業組織、產業園區建設高技能人才培養基地,帶動相關企業開展職工職業培訓;高技能人才培養基地可以面向社會開展技能培養、人才評價、競賽交流、師資培訓等工作,發揮技能人才培養的示範引領作用。符合條件的高技能人才培養基地,可以按照規定獲得專項經費資助。(第四十五條)
三是完善職工終身學習制度。《條例(修訂草案)》明確,推行職業培訓與學歷教育相結合的職工終身學習機制,建立職業教育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與成人高校課程學分轉換制度;職業培訓機構可以根據企業和職工實際需要,靈活定製教學內容、安排教學時間,上門或者通過網路學習平台為企業提供職業培訓服務。(第四十六條)
(五)完善職業教育相關管理制度
隨著職業教育實踐的不斷深化發展,職業教育相關管理制度迫切需要進行最佳化。《條例(修訂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完善職業教育質量評估制度。職業教育質量評估制度是否科學合理,直接關係到職業教育的質量提升問題。《條例(修訂草案)》明確,將職業教育是否符合產業發展方向、行業標準和崗位要求,是否結合行業、企業、受教育者的實際需要,作為職業教育質量評估的主要內容;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發布職業教育質量年度報告,接受社會監督。(第五十九條)
二是完善技能人才評價機制。技能人才評價機制是否科學合理,直接關係到技能提升的可持續問題。《條例(修訂草案)》明確,本市建立健全以職業能力為導向、以工作業績為重點、注重工匠精神培育和職業道德養成的技能人才評價體系,實行職業資格評價、職業技能等級認定、專項職業能力考核等多元化評價方式;對於評價合格的勞動者,依法核發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職業技能等級證書、專項職業能力證書等技能評價證書。(第六十四條)
三是完善職業教育教師隊伍建設機制。職業教育教師隊伍能否穩步、高質量發展,直接關係到職業教育的教學水平。《條例(修訂草案)》明確,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師應當以德為先、愛崗敬業,具備相應的專業理論知識和技能操作實踐能力;建立健全符合職業教育特點的教師職稱(職務)評聘制度和專業技術崗位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符合職業教育特點的收入分配製度,科學核定公辦職業學校績效工資總量,並建立正常增長機制。(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條例(修訂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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