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租賃業務外匯管理規定

參照《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管理辦法》和外債管理的要求,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規定。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5-15
【生效日期】1988-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租賃業務外匯管理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積極推進租賃業務的發展,參照《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管理辦法》和外債管理的要求,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凡本市國營、集體和外商投資的租賃公司以及兼營租賃業務的金融和非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租賃單位)與本市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國營企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外商投資企業等單位(以下簡稱承租單位)發生以外匯收付租賃業務行為的,均適用本規定。
凡本市租賃公司與本市以外的承租單位發生租賃業務的,其有關支付租賃費的外匯來源,可適用承租單位所在地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租賃公司應在主管部門批准經營或兼營外匯租賃業務後二十天內,將批准的章程和業務範圍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
第四條承租單位用於支付租賃費只限於下列外匯:
(一)承租單位的自有外匯;
(二)租賃受益項目新增產品銷售所得的外匯;
(三)國家或地方政府撥給承租單位用於支付引進技術或設備租賃費用的專項外匯;
(四)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其他外匯。
第五條承租單位用於向租賃單位支付租賃費用的外匯來源,應向外匯管理部門申報,並列入地方外匯支出計畫。但外商投資企業除外。
租賃費外匯來源申報書格式由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條租賃契約簽訂後,租賃單位應將契約副本連同下列資料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一)承租單位向外匯管理部門申報的《租賃費用外匯來源申報書》;
(二)承租單位經主管部門批准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建議書;
(三)承租單位項目基建部分已納入國家或地方計畫的證明檔案。
外匯管理部門在收到契約副本及資料後七天內如無異議,則視同認可。
第七條租賃項目如屬租賃單位為境外租賃單位轉租賃或聯合租賃性質,應在與承租單位簽訂的租賃契約中註明。
第八條租賃單位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外匯管理部門編報下年度外匯資金來源和運用計畫(資金來源包括以轉租賃或聯合租賃方式利用外資的部分)。但外商投資的租賃單位除外。
第九條租賃公司以借款人名義向境外籌借商業貸款,須事先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能對外正式簽訂借款契約。但外商投資的租賃單位除外。
第十條租賃單位在境外借款契約簽訂後十五天內,必須將契約副本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租賃單位應向外匯管理部門報送下列資料:
(一)本幣和各種外幣資產負債表;
(二)本幣和各種外幣損益計算書;
(三)各種外幣收支情況表(季報)。
第十二條外匯管理部門有權檢查租賃單位的外匯收支情況及承租單位租賃費用的外匯來源和償付情況。
第十三條租賃單位和承租單位若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外匯管理部門有權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等處罰。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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