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規定

《上海市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規定》已經2014年8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規定》已經2023年2月13日上海市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規定
  • 發布部門:上海市政府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消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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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歷程

2014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公布
2023年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規定全文

2023版

上海市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規定
(2023年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提高預防、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能力,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社會消防組織,是指除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以外的其他承擔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的消防組織,包括基層消防安全組織、專職消防隊和志願消防隊。
  基層消防安全組織是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的具體承擔轄區內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消防工作隊伍。
  專職消防隊包括政府專職消防隊和單位專職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建立的主要承擔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的消防組織。單位專職消防隊是指由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主要承擔本單位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的消防組織。
  志願消防隊包括微型消防站和其他志願消防組織。微型消防站是指由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建立的承擔火災預防、初起火災撲救等民眾性自防自救工作的消防組織。其他志願消防組織是指為社會和他人無償提供消防志願服務的組織。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消防組織的組織建設、訓練與執勤、管理與保障等,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基本原則)
  本市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聯勤聯防、自防自救的原則。
  第五條(規劃與建設)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消防組織建設納入消防工作專項規劃,明確建設目標任務,加強社會消防組織的人員隊伍、基礎設施和消防裝備建設。
  第六條(部門職責)
  市、區消防救援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實施指導和監督。
  發展改革、財政、應急管理、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房屋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消防組織建設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經費保障)
  基層消防安全組織和政府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由財政部門結合具體情況統籌安排。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保障。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助社會消防組織建設。
第二章 組織建設
  第八條(基層消防安全組織建設要求)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基層消防安全組織,明確工作機構和專門人員具體承擔消防安全管理職責,並配備辦公場所和消防安全檢查、宣傳所需裝備。
  第九條(基層消防安全組織工作職責)
  基層消防安全組織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領導和區消防救援機構的專業指導下,開展下列工作: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計畫,定期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勢,部署推進消防安全專項治理;
  (二)指導鄉鎮政府專職消防隊開展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導居(村)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消防工作;
  (四)組織開展防火安全檢查、巡查,納入格線化管理,督促火災隱患的整改;
  (五)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消防演練;
  (六)協助開展火災現場保護和善後處理;
  (七)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政府專職消防隊的建立)
  市、區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消防規劃,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建成區面積超過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萬人以上,且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或者市、區政府專職消防隊到達轄區邊緣距離較遠的;
  (二)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勞動密集型企業集中的;
  (三)屬於全國重點鎮、歷史文化名鎮的。
  第十一條(單位專職消防隊的建立)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一)大型火力發電廠、民用機場、港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裝卸專業碼頭、大型修造船廠、城市軌道交通綜合維修基地;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其他火災危險性較大且與最近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或者市、區政府專職消防隊相距超過5公里的物流企業(占地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生產企業(占地面積50萬平方米以上)、城市綜合體和展覽建築(建築面積50萬平方米以上)等大型企業。
  前款規定單位的具體範圍,由市消防救援機構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專職消防隊的建設要求)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將隊站的布局選址和新建、改建、擴建、遷建等籌建方案報市消防救援機構,接受其技術指導後實施。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專職消防隊的建設標準,建造消防業務用房,配備人員、消防車輛、器材裝備等。
  專職消防隊投入執勤前,組建單位應當報市消防救援機構對業務用房、車輛裝備、人員配備、執勤管理制度等進行驗收。
  第十三條(專職消防隊的變更和撤銷)
  專職消防隊業務用房、消防車輛、人員配備的變更,以及專職消防隊隊長的任免,應當報市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未經市消防救援機構同意,不得撤銷專職消防隊。
  第十四條(專職消防隊工作職責)
  專職消防隊承擔下列工作職責:
  (一)熟悉掌握責任區域道路、水源、重點部位和固定消防設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況,承擔滅火與應急救援工作;
  (二)制定完善責任區域滅火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業務訓練和消防演練;
  (三)接受消防救援機構調派,開展滅火與應急救援;
  (四)開展防火巡查、消防宣傳教育和業務培訓;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條(專職消防隊的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專職消防隊,由同級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具體實施管理。
  鄉鎮政府專職消防隊和單位專職消防隊,由組建單位實施管理。
  第十六條(單位微型消防站的設立)
  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單位範圍以外的其他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設立單位微型消防站。
  鼓勵其他單位根據消防工作需要,設立單位微型消防站。
  第十七條(社區微型消防站的設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推動在行政村、住宅小區內設立社區微型消防站,並保障消防工作經費。
  位置相近、規模較小、常住人口1000人以下的行政村,或者共用消防控制室的多個住宅小區,可以合併建立社區微型消防站。
  第十八條(微型消防站設立要求)
  設立微型消防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落實業務用房,配備工作人員、專用車輛和器材裝備等。
  住宅小區由業主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可以依託物業服務企業落實社區微型消防站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九條(微型消防站的備案)
  微型消防站的設立或者撤銷,以及微型消防站站長的任免,應當報所在地的區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微型消防站的工作任務)
  微型消防站應當承擔下列工作任務:
  (一)熟悉建築、場所平面布局、重點部位和固定消防設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況;
  (二)參與制定滅火救援和應急處置預案,定期開展業務培訓和消防演練;
  (三)開展防火巡查,發現和報告火災隱患,開展消防安全知識宣傳教育;
  (四)接受消防救援機構指揮調度;
  (五)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疏散人員和控制火勢蔓延,協助保護火災現場;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工作任務。
  第二十一條(消防志願者隊伍的建立)
  本市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建立消防志願者隊伍,開展火災預防、公益宣傳、安全救助等消防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章 訓練與執勤
  第二十二條(人員培訓)
  市、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社會消防組織的人員培訓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基層消防安全組織的工作人員在接受培訓後,方可從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專職消防隊隊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消防員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參加執勤。
  微型消防站工作人員在接受培訓後,方可參加執勤;鼓勵其取得與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消防員、消防設施操作員等國家職業資格證書。消防志願者應當接受消防安全知識和基本專業技能培訓,提高消防志願服務能力。
  第二十三條(業務訓練)
  市、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社會消防組織的業務訓練進行指導。
  基層消防安全組織應當有計畫地開展業務培訓,提高開展火災預防工作的能力。
  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業務訓練計畫並組織實施,提高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微型消防站應當開展有針對性的業務訓練,提高火災預防、初起火災撲救的能力。
  第二十四條(執勤要求)
  專職消防隊、微型消防站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應急回響和處置機制,執行值班備勤制度。
  單位專職消防隊投入執勤後,其組建單位不得隨意改變專職消防隊業務用房和消防車輛的功能、用途,不得隨意降低專職消防隊隊員配備要求。
  第二十五條(應急聯動)
  專職消防隊納入市應急聯動體系,接到火災報警或者消防救援機構的調派指令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開展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裝備器材管理)
  社會消防組織應當定期維護、保養消防裝備器材,確保完好有效,對超過使用年限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四章 管理與保障
  第二十七條(信息化管理)
  市、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託城市運行“一網統管”平台,建立信息化系統,對本市社會消防組織實施備案、業務培訓、調度處置、考核評價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考核評價)
  市、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基層消防安全組織、專職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的工作成效、執勤訓練、隊伍管理等情況進行專項考核評價。
  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基層消防安全組織、鄉鎮政府專職消防隊、社區微型消防站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開展檢查,並納入年度工作考核。
  第二十九條(人員招錄和員額管理)
  政府專職消防隊隊員由政府專職消防隊的組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招錄;單位專職消防隊隊員、微型消防站工作人員由組建單位負責招錄。
  市、區政府專職消防隊隊員的招錄實行員額管理。
  第三十條(人員考核)
  市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建立專職消防隊隊員管理制度和考核機制。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或者管理單位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專職消防隊隊員實施考核管理。考核結果作為調整專職消防隊隊員崗位等級、工資待遇和獎勵、懲戒以及辭退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專職消防隊特殊工時管理)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工時考勤、休息休假等制度,確保隊員的休息休假權利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
  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准,專職消防隊隊員可以實行不定時或者綜合計時工作制。
  第三十二條(薪酬待遇)
  政府專職消防隊隊員的薪酬標準應當與其專業技術能力和職業風險相適應,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錄用人員情況確定,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單位專職消防隊隊員的工資,由其所在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並享受本單位生產一線職工或者高危行業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條(專職消防隊隊員勞動關係和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專職消防隊隊員簽訂勞動契約,按照規定為其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和繳納住房公積金,並參照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消防員標準為專職消防隊隊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勞動契約的解除和終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落戶和居住證積分政策)
  符合條件的政府專職消防隊隊員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居住證積分等,由市消防救援機構統籌負責有關申報工作。
  第三十五條(住房保障)
  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政府專職消防隊隊員納入相應的住房保障範圍,並根據其職業特點,採取整體配租等方式予以重點保障。
  第三十六條(職業健康)
  專職消防隊和微型消防站的組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組織隊員參加崗前職業健康檢查,開展年度職業健康體檢,建立職業健康檔案。
  第三十七條(政府購買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為基層消防安全組織和社區微型消防站開展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八條(消防車管理)
  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納入特種車輛管理範圍,按照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辦理牌照和有關證件,配備警報器、標誌燈具,統一識別標識。
  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在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消防應急演練時,免繳往返途中的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九條(損耗補償)
  外單位的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撲救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補償。火災發生單位參加的保險中含有施救費用的,保險公司支付的施救費用應當優先用於補償外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的損耗。
  參加應急救援造成的損耗補償,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用地保障)
  區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消防工作專項規劃,對政府專職消防隊隊站、訓練設施場館等設施布局作出安排。
  政府專職消防隊隊站、訓練設施場館等用地按照規定實行行政劃撥。
  第四十一條(優惠政策)
  社會消防組織的業務用房建設、消防車輛購置等稅費,按照國家規定予以減免。
  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合理的消防組織建設管理費用支出,作為企業的管理費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稅前扣除。
  第四十二條(傷亡撫恤)
  社會消防組織人員在業務訓練、預防和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家和本市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消防志願者隊伍的激勵與保障)
  消防志願者隊伍應當對志願者在從事消防志願服務活動中由本人支出的交通、誤餐等費用給予適當的補貼。
  消防志願者隊伍應當根據自身條件和實際需要,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
  第四十四條(競賽與表彰)
  市、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社會消防組織職業技能競賽,引導社會消防組織人員提高職業技能。
  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消防組織和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可以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消防組織人員,授予相應的榮譽。
  市消防救援機構應當組織推薦優秀的社會消防組織和人員參加各類國家級、省部級獎項的評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對專職消防隊未落實訓練與執勤要求的處理)
  專職消防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組建或者管理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制定業務訓練計畫並組織實施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應急回響和處置機制的。
  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隨意改變專職消防隊業務用房和消防車輛的功能、用途,或者隨意降低專職消防隊隊員配備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對專職消防隊不服從調派指揮的處理)
  專職消防隊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接到火災報警或者消防救援機構的調派指令後,不服從調派指揮的,由其組建或者管理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八條(行政責任)
  市、區消防救援機構未按照本規定履行對社會消防組織的指導、監督職責,造成不良影響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批評教育,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公布的《上海市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2014版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提高預防、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能力,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消防組織,是指除公安消防隊以外的其他承擔火災預防、撲救以及應急救援的消防組織,包括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和基層消防安全組織。
專職消防隊包括政府專職消防隊和單位專職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組建的主要承擔火災撲救工作的非現役消防組織。單位專職消防隊是指由企業、事業單位組建的主要承擔本單位火災撲救工作的消防組織。
志願消防隊是指根據消防安全需要,由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居(村)民委員會組建的承擔民眾性自防自救工作的消防組織。
基層消防安全組織是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落實消防安全職責所組建的承擔轄區內火災預防工作的消防隊伍。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消防組織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建設目標任務,加強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和基層消防安全組織的基礎設施和消防裝備建設。
第四條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實施指導、監督,具體工作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通過信息化管理系統,對社會消防組織實施管理。
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建設管理、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和基層消防安全組織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由財政部門結合具體情況和財力狀況統籌安排。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保障。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助社會消防組織建設。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市消防規劃,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下列未規劃建立公安消防隊的鄉(鎮),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建成區面積超過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萬人以上的鄉(鎮);
(二)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勞動密集型企業集中的鄉(鎮);
(三)全國重點鎮、歷史文化名鎮。
第七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一)大型火力發電廠、民用機場、港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裝卸專業碼頭、大型修造船廠、城市軌道交通綜合維修基地;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火災危險性較大,且與最近的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相距超過5公里的其他大型企業。
前款規定的單位範圍,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專職消防隊的建設標準,建造消防業務用房,配備人員、消防車輛、器材裝備等。
第九條
專職消防隊在其組建單位領導下,開展下列工作:
(一)熟悉掌握責任區域道路、水源、重點部位和固定消防設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況,承擔滅火與應急救援工作;
(二)制定完善責任區域滅火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三)接受市應急聯動中心、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派,開展滅火與應急救援;
(四)開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傳教育、業務培訓;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專職消防隊建立後,應當經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業務用房、人員配備、消防車輛的變更,以及專職消防隊隊長的任免,應當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未經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撤銷專職消防隊。
第三章志願消防隊與基層消防安全組織的建設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居(村)民委員會建立志願消防隊。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推動下列單位和場所積極組建志願消防隊:
(一)軌道交通兩條線以上換乘樞紐站點;
(二)三星級以上賓(旅)館、飯店;
(三)3萬平方米以上的商(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體育場館;
(四)三級甲等醫院;
(五)高度100米以上的綜合性商務樓。
第十二條
志願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落實人員、器材裝備、值班備勤室等。
第十三條
志願消防隊在其組建單位領導下,開展下列工作:
(一)熟悉單位、場所平面布局、重點部位和固定消防設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況,參與滅火與應急救援工作;
(二)制定完善單位、場所滅火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三)開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傳教育、業務培訓;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條
志願消防隊的建立或者撤銷,以及志願消防隊隊長的任免,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基層消防安全組織,並為基層消防安全組織配備相應的人員和裝備。
第十六條
基層消防安全組織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導和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專業指導下,開展下列工作:
(一)指導居(村)民委員會開展消防安全工作;
(二)組織、指導物業服務企業、保全隊伍等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安全工作;
(三)組織開展防火安全檢查,督促火災隱患的整改;
(四)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五)協助開展火災現場保護以及善後處理;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社會消防組織的業務訓練進行指導。
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訓練要求,制定訓練計畫並組織實施,提高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志願消防隊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有針對性的業務訓練,提高火災撲救的能力。
基層消防安全組織應當有計畫地開展業務訓練,提高開展火災預防工作的能力。
第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社會消防組織的人員培訓工作進行指導,具體培訓工作由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實施。
專職消防隊隊員應當接受培訓,取得滅火救援員、消防管理員或者建(構)築物消防員等相應的初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志願消防隊隊員在接受培訓後,方可參加執勤。鼓勵志願消防隊隊員取得與其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滅火救援員等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基層消防安全組織的人員在接受培訓後,方可從事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執行值班備勤制度。
第二十條
專職消防隊納入市應急聯動體系,接到火災報警或者市應急聯動中心、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派指令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開展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社會消防組織應當定期維護、保養消防裝備器材,確保完好有效,對超過使用年限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員的錄用額度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消防隊和基層消防安全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條
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可以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服務機構,錄用、培訓和管理消防隊員。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專職消防隊員簽訂勞動契約,按照規定為其辦理基本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等社會保險和繳納住房公積金,並為滅火救援執勤崗位的消防隊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勞動契約的解除和終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有關規定執行。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推動有關單位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工時考勤、休息休假等辦法,確保隊員的休息休假權利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
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准,專職消防隊員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
第二十六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員的工資,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錄用人員情況確定,並隨本市平均工資水平增長相應提高。單位專職消防隊員的工資,由其所在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並可以享受本單位生產一線職工或者高危行業的福利待遇。
政府專職消防隊隊長實行職業化,並可以享受與其崗位職責相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條
專職消防隊和志願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組織消防隊員參加崗前、在崗、離崗等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檔案。
第二十八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建站用地屬公益性用地,實行行政劃撥。
社會消防組織的業務用房建設、消防車輛購置等稅費,按照國家規定予以減免。
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合理的消防費用支出,作為企業的管理費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稅前扣除。
第二十九條
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輛納入特種車輛管理範圍,按照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辦理牌照和有關證件,配備警報器、標誌燈具。
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輛在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時,免繳往返途中的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條
外單位的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撲救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補償。火災發生單位參加的保險中含有施救費用的,保險公司支付的施救費用應當優先用於補償外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的損耗。
參加應急救援造成的損耗補償,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社會消防組織技能競賽,引導消防隊員提高職業技能。
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消防組織和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消防組織人員,授予相應的榮譽稱號。
市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優秀的社會消防組織和人員參加公安部119消防獎的評選。
第三十二條
社會消防組織人員在業務訓練、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由社會消防組織的組建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落實醫療、撫恤等工傷待遇問題。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專職消防隊可以在不影響執勤和業務訓練的前提下,有計畫地開展其他職業技能培訓,為隊員離隊再就業創造有利條件。
簽訂無固定期限契約的政府專職消防隊員,日常考核綜合評定優秀,因體能、技能不適應崗位需要的,離隊再就業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優先推薦工作。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按照建設標準建造消防業務用房,配備人員、消防車輛、器材裝備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建議其上級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按照建設標準建造消防業務用房,配備人員、消防車輛、器材裝備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建議政府專職消防隊的上級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訓練計畫並組織實施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未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定期維護、保養消防裝備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第三十七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接到火災報警或者市應急聯動中心、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派指令後,不服從調派指揮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建議政府專職消防隊的上級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單位專職消防隊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接到火災報警或者市應急聯動中心、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派指令後,不服從調派指揮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建議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對社會消防組織的指導、監督職責,造成不良影響的,由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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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召開《上海市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規定》新聞發布會,該規定將於今年11月1日起施行。
《規定》共七章三十九條,主要規範了以下五方面內容:
(一)完善專職消防隊的管理制度。一是將專職消防隊納入市應急聯動體系,明確市應急聯動中心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對其進行調派;二是對專職消防隊的訓練與執勤要求作了嚴格規範;三是細化了鄉(鎮)政府專職消防隊和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組建範圍;四是對單位專職消防隊接受調派赴外單位和其他場所執行任務所產生的損耗,進一步明確了損耗補償制度。
(二)明確志願消防隊的管理要求。一是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居(村)民委員會建立志願消防隊,同時明確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推動軌道交通兩條線以上換乘樞紐站點等5類單位和場所積極組建志願消防隊;二是對志願消防隊的人員培訓提出了專門要求;三是明確志願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落實人員、器材裝備、值班備勤室等。
(三)強化基層消防安全職責的落實。一是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基層消防安全組織;二是明確基層消防安全組織的性質為承擔火災預防工作的消防隊伍,這與政府專職消防隊主要承擔火災撲救工作有明顯區別;三是對基層消防安全組織的工作職責、業務訓練和人員培訓等作了相應規定。
(四)加大對社會消防組織的保障力度。一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消防隊和基層消防安全組織開展工作;二是要求用人單位為專職消防隊員辦理社會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三是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消防組織和人員予以表彰獎勵;四是對特殊工時管理、薪酬待遇、職業健康、稅費優惠、傷亡撫恤、再就業服務等作出具體規定。
(五)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一是對政府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違反專職消防隊建設標準的行為分別明確了法律責任;二是對政府專職消防隊未落實執勤規範的行為明確了行政責任;三是對政府專職消防隊、單位專職消防隊不服從調派指揮的行為分別明確了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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