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管理辦法

為了提高政府部門的服務質量和服務效率,保障市民有效使用社會保障卡,推動市民個人社會事務的信息化管理,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01年5月12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了提高政府部門的服務質量和服務效率,保障市民有效使用社會保障卡,推動市民個人社會事務的信息化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以下簡稱市民服務信息系統),是指全市統一的、保障市民使用社會保障卡辦理勞動就業、社會保險、社會救助、優待撫恤、公積金貸款申領等個人相關社會事務(以下統稱個人相關社會事務)的政府信息系統。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障卡,是指由政府發放、通過市民服務信息系統方便市民辦理個人相關社會事務的積體電路卡。
第三條 (系統組成)
市民服務信息系統包括:
(一) 市級信息交換平台和基礎信息共享資料庫;
(二) 市勞動保障、公安、民政、醫療保障、公積金管理等部門的有關信息系統和業務資料庫;
(三) 社會保障卡服務網點;
(四) 市民持有的社會保障卡。
第四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安全保障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信息服務辦)主管全市市民服務信息系統。
上海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中心(以下簡稱市信息服務中心)負責市級信息交換平台和基礎信息共享資料庫的建設、運行、維護和安全,並對相關業務部門信息服務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市勞動保障、公安、民政、醫療保障、公積金管理等部門(以下統稱相關業務部門)及其信息服務機構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本部門有關信息系統、業務資料庫和社會保障卡服務網點的建設、運行、維護和安全工作。本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同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各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區域內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相關的建設、管理和協調工作。
第六條 (原則)
按照保障公民權益、維護公共利益、服務和方便市民的原則, 市民服務信息系統實行規範採集、資源共享、安全運行和統一監管。
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的建設應當統一規劃、分步實施和逐步完善。
第七條 (面向市民的信息採集)
面向市民的信息採集內容,應當與市民服務信息系統提供的服務相對稱。
面向市民信息採集的內容、項目,由市信息服務辦會同有關部門統一確定,並報市統計主管部門批准。
市信息服務中心應當統一組織具體信息採集工作,並向社會公眾說明所採集信息的用途。
第八條 (共享資料庫的信息採集)
基礎信息共享資料庫的信息採集,除通過面向市民的信息採集外,應當由相關業務部門的業務資料庫根據信息共享協定的約定提供數據,並通過市級信息交換平台完成數據傳送。
第九條 (業務資料庫的信息採集)
業務資料庫的信息採集,主要通過相關業務部門日常的業務積累取得,也可以從基礎信息共享資料庫取得或者通過市級信息交換平台從其他業務資料庫取得。
業務資料庫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在相關業務部門現有資料庫的基礎上進行。
第十條 (信息共享)
市信息服務辦根據基礎信息共享資料庫或者相關業務資料庫的信息共享需要,牽頭商定信息共享協定,並督促執行。
相關業務部門依照本部門的職責許可權,要求基礎信息共享資料庫或者其他相關業務資料庫提供信息的,應當根據信息共享協定和工作程式,並通過市級信息交換平台取得。
其他國家機關要求獲取基礎信息共享資料庫或者相關業務資料庫信息的,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信息維護)
共享資料庫和業務資料庫分別由市信息服務中心和相關業務部門及其信息服務機構按照各自的信息維護規範進行維護。
各業務資料庫的共享信息發生變更的,該資料庫的維護方應當在信息變更後的24小內,將變更的信息通過市級信息交換平台傳送至共享資料庫和有關業務資料庫。
第十二條 (信息套用的限制)
共享資料庫和各業務資料庫中的所有數據,只能用於市民辦理個人相關社會事務和政府辦理行政管理事務,不得用於任何商業用途,也不得提供給任何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
第十三條 (安全監管)
市信息服務辦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對市民服務信息系統安全運行的監督。
市信息服務辦根據系統安全的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會同相關業務部門制定市民服務信息系統安全守則,並擬定具體安全操作規程。
市信息服務中心和相關業務部門的信息服務機構應當定期向市信息服務辦報告安全運行情況,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設備安全)
市民服務信息系統應當使用經過國家安全保密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認定、檢測的安全產品,並具備監視、記錄和追蹤等功能。安全產品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技術發展及時更新。
第十五條 (運行安全)
通過市級信息交換平台傳送數據的,應當經過加密處理。
相關業務部門的信息服務機構在提供、獲取共享信息時,應當採用物理隔離措施。
共享資料庫和業務資料庫應當設定訪問許可權,並採用身份認證和鑑別授權技術。
市民服務信息系統中的所有信息都應當及時製作備份。
第十六條 (個人數據安全)
市信息服務中心應當在社會保障卡內設定密鑰管理系統,社會保障卡持卡人可以修改或者重新設定個人密碼。
第十七條 (法律責任)
因管理失職或者不當而泄露信息,導致財產損失或者其他後果的,有關部門和相關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的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