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上海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是1998年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規章,自1999年2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上海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1998年12月22日
  • 施行時間:1999年2月1日起
簡介,內容,

簡介

(199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
為了培育和發展本市產權交易市場,規範產權交易行為,促進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凡在本市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交易原則)
產權交易應當遵循自願、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交易的進行)
本市所轄國有、集體產權的交易,應當在上海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產交所)進行,其他產權的交易可以在產交所進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職工合法權益的保障)
出讓方、受讓方應當依法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並在產權交易契約中約定妥善安置出讓方職工(包括離退休職工)的事項。
出讓國有企業的,在作出出讓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出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工會的意見。
出讓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應當經出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並作出決議。
第六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國有資產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國資辦)是本市產權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產權交易的管理和協調工作。
上海市產權交易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產管辦)是本市產權交易市場的監管機構,在市國資辦領導下對產權交易活動具體實施監督管理。
本市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市國資辦做好產權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產權交易機構
第七條 (產交所的性質)
產交所是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服務,履行相關職責,實行自律管理的事業法人。
第八條 (產權交易規則和產交所章程)
市產管辦負責制定產權交易規則,並對產權交易規則的實施進行監督。
產交所會員大會制定產交所章程並報市產管辦備案。
第九條 (會員)
在產交所從事產權交易中介活動,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取得經紀機構資格後,經市產管辦予以資質認可,可以成為產交所會員。
產交所應當向取得會員資格的經紀機構頒發會員證,明確會員從事產權交易的中介活動範圍。
第三章 產權交易方式和程式
第十條 (交易方式)
產權交易可以採取協定轉讓、拍賣、招標等方式,也可以採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委託交易或者直接申請交易)
進入產交所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出讓方或者受讓方,可以委託具有會員資格的經紀機構進行產權交易;也可以直接向產交所申請進行產權交易。
經紀機構在同一宗產權交易中,不得同時接受出讓方和受讓方的代理委託。
第十二條 (出讓方提交的材料)
出讓方委託經紀機構申請出讓產權或者直接申請出讓產權的,應當向經紀機構或者產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讓方的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產權權屬的有關證明;
(三)準予產權出讓的有關證明;
(四)出讓標的的情況介紹;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受讓方提交的材料)
受讓方委託經紀機構申請受讓產權或者直接申請受讓產權的,應當向經紀機構或者產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讓方的資格證明;
(二)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交易價格)
產權交易價格可以由出讓方和受讓方協定確定,也可以採取拍賣或者招標方式確定。
國有產權的出讓價格,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值作為底價。出讓價格低於底價的90%的,應當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集體產權的出讓價格,以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的評估值作為底價。出讓價格低於底價的90%的,應當經集體產權所有者同意。
第十五條 (契約的簽訂及內容)
出讓方與受讓方達成產權轉讓意向後,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契約。產權交易契約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標的;
(二)出讓方、受讓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轉讓價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債權、債務的承繼及清償辦法;
(五)產權交割事項;
(六)職工安置協定;
(七)違約責任;
(八)契約爭議解決方式;
(九)簽約日期;
(十)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產權交易的憑證)
進入產交所進行產權交易而訂立的產權交易契約,經出讓方和受讓方簽字、蓋章後,由產交所審核並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委託經紀機構進行產權交易的,經紀機構應當在產權交易契約上籤字、蓋章。
第十七條 (權證變更手續的辦理)
在產交所進行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受讓方,應當憑產交所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及產權交易契約到本市的國資、稅務、外資、工商、銀行、房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公用事業等有關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據產交所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依照規定可以在產交所之外進行產權交易的,憑產權交易契約辦理權證變更手續和其他有關手續。
第四章 產權交易的行為規範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評估)
以國有產權進行交易的,應當經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已經評估的國有資產不得重複評估。
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的中止)
在產交所進行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向產交所提出申請,經市產管辦確認,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與出讓方對出讓的產權有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二)依法應當中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產權交易的終止)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
(一)出讓方或者受讓方向產交所提出終止產權交易並經市產管辦確認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依法終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交易的禁止行為)
在產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產交所外進行國有、集體產權交易的;
(二)操縱交易市場或者擾亂交易秩序的;
(三)產交所及其工作人員作為出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參與產權交易活動的;
(四)有損於出讓方、受讓方進行公平交易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收費的規定)
產權交易的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市國資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同一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所屬的企業之間在產交所進行產權交易的,產交所不得收取費用。
第五章 監管和爭議處理
第二十三條 (監督和管理)
市產管辦應當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對產權交易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對違反產權交易規則的當事人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產權交易的爭議處理)
在產交所進行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產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產交所或者市產管辦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據契約的約定申請仲裁。沒有約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外商受讓的情形)
外商受讓產權的,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