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煙塵排放管理辦法

上海市煙塵排放管理辦法 於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煙塵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向大氣排放煙塵的所有單位與個人。
第三條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負責本市煙塵排放的統一管理,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所轄區、縣範圍內煙塵排放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除家庭生活灶頭外,各種鍋爐、工業爐窯、熱水爐、灶頭等(以下簡稱爐、窯、灶)的排煙裝置,都必須採取切實有效的消煙除塵措施,達到國家與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五條 除有專門的排煙裝置外,不得在市區與縣城(縣政府所在地)焚燒油氈、橡膠、樹葉、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六條 禁止焚燒瀝青或者敞開熔融、加熱瀝青。新購置的熔融、加熱瀝青設施,須達到環保部門規定的要求;原有的熔融、加熱瀝青設施,在從事作業過程中必須採取有效的防治黑煙及有害氣體的措施,並應當按規定的期限逐步更新。
第七條 在名勝古蹟、風景區等特殊區域內不準新設定下列燃燒方式的鍋爐:
(一)除電廠鍋爐之外的煤粉爐;
(二)沸騰床式燃燒鍋爐;
(三)拋煤機燃燒鍋爐;
(四)振動爐排燃燒的鍋爐。
第八條 對爐、窯、灶運行中產生的廢渣和捕集的飛灰,應當加強管理,不得再次揚塵污染環境。
第九條 凡新增、更新、改造爐、窯、灶時,須落實消煙除塵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的措施,並報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條 凡製造鍋爐、熱水爐和所有爐、窯、灶的消煙除塵設備,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共同鑑定批准,未經鑑定的,除樣機外不準製造和銷售。
樣機鑑定,必須在鑑定前15天內將圖紙、資料、檔案、測試報告等送環境保護部門審查。
第十一條 為新型爐、窯、灶作鑑定的煙塵測試工作,由上海市環境監測中心(以下簡稱市監測中心)負責。市監測中心委託各區、縣環境監測站測定的,須由市監測中心出具正式委託書。
第十二條 凡新增、更新、改造的爐、窯、灶經環境保護部門測試合格後,發給《消煙除塵合格證》或者《小爐灶改造合格證》(以下簡稱《合格證》)。
第十三條 對已領到爐、窯、灶《合格證》的單位,區、縣環境監測站應當每年進行複測。經複測合格的,原《合格證》繼續有效;經複測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標準並且嚴重污染環境的,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決定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許可權作出;也可以授權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各類消煙除塵設施,未經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不得擱置不用或者擅自拆除。因燃燒器械、除塵設施損壞而冒黑煙,或者煙塵排放濃度超標時,應當採取積極措施及時修復;同時應當立即報告區、縣環境保護部門。
第十五條 各區、縣環境監測站負責所在區域內的煙塵監測。對蒸汽鍋爐、熱水爐每年應當測試1次;蒸發量為4噸/小時以上(含4噸/小時)的鍋爐每年應當測試2次。排放煙塵單位對所測定的數據有異議,可向市監測中心提出複測要求,以市監測中心測定的數據為準。
第十六條 煙氣排放黑度由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的制高點瞭望哨和地面環境監督員監視決定。
第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加強對司爐(灶)工的管理,司爐(灶)工人員應予穩定並進行技術培訓。
第十八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給予獎勵:
(一)市環境保護局對已達到基本無黑煙的區進行復驗,凡爐、窯、灶總數黑煙消除率在95%以上,工業鍋爐、工業窯爐煙塵排放濃度達標率在90%以上,並且大氣環境質量比上一年有所提高的區,可給予一次性獎勵;
(二)對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行為,經調查屬實的,可給予30元以下的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環境保護部門可處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責令其拆除已設定的鍋爐,並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禁止新安裝的爐、窯、灶啟動運行,並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逾期不治理或者違反第十四條而使煙塵排放濃度超標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偽造監測記錄、謊報排煙情況或者阻撓環境保護監察人員執行監督任務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環境保護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責令其停業、關閉。
第二十一條 關於機動車的煙氣排放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數。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上海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