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域治安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水域治安管理,維護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上海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水域治安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21-03-18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水域治安管理,維護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沿海、水庫、錨地等水域及其沿岸範圍、無人居住島嶼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屬於海警管轄範圍的水域治安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從事與本市水域相關生產、經營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工作原則)
  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依法規範、群防群治、科技支撐的原則,切實維護水域治安秩序。
  第四條(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參與水域治安綜合治理,開展群防群治。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公安機關負責本市管轄範圍內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指導各區公安機關具體做好轄區內水域治安管理的日常工作。
  交通、應急管理、水務、生態環境、綠化市容、漁業、文化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執法協調與聯動)
  本市建立由市公安機關牽頭、相關部門參與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制,定期研究分析水域治安形勢,協調解決水域治安管理重大問題。
  市公安機關應當與海關、國家海事、邊檢等國家直屬機構以及海警機構建立聯合執法、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機制。
  市公安機關應當依託城市運行“一網統管”平台,牽頭建設水域治安防控智慧型化系統,匯集、共享水域治安管理相關數據。
  第七條(科技支撐)
  本市依託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完善水域智慧型視頻等多元感知設備、安全技術設備等建設,提高水域治安管理能力。
  第八條(社會參與)
  本市水域沿岸範圍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從事與本市水域相關生產、經營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水域單位)應當積極參與水域治安管理工作,落實水域治安管理責任,配合實施公安機關依法採取的水域治安管理措施。
  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公安機關維護水域治安秩序、打擊水域違法犯罪行為;發現違法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章 水域單位的治安管理
  第九條(一般規定)
  水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符合水域管理特點的內部治安保衛制度,設定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治安保衛人員,根據單位具體情況設定必要的視頻監控系統等治安防範設施,並自覺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水域治安保衛重點單位)
  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港口、跨江(海)大橋、水利設施、水庫等水域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確定本單位的治安保衛重要部位,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對重要部位設定必要的技術防範設施,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第十一條(水域反恐重點目標單位)
  被確定為防範恐怖攻擊重點目標的水域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項安全管理職責,制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措施,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設定覆蓋重要部位的視頻監控裝置,實行風險評估,實時監測安全威脅,並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防範措施落實情況。
  第十二條(水域遊覽、遊樂場所)
  水域遊覽、遊樂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治安安全條件:
  (一)出入口通道分開設定、保持暢通,配備必要的應急廣播、應急照明裝置;
  (二)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須知,在危險水域、部位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水上救生設施和負責救生的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條件。
  第十三條(沿岸公共空間)
  黃浦江、蘇州河等水域沿岸公共空間(以下簡稱沿岸公共空間)的管理單位,應當在臨水一側設定安全防護和救生設施,配備必要的視頻監控設施和治安保衛人員。
  第十四條(水路運輸經營者)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省際水路旅客運輸實行實名制管理,實施水路旅客運輸船票實名售票、實名查驗。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對市內黃浦江遊覽、崇明三島水上客運旅客身份進行查驗;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應當拒絕提供服務。
  水路運輸經營者運輸貨物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行安全查驗制度,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對運輸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如實登記客戶身份、物品信息。對禁止運輸、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客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不得運輸。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相關主管部門負責安全查驗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港口經營人)
  港口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安全檢查設施,加強安全檢查和治安保衛工作。
  港口經營人提供貨運服務的,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門人員對出入港口(碼頭)的人員、車輛和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十六條(遊艇經營管理單位)
  遊艇俱樂部或者其他負責遊艇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落實遊艇治安安全管理措施,做好遊艇航行和乘員情況記錄;發現利用遊艇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監控設備對接)
  沿岸公共空間和港口(碼頭)公共區域的視頻監控系統,應當接入本市水域治安防控智慧型化系統。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支持。
  鼓勵其他水域單位用於內部治安保衛的視頻監控系統,接入本市水域治安防控智慧型化系統。
  第三章 船舶與人員的治安管理
  第十八條(船舶和人員信息共享機制)
  公安機關應當與交通、國家海事、漁業等相關部門建立船舶和人員信息共享機制,共享本市船籍船舶信息、在本市停泊以及在本市從事水上生產作業的非本市船籍的船舶信息、船舶從業人員信息等。
  第十九條(治安檢查站)
  公安機關可以在重點水路、客貨運港口(碼頭)、船舶集中停靠點等治安情況複雜的水域建設治安檢查站,配備必要的水域監測系統和警務裝備,開展水域治安檢查;在處置恐怖活動和執行重大安保、警衛任務等特殊情況時,可以根據需要設定臨時水域治安檢查站。
  按照前款規定設定治安檢查站時,應當避免影響船舶正常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並加強與交通、國家海事等相關部門溝通協調。
  第二十條(客運及旅遊服務船舶)
  從事水路旅客運輸或者旅遊服務的渡輪、遊覽船、遊艇、遊輪等船舶,應當具備下列治安安全條件:
  (一)配備應急照明裝置,設定緊急疏散指示標誌,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須知;
  (二)配備必要的視頻監控設備;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設施、器材;
  (四)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治安保衛和負責救生的人員;
  (五)配備駕駛區防護隔離設施或者為駕駛區劃定必要的限制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條件。
  在船舶上設定娛樂場所的,應當遵守娛樂場所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三無”船舶)
  本市水域及其沿岸範圍內禁止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各類船舶停泊、航行或者從事生產、作業。
  對查獲的前款船舶,由交通、國家海事、公安、漁業、海關、海警等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沿海船舶和出海人員)
  沿海船舶和出海人員的邊防治安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水域案件、事件管理
  第二十三條(案件、事件報告)
  船舶上發生違法犯罪案件,有關船舶從業人員及其所屬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
  本市水域及其沿岸範圍內發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時,接到報告的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報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在航船舶檢查)
  在航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進行檢查:
  (一)船舶有被盜、被搶或者被用作違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二)船舶上正在實施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為的;
  (三)船舶上發生違法犯罪案件需要勘驗檢查,或者船舶上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在航船舶管制)
  因治安管理需要,公安機關可以通知交通、國家海事或者漁業管理部門,由其發出相應指令,責令有關船舶停航、改變航線或者駛離、駛向指定地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責令船舶停航、改變航向或者駛向指定地點,並同時通報交通、國家海事、漁業管理部門:
  (一)反恐怖活動需要的;
  (二)偵查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處理重大治安事件需要的;
  (三)追捕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保護重大案件現場需要的;
  (四)重大安全保衛任務等緊急情況需要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打撈管理)
  單位和個人在打撈沉船沉物時,發現槍枝、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疑似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以及其他違禁物品或者疑似涉案贓物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非法捕撈管理)
  單位和個人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捕撈,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屍體處置)
  單位和個人在本市水域發現屍體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未經公安機關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置。
  第二十九條(民眾聚集性活動管理)
  在本市水域舉辦集會、旅遊、娛樂、體育等民眾聚集性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公共場所民眾聚集性活動管理等有關規定,制訂安全工作方案,依法辦理相關審批、備案手續。
  第三十條(禁止行為)
  禁止下列違反水域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擾亂港口(碼頭)、錨地等區域或者船舶上的公共秩序;
  (二)擾亂水域單位秩序或者水域民眾聚集性活動秩序;
  (三)擅自進入、停靠國家和本市禁止、限制進入的水域、島嶼;
  (四)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救護、搶險、警用船舶通行,強行沖闖警戒帶、警戒區、警戒船隊;
  (五)非法攔截或者強登他人船舶,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者偷開他人機動船舶,故意衝撞他人船舶以及其他危害水域公共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
  (六)盜竊、損毀水域助航設施、水利防汛工程設施或者有關監測、監控等設施設備;
  (七)偽造、變造船舶證書、船員證書,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證書、船員證書,或者塗改船舶發動機號碼等妨害船舶治安管理的行為;
  (八)利用船舶或者水域相關場所實施賣淫、嫖娼、賭博、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等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
  (九)非法隱匿、留用或者擅自處理水域漂浮的違禁物品;
  (十)其他違反水域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有關禁止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擅自進入、停靠本市禁止、限制進入的水域、島嶼的,由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九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故意衝撞他人船舶以及其他危害水域公共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
  (二)非法隱匿、留用或者擅自處理水域漂浮的違禁物品。
  第三十三條(責任追究)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船舶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軍用船舶、公務船舶和外國籍船舶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修正並重新發布的《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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