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務局(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審批申請接收管理實施細則

上海市水務局(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審批申請接收管理實施細則是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行政審批申請接收行為,提高透明度和辦事效率,方便民眾辦事,接受民眾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上海市行政審批申請接收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細則適用於上海市水務局(上海市海洋局)和上海市水文總站(以下統稱“市水務海洋部門”)依法接收行政審批申請的活動。
第三條(辦理原則)
行政審批申請接收應遵循公開、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接收部門)
上海市水務業務受理中心(上海市海洋業務受理中心)(以下簡稱受理中心)受市水務海洋部門委託,統一接收行政審批申請,統一頒發、送達行政審批書面決定或者行政審批證件,實行“一個視窗對外”。
第五條(AB角工作制)
受理中心申請接收視窗(以下簡稱受理視窗)實行受理人員AB角工作制,工作時間內負責行政審批申請接收的受理人員始終有人在崗。
第六條(申請相關信息公開)
受理中心應當將下列信息在受理視窗和市水務海洋部門網站上公布:
(一)行政審批辦事指南;
(二)申請書格式文本、填寫樣表和填寫說明;
(三)本單位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監督電話。
第七條(提出申請)
申請人申請行政審批,應當如實向受理視窗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申請書應有申請人簽署的保證其提交的申請材料內容真實的文字說明。
委託代理人申請行政審批的,應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註明授權的範圍、類型、有效期等。
第八條(收件審核)
受理人員對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審批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於市水務海洋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接收申請材料,當場出具《行政審批申請材料收件憑證》(以下簡稱《憑證》),並按照辦理流程及時移交主辦部門;
(二)申請事項不需要取得行政審批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申請事項不屬於市水務海洋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並簽名;
(四)可以當場決定的事項,應當場出具行政審批決定書,不再出具《憑證》。
第九條(收件憑證)
《憑證》包括申請材料名稱、份數、原/複印件和備註,加蓋行政審批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申請材料為複印件,但需申請人提供原件核對的,受理人員核對無誤後加蓋“與原件核對無誤”印章。
《憑證》中材料目錄應當與行政審批辦事指南和業務手冊一致。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審批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憑證》一式兩份,分別由申請人和受理中心留存。
第十條(受理申請)
主辦部門收到受理視窗轉送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請,應當自出具《憑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行政審批補正材料通知書》,詳細列舉需要補正的內容;
(二)對經過補正材料齊全的申請,應當出具《行政審批受理通知書》。
主辦部門逾期不作出受理決定或不告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自出具《憑證》之日起即為受理,不得要求申請人再補充提供申請資料,也不得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為由,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一條(撤回申請)
申請人可在行政審批決定前書面提出撤回申請。主辦部門自收到撤回申請之日即中止審批,若有已繳納的費用,應當同時返還申請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以及行政審批過程中產生的各類檔案,應當按照行政審批檔案要求,整編歸檔。申請人要求退還申請書和申請材料的,應當按照《憑證》退還申請材料,在流轉單上籤注領取人和領取日期,並由領取人簽名。
撤回的申請自始無效。
第十二條(放棄申請)
申請人在收到《行政審批補正材料通知書》後,逾期未補正材料的,視為放棄申請。主辦部門即日起中止審批,若有已繳納的費用,應當同時返還申請人。經辦人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領回原申請材料。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以及行政審批過程中產生的各類檔案,應當按照行政審批檔案要求,整編歸檔。申請人要求退還申請書和申請材料的,應當按照《憑證》退還申請材料,在流轉單上籤注領取人和領取日期,並由領取人簽名。
第十三條(其他形式申請)
申請人除在受理視窗當面提出申請外,可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收件憑證可採用傳真、信函或直接送達等形式送達至申請人。
依法需要核對申請材料原件的,或者根據規定需提供書面材料的,受理視窗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告知行政審批申請人提供材料原件或者書面材料,在核對原件或者收到書面材料後出具《憑證》。依法需要申請人現場申請的,受理視窗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到辦公場所提出行政審批申請。
申請人以信函、電報方式提出行政審批申請的,受理視窗的收訖時間為提出申請的時間;以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提出申請的,進入接收設備記錄的時間為提出申請的時間。
第十四條(問題諮詢)
申請人現場諮詢行政審批事項的,受理視窗應當予以答覆。當場不能答覆的,應當進行登記並於5個工作日內答覆諮詢人。
第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細則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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