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征地房屋補償爭議協調和處理試行辦法
第一條(制定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征地房屋補償爭議協調和處理行為,維護征地房屋補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上海市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區征地事務機構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以下簡稱被補償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定,由區土地管理部門進行協調和處理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制定、送達具體補償方案)
征地房屋補償方案規定的簽約期限屆滿,區征地事務機構與被補償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定的,區征地事務機構可以提出對被補償人的具體補償方案。
區征地事務機構提出具體補償方案前,應當徵詢被補償人對評估報告或覆核結果是否有異議;有異議的,區征地事務機構應當委託估價專家委員會進行鑑定。
具體補償方案應當根據批准的征地房屋補償方案,明確對被炒紙企補償人的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期限等。
區征地事務機構應當將具體補償方案送達被補償人,並應當要求被補償人在答覆期限內對是否接受具體補償方案給予答覆。答覆期限不得少於10日。
第四條(報送協調處理資料)
區征地事務機構在向被補償人送達具體補償方案時,應當向區土地管理部門報送以下相關資料:
(一)征地房屋的調查確認信息及相關權屬證明材料;
(二)征地房屋評估報告(若被補償人對評估報告或覆核結果有異議的,還需提供估價專家委員會的鑑定結果);
(三)征地房屋具體補償方案;
(四)安置房屋相關證明材料;
(五)協商記錄;
(六)其他與征地房屋補償協調和處理有關的資料。
第五條(召開協調會)
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答覆期限內召開協調會,召集區征地事務機構、被補償人進行協調。
區土地管理部門可以邀請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鎮(鄉)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代表等參加協調會。
第六條(協調要求)
區土地管理部門在協調過程中,應當調查有關事實,聽取區征地事務機構、被補償人的陳述,宣傳有關政策,並組織協商調解。區土地管理部門在協調過程中,應當製作筆錄。
協調過程中,被補償人對具體補償方案所提異議成立的,征地事務機構應當根據協調情況調整具體補償方案後送達被補償人。被補償人仍不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的,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再次協調。
第七條(協調達成一致)
經協調,區征地事務機構與被補償人達成一致的,簽訂補償安置協定,征地房屋補償爭兵騙議協調和處理工作終結。
第八條(實施補償條件)
答覆期限屆滿,經區土地管理部門協調未能達成一致或者被補償人經兩次通知不出席協調會的,由區征地事務機構按照具體補償方案實施征地房屋補償。
第九條(實施補償要求)
區征地事務機構實施補償應當事先以書面方式通知被補償人。
區征地事務機構應當在通知確定的時間和地點將具體補償方案、安置房捆簽說屋的入戶通知、補償資金的存單等送達被補償人,被補償人應當在送達憑證上籤字或者蓋章。
區征地事務機構在實施補償過程中可以邀請第三方代表見證,還可以攝影、攝像等方式保留實施補償的證據項乃料,並應當做好工作記錄。盼歸船實施補償工作記錄應當包括時間、地點、送達人姓名、被補償人姓名、第三方代表姓名、具體補償方案、實施補償情況、被補償人是否接受補償等內容。
經兩次通知,被補償人無正當理由未在通知確定的時間和地點接受補償的,視為拒絕接受補償。
第十條(責令交地決定)
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補償後,被補償人已經接受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在具體補償方案中明確的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和交出土地的,區征地事務機構應當將有關實施補償和拒不搬遷交出土地的情況報告區土地管理部門。
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施補償和拒不搬遷交出土地的情況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責令被補償人限期搬遷和交出土地。
第十一條(責令交地決定內容)
區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作出的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區征地阿抹虹囑事務機構、被補償人等基本情況;
(二)征地批准檔案、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建設項目名稱等;
(三)爭議事項;
(四)爭議協調情況;
(五)具體補償方案;
(六)實施補償情況;
(七)責令搬遷和交出土地的期限;
(八)告知被補償人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權利及期限。
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確定的搬遷協紋乎恥和交出土地的期限不得少於15日。
第十二條(文書送達)
具體補償方案、協調會通知、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等文書應當送達被補償人,並留有送達的證據。
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採用公告送達的,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及征地範圍內的公告欄等進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視為送達。其他文書採用公告送達的,可以通過征地範圍內的公告欄進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5日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十三條(催告與申請執行)
被補償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責令交出土地決定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區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以書面形式催告被補償人履行責令交出土地決定。
第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原《上海市征地房屋補償爭議協調和處理試行辦法》(滬規土資綜規〔2015〕705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具體補償方案已送達被補償人的,繼續適用原辦法。
經兩次通知,被補償人無正當理由未在通知確定的時間和地點接受補償的,視為拒絕接受補償。
第十條(責令交地決定)
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補償後,被補償人已經接受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在具體補償方案中明確的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和交出土地的,區征地事務機構應當將有關實施補償和拒不搬遷交出土地的情況報告區土地管理部門。
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施補償和拒不搬遷交出土地的情況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責令被補償人限期搬遷和交出土地。
第十一條(責令交地決定內容)
區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作出的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區征地事務機構、被補償人等基本情況;
(二)征地批准檔案、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建設項目名稱等;
(三)爭議事項;
(四)爭議協調情況;
(五)具體補償方案;
(六)實施補償情況;
(七)責令搬遷和交出土地的期限;
(八)告知被補償人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權利及期限。
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確定的搬遷和交出土地的期限不得少於15日。
第十二條(文書送達)
具體補償方案、協調會通知、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等文書應當送達被補償人,並留有送達的證據。
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採用公告送達的,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及征地範圍內的公告欄等進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視為送達。其他文書採用公告送達的,可以通過征地範圍內的公告欄進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5日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十三條(催告與申請執行)
被補償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責令交出土地決定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區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以書面形式催告被補償人履行責令交出土地決定。
第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原《上海市征地房屋補償爭議協調和處理試行辦法》(滬規土資綜規〔2015〕705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具體補償方案已送達被補償人的,繼續適用原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