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經貿委行政複議辦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為準確貫徹有關對外經濟貿易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促進依法行政,防止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外經貿委行政複議辦法
- 發布單位:80903
- 發布日期:1990-10-09
- 生效日期:1990-10-0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上海市外經貿委行政複議辦法
(1990年10月9日)
第一條為了準確貫徹有關對外經濟貿易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促進依法行政,防止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各業務處室、區、縣、局對外經貿部門及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複議。
第三條行政複議遵循下列原則:
(一)實行一級複議制:
(二)及時、便民;
(三)書面複議;
(四)主要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
第四條本委設立行政複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複議委員會),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請本委複議的行政案件。
複議委員會直接對本委行政首長負責,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查複議申請是否合法;
(二)向爭議雙方,有關單位及有關人員調查、詢問、取證、查閱有關檔案、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
(三)組織審查行政複議案件;
(四)撰寫複議決定書;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複議決定不服,提起訴訟時,受行政首長的委託出庭應訴。
第五條複議委員會主要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委各業務處室、區、縣、局對外經貿部門及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意見而提出的複議申請: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頒發許可證或批准證書,有關部門及工作人員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的;
(二)認為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三)認為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及財產權的;
(四)認為在實施有關法律、法規的步驟、順序、方式或手段方面構成程式違法或期限違法的。
第六條依照本辦法申請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複議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屬於本辦法受案範圍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規定的日期內)向複議委員會申請複議。
申請複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複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複議範圍;
(五)屬於複議委員會的管轄範圍。
第八條複議申請人應當向複議委員會遞交複議申請書。
複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複議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申請複議的事實和理由,以及複議申請人的要求;
(四)提出複議申請的時間;
(五)其他材料及應提供的證據。
第九條複議委員會應自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根據不同情況,對複議申請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複議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予立案;
(二)複議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並告之理由;
1、具體行政行為不涉及複議申請人權益,或者複議請求沒有法律、法規、規章或規範性檔案依據的;
2、複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3、複議申請提出之前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4、不屬本複議委員會管轄的。
(三)複議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者應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的,應將複議申請書發還複議申請人,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或者申請已被駁回。
第十條複議委員會應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複議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複議委員會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證據,並提出答辯書,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複議。
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複議委員會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複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複議委員會認為其要求合理,裁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十一條複議申請人認為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工作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有權申請迴避。
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工作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應自行迴避。是否迴避,由本委行政首長決定。
第十二條複議決定作出以前,複議申請人撤回複議申請,或者被申請人改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複議申請人同意並申請撤回複議申請的,經複議委員會同意並經錄在案,可以撤回。
第十三條複議委員會必須全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不受複議申請範圍的限制。審議行政複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以及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規範性檔案為依據。
複議委員會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複議委員會經過審理,依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的,決定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形式上或者程式上不足的,決定由被申請人補正;
(三)被申請人違法不作為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作出相應的具體行政行為;
(四)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的;
2、適用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影響複議申請人權益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不當的。
第十五條複議委員會作出複議決定,應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應載明以下事項:
(一)複議申請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複議決定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五)案件審理的結論;
(六)不服複議決定的起訴期限;
(七)作出複議決定的年、月、日。
複議決定書,由本委行政首長署名,加蓋本委的印章。
本委行政首長認為複議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在複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以前或者生效以前予以複查。
第十六條複議委員會應將複議決定書交複議申請人簽收,並傳送被申請人,送達複議決定書,必須有送達回執。
第十七條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複議委員會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被申請人拒絕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複議決定,本委可以直接或者建議有關部門追究其行政首長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行政複議人員工作失職,徇私舞弊,造成影響和後果的,應當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複議申請人無理取鬧,妨礙複議人員執行職務的,可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解釋權屬本委。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從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