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物資採購和產品銷售辦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1989年6月12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物資採購和產品銷售辦法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
【生效日期】1989-07-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生效日期】1989-07-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物資採購和產品銷售辦法
(1989年6月1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發布)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上海市行政區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的物資採購和產品銷售。
第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有權在批准的契約範圍內,自行進口本企業需要的物資和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但其中屬於國家實行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應按對外經濟貿易部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申領進出口許可證的有關規定辦理。
凡屬於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對外經貿委)受權辦理的進口或出口許可證,市對外經貿委應在收到企業申請書後的五個工作日內審核簽發。
凡屬於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對外經貿委)受權辦理的進口或出口許可證,市對外經貿委應在收到企業申請書後的五個工作日內審核簽發。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如屬於國家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本市審批機關在批准企業成立前,應與市對外經貿委或通過其與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督促企業辦妥有關手續。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需要的物資,可以在國際市採購,也可以在本市市場或國內其他市場採購。
外商投資企業可通過以下渠道,在本市市場採購其所需物資:
(一)市外商投資企業物資服務公司;
(二)物資經營單位;
(三)外貿公司;
(四)物資生產企業;
(五)保稅倉庫;
(六)商品交易會和貿易市場。
在同等條例下,各物資經營單位或企業應優先滿足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需求。
外商投資企業可通過以下渠道,在本市市場採購其所需物資:
(一)市外商投資企業物資服務公司;
(二)物資經營單位;
(三)外貿公司;
(四)物資生產企業;
(五)保稅倉庫;
(六)商品交易會和貿易市場。
在同等條例下,各物資經營單位或企業應優先滿足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需求。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市市場採購辦公、生活用品,可按需要量購買,不受限制。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列入國家或本市生產計畫或訂購契約的,其所需的主要物資由安排生產計畫和下達訂購任務的部門負責落實。
外商投資企業基本建設所需的物資,凡納入本市物資分配計畫的,各有關物資經營單位或企業應按計畫予以供應。
外商投資企業基本建設所需的物資,凡納入本市物資分配計畫的,各有關物資經營單位或企業應按計畫予以供應。
第八條中方投資者以其全部或部分資產與外商投資者組成外商投資企業後,原按計畫供應給中方投資者的物資,除審批檔案明確規定不予列入物資供應計畫的,有關部門應根據其參與投資的狀況保留其物資供應渠道,物資經營單位應按計畫繼續供應。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其所得利潤作為投資,與國內其他企業組建聯營企業,建立與本企業生產相關的物資供應基地。聯營企業可按照國家和本市關於發展橫向經濟聯合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聯營企業設立以前,外商投資企業應向企業原審批機關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關於投資資金來源及投資項目的檔案。經審查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聯營企業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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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營企業設立以前,外商投資企業應向企業原審批機關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關於投資資金來源及投資項目的檔案。經審查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聯營企業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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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除自行進口本企業所需物資外,可委託本市外商投資企業
物資服務公司、有進口經營權的物資經營單位以及國家或本市的外貿公司代理進口。
各物資經營單位或企業應當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良好的服務。
物資服務公司、有進口經營權的物資經營單位以及國家或本市的外貿公司代理進口。
各物資經營單位或企業應當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良好的服務。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應努力向國際市場銷售其產品。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如屬於國家或本市急需的或需要進口的,經批准可以在本市市場銷售為主。
外商投資企業購買國內產品出口以彌補本企業外匯缺額的,應按《對外經濟貿易部關於外商投資企業購買國內產品出口解決外匯收支平衡的辦法》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如屬於國家或本市急需的或需要進口的,經批准可以在本市市場銷售為主。
外商投資企業購買國內產品出口以彌補本企業外匯缺額的,應按《對外經濟貿易部關於外商投資企業購買國內產品出口解決外匯收支平衡的辦法》辦理。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除自行出口銷售其產品外,可以通過以下渠道代銷或經銷:
(一)外方合營者的銷售機構;
(二)國家在滬的外貿機構;
(三)本市外貿公司及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
(四)國家或本市舉辦的各種出口商品交易會和洽談會。
(一)外方合營者的銷售機構;
(二)國家在滬的外貿機構;
(三)本市外貿公司及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
(四)國家或本市舉辦的各種出口商品交易會和洽談會。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產品,屬計畫分配物資的,應納入物資管理部門的分配計畫,銷售給指定的用戶;屬重要工業品生產資料的,應按國家規定在各大中城市的生產資料市場銷售或委託指定的經營單位銷售。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經審批機關批准,可在境外設立物資採購和產品銷售經營機構。
第十五條海外僑商和港、澳、台商在本市投資舉辦的企業,亦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上海市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會同市物資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物資供銷和價格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