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業領域行李暫存建設指南和服務規範

為最佳化上海消費市場環境、增強消費便利性,助力建設具有全球吸引力和美譽度的國際消費中心城市,在上海市商務委員會指導下,上海市商業聯合會制定了《上海市商業領域行李暫存建設指南和服務規範(試行)》,現予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商業領域行李暫存建設指南和服務規範
  • 發布單位:上海市商業聯合會
內容全文
上海市商業領域行李暫存建設指南和服務規範(試行)
一、總則
第一條 目的
為最佳化上海消費市場環境、增強消費便利性,助力建設具有全球吸引力和美譽度的國際消費中心城市,特
制定本建設指南和服務規範。
第二條 適用場所
本規範適用於本市重點商圈、商街等場所區域內和周邊,以及主要文旅場所、體育賽場、交酒站點等場所周邊商業網點提供的行李暫存服務。
第三條 要求
提供更便捷、更高效、更安全的行李暫存服
第四條 原則
政府引導、市場運作、多方參與。
第五條 導向
鼓勵和支持行李暫存服務向標準化、專業化、連鎖化、平台化方向發展。
二、標識
第六條 服務標識
根據國家標準《公共信息圖形符號第1部分:通用符號》(GB/T10001.1-2023) 行李暫存服務使用以下標識:
第七條 文字表述
使用行李暫存服務標識的,應同時採取中英文雙語規範表述:
1.中文表述:行李暫存
2.英文表述: Left Luggage
三、建設要求
第八條 建設條件
在客流分析、摸清需求的基礎上,以需求為導向,合理設定所在場所的行李暫存服務點通達距離、網點密度和暫存容量。南京東路商圈、淮海中路商圈、豫園商圈、南京西路商圈、陸家嘴商圈、徐家匯商圈、北外灘商圈、虹橋國際中央商務區商圈等8個國際級消費集聚區內的重點商業體行李暫存服務爭取達到全覆蓋。
第九條 建設業態
根據場所的不同,因地制宜選擇合適的行李暫存服務業態。
1.大型商業體。建設以總服務台、禮賓台、專屬空間、智慧型行李暫存櫃為主的行李暫存服務業態。
2.其他場所。建設以連鎖店、街邊小店等多種商業點位補充的行李暫存服務業態。
第十條 建設要求
行李暫存服務點建設應滿足以下要求:
1.選點要求。應設定在非人流密集區域,且具備良好的網路信號條件。
2.標識要求。應通過指示牌、燈箱、貼紙等多種形式設定顯著的行李暫存服務標識,且50米外能清晰識別。
3.設備要求。應安裝有攝像頭等監控設施設備,且能保存至少7天的視頻監控資料。4.標準化要求。連鎖化經營的行李暫存服務點應有統一對外形象、建設標準和服務規範。平台化經營的行李暫存服務點應有統一的平台商戶標識、加盟要求和服務規範。
第十一條 導引要求
設定行李暫存服務點的場所,應加強宣傳和引導。
1.大型商業體。應在商業體主要樓層、區域的指示牌等設施中做好宣傳指引。
2.公共區域。公共區域的屬地管理部門,應採取多種形式做好區域內及周邊行李暫存服務點的宣傳指引。
四、服務要求
(一)行李暫存前
第十二條 信息公示
應明確告知以下內容,並在醒目位置進行公示。
1.禁止暫存的物品名稱。
2.收費形式、收費標準。
3.服務時間、最長暫存期限。
4.服務流程、注意事項、應急處理辦法等。
5.智慧型行李暫存櫃應標明每個櫃體的詳細尺寸。
第十三條 以數位化平台提供行李暫存服務引導的, 應在平台上對包括但不限於第十二條內容進行公示。
(二)行李暫存時
第十四條 實名登記
應做好暫存人姓名、聯繫方式的實名登記。不得強制收集超出行李暫存服務需要的個人信息。
第十五條 行李查驗
收到行李後,應確認行李包裝完好、無禁止暫存的物品後,提供行李暫存憑證。
(三)行李暫存中
第十六條 行李區分
應採用行李牌、貼紙、柜子等對行李進行區分,防止錯拿誤拿。
第十七條 行李保存
行李應全程保存在監控可視範圍內。
(四)行李提取時
第十八條 行李提取
應憑有效身份證件和行李暫存憑證提取行李。
(五)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暫存環境。
應保持行李暫存場地整潔、有序。
第二十條 人員培訓
應加強行李暫存服務點工作人員培訓,熟悉行李暫存服務流程和服務規範,努力提供優質服務。
五、安全和應急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條 以下物品禁止暫存:
1.大額貴重物品,如大額現金、珠寶、金銀等。
2.危險物品,如易燃、易爆、易碎、有毒有害等物品。
3.鮮活易腐和散發味道的物品,如活魚、榴槤等。
4.違禁物品,如槍枝、彈藥、雷管、管制刀具、毒品等。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物品。
行李暫存服務點可根據需要增加其他禁止暫存的物品名稱。
第二十二條 監控要求
應全程在監控可視範圍內提供服務,確保監控運行良好。
第二十三條 應急要求。
碰到行李暫存憑證丟失、行李損壞或丟失、櫃門無法打開等特殊情況,應有明確的應急處理辦法。智慧型行李暫存櫃應公示有應急電話。
第二十四條 保密要求
行李暫存服務點及平台,應妥善保管行李暫存人身份和行李相關信息,確保信息保密。
第二十五條 其他未盡事宜,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範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解釋權歸上海市商業聯合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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