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規定》是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印發的一份檔案。
(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加快本市舊區改造步伐,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及內銷商品房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列入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舊區改造計畫的危房、棚戶、簡屋、二級舊里密集(建築面積占總量70%以上,其中危房、棚戶、簡屋建築面積占總量50%以上)地區(以下簡稱危棚簡屋密集地區),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活動。
第三條 在危棚簡屋密集地區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由政府直接提供土地,投資者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給予優惠,具體由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根據不同地段確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收入應按下列標準上繳市政府:
(一)容積率在1.8以內(含1.8)的,按外商投資企業年土地使用費標準×5年計算。
(二)容積率超過1.8的,超過部分按外商投資企業年土地使用費標準×5年×50%計算。
第四條 對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項目,在第三條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給予優惠的基礎上,自三級地段起,按不同地段等級適當減收出讓金。減收比例為:三級地段10%,四級地段20%,五級地段30%。
第五條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最高為七十年。
國內購買者的房屋所有權,按照本市內銷商品住宅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地塊,根據經批准的詳細規劃要求,由所在地的區政府決定,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備案;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項目,按外商投資項目審批許可權,由市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外資委)或其他有審批權的機關審批,並抄送市計畫委員會和市建委,列入本市利用外資計畫和商品房建設計畫。
第七條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應當定期將經確認可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地塊位置、面積、地段等級等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因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而發生的拆遷安置費用,由投資者承擔。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地塊的市政公用設施,由有關部門向投資者收取配套費用並負責建設,或者經有關部門批准後,由投資者自行建設。
第九條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出讓契約除按規定明確有關事項外,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商品住宅的銷售對象為國內的個人或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
(二)土地受讓方必須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並享有契約規定的權利。
第十條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成立特定地塊的項目公司或綜合性的房地產公司實施開發。
第十一條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所需的拆遷安置基地,應當納入各區的舊區改造用地計畫,由區政府負責協調核定。
第十二條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需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按本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遷戶,實行有償安置,按下列規定購房:
(一)在規定的安置面積以內的,以商品住宅成本價購買;
(二)超過規定安置面積的部分,以商品住宅市場價購買;
(三)房屋產權歸購買者所有。
第十三條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其房屋拆遷由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具體實施拆遷的單位按拆遷實際成本的3%收取管理費。
第十四條 利用外資開發的內銷商品住宅向境外銷售時,應當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當時的外銷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補繳出讓金差價。
第十五條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預售和銷售,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商品房開發經營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應按規劃配置公建設施。在確保其它公建設施配置的前提下,商業服務設施可按不高於15%的比例配套建設,並遵循“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產權歸投資者所有。
第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建委會同市外資委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加快本市舊區改造步伐,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及內銷商品房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列入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舊區改造計畫的危房、棚戶、簡屋、二級舊里密集(建築面積占總量70%以上,其中危房、棚戶、簡屋建築面積占總量50%以上)地區(以下簡稱危棚簡屋密集地區),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活動。
第三條 在危棚簡屋密集地區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由政府直接提供土地,投資者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給予優惠,具體由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根據不同地段確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收入應按下列標準上繳市政府:
(一)容積率在1.8以內(含1.8)的,按外商投資企業年土地使用費標準×5年計算。
(二)容積率超過1.8的,超過部分按外商投資企業年土地使用費標準×5年×50%計算。
第四條 對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項目,在第三條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給予優惠的基礎上,自三級地段起,按不同地段等級適當減收出讓金。減收比例為:三級地段10%,四級地段20%,五級地段30%。
第五條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最高為七十年。
國內購買者的房屋所有權,按照本市內銷商品住宅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地塊,根據經批准的詳細規劃要求,由所在地的區政府決定,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備案;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項目,按外商投資項目審批許可權,由市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外資委)或其他有審批權的機關審批,並抄送市計畫委員會和市建委,列入本市利用外資計畫和商品房建設計畫。
第七條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應當定期將經確認可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地塊位置、面積、地段等級等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因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而發生的拆遷安置費用,由投資者承擔。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地塊的市政公用設施,由有關部門向投資者收取配套費用並負責建設,或者經有關部門批准後,由投資者自行建設。
第九條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出讓契約除按規定明確有關事項外,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商品住宅的銷售對象為國內的個人或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
(二)土地受讓方必須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並享有契約規定的權利。
第十條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成立特定地塊的項目公司或綜合性的房地產公司實施開發。
第十一條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所需的拆遷安置基地,應當納入各區的舊區改造用地計畫,由區政府負責協調核定。
第十二條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需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按本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遷戶,實行有償安置,按下列規定購房:
(一)在規定的安置面積以內的,以商品住宅成本價購買;
(二)超過規定安置面積的部分,以商品住宅市場價購買;
(三)房屋產權歸購買者所有。
第十三條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其房屋拆遷由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具體實施拆遷的單位按拆遷實際成本的3%收取管理費。
第十四條 利用外資開發的內銷商品住宅向境外銷售時,應當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當時的外銷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補繳出讓金差價。
第十五條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的預售和銷售,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商品房開發經營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應按規劃配置公建設施。在確保其它公建設施配置的前提下,商業服務設施可按不高於15%的比例配套建設,並遵循“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產權歸投資者所有。
第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建委會同市外資委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利用外資開發經營內銷商品住宅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