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證條例

《上海市公證條例》,為了規範公證行為,發揮公證的證明、服務、溝通、監督作用,預防和減少糾紛,維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上海市實際情況而制定,適用於該市行政區域內的公證活動及其管理。該條例共八章、五十六條(含附則),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公證條例
  • 通過:1997年10月17日
  • 施行:1996年3月1日
  • 屬性:法規
條例全文,變更的內容,

條例全文

(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公證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證行為,發揮公證的證明、服務、溝通、監督作用,預防和減少糾紛,維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證,是指公證機構依法證明當事人的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件、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證活動及其管理。
第四條 公證機構依法出具的公證書,具有法律上證明力,應當作為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書的,由原公證機構、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撤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確定其效力。
第五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務必須遵守下列原則:
(一)根據事實,依照法律;
(二)依法獨立公證,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三)保守國家機密和當事人的秘密。
第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市的公證工作。
區、縣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公證工作。
第七條 市公證員協會是依法維護公證員合法權益,開展公證業務培訓和交流,對公證員進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和監督的自律性社會團體法人,受市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章 公證機構
第八條 公證機構是國家設立的統一行使公證權的專門證明機構。
公證機構由公證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組成。
公證機構之間無隸屬關係。
第九條 公證機構由區、縣司法行政部門組建,經市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後設立;必要時,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建設立。
公證機構的變更、終止,需經市司法行政部門批准。
公證機構的組建條件,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條 經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同意,公證機構可以按有關規定決定內部機構設定、人員聘用和分配辦法。
公證機構應當建立辦證接待、質量檢查、過錯賠償、檔案管理等業務管理制度。
公證機構實行獨立核算。
第十一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務,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三章 公證員
第十二條 公證員是在公證機構專門從事公證事務,並依法獲得公證員執業證的法律專業人員。
第十三條 凡需獲得公證員執業證的,必須通過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統一考試或者考核。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參加考試:
(一)戶籍地在本市的中國公民;
(二)年滿二十三周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品行端正,身體健康;
(五)具有高等院校法律專科以上學歷,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並經一年以上法律專業培訓。
第十五條 具備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四)項條件,並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參加考核:
(一)曾任審判員、檢察員、律師;
(二)具有法學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三)具有其他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並經一年以上法律專業培訓。
第十六條 經考試、考核合格,並被公證機構錄用,要求獲得公證員執業證的,應當經所在的公證機構同意,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批。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或者審核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批准的,授予統一的公證員執業證;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原審核部門。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公證員執業證:
(一)曾被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曾被吊銷公證員執業證的;
(四)有其他不得授予公證員執業證情形的。
已獲得公證員執業證,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吊銷其公證員執業證。
第十八條 公證員每年必須辦理執業註冊。執業註冊由公證員經所在的公證機構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申報,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批准並辦理註冊手續。
公證員未經註冊不得繼續執業。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收回公證員執業證:
(一)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辭職或者調離公證機構的;
(三)有其他應當收回公證員執業證情形的。
第二十條 公證員執業時必須誠實信用、尊重事實、忠於法律、秉公辦證。禁止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推諉或者拒絕公證;
(二)向當事人作虛假承諾;
(三)出具違背事實,違反法律的公證書;
(四)收受、索取金錢、實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私自接待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六)貶損、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的聲譽;
(七)兼任與公證員職責相違背的其他職務;
(八)其他違法違紀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公證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享有執業權利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公證員持有效證件,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公證員的執業權利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被剝奪。
第四章 公證管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實發生地在本市的公證事務,由本市的公證機構管轄。
涉外公證事務,必須由開辦涉外公證業務的公證機構管轄。
第二十三條 涉及當事人人身關係的民事公證事務,由設在當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實發生地區、縣範圍內的公證機構管轄。
第二十四條 收養公證,由設在收養人住所地區、縣範圍內的公證機構管轄。
涉及台灣地區居民的收養公證,由設在被收養人住所地區、縣範圍內的公證機構管轄。
涉及香港、澳門居民或者華僑的收養公證,由設在被收養人住所地範圍內指定的公證機構管轄。
外國人收養公證,由指定的開辦涉外公證業務的公證機構管轄。
第二十五條 同一公證事項,應當由同一公證機構管轄。
兩個以上當事人辦理同一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應當協商向一個公證機構申請。
兩個以上公證機構對同一公證事項均享有管轄權的,由當事人選擇其中一個公證機構管轄。
當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公證機構申請公證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證機構管轄。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的公證事項,有管轄權的公證機構因特殊原因不能辦理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公證機構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特殊的公證事項,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五章 公證業務
第二十七條 公證機構可以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一)契約(協定)的設立、變更或者終止;
(二)委託、贈與及遺囑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
(三)財產分割、轉讓或者放棄財產權、繼承權的聲明;
(四)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票據的拒絕付款、承兌,與股票權益有關的委託;
(五)拍賣、招標、投標、開獎、評獎;
(六)債務的擔保;
(七)債權的追索或者債務的承認;
(八)夫妻財產的約定(協定);
(九)收養關係的成立、解除,親子認領;
(十)其他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或者終止。
第二十八條 公證機構可以證明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件或者文書:
(一)繼承權的享有,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民事權利的享有、轉上和使用許可;
(二)出生、生存、死亡、學歷、經歷、親屬、居住、婚姻、刑事處分等狀況;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資信狀況和財產的清點、評估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創立大會及股東大會決議;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險財產的估價或者保險損失的確定;
(六)匿名作品的作者身份;
(七)契約(協定)或者其他文書上的簽名、印鑑、作成日期;
(八)檔案的副本、節本、譯本、複印本與原本相符;
(九)其他有法律意義的事件、文書。
第二十九條 下列法律行為和文書,應當辦理公證:
(一)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
(二)重點建設項目和大型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
(三)國有企業的租賃、產權出售及拍賣;
(四)房屋的贈與、抵押,外銷商品房的買賣,非居住用私房的租賃契約;
(五)股票和其他記名有價證券的贈與、繼承和滅失;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
公證機構對應當公證的事項,必須根據該公證事項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簡便、及時地辦理。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公證機構可應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
(一)以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為內容的;
(二)當事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對債權文書規定的給付內容無疑義的;
(三)債務人明示不履行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的。對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第三十一條 公證機構可以辦理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貨幣、貴重物品、擔保物(金)或者替代物、有價證券的提存公證:
(一)債權人無理由拒絕或者延遲受領,使債務人無法按時給付的;
(二)債權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蹤,債權人死亡而繼承人不清,債權人無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清,致使債務人無法交付或者履行義務的;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辦理提存公證後,應當被視為已交付或者已履行義務。
公證機構應當於出具提存公證書之日起七日內,通知或者通告債權人領取提存物。超過二十年未領取的提存物,由公證機構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 公證機構可以為當事人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三條 公證機構可以辦理與公證相關的以下法律事務:
(一)清點、保管遺產,保管遺囑或者其他文書;
(二)執行遺囑;
(三)代寫法律文書;
(四)法律諮詢;
(五)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監督公證事項的履行或者調解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六)其他法律事務。
第六章 公證程式
第三十四條 需要辦理公證的,可以向公證機構直接申請或者委託他人代理申請。
遺囑、遺贈扶養協定、贈與、親子認領、收養、解除收養、委託、聲明、生存、簽名印鑑和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係的事項,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香港、澳門地區的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辦理涉及財產轉讓或者重大公證事項的,其委託書應當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認可的當地機構和人員證明;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辦理涉及財產轉讓或者重大公證事項的,其委託書應當經當地公證人公證,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者證明。
第三十五條 公證機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事項應當受理:
(一)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
(二)屬於公證業務範圍;
(三)該事項無爭議;
(四)屬於本公證機構管轄。
公證機構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事項,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或者近親屬的公證事項;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本人以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身份參與的公證事項;
(四)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正確辦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公證機構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公證機構聘請的翻譯、鑑定等人員。
當事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可以在公證文書作成前,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公證機構申請迴避。
公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公證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七條 公證機構受正公證申請後,應當審查當事人的身份、民事行為能力以及有關的材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或者有疑義的,公證機構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或者澄清。當事人舉證有困難的,公證機構可以接受當事人的委託,調查取證。
第三十八條 公證機構有權調查與公證事項有關的檔案、材料、資產等情況,並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九條 符合公證辦理條件的公證事項,公證機構應當在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出具公證書;需要經過調查取證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出具公證書。但複雜、疑難的公證事項,經公證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辦證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證機構無法工作的期間,不計入上述期限。
第四十條 公證機構在辦理公證中對不真實、不合法的行為、事件和文書,應當作出不予公證的決定,並於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公證書由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到公證機構領取,或者由公證機構傳送。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應當在公證書的送達回執上籤名或者蓋章。郵寄傳送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傳送日期。
第四十二條 辦理招標、投標、開獎、拍賣等現場監督公證事項,公證員應噹噹場宣讀公證詞,並在宣讀公證詞之日起七日內出具公證書送達當事人。該公證書從宣讀公證詞之日起生效。
對有弄虛作假、違反活動規則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招標、投標、開獎、拍賣等現場監督公證事項,公證員應噹噹場宣布不予公證。
第四十三條 公證機構對出具的有嚴重違反公證程式或者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書,應當予以撤銷。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公證機構申請撤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撤銷或者拒絕撤銷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市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主管的區、縣司法行政部門發現嚴重違反公證程式或者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書,應當責成公證機構撤銷或者直接作出撤銷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終結公證:
(一)因當事人原因致使在六個月內不能辦結的;
(二)公證書生效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
(三)因當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不能繼續辦理或者辦理已無意義的。
第四十五條 對公證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公證、撤銷公證書或者拒絕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訴。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公證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作出警告或者停止執業三個月至一年的處罰,並報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情節嚴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出吊銷公證員執業證的處罰,並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 區、縣司法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當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糾正,必要時,可以直接作出處罰決定。
第四十八條 公證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五千元以上至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停止辦理公證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公證機構違反前款所列各條規定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可以對其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公證機構因過錯出具錯誤公證書,或者辦證行為不當,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公證員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
第五十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公證機構有權作出對該公證事項一年內不予辦證的決定,並通告本市其他公證機構。
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行為,給公證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公證機構有權追索賠償。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冒用公證人員、公證機構名義進行證明活動,偽造、變造公證書、公證機構印章或者拒絕、阻礙公證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變更的內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公證條例》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上海市消防條例》、《上海市公證條例》的決定和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分別於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日通過,現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公證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條:“公證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作出責令具結悔過、訓誡停止執業三個月至一年的處罰,並報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情節嚴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出吊銷公證員執業證的處罰,並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修改為:“公證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作出警告或者停止執業三個月至一年的處罰,並報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情節嚴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出吊銷公證員執業證的處罰,並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公證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罰:(一)責令限期
改正;(二)五千元以上至五萬元以下罰款;(三)停止辦理公證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修改為:“公證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
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罰:(一)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二)停止辦理公證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公證機構違反前款所列各條規定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可以對其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五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公證機構違反前款所列各條規定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可以對其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罰款。”
三、第五十三條中的“財政”修改為“國庫”。
本決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證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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