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本市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實施細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本市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實施細則

1983年9月12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關於本市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83年09月12日
  • 實施時間:1983年09月12日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滬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出席駐在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三條 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下,設立區、縣選舉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設立鄉、鎮選舉委員會,分別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縣選舉委員會指導鄉、鎮選舉委員會的工作。
區、縣選舉委員會一般由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組成,要有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和有關主管部門的代表參加。區、縣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鄉、鎮選舉委員會一般由九人至十三人組成,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四條 選舉委員會的職責任務是:
(一)制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計畫;
(二)規定選舉日期;
(三)宣傳《選舉法》、《地方組織法》和《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訓練選舉工作人員;
(四)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選舉中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申訴,並做出決定;
(五)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六)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七)受理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八)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第五條 區、縣選舉委員會設立辦公室,由有關部門派人參加,內設秘書、聯絡、宣傳、組織、選民登記、選舉事務等組,分別負責有關選舉的具體工作。
鄉、鎮選舉委員會可設立精幹的辦事機構。
第六條 經區選舉委員會批准,可以按照街道、企事業系統設立五至七人的選舉工作組,作為區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負責指導所轄選區的選舉工作。
選區成立選舉工作小組,由有關單位派人參加,負責選區內的選舉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額和分配
第七條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
人口不足二十萬的,選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四十五人;
人口超過二十萬不足三十萬的,選代表一百四十五人至二百零五人;
人口超過三十萬不足四十萬的,選代表二百零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
人口超過四十萬不足五十萬的,選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
人口超過五十萬不足六十萬的,選代表三百零五人至三百五十五人;
人口超過六十萬不足七十萬的,選代表三百五十五人至四百零五人;
人口超過七十萬的,選代表四百零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
人口不足一萬的,選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
人口超過一萬不足三萬的,選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零五人;
人口超過三萬的,選代表一百零五人至一百三十五人。
第九條 區、縣行政區域內的中央和市所屬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區、縣所屬系統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滬部隊的代表名額,由所在區、縣選舉委員會根據駐軍建制或人數與駐軍的有關領導機關商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一條 選區應在本行政區域內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和居住狀況劃分。選區的劃分,要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
第十二條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個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縣級和縣級以下機關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和城鎮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基本相等。
第十三條 選區的具體劃分: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能產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根據代表名額多少,單獨劃分一個或幾個選區;也可由幾個單位聯合劃為一個選區;
(二)市區街道和郊縣城鎮,按街道和鎮劃分若干個選區;選民少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也可和所在地居委會劃為混合選區;
(三)郊縣農村,按鄉劃分若干個選區;
(四)水上選民,不單獨劃分選區;有組織的船民,參加主管單位所在地的選舉;無組織的船民,參加戶口所在地的選舉。
第十四條 設在鄉、鎮而不屬於鄉、鎮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駐地在市區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參加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六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具備選民資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按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年滿十八周歲選民年齡的計算,以當地的選舉日為標準。
第十七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選民登記。選民登記名冊要與單位職工名冊或戶口簿等資料,反覆核對,做到不錯、不漏、不重複,保證每一個有選舉權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選舉權利。
(一)凡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包括在同一區、縣範圍內的分屬或下屬)單位的職工、在校學生以及在上述單位做臨時工、契約工或亦工亦農的人員均在所在單位進行選民登記。
(二)郊縣的農民,在所在村(生產隊)或社、隊企業單位進行選民登記。
(三)沒有工作單位的居民,在其戶口所在住地進行選民登記。
(四)離休人員在原工作單位或接受管理單位進行選民登記。退休人員在戶口所在地進行選民登記。
(五)中央各部門和各省、市、自治區駐滬辦事機構中的工作人員,在所在單位進行選民登記。
(六)本市的外國領事館、外國駐滬機構的中國籍職工,均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單位進行選民登記。
(七)戶口在原居住地,現居住在本市的人員,一般應在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在取得戶口所在地的選民資格證明後,也可在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但選民證不得作為遷移戶口的根據。
(八)戶口已從原居住地遷出,現居住在本市而沒有報進戶口的,可在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但選民證不得作為申報戶口的根據。
第十八條 選民小組的編劃,以二十人至四十人為宜,小組長由選民推選。
第十九條 選民名單於選舉日前三十天公布。
第二十條 無法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選民名單,但應取得醫院的證明或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並經選舉委員會認可。
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有選舉權利,病發時不行使選舉權利,但應取得醫院的證明或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並經選舉委員會認可。
第二十一條 無法行使選舉權利的呆傻人員,不列入選民名單,但應取得醫院的證明或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並經選舉委員會認可。
第二十二條 選民情況變動,應在選舉日前兩天予以補正、公布。
第二十三條 選民證由區、縣選舉委員會制發。
第六章 選民資格審查
第二十四條 依照《選舉法》第三條的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員,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五條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二十六條 依照《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第五條,凡屬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以上所列人員參加選舉,除第三項外,一般採取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其原工作單位或住地選民代為投票,無親屬或其他選民可以委託的,在流動票箱投票。
第二十七條 選民名單公布後,如有不同意見或本人提出申訴時,選舉委員會應認真研究,三日內作出答覆。本人仍不服時,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訴。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條 代表候選人應在選民名單公布後按選區提名產生。
第二十九條 代表候選人的提名:
(一)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向選舉委員會推薦代表候選人,並由選舉委員會推薦到有關選區;被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參加該選區的選舉;各政黨、人民團體聯合或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總名額,一般不超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應選代表總數的百分之十五;
(二)在選民小組會上,選民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議,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每一選民(三人以上附議)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提名推薦時,應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條 各級選舉機構對於選民(三人以上附議)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如實匯總上報,不得調換或增減。選舉委員會匯總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於選舉日前二十天按選區公布。
第三十二條 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後,應組織選民討論,民主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並於選舉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三條 經過反覆討論、協商後,代表候選人仍然超過規定的名額,可進行預選,以得票多的為正式代表候選人,次序按票數多少排列。
第三十四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確定後,選舉委員會應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和主要事跡。推薦代表候選人的黨派、團體或選民,也可以在選民小組會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在選舉日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選舉程式
第三十五條 投票選舉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分設若干投票站或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
第三十六條 投票日期從選舉日起,一般為一至三天,特殊情況,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適當延長。
第三十七條 投票站或選舉大會,都必須由選舉委員會委派的人員主持。選舉前由選民推選監票、計票人員,同時向選民交待選舉注意事項。
代表候選人不得主持本選區的投票選舉,也不得擔任監票和計票人員。
第三十八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憑選民證發給選票。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所信任的人代寫。
第三十九條 選民如因生病、殘廢、分娩、不能離開生產崗位或在選舉期間外出等情況,不能親自到場參加投票的,可設流動票箱進行投票,也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但事先須經選舉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第四十條 選舉人對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一條 投票結束後,由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委派的人員,當場開票計票,將投票人數、票數加以核對,計算出選舉結果,作出記錄,由監票人簽字,在當天宣布選舉結果,並報選區匯總。因特殊情況不能在當天開票的,必須經過選舉委員會批准,另訂日期,召集選民小組長和有關人員開票,並宣布選舉結果。
各選區在計票結束以後,應向選民或者選民小組長公布選舉結果,報告本選區選民數、參加選舉人數、有效票數、廢票數、當選代表得票數和未當選者的得票數。
第四十二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三條 代表候選人,必須獲得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才能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代表候選人重新投票。
獲得過半數選票當選代表的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如仍選不足,暫作缺額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應根據《選舉法》的規定,確認各選區的選舉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第四十五條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代表證;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鄉、鎮選舉委員會發給代表證。
第九章 代表的補選
第四十六條 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對因故出缺的代表名額可由原選區補選。補選時,應重新核對選民名單,對變動情況進行補正。代表候選人應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在提名推薦、民主協商中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在選舉日前五天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必須採取無記名投票方法,獲得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補選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七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犯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經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後施行。上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暫行實施細則》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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