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國語大學學生申訴處理條例

上海外國語大學學生申訴處理條例

為規範校內學生申訴制度,保證學校對學生的處理行為程式正當、依據明確、結果公正,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外國語大學學生申訴處理條例
  • 簽發人:曹德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校內學生申訴制度,保證學校對學生的處理行為程式正當、依據明確、結果公正,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申訴,是指在條例規定範圍內,學生對學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處理決定不服,向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對該決定進行複查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上海外國語大學註冊並取得學籍的受教育者。已經入學報到尚處於學籍審查期的新生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處理申訴的組織
第四條
上海外國語大學設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掛靠在學生處,負責受理並審查學生申訴。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向校長辦公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五條
上海外國語大學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由10名常務委員和5名臨時委員組成。常務委員與臨時委員表決權相同。
第六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設主任1名、副主任1名,由常務委員擔任。主任、副主任分別由各分管校領導擔任。其他常務委員由校黨委辦公室、校長辦公室、教務處、保衛處、學生處、研究生院、校團委等部門負責人和法律工作者擔任。
作為常務委員的各部門負責人更換時,由新任負責人接替原負責人擔任常務委員。
第七條
臨時委員由2名教師代表和3名學生代表組成。教師臨時委員和學生臨時委員由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指任。
臨時委員不能由申訴人所在院系的師生擔任。
第八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下設秘書處。設在學生處,負責委員會日常工作,由學生處處長總管秘書處工作。
第九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的職責包括:
(一)受理申訴人的申訴;
(二)書面審理申訴人的申訴;
(三)召開複查會議,對學生申訴的問題進行處理;
(四)提出維持原處理決定或撤銷原處理決定等複查意見報校長辦公會議審批,並將申訴結果送達申訴人。
第三章申訴的受理
第十條
學生對學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下列處理決定不服,可以依照本條例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一)對學生本人做出的違紀處分決定不服的;
(二)對取消學生本人入學資格的決定不服的;
(三)對要求學生本人退學的決定不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它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
學生提出申訴,應當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秘書處遞交書面申請和學校做出的處理決定的檔案副本。超過申訴期限提出申訴的,學校不予受理。申訴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院系專業、政治面貌、學號、聯繫方式及其它基本情況;
(二)申訴的事項、理由、要求並附上相關的證據、證人材料。
(三)提出申訴的日期。
(四)申請書須由本人簽名;由他人代為提出申訴申請的,應提交本人簽署的委託書、申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複印件、代理人的聯繫方式。
第十二條
秘書處負責接收申訴人的書面申請。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當自接到申訴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複查意見。
第十三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當自接到申訴申請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申訴材料進行審查,根據具體情況做出如下決定並送達申訴人:
(一)申訴請求符合本條例規定,予以受理;
(二)申訴材料不齊備,要求申訴人在3日內補正;
(三)有下列情況之一,不予受理,出具不予複查決定書:
1、申訴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申訴人資格的;
2、申訴事由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申訴範圍的;
3、申訴材料不齊備且在限期內未補正的。
第四章申訴的處理程式
第十四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當在做出受理決定次日將申訴申請書副本送達對申訴人做出處理決定的部門。
做出處理決定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包括做出處理決定的事實、依據和其它相關材料的書面答覆。
第十五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爭議不大的簡單申訴時,可以採取書面審查方式進行複查。申訴處理委員會認為有必要通過會議方式進行複查的,可以召開複查會議對申訴進行複查。
第十六條
採取書面審查方式進行複查的,申訴處理委員會也應對相關當事人進行詢問,開展必要的查證。書面審查意見應獲得申訴處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及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第十七條
採取複查會議方式進行複查的,秘書長應當在收到雙方書面材料後召集複查會議。複查會議應有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委員到會方可舉行。
第十八條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當派一名法律工作者任常務委員並出席會議,提供法律意見。
第十九條
申訴人應當出席複查會議。
申訴人和做出處理決定的部門代表可以依據複查程式在會議上發言。
做出對申訴人所申訴的處理決定的部門的負責人,擔任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並出席複查會議的,可以參與討論,但不能參加表決。
第二十條
秘書處應提前3個工作日通知申訴人複查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申訴人無故不出席複查會議的,按放棄複查申請處理,申訴複查程式終止。
申訴人因故不能參加複查會議的,應提前2個工作日向秘書處提出,由申訴處理委員會決定是否延期。
決定不延期的,秘書處應至少提前1個工作日通知申訴人,申訴人應委託一名代理人出席。
決定延期的,由秘書處另行安排複查會議時間。
第二十一條
複查會議主持人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常務委員擔任。複查會議應當遵循下列程式進行:
(一)主持人介紹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
(二)主持人詢問申訴人臨時委員中有無需要迴避的人員;
(三)申訴人陳述申訴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四)做出處理決定的部門代表陳述,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五)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合議;
(六)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形成書面意見。
如申訴人提出有需要迴避的人員,複查會議中止。迴避人員是否迴避由申訴處理委員會主任決定,涉及到需主任迴避的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報校長辦公會議決定,涉及到臨時委員迴避的由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重新指任。
第二十二條
複查會議的意見應獲得申訴處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及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第五章申訴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根據複查情況提出書面意見,按照下列規定做出複查決定:
(一)原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使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的,駁回申訴,維持原處理決定。
(二)原處理決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撤銷原處理決定: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原決定程式不符合規定的;
4、有證據證明做出處理決定的部門超越或濫用職權,
或相關人員有徇私枉法行為的。
原處理決定被撤銷後,該申訴事項發回原處理部門重新做出處理決定。原處理部門在收到複查決定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申訴處理委員會責令原處理部門重新做出決定的,該部門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做出與原決定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處理,也不得加重對申訴人的處罰。
第二十四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將由委員會主任簽名的書面意見報校長辦公會議審批後產生效力,由秘書處送達申訴人和相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在申訴期間,原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六條
複查決定做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訴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訴人撤回申訴申請的,申訴複查終止。
第二十七條
學生對複查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複查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可以向上海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
第二十八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做出的書面意見文書編列秘書處所在部門文號,並按照學校有關規定歸檔。
第六章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學生處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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