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上年白契,就是由民間自行協定,未經稅契和官府鈐印者;所謂官契,即紅契,又稱赤契,是稅過契並經官府鈐印者。
上年白契,例,
上年白契
田地買賣文契大多是白契,官契只有四件(未包括先立白契後又立官契的二件官契)。據《清會典》載:“凡典買田宅不稅契者,笞五十,仍追契內田宅價錢一半人官”②。可見,白契是一種不合法的田契,但在民間卻大量通行。不過也有先立白契後立官契者(如前述二件官契),說明此契約最後取得了政府承認的合法性。白契和官契的格式,除官契頭額有官契二字並加蓋官印和粘連契尾外,其內容大致相似。即開始寫明賣者姓名,出賣原因,出賣田地所在地名,“四至分明”,賣於×××名下“永遠為業”,同中面受時值價銀若干,“日後如有一切違礙,賣主一面承當”,“恐口無憑,立賣存照”。最後是賣主中人簽字畫押。茲以乾隆二十九年(1764)白契和嘉慶十二年(1807)兩件田契官契為例。
例
立賣地契人侯懷瑜,因為使用不便,今將自己村東坡祖遺坡地一段,計數一畝四分三厘一毫,其地東至侯國寧,西至丁永芳,南至丁慘,北至道,四至分明,出入依舊,立契賣與本里甲丁世新名下永遠為業,同中作時值價銀六十五兩八錢二分半,本日銀業兩清,並無短欠,日後如有一切違礙,賣主一面承當,恐口無憑,立賣契永遠存照。乾隆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立
賣地契人侯懷瑜(押)
中人丁世禮侯國寧丁夢瑞
立賣地契人丁稠,因為使用不便,今將自己原分村東北墳塋南北坡地二段,計數七畝,東南二至丁醇,西至丁采,北至道,四至分明,往南路在墳前走,同中賣與本甲丁溪賢名下永遠耕種為業,作時值價銀二百一十兩整,其銀業當日兩清,並無短欠違礙,恐後無憑,立契存照。
嘉慶十二年十二月初七日立
賣契人丁稠(押)
同中人丁重離丁致瑞
丁位西丁效冉寫
丁村次字第七號
這張官契在嘉慶十三年過割,並在契尾寫有“業戶丁溪賢買丁稠……地七畝……價銀二百一十兩,稅銀六兩三錢”“布字九百十五號,右給業戶丁溪賢”。契尾所印文字現已模糊不清,但從隱約可見文字中與清代丁村其他官契相鑒,可知清代丁村所有官契所印文字皆同,總計957字,比清代閩北“契尾”多100多字③,比清代直隸“契尾”多660字④。其行文內容開場白是,“山西等處承宣布政使司布政使為遵旨議奏事”,接著追述“河南布政使富明條奏”,“乾隆十二年五月內經安慶巡撫潘恩榘奏”,“今該布政司富明奏……臣等酌議……於乾隆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奏,本日奉旨依議,欽此,相應抄錄原奏,並頒格式行交山西巡撫,欽遵施行”,“為此,仰官吏幾遇民間置買田產於換稅之時,即將契尾半前幅照常總肖業戶姓名,買賣田房契價數目,後幅同季冊送司審核,務須實力奉行,”最後是“倘有不書官使吏仍蹈前轍濫印白契,希圖侵隱本司,即行詳揭參處。至於小民無知,該州縣不時曉諭,如有買賣田房不粘連契尾者,即照漏稅例治罪。各宜凜遵毋違,須至尾者”。由上可見,各省契尾文字長短並不統一,有的較簡略,有的較冗長,山西就屬於後者,但其基本精神一樣,都是要各州縣按規定粘連契尾,使田宅交易得到政府承認並向政府納稅,否則官吏即行參處,百姓即照漏稅治罪。契尾之目的和作用是再清楚不過的了。
在丁村田契中,未見楊國楨同志所述閩北土地買賣中之“找”、“貼”、“斷”等字樣⑤,所有丁村買賣田契,除有三件寫作“為業”,一件寫作“耕種”,四件缺字外,均有“永遠為業”字樣。這是與《清會典》所載:“嗣後民間置買產業,……如系賣契,亦於契內註明永不回贖字樣”⑥規定精神一致的,而且有“為業”,“耕種”字樣之契,似乎也無“回贖”含義在內。
典當文契,按《清會典》載:“凡民間活契典當田房,一概免其納稅”,“如系典契,務於契內註明回贖字樣”,所以典契並不經官府,完全由民間自行協定,但一般都註明了“回贖字樣”。茲以道光十年(1830)典契為例:
立典地契人侯李氏,因為不便,今將自己灣子裡坡地上下二段南北畛約數五畝五分,典與丁銘名下耕種,同中作價元系銀一百二十五兩整,日後取贖無拘年限為證。
地系白地每年糧元系銀六錢六分,一概雜差在內。
銀系銘平實馬兌
同中人丁元吉溪蓮
道光十年四月初六日立
典人侯李氏
分地契約和兌地契約,都是民間協定形式,前者實際上是析分家產協定書,後者是為各自方便,進行的土地交換協定書。
賣地契人侯懷瑜(押)
中人丁世禮侯國寧丁夢瑞
立賣地契人丁稠,因為使用不便,今將自己原分村東北墳塋南北坡地二段,計數七畝,東南二至丁醇,西至丁采,北至道,四至分明,往南路在墳前走,同中賣與本甲丁溪賢名下永遠耕種為業,作時值價銀二百一十兩整,其銀業當日兩清,並無短欠違礙,恐後無憑,立契存照。
嘉慶十二年十二月初七日立
賣契人丁稠(押)
同中人丁重離丁致瑞
丁位西丁效冉寫
丁村次字第七號
這張官契在嘉慶十三年過割,並在契尾寫有“業戶丁溪賢買丁稠……地七畝……價銀二百一十兩,稅銀六兩三錢”“布字九百十五號,右給業戶丁溪賢”。契尾所印文字現已模糊不清,但從隱約可見文字中與清代丁村其他官契相鑒,可知清代丁村所有官契所印文字皆同,總計957字,比清代閩北“契尾”多100多字③,比清代直隸“契尾”多660字④。其行文內容開場白是,“山西等處承宣布政使司布政使為遵旨議奏事”,接著追述“河南布政使富明條奏”,“乾隆十二年五月內經安慶巡撫潘恩榘奏”,“今該布政司富明奏……臣等酌議……於乾隆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奏,本日奉旨依議,欽此,相應抄錄原奏,並頒格式行交山西巡撫,欽遵施行”,“為此,仰官吏幾遇民間置買田產於換稅之時,即將契尾半前幅照常總肖業戶姓名,買賣田房契價數目,後幅同季冊送司審核,務須實力奉行,”最後是“倘有不書官使吏仍蹈前轍濫印白契,希圖侵隱本司,即行詳揭參處。至於小民無知,該州縣不時曉諭,如有買賣田房不粘連契尾者,即照漏稅例治罪。各宜凜遵毋違,須至尾者”。由上可見,各省契尾文字長短並不統一,有的較簡略,有的較冗長,山西就屬於後者,但其基本精神一樣,都是要各州縣按規定粘連契尾,使田宅交易得到政府承認並向政府納稅,否則官吏即行參處,百姓即照漏稅治罪。契尾之目的和作用是再清楚不過的了。
在丁村田契中,未見楊國楨同志所述閩北土地買賣中之“找”、“貼”、“斷”等字樣⑤,所有丁村買賣田契,除有三件寫作“為業”,一件寫作“耕種”,四件缺字外,均有“永遠為業”字樣。這是與《清會典》所載:“嗣後民間置買產業,……如系賣契,亦於契內註明永不回贖字樣”⑥規定精神一致的,而且有“為業”,“耕種”字樣之契,似乎也無“回贖”含義在內。
典當文契,按《清會典》載:“凡民間活契典當田房,一概免其納稅”,“如系典契,務於契內註明回贖字樣”,所以典契並不經官府,完全由民間自行協定,但一般都註明了“回贖字樣”。茲以道光十年(1830)典契為例:
立典地契人侯李氏,因為不便,今將自己灣子裡坡地上下二段南北畛約數五畝五分,典與丁銘名下耕種,同中作價元系銀一百二十五兩整,日後取贖無拘年限為證。
地系白地每年糧元系銀六錢六分,一概雜差在內。
銀系銘平實馬兌
同中人丁元吉溪蓮
道光十年四月初六日立
典人侯李氏
分地契約和兌地契約,都是民間協定形式,前者實際上是析分家產協定書,後者是為各自方便,進行的土地交換協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