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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上市公司新股發行活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公司法》、《證券法》及其它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上市公司向社會公開發行新股,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上市公司向社會公開發行新股,是指向原股東配售股票(以下簡稱“配股”)和向全體社會公眾發售股票(以下簡稱“增發”)。
第三條
上市公司發行前條所述新股,應當以現金認購方式進行,同股同價。
第四條
除金融類上市公司外,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所募集的資金,不得投資於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
第五條
上市公司申請發行新股,應當由具有主承銷商資格的證券公司擔任發行推薦人和主承銷商。
第六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上市公司新股發行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上市公司申請以其它方式發行新股的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新股發行條件及關注事項
第八條 上市公司申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公司法》、《證券法》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上市公司申請發行新股,還應當符合以下具體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與對其具有實際控制權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他關聯企業在人員、資產、財務上分開,保證上市公司的人員、財務獨立以及資產完整;
(二)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規定;
(三)股東大會的通知、召開方式、表決方式和決議內容符合《公司法》及有關規定;
(四)本次新股發行募集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
(五)本次新股發行募集資金數額原則上不超過公司股東大會批准的擬投資項目的資金需要數額;
(六)不存在資金、資產被具有實際控制權的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關聯人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損害公司利益的重大關聯交易;
(七)公司有重大購買或出售資產行為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不予核准其發行申請:
(一)最近3年內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擅自改變招股檔案所列募集資金用途而未作糾正,或者未經股東大會認可;
(三)公司在最近3年內財務會計檔案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重組中進入公司的有關資產的財務會計資料及重組後的財務會計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四)招股檔案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五)存在為股東及股東的附屬公司或者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
(六)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擔任主承銷商的證券公司應當重點關注下列事項,並在盡職調查報告中予以說明:
(一)存在對公司經營能力和收入有重大影響的關聯交易;
(二)與同行業其他公司相比,公司重要財務指標如應收帳款周轉率和存貨周轉率異常,可能存在重大風險;
(三)公司現金流量淨增加額為負,且經營性活動所產生的現金流量淨額為負,可能出現支付困難;
(四)公司曾發生募集資金的實施進度與原招股檔案所作出的承諾不符,募集資金投向變更頻繁,使用效果未達到公司披露的水平;
(五)公司本次發行籌資計畫與本次募集資金投資項目的資金需要及實施周期相互不匹配,投資項目缺乏充分的論證;
(六)上市公司前次發行完成後,效益顯著下降;或利潤實現數未達到盈利預測的80%;
(七)公司最近3年未有分紅派息,董事會對於不分配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釋;
(八)公司缺乏穩健的會計政策;
(九)公司資金大量閒置,資金存放缺乏安全和有效的控制,或者大量資金用於委託理財;
(十)公司資產負債率過低,通過股本融資會導致公司財務結構更加不合理,或公司缺乏明確的投資方向,資金可能出現剩餘;
(十一)公司或有負債數額巨大,且存在較大風險;
(十二)公司存在重大仲裁或訴訟;
(十三)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存在較大缺陷;
(十四)公司可能不具備可持續發展的能力,經營存在重大不確定性;
(十五)公司最近1年內因違反信息披露規定及未履行報告義務受到中國證監會公開批評或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
(十六)公司董事會未履行其向全體股東所作出的承諾;
(十七)公司未按照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發出的限期整改通知書的要求完成整改。
第三章 發行程式與審核事項
第十二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決定聘請主承銷商事宜。主承銷商進行盡職調查後,應就新股發行方案與董事會取得一致意見,並同意向中國證監會推薦上市公司發行新股。
第十三條 上市公司申請發行新股,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依法就下列事項作出決議:
(一)董事會應當就本次發行是否符合本辦法、具體發行方案、募集資金使用的可行性、前次募集資金的使用情況作出決議,並提請股東大會批准;
(二)股東大會應當就本次發行的數量、定價方式或價格(包括價格區間)、發行對象、募集資金用途及數額、決議的有效期、對董事會辦理本次發行具體事宜的授權等事項進行逐項表決。
第十四條 上市公司自提出發行申請至新股發行前,發生《證券法》第62條規定的重大事件,以及本辦法第11條規定的重點關注事項,應當及時通知主承銷商,並在2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情形報告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同時對發行申請檔案予以修改。需要提請股東大會批准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開股東大會。
第十五條 上市公司申請發行新股,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編制並提交發行申請檔案。
第十六條 上市公司最近3年財務會計報告均由註冊會計師出具了標準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的,公司應當在申請檔案中提供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發行申請於下半年提出的,還應當提供申請當年公司公告的中期財務會計報告。
如最近3年財務會計報告被註冊會計師出具非標準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的,則所涉及的事項應當對公司無重大影響或影響已經消除,違反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貫性的事項應當已經糾正;公司應當在申請檔案中提供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及公司申請時由註冊會計師就非標準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涉及的事項是否已消除或糾正所出具的補充意見;發行申請於下半年提出的,還應當提供申請當年經審計的中期財務會計報告;發行申請於上半年提出,預計發行時間在下半年的,應當在中期報告公布後,補充申請當年經審計的中期財務會計報告。
上市未滿3年及重大重組後距本次發行不滿1個會計年度的上市公司,應當依據本條第2款規定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七條 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發審委”)依法審核上市公司新股發行申請,中國證監會根據發審委的審核意見依法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決定。
第十八條 發行申請經中國證監會核准後,上市公司應當與證券交易所協商確定新股發行上市的時間及登記等具體事項。
第十九條 上市公司增發的具體操作,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在確定股票發行價格之前,上市公司可以向投資者發出招股意向書,招股意向書應當載明:“本招股意向書的所有內容均構成招股說明書不可撤銷的組成部分,與招股說明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主承銷商和上市公司根據投資者的認購意向確定發行價格後,編制招股說明書,並同時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條 發行申請未獲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核准的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新股發行申請。
第二十一條 上市公司和主承銷商應當在申請檔案中出具承諾函,保證在有關本次增發的信息公開前保守秘密,且不向在本次增發中參加配售的機構提供任何財務資助或補償。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條 上市公司作出發行新股的決定,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披露有關信息:
(一)本次發行議案經董事會表決通過後,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報告證券交易所,公告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
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應當包括董事會決議、提交股東大會表決的具體發行方案、董事會關於前次募集資金使用情況的說明、註冊會計師出具的有關前次募集資金使用情況的專項報告,並載明“該項決議尚須經股東大會表決後,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字樣;
(二)董事會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日前至少5個工作日就以下內容以公告形式通知股東:涉及運用募集資金收購資產(包括權益)的,董事會應當公告被收購資產的評估報告;如收購完成後,上市公司對被收購企業具有實際控制權或應將被收購企業合併報表的,董事會還應當公告被收購企業最近1個會計年度及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並承諾上述收購不會導致公司缺乏獨立性;
對於與本次發行有關的關聯交易,公司董事會應當在公告中保證該項交易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不會損害非關聯股東的利益及產生同業競爭;
(三)股東大會通過本次發行議案後,公司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公布股東大會決議,公告中應當載明“該方案尚須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字樣;如果股東大會對董事會的發行議案有變更,還應當公告變更後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上市公司應當自收到中國證監會核准發行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發出獲準發行新股的公告。
發行申請未獲核准的上市公司,應當自收到中國證監會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發出未獲準發行新股的公告。
第二十四條 上市公司接到中國證監會核准發行新股的通知後,可以公告配股說明書或招股意向書。
獲準配股的上市公司應當在股權登記日前至少5個工作日公告配股說明書。配股說明書公告後至繳款截止日前,上市公司應當就該說明書至少再發布一次提示性公告,註明配股說明書的放置地點及中國證監會指定的網際網路網址。
獲準增發的上市公司應當在發行價格確定後,公告發行結果,其中註明招股說明書的放置地點及中國證監會指定的網際網路網址,供投資者查閱。
第二十五條 上市公司公告的配股說明書、招股意向書應當與報送中國證監會核准的文本內容一致;確有必要修改的,應當在公布前取得中國證監會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上市公司增發披露盈利前景的,應當審慎地作出盈利預測,並經過具有證券從業資格的註冊會計師審核,如存在影響盈利預測的不確定因素,應當就有關不確定因素提供分析與說明。
上市公司增發未作盈利預測的,應當在招股意向書、發行公告和招股說明書的顯要位置作出特別風險警示。
第二十七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新股發行完成後的三年年報中對本次募集資金投資項目的效益情況作出持續披露。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為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未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中國證監會給予公開批評並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間,暫緩接受有關中介機構出具的檔案。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未按照《證券公司內部控制指引》建立內部控制,被中國證監會責令限期整改的,在整改期間,中國證監會暫緩受理其對上市公司發行新股的推薦意見。
第三十條 上市公司和承銷商在發行信息公開前泄露有關信息的,中國證監會給予公開批評並責令上市公司發布澄清公告。
第三十一條 上市公司和承銷商向在增發中參加配售的機構投資者提供財務資助或補償的,中國證監會給予公開批評,並責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二條 上市公司增發完成後,凡不屬於公司管理層事前無法預測且事後無法控制的原因,利潤實現數未達到盈利預測的,上市公司董事長、公司聘請的註冊會計師、擔任主承銷商的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業務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應當在股東大會及指定報刊上公開作出解釋;利潤實現數未達到盈利預測80%的,如無合理解釋,上述人員應當在指定報刊公開道歉;未達到盈利預測50%的,中國證監會對有關上市公司給予公開批評,自作出公開批評之日起2年內,不再受理該公司發行新股的申請。
第三十三條 上市公司配股完成當年加權平均淨資產收益率未達到銀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上市公司董事長、擔任主承銷商的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業務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應當在股東大會及指定報刊上公開作出解釋;如無合理解釋,上述人員應當在指定報刊公開道歉,中國證監會對上市公司給予公開批評;上市公司配股當年出現虧損的,中國證監會自作出公開批評之日起2年內,不再受理該公司發行新股的申請。
第三十四條 金融類公司以外的上市公司將募集資金投資於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的,中國證監會給予公開批評,並責令立即改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境內上市外資股(B股)公司發行B股原則上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關於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發〔1999〕12號)、《關於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證監公司字〔2000〕21號)、《上市公司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暫行辦法》(證監公司字〔2000〕42號)、《境內上市外資股(B股)公司增資發行B股暫行辦法》(證委發〔1998〕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