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縣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條例

三都水族自治縣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條例

三都水族自治縣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條例,於2020年5月31日三都水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三都水族自治縣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三都水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1/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公正、有效地解決山林土地權屬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農村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山林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耕地、草地、養殖水面用地和其他農業用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不明確所產生的爭議。
第四條 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應當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山林土地權屬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山林土地權屬爭議由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處理,其中重大或者特殊爭議可以報請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處理應由鎮人民政府處理的山林土地權屬爭議。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是自治縣人民政府調查處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的工作部門,負責受理和承辦應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的山林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對需要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擬定處理意見,報請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農村、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職責,協同調查處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組建階段性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機構,具體受理、承辦階段性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八條 山林土地權屬爭議發生後,爭議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自治組織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或者砍伐爭議林木。
第九條 調查處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應當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注重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和公平合理。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所需的工作經費納入預算。
第十一條 鼓勵基層自治組織及時疏導化解山林土地權屬爭議。對防範、疏導、化解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成效顯著的基層組織或者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相關職能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受理
第十二條 申請調查處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山林土地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受案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範圍。
第十三條 申請調查處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應當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案件受理機構記入筆錄。
第十四條 申請書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身份證號、住所以及聯繫方式,或者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繫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住所、聯繫方式等信息,或者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繫方式等信息;
(三)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明材料及來源,證明人姓名、職業、住所和聯繫方式。
第十五條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及雙方的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六條 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機構接到申請書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登記受理,並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本條例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制發不予受理決定並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書內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錯誤的,爭議調查處理機構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不得未經指導和釋明,即以申請不符合條件為由不接收申請書。
第十七條 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向爭議調查處理機構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材料。答辯書應當記明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身份證號、住所、聯繫方式,或者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材料的,不影響爭議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與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爭議調查處理,或者由爭議調查處理機構通知其參加爭議調查處理。
第三章 調查
第十九條 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機構受理爭議案件後,應當及時指定案件承辦人,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和證明材料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指定的案件承辦人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
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實行承辦人和承辦單位主要領導負責制,並實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條 爭議案件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案件承辦人迴避。
案件承辦人是否迴避,由爭議調查處理機構研究決定。
第二十一條 調查處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進行現場勘驗,了解確認實際爭議界址現狀等情況。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組織或者人員協助。
現場勘驗應當製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當事人、其他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共同簽名或者蓋章。對於繪製的現場圖應當註明繪製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案件承辦人在調查處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並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明材料加以證明。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提供的證明材料,爭議調查處理機構認為處理案件需要時,爭議調查處理機構應當調查收集。
證明材料應當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山林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證書,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土地權屬處理決定是處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主要證明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山林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證書包括:《不動產權證書》《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集體土地所有權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林權證》《土地房產證》《山林所有權證》《集體山林管理證》《宅基地證》《社員自留山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
第二十五條 尚未取得第二十四條所列證明材料,或者未經人民政府處理的,下列證明材料可以作為處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參考依據:
(一)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徵收、徵用、劃撥、出讓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山林土地的檔案;
(二)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立農場、林場、苗圃場、自然保護區等的檔案;
(三)山林土地承包經營契約;
(四)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協定書;
(五)土地改革時期,當地人民政府等組織登記的土地清冊等材料;
(六)合作化時期,當地人民政府等組織對入社農戶山林土地進行登記的清冊等材料;
(七)調整人民公社社隊規模時期,當地人民政府等組織對土地、耕畜、農具、勞動力的登記清冊等材料;
(八)開展穩定山林權、劃定自留山和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時期,當地人民政府等組織的登記清冊等材料;
(九)能夠證明山林土地經營管理使用等狀況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土地改革以前的材料,不能作為山林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依據。
第二十七條 辦案人員應當圍繞能否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是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等方面,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案件證明材料。
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對未採納的證明材料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調查處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過程中,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爭議調查處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就相關案件事實及證明材料等情況組織聽證。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
第四章 調解與處理
第二十九條 處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時,有效權屬證明材料記載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為準;有效權屬證明材料中面積與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清楚的,可以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由人民政府確定其權屬。
第三十條 議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證明材料的,爭議的山林土地權屬原則上明確給持有有效證明材料的一方。爭議各方都持有有效證明材料或者都無有效證明材料的,可以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確定其權屬。
第三十一條 爭議各方均無有效證明材料,一方或者各方有連續經營管理使用20年以上事實的,可以確定為現一方使用者所有或者各方使用者共有。
第三十二條 土地改革後營造的林木,按照誰造林、誰管護、權屬歸誰所有的原則確定其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而搶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對同一爭議有數次協定或者決定的,以最後一次協定或者決定為準。
第三十四條 處理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先進行調解。調解應當堅持自願、合法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達成協定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六條 調解協定書由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案件承辦人、記錄人簽名並加蓋承辦機構印章。
調解協定書分送各方當事人,同時抄送相關基層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自治組織,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七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爭議調查處理機構應當及時製作處理意見書,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八條 處理意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爭議事由、申請請求、爭議事實和理由;
(三)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政策依據;
(四)處理意見;
(五)救濟方式及期限。
第三十九條 人民政府收到爭議調查處理機構處理意見書後應當及時組織審查和作出處理決定,並交由爭議調查處理機構負責送達。
第四十條 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結。因案情複雜或者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爭議調查處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還需要繼續延長的,報請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救濟與執行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超過法定期限,當事人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的,爭議處理決定或者複議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處理決定或者複議決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決定作出機關或者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訴。申訴期間,發生法律效力的爭議處理決定或者複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四十四條 爭議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監督本轄區內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調解協定、處理決定或者複議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五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調解協定、處理決定或者複議決定是相關不動產登記和權利流轉的合法依據。
第四十六條 基層人民政府和民眾自治組織應當加強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教育和引導村民睦鄰友好、互相尊重,依法理性維權,督促、推動村民切實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偽造、變造、塗改山林土地權屬憑證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收繳其偽造、變造、塗改的權屬憑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擅自改變爭議土地利用現狀或者砍伐爭議林木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或者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接收申請書、接收申請書後不出具書面憑證,以及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申請書內容的,申請人可以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監察委員會投訴。
第五十條 在山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調查處理過程中,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規範要求,實時收集、整理相關案件材料,及時立卷歸檔,並移交有關部門長期保管。
第五十三條 調查處理爭議案件所需要的參考文書格式或者示範文本,由自治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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