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 中華 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三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通過時間:2017年1月20日
  • 批准時間:2017年3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7年6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批准的決定,

條例全文

(2017年1月20日三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2017年5月12日三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並突出地方特色。
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有關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 規定本市具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等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七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分為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
年度立法計畫審議項目應當明確項目的報送單位、制定地方性法規目的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年度立法計畫調研項目應當明確項目的責任人。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徵集立法項目建議,並通過報刊、網路等媒體公開向社會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公民都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機關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及時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並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建議。
提出地方立法計畫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立法項目建議書、法規草案建議稿、立法項目論證報告等材料。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和意見進行綜合協調、研究論證,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建議項目應當進行立項論證。
立法規劃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同意並向社會公布;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主任會議審議同意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未能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並說明情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審定。
第三章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
第十二條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分工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其他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機關、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稿。
第十三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網路徵詢等形式。
對涉及較多數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徵詢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眾代表的意見;對涉及專門技術或者其他專業性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聽取有關科研機構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對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不同意見時,由市人民政府進行協調並作出決定。
第四章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一節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以下簡稱大會議程)。
第十五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列入議程的,由代表團團長或者聯名的代表推薦一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不列入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作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給代表。
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和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節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十七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屬於主任會議提出的,應當經主任會議審議通過;屬於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屬於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應當經該專門委員會審議通過;屬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應當由其共同簽署。
第二十一條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修改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個人或者若干人聯合就地方性法規案中有關的重要問題進行調查研究、論證。必要時,可以要求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予以協助。
第五章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和表決
第一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三條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地方性法規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回答詢問。
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後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審議中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大問題有分歧的,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對重大的專門性問題,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六條審議中對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七條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修改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提案人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的,推選一人作說明;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起草地方性法規案的,該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向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一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對與其職責有關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的審議、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成員、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分組審議,也可以根據需要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必要時,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案的主要問題進行辯論。
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審議、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重要審議、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法制委員會與其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之間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議、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六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意見基本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對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進行單獨表決,並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九條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條常務委員會認為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應當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四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三條報批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三十日前,應當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四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中國人大網、海南人大網、三亞市人大網、《三亞日報》和三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全文刊載。在三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和通過、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七章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施行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市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條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該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一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程式,適用制定程式的有關規定。地方性法規的廢止程式,適用制定程式的有關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並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廢止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八章其他規定
第五十三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四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十五條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市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現就《三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的有關規定,海南省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三亞市人大及其常委會自2015年6月1日起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
《立法法》對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有明確的規定和要求,為了貫徹《立法法》,建立健全我市立法制度,規範我市立法活動,使我市立法工作有章可循,有序推進,制定《條例》十分必要。通過制定《條例》,完善立法程式,明確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和必須遵循的原則,是有效行使立法權、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的重要保證。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
二、制定《條例》的主要過程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16年的立法計畫安排,法工委於2016年初開始著手《條例》的起草工作,在認真學習全國人大新修改的《立法法》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以及省委六屆歷次全會精神和市委相關檔案政策,深入開展立法調研的基礎上,彙編、研究各省市地方立法程式規定,加以借鑑和提煉,經過多次討論研究,完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之後,法工委將《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建議,進行反覆研究修改,數易其稿,形成了《條例(草案)》。2016年4月28日,市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一步修改完善。2016年12月27日市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並決定將修改完善後的《條例(草案)》提請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將《條例(草案)》向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書面徵求意見,並再次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完善。2017年1月20日三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條例》。
三、法規主要內容的說明
《條例》分為九章,共六十條,主要對總則、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等內容作出了具體規定。
(一)關於立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及立法許可權
《條例》第三條規定了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原則和要求,包括法制統一原則、突出地方特色原則以及科學、民主原則。第四條依據《立法法》對三亞市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許可權和事項範圍作出規定,即可以對有關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第五條明確了市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許可權,進而將特定的地方性法規和一般的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許可權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委會之間進行劃分。
(二)關於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條例》第七條對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提出了要求,即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了向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書面立法建議的主體;第九條第二款對提出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項目建議的報送要求作了具體規定。
(三)關於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為了保證法規起草工作的順利進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分工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同時,對特定類型的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做出了例外規定,即對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第十三條規定在起草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等工作。
(四)關於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條例》第四章第一節規定了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法規案的主體和程式、第五章第一節規定了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的程式。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規定了代表團審議、專門委員會審議和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的程式和內容,並對三者之間的銜接作出規定。對於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由大會授權常委會進一步審議的兩種方案。第二十八條規定法規草案的表決應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五)關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程式
《條例》第四章第二節、第五章第二節規定了市人大常委會立法程式,包括法規案的提出主體和程式、二審制、審議審查的主體和程式、聽取和徵求意見、以及表決程式等。主要內容有:
1.關於二審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一般實行兩審制,同時又規定,經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修改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2.關於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和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對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出現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情形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3.關於法規案通過前評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根據需要,常委會法工委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
4.關於表決。《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根據審議情況,可以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委會會議單獨表決。《條例》還對暫不交付表決、合併表決和分別表決、終止審議等作出規定。
此外,《條例》對地方性法規的報請批准、公布、解釋等方面作了明確規定。
《條例》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以審查批准。

審議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3月7日召開會議,對三亞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三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省法制辦和三亞市人大常委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去年以來,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多次提前介入、悉心指導《條例》的修改論證工作,並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大多已被三亞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採納。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保證立法質量,三亞市人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沒有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批准的決定

(2017年3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批准三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審的《三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由三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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