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取回權

一般取回權

一般取回權是指破產法以概括性規定形式所規定的取回權。即破產法無特殊規定,只要符合破產法的概括性規定即可享有的取回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一般取回權
  • 類型:經濟術語
一般取回權的性質
《企業破產法》第3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占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就是破產程式中的取回權。取回權也是基於民事法律規定產生的。破產財產的範圍應以破產人的財產為限,將他人財產劃人破產財產,是對權利人的侵害。依據民事法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人有權要求返還原物,破產法上的取回權即是依此產生的,所以,這一權利並非破產法所創設,只是因其在破產程式中的行使而稱之為取回權。
取回權與別除權雖然都是針對特定物行使的一種優先權利,但行使權利的對象財產的所有者卻不同。取回權人是對財產行使權利,所以通常沒有什麼損失風險,不像別除權,可能出現擔保物價款不足清償債權的情況。
取回權的基礎權利主要是所有權。司法實踐中,取回權主要表現為加工承攬人破產時,定作人取回定作物;承運人破產時,託運人取回託運貨物;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產時,暫存人或存貨人取回暫存物或倉儲物;受託人破產時,信託人取回信託財產等。所有權以外的其他物權,如占有權、質權、留置權等,也可構成取回權。“此外,在個別情況下,取回權行使權利的對象財產可能已經為取回權所占有,破產管理人要求返還時,取回權人可通過主張取回權予以拒絕。
在讓與擔保和所有權保留的情況下,也存在是否構成取回權的問題。在讓與擔保的設定人被宣告破產時,對為設定人所占有的擔保物,擔保權人是否享有取回權,存在不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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