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數賣

一物數賣是指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分別與多個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的行為。由於買賣契約為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而債權具有相容性,故這數個買賣契約若無其他無效事由則均為有效,任一買受人均可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轉移所有權,其他買受人則得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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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一物數賣是指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分別與多個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的行為。由於買賣契約為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而債權具有相容性,故這數個買賣契約若無其他無效事由則均為有效,任一買受人均可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轉移所有權,其他買受人則得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第六條 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契約,在買賣契約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契約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契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契約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契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契約,在買賣契約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契約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契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契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契約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契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司法觀點

在一物數賣,存在多個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情形應當準確把握物權登記與契約效力的認定
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上)引用0087頁
  依據本條的規定,應當注意,未辦理物權過戶登記不影響不動產買賣契約自成立時生效,已辦理物權變更登記的買賣契約也不必然有效,如《民法典》第154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對於交易不真實,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即使辦理了物權登記,亦應認定無效。實踐中,住房建設部門為對新建商品房的銷售進行管理,完成巨觀調控的任務,要求當事人對預售商品房買賣契約進行網簽備案。需要注意的是,網簽備案並非物權登記,也不是商品房買賣契約的生效要件,但明知不動產已網簽備案給他人,虛構交易關係簽訂買賣契約,不能認定該商品房買賣契約有效。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

案例解析

“一物數賣”中數個契約均無法定無效情形的,契約均有效,未取得標的物的買受人有權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乙公司訴甲公司買賣契約糾紛案
(一)案例要旨
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先後訂立多重買賣契約,契約均不具備契約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的,買賣契約均有效。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先買受人因此不能按照契約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
(二)案情簡介
甲公司和乙公司於2007年8月1日簽訂挖掘機買賣契約。乙公司從甲公司購買一台特定SK350大型挖掘機,價格120萬元,並約定乙公司在10日內交付貨款120萬元,甲公司在8月15日前將挖掘機交付給乙公司。任何一方違約,均處以價款20%的違約金。同年8月8日,甲公司為解決經營中的資金困難,便隱瞞已與乙公司簽約之事實,與丙公司簽訂了挖掘機買賣契約,將該特定挖掘機以130萬元的價格賣給丙公司,丙公司於當日即交付貨款130萬元,甲公司亦於當日將該挖掘機交付給丙公司。8月15日,乙公司到甲公司催促其履行契約,得知甲公司已將挖掘機賣給丙公司且已經交付。丙公司遂於8月20日以甲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無效,判令甲公司交付挖掘機,並支付違約金24萬元。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丙公司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
(三)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又與丙公司簽同一標的物的買賣契約,多重買賣的責任在甲公司。由於乙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且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國家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有效。因甲公司已將挖掘機交付給丙公司,挖掘機所有權已經轉移,故丙公司關於請求甲公司交付該特定挖掘機的請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乙公司支付違約金24萬元。
(四)案件評論(基於當時的法律體系)
本案屬於典型的動產多重買賣,涉及兩個問題:一是多重買賣契約的效力問題;二是挖掘機所有權的歸屬問題。
  關於多重買賣的效力問題。該兩份買賣契約中,甲公司與乙公司所簽訂的買賣契約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系有效契約。甲公司與丙公司所簽訂的買賣契約,雖然甲公司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隱瞞了已與乙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的重要事實,但丙公司並未請求撤銷該契約,乙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甲公司與丙公司惡意串通,因此,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亦屬有效契約。本案審理法院認定兩個契約均為有效,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精神的。
  關於挖掘機所有權歸屬問題。根據《契約法》第133條關於“標的物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和《物權法》第23條關於“動產物權的設定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規定,動產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本案中,雖然甲公司與乙公司簽約在先,但甲公司已將挖掘機交付給丙公司,因此,挖掘機所有權已經轉移給丙公司,所以法院關於不支持乙公司請求甲公司交付該特定挖掘機的認定正確。根據《契約法解釋(二)》第15條關於“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契約,契約均不具備契約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契約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甲公司應向乙公司支付違約金。故本案審理法院判決甲公司依約向乙公司支付24萬元違約金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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