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州市礦山生態修復條例

《隨州市礦山生態修復條例》是為了修復礦山生態,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隨州市實際制定的條例。由隨州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於2023年8月30日發布草案二審稿,意見徵詢期至2023年9月20日前。

《隨州市礦山生態修復條例》於2024年7月1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隨州市礦山生態修復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7月1日
  • 起草單位:隨州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意見徵詢,徵求意見稿,

意見徵詢

關於向社會公開徵求《隨州市礦山生態修復條例(草案二審稿)》修改意見的公告
  8月30日,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隨州市礦山生態修復條例(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根據《隨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為進一步推進民主立法、科學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現向社會公開徵求對草案二審稿的修改意見。
  歡迎社會各界積極參與,並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於9月20日前以信件、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反饋給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聯繫電話:參考連結(兼傳真)電子信箱:參考連結
  
隨州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3年8月30日

徵求意見稿

隨州市礦山生態修復條例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修復礦山生態,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礦山生態修復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基本原則】礦山生態修復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系統修復,因地制宜、分類施策,社會參與、合理利用以及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邊開採邊修復的原則,實現生態、經濟、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政府責任】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生態修復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由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水利和湖泊、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共同參與的礦山生態修復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的礦山生態修復工作。
  第五條【部門責任】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礦山生態修復的指導、協調、監督管理以及礦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有關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與礦山生態修復有關的大氣、水、土壤、揚塵、固體廢棄物等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水利和湖泊部門負責與礦山生態修復相關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與礦山修復相關的耕地污染治理及安全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林業部門負責礦山占用林地、濕地、草地等情況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礦山生態修復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社會參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山生態修復的宣傳、教育、引導,普及相關知識,提高全社會參與意識,對在礦山生態修復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礦山生態修復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礦山生態修復責任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修復責任】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後未申請採礦權的,應當對其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鑽孔、探槽等進行封閉、回填,對破壞的山體、植被等進行修復,消除安全隱患,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採礦權人承擔礦山生態修復責任;其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不因採礦權終止而免除。
  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非法開採行為人除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外,還應當承擔生態修復責任。
  由於歷史原因無法確定修復責任人或者責任人滅失的礦山、政策性關閉時確定由政府修復的礦山(以下統稱歷史遺留礦山),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生態修復。
  第八條【修復措施】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人應當採取下列生態修復措施,使礦山地質環境達到穩定、損毀植被得到復綠、土地得到復墾利用、生態系統功能得到恢復和改善:
  (一)對礦區及其周邊採取清除危岩、削坡減荷、坡面防護、修建擋護設施等措施,消除因開採活動引發的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隱患;
  (二)對可能被損毀的耕地、林地、草地等,進行表土剝離、集中存放,優先用於復墾土地的土壤改良,並採取治理措施處置固體廢物,預防或者減少土壤污染;
  (三)對礦區及其周邊採取修建攔擋壩、截排水溝、集水池、沉砂池和其他廢水處理措施等,減少水土流失和環境污染,對礦區生產廢水和生活污水經分別處理達標後排放或者回收利用;
  (四)對植被破壞後裸露的山體等進行生態復綠,對開採活動造成的岩坑、已經塌陷的採空區進行回填、復墾或者綜合利用;
  (五)對尾礦庫採取防滲漏、防揚散、防潰壩等措施,防止造成環境污染,消除安全隱患,及時進行土地復墾或者生態復綠;
  (六)其他應當採取的生態修復措施。
  第九條【修複方案編制】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有許可權的審批部門審查並公示。
  採礦權人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並經原審批部門審查並公示。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方案、檔案要求,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修復礦山生態環境,並保障礦山生產、運輸等安全。對不會受到後續礦山開採活動破壞或者影響的已開採區域,應當及時進行修復。
  第十條【基金計提及使用】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立礦山生態修復基金賬戶,計提礦山生態修復基金專項用於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等生態修復,不得將礦山生態修復基金挪作他用。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生態環境部門對礦山生態修復基金計提、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歷史遺留礦山目錄及修復計畫】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告本行政區域內歷史遺留礦山目錄,根據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組織制定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計畫,並將承擔的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計畫應當包括歷史遺留礦山數量、分布情況、修復措施和方式、經費估算、完成時限等內容,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十二條【歷史遺留礦山剩餘資源利用】在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過程中,不得借生態修復之名非法採礦。
  因合理削坡減荷、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等新產生和原地遺留的土石料,無償用於該礦山修復工程;有剩餘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處置,銷售收益優先用於保障該礦山修復工程。
  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評估論證,按照“一礦一策”原則同步編制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礦山生態修複方案,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審查同意後實施。
  第十三條【修復驗收】採礦權人決定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在礦山停辦、關閉前完成礦山生態修復,並向礦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申請驗收。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生態環境、水利和湖泊、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等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出具礦山生態修復驗收合格確認書。
  非法開採行為人完成礦山生態修復後的驗收,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竣工後的驗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竣工驗收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後期管護與利用】礦山生態修復驗收合格後,採礦權人、非法開採行為人、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承擔為期三年的管護責任。三年期屆滿,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農民集體管護與利用;屬於國有土地的,由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管護與利用。
  鼓勵礦山修復后綜合利用,通過土地流轉或者按照市場價補償土地出讓價款等方式將修復後的土地用於建設礦山公園、地質博物館、植物園、濕地公園、休閒農業、觀光綠道、體育場所等多元化主題項目,推動礦山生態修復與文化、旅遊、體育、康養等產業融合發展。
  第十五條【推進綠色礦山建設】新建礦山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綠色礦山的規定進行規劃、設計、建設和運營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納入採礦權出讓公告,並在採礦權出讓契約中明確綠色礦山建設相關要求和未建成綠色礦山的違約責任。
  本條例施行前,採礦權出讓契約中未明確綠色礦山建設相關要求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採礦權人協商簽訂採礦權出讓補充協定,將綠色礦山建設相關要求和違約責任納入協定內容。
  第十六條【劃定禁採區、限採區和可採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布局,加強對礦山開採規模的管控整合,科學劃定禁採區、限採區和可採區,實行嚴格的分區管理制度,確保氣候與生態環境的穩定協調。
  禁採區、限採區和可採區的劃分應當進行充分論證並公開聽取意見。
  第十七條【常態監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財政、生態環境、水利和湖泊、農業農村、林業、應急管理等部門,定期開展礦山生態修復調查評價,加強對採礦權人、非法開採行為人、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履行生態修復責任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其及時履行礦山生態修復責任,確保礦山生態修復進度和質量。
  採礦權人、非法開採行為人、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應當認真配合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並定期向所在地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報告礦山生態修復情況。
  第十八條【信用監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將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的情況納入礦山企業信用評價體系。
  第十九條【公益訴訟】對未履行礦山生態修復責任、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的,檢察機關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條【鼓勵社會投資】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採取自主投資、與政府合作、公益參與等模式投入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支持社會投資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
  (一)允許社會投資者獲得修復後的土地等相關自然資源資產使用權或者特許經營權發展適宜產業,並與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同時簽訂礦山生態修復協定和自然資源資產配置協定;
  (二)允許社會投資者從修復後產生的耕地占補、增減掛鈎指標、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定額、新增濕地占補平衡指標等生態修復產品收益中獲得投資回報;
  (三)支持社會投資者對修復形成的具有碳匯能力且符合相關要求的生態系統,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核證碳匯增量並進行交易;
  (四)對社會投資者開展生態保護修復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環境保護、節能節水等相應稅收優惠政策;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二十一條【法律責任兜底條款】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未履行修復義務的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探礦權人、採礦權人、非法開採行為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礦山生態修復責任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根據需要委託他人修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基金計提的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採礦權人未按照規定設立礦山生態修復基金賬戶或者計提、使用礦山生態修復基金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後期管護的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採礦權人、非法開採行為人、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不履行管護責任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責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根據需要委託他人管護,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採礦權人、非法開採行為人、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拒絕、阻礙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處罰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礦山生態修復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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