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是在2010發布的法律法規解讀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 類別:理解與適用
  • 發布日期:2010
  • 效力級別:xg0401
目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規定》就人民法院財產刑執行的主體、程式等重要問題作出了規定,明確了財產刑執行工作中長期存在的一些問題。這是最高人民法院為完善財產刑執行制度,規範財產刑執行工作,充分發揮財產刑的功能作用,維護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權威的一項重要舉措。現就《規定》的背景、必要性、制定過程及主要內容作如下介紹。
《規定》出台的背景及必要性
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包括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對財產刑的執行主體和執行程式規定得比較原則,司法解釋對財產刑執行問題規定得也不夠細化周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發布的《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2002年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均未明確人民法院中哪一個部門具體負責財產刑執行,進而導致司法實踐中存在一些急需解決的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財產刑執行主要存在以下問題:第一,財產刑執行可適用的法律不明確。財產刑的執行缺乏明確具體、可操作性強的規定,是造成財產刑執行存在諸多難題的主要原因。第二,財產刑執行的具體部門不明確,導致各地法院財產刑執行的部門不統一,執行局執行、刑事審判庭執行、法警隊執行以及上述各部門混合執行的情況都存在。這導致有的法院財產刑執行工作不到位,甚至相互推諉,出現“空判”現象。第三,財產刑執行程式不明確,導致財產刑執行存在效率低下甚至無章可循的現象。顯然,《規定》的出台,對於規範財產刑執行的主體和程式、解決財產刑執行中存在的有關問題,十分必要。
《規定》的制定過程
《規定》於2007年立項,系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重點調研課題關於財產刑執行的調研成果轉化而來。我們在此基礎上起草了文稿,同時向廣東、上海等省、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出通知,就財產刑執行的司法解釋稿徵求意見,並組成調研組,赴四川、貴州、廣東、湖南等地進行調研,召開相關法院代表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了所在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代表的意見。
2008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向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發出通知,就財產刑執行的司法解釋稿再次徵求意見,並徵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法制局的意見。
2009年3月,又專門就財產刑由人民法院哪個部門執行更為合適的問題再次徵求了各高院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最終形成司法解釋送審稿,並於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8次會議討論通過。
《規定》在政策把握和價值取向方面的特點
堅持有利於依法規範財產刑執行活動。財產刑執行活動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一是財產刑執行的法律依據不明確;二是財產刑執行的部門規定不明確,各地法院財產刑執行的做法很不統一;三是財產刑執行程式不明確、不規範,導致財產刑執行工作難以順利進行等。這些問題,需要靠我們依法規範財產刑執行活動、統一財產刑執行主體、完善財產刑執行程式來解決。因此,在起草《規定》的過程中,我們以這一思想作為基本指導原則。同時,依法規範財產刑執行活動,也是出台《規定》所力圖達到的基本目標之一。
堅持有利於提高財產刑執行效率。財產刑執行不僅有不規範的問題,也存在效率低下的問題。《規定》把規範財產刑執行的程式作為一項重點內容:一是對財產刑執行的期限進行了規範,二是對人民法院的執行措施、內部機構的工作銜接等進行了規範。這既是對財產刑執行程式的規範,也體現了有利於提高執行效率的原則。《規定》通過程式性規定,有效地理順了財產刑執行的工作流程,合理劃分了法院各部門的職責分配,以提高財產刑執行的工作效率。
《規定》的主要內容
對財產刑執行主體作了明確規定。
《規定》出台之前,財產刑執行的部門規定不明確,各地法院財產刑執行的做法很不統一,分別存在執行局執行、刑事審判庭執行、法警隊執行以及上述各部門混合執行等情況。這種多頭執行影響了財產刑執行的規範性和有效性。
《規定》首次明確了財產刑執行的機構,改變了以往財產刑執行機構不統一的局面。一是明確了財產刑執行的法院級別,規定財產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二是改變了以往多頭執行、做法不統一的局面,明確了財產刑統一由人民法院的執行局負責執行;三是明確了被執行的財產在異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規定》將財產刑執行交由執行局統一負責,主要是基於以下考慮:第一,符合審執分離原則。審判權與執行權由不同的職能部門行使,使審判權與執行權明確分離,可以實現司法職權的科學最佳化配置。第二,有利於發揮執行局的專業優勢和執行力量,更好地處理財產刑執行過程中的各種問題,妥善處理各類矛盾。第三,有利於執行資源的最佳化組合,提高財產刑執行效率,節約司法成本。第四,有利於財產刑執行工作的規範化,維護司法權威。
當然,財產刑統一由執行機構執行,會給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帶來工作壓力,在一定意義上可能加劇“執行難”。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司法解釋實施以後,各級人民法院要按照《規定》的精神,注意加大對執行機構的人、財、物保障力度,儘快將財產刑執行納入執行機構。一時不能由執行機構統一執行的,也要列出時間表,以貫徹落實司法解釋的規定。
對財產刑執行程式作了明確規範。
《規定》出台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財產刑執行程式規定得不夠明確,《規定》把規範財產刑執行的程式作為一項重點內容:一是對財產刑執行的期限進行了規範。如規定對沒收財產的執行,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執行;又如規定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的,執行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1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二是對人民法院的執行措施、內部機構的工作銜接等進行了規範。如按照《規定》第2條,第一審人民法院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後,或者收到上級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決、裁定後,應當先立案,然後進入執行程式。又如第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發現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需要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及時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
財產刑執行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由於我國尚未出台專門規範財產刑執行的具體立法規定,對於刑事訴訟中的財產刑執行法律適用問題,實踐中一直不夠明確,存在一定的爭議。《規定》起草過程中,就刑事執行裁定可否援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存在意見分歧。
考慮到財產刑執行所需要採取的很多執行措施和執行手段,以及財產刑執行中遇到的家庭財產分割等問題,都類似於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財產部分的執行,同時借鑑日本等國的做法,《規定》明確規定了財產刑執行可適用的法律依據,即《規定》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辦理財產刑執行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同時第5條還規定執行財產刑時,案外人對被執行財產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規定》首次明確財產刑執行可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解決了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財產刑執行法律依據不明確的困擾,有利於保障財產刑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
明確了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和正當債權的優先保障。
犯罪人承擔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第三人正當債權是財產刑執行中遇到的一個難題。有的案件被告人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罰金刑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或者不足以同時支付罰金刑和第三人正當債權,這就涉及執行順序問題。刑法第六十條規定解決了沒收財產刑與犯罪分子所負正當債務的優先順序問題,規定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這條規定體現了立法對第三人正當債權的優先保護、對公民合法財產權的優先保護。
在司法解釋起草中,也充分考慮了刑法第六十條規定所內涵的立法精神。《規定》明確了財產刑執行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正當債務償還的順序,規定被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同時又承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責任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並規定判處財產刑之前被執行人所負正當債務應當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先行予以償還。
對於同時存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和第三人正當債權的財產刑執行案件,目前(2010年)沒有規定。我們認為,宜首先保障被害人因刑事犯罪而受到的人身損害賠償得到實現,優先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至於被害人的非人身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與正常債務誰先賠償的問題,宜具體案件酌情處理。
對執行財產的處理作出了明確規定。
按照《規定》第7條的規定,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上繳國庫。對於委託執行的,執行的財產由受託人民法院直接上繳國庫,並將執行情況連同上繳國庫憑據送達委託人民法院;不能執行到位的,受託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民法院。
明確了財產刑中止執行的條件。
執行中止是指案件在執行過程中,由於特定情況的出現而導致執行暫時不能繼續進行,需要等到這種狀況消失後再行恢復執行的情形。民事執行的法律規範中有很多關於執行中止的明確規定,而財產刑執行則沒有相關規定,導致實踐中對財產刑執行中是否適用中止執行,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適用中止執行,不夠明確。為了解決該問題,《規定》第8條明確,當出現執行標的物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或者出現案外人對執行財產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或者其他應當中止執行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後恢復執行。
規定了財產刑終結執行的條件。
對於財產刑案件執行結案的方式,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從理論上講,財產刑的執行依據為生效法院判決,不存在不予執行的問題;對於罰金刑的執行,法律又規定了隨時追繳的原則;財產刑案件只有被執行人一方當事人,也不可能執行和解,因此,一般情況下財產刑全部執行完畢才能結案。但從調研情況來看,財產刑的執行到位率不足一半,大量無法結案的財產刑案件,嚴重影響各法院的執行結案率,因此不少法院不願意把財產刑執行案件納入執行評價機制當中。
《規定》明確了可以裁定終結執行的幾種情形,為財產刑執行的結案問題提供了一個解決途徑。如果財產刑執行案件符合據以執行的刑事判決、裁定被撤銷的;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或者其他應當終結執行的情形,則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實踐中存在一些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逃避財產刑執行的現象,這種行為有時並不能及時被發現,導致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為解決這個問題,《規定》明確,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有隱匿、轉移財產情形的,應當追繳。
對於被執行人死亡時沒收財產刑應否執行的問題,曾有不同的觀點。肯定說認為,財產刑一經確定,國家與犯罪分子之間就形成了一種懲罰與被懲罰的關係,同時也是一種債權債務關係;否定說的理由是,財產刑是基於犯罪分子專屬的刑事義務而產生的。我們認為,不能因犯罪分子死亡而使其逃脫判決生效的財產刑。在認定犯罪分子有罪並被判處沒收財產刑的生效判決、裁定作出以後,即使犯罪分子死亡的,也應當對判決、裁定確定的沒收財產刑進行執行。
明確了財產刑判決、裁定改變而產生錯誤執行的補救辦法。
財產刑的判決、裁定被撤銷以後,已經執行的財產刑如何處理?《規定》專門規定財產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的情況下,已經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被執行人。能夠返還原物的,應當返還原物。無法返還的,應予賠償。這一規定是為了保障犯罪人的合法財產權益,也符合民事執行中執行迴轉制度的基本精神。
另外,執行機構在執行財產刑的過程中發現對犯罪分子不應判處財產刑,或者發現判決、裁定認定的主要犯罪事實或者適用法律可能有錯誤的,不停止財產刑的執行。確有錯誤的,通過法律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式解決。
規定了罰金刑減免的程式。
我國刑法對於罰金的減免條件規定為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對財產刑減免條件進一步解釋為“因遭受火災、水災、地震等災禍而喪失財產;罪犯因重病、傷殘等而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撫養的近親屬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額醫藥費等,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實踐中遇到罰金刑減免的條件問題,仍按照《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辦理。
《規定》重點明確的是罰金刑減免的程式問題。一是明確了人民法院審理罰金刑減免申請的期限為收到申請後1個月;二是明確了人民法院審理罰金刑減免申請後應當以裁定的方式作出準予減免或者駁回申請的裁決。這一規定對罰金刑減免程式的明確化、具體化,將從一定程度上緩解實踐中存在的罰金刑減免申請難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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